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75號
TCHM,96,上訴,575,200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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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甲○○
           號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盧昱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
      C○○
      V○○
           樓(
      乙○○
      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7號、第1788號、
第2421號、第2676號、第34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60號、2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午○○Y○○C○○V○○乙○○甲○○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伍年;丙○○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丁○○丙○○均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期間為壹年陸月;午○○Y○○C○○V○○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甲○○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小白)明知綽號「阿美」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 自民國(下同)94年4月某日起組織詐騙集團,該集團另有 臺灣地區綽號「長腳」「阿光」之成年男子,與在大陸地區 自稱「高振飛」、綽號「阿寶」「阿嘉」「蔡仔」「阿華」 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成員,專以從事詐騙為業。丁○○竟 因貪圖不法利益,自94年9月底起,應「阿美」之邀,加入 該犯罪集團,先是親自擔任車手(即至各金融機構提領詐騙 所得之人,待吸收Y○○等車手後即不再親自提款)。丁○ ○並於同月(9月)間邀集丙○○(綽號阿志)加入。丁○ ○、丙○○二人認為親自前往提款風險太大,便利用人性貪 財弱點,對於周遭一時失業、或遭逢經濟困難的朋友,慫恿 加入該集團,而有犯罪之習慣,並自94年9、10、11月間起 ,邀集朋友Y○○(綽號阿偉)、C○○(阿中)、午○○ (綽號阿鋒)、V○○(綽號小蔣)、黃俊德(綽號小楊, 於本件案發後,旋於95年1月27日潛逃至大陸地區與詐騙集 團成員會合,迄今仍未返台,原審法院通緝中)等人加入; 並於95年1月5日邀集乙○○加入,共同基於以詐欺維生之犯 意聯絡,在臺灣地區配合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從事詐 騙工作。丁○○之表弟甲○○(阿莘)、朋友宙○○,因一 時失學或失業,無正當工作,明知上開非法行為,仍應丁○ ○之慫恿,分別自94年10月、95年1月起,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聽命於丁○○,從事收購人頭帳戶、SIM卡、將人 頭帳戶郵寄快遞給各地之車手等工作,甲○○另擔任丁○○ 之司機,均以之為業。
二、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如下:
㈠蒐集人頭帳戶》
集團分工方式是先由「阿美」、丁○○甲○○宙○○等 人蒐購人頭帳戶,丁○○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供宙 ○○刊登分類廣告,專以向民眾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以供受騙民眾匯入。
㈡指示車手前往測試
人頭帳戶收購完成,「阿美」、丁○○丙○○則負責向大 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回報,並由丁○○丙○○親自前往 測試,或指示:C○○Y○○午○○V○○乙○○黃俊德、及綽號「長腳」「阿光」等車手(分為3組以上 ),分別駕駛「阿美」所提供之車牌號碼3670-NJ、D3-9761 、GW-5385號自小客車(以假名「王蓉蓉」「林嘉文」「曾 文森」名義登記之車輛),及丙○○所有車牌號碼3285-NJ 號、丁○○友人所有車牌號碼5B-1523號自小客車,作為交 通工具,前往臺中、南投、彰化、嘉義、臺南、屏東等地區



之各金融機構,以臨櫃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數 千元不等,再以臨櫃提取現金,或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或以 跨行提款方式,分別測試上開帳戶有無列為警示帳戶,確認 後向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回報。
㈢大陸地區詐欺集團負責打電話
確認人頭帳戶可用後,再由該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負 責撥打電話向臺灣地區不特定之民眾,以「告知被害人信用 卡遭盜刷,需前往銀行辦理語音轉帳功能及變更密碼」「假 借地檢署檢察官名義告知被害人涉嫌洗錢防制法,帳戶可能 會被凍結需把錢轉出」「告知被害人有信用卡帳單未繳,將 遭受法院查扣帳簿裡面的存款,請被害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 出」「中獎需要先繳稅金」……等等詐騙手法,使附表一之 民眾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無摺 存款、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方式,存入或匯出款項進入如附 表一指定之人頭帳戶。
㈣車手領款
受騙民眾匯入款項後,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再以電話聯 繫「阿美」、丁○○丙○○丁○○丙○○再指示C○ ○、Y○○午○○V○○乙○○黃俊德、「長腳」 、「阿光」……等人,分別自行駕駛之上開5輛車輛,至臺 中、南投、彰化、嘉義、臺南、屏東等地區之各金融機構或 自動櫃員機,以臨櫃、或提款卡提款、或ATM轉帳之方式, 提領贓款,直至同日下午金融機構打烊後,先由各車手向丙 ○○、丁○○報告對帳,再由丁○○丙○○向「阿美」或 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回報提領贓款之金額。94年9 、10月間由丁○○將提領款項匯給「阿美」一次,之後改由 丙○○親自或指揮其他車手將款項匯給「阿美」。 ㈤分贓
就詐騙所得,丁○○丙○○各固定抽取所提領贓款數額之 百分之2,另C○○Y○○午○○V○○乙○○等5 人,共抽取所提領贓款數額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贓款越多 ,獲利之金額越高。甲○○則由丁○○供給不等之生活費用 及報酬,宙○○則賺取轉售人頭帳戶之價差。
三、嗣於:①95年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號「海德堡汽車旅館 」202、203、207號房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詐騙所得現金 470萬3100元(來源如【附表七、八】)及丁○○丙○○C○○Y○○午○○V○○乙○○甲○○、「 阿美」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五】之儲金簿、金融卡、S IM卡、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②翌日(95年1月18日)



中午12時10分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宙○○ 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68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宙○○丁○○、「阿美」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六】之儲金簿 、金融卡、SIM卡、自小客車。
四、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即被害人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所委託之選任辯護人閱卷,並經本院 一一提示被告,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九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酌: 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匯款、帳戶明細資料,可證 明受騙被害之事實。
㈡彰化縣警察局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及摘要報告書(95偵字857 號相關資料卷),可以證明本案被告相互之間通聯討論人頭 帳戶,如何匯款、回報人頭帳戶測試結果。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案證物、跟監翻拍、被告等提領贓款照片 共179張,可以證明被告四處提款,車手集團在各地汽車旅 館投宿,分成數團外出測試帳戶之事實。
㈣94年9月1日至95年1月18日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證彼 此通聯密切之事實(95偵字857號通聯紀錄卷)。共有下列 電話:
①「阿美」使用門號0000000000。
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③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94年8 月 26日至95年2月18日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④宙○○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 ⑤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黃俊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95年12月19



至同月21日通聯於95他字13號卷P.37) ⑦C○○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Y○○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午○○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 ⑩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㈤3670-NJ(王蓉蓉)、D3-9761(林嘉文)、GW-5385(曾文 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件(95偵字857號卷P.294以下 )。
㈥被告丁○○丙○○宙○○黃俊德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 。
㈦扣案現金470萬3100元(入庫收據在95偵字857號卷P.109背 面)其中457萬5千元以已查明是D○○、W○○、L○○95 年1月16日所匯款,其餘12萬8100元則為各被告詐欺之所得 。
㈧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為犯罪工具。
等情,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 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 照);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 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 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 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丁○○丙○○午○○Y○○C○○V○○乙○○均自承:其等係從事上開工作,且提款金額 抽取固定比例等情,被告甲○○丁○○供給不等之生活費 用及報酬,被告宙○○則賺取轉售人頭帳戶之價差,亦據彼 等自承在卷,且此集團,成員人數眾多,且大量收購人頭帳 戶,對不特定人詐取財物,被害人人數復眾多,足徵被告丁 ○○、丙○○午○○Y○○C○○V○○乙○○甲○○宙○○等人,確有與綽號「阿美」及大陸地區成 員,共同為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甲○○宙○○雖未直接 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然其等既與被告丁○○等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聽命於丁○○,從事收購人頭帳戶、SI M卡、將人頭帳戶郵寄快遞給各地之車手等工作,而受有報 酬,則其與丁○○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基於詐 騙行為之分工,均以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為目的,且被 害人所交付之匯款,均已分別匯入其等可得掌握之人頭帳戶



內,是彼等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
四、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 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法 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 ,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 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 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 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 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法 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㈢常業犯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常業詐欺罪已於94年2月2日 公佈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等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而其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 各別多次論斷詐欺罪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 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處罰。
㈣修正後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 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 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 被告等共犯上開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㈤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由「刑後強制工作」改為「刑前強制 工作」,處分期間舊法係規定3年以下;新法則修正為3年且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1 次1年6月,最長可達4年6月,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五、核被告丁○○丙○○午○○Y○○C○○V○○乙○○甲○○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丁○○丙○○午○○Y○○、C ○○、V○○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 ○○、宙○○與被告丁○○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 正犯。就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二十、二四、三三、三四 、三六、四五、四六、四七、四八等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 ,但上述事實與其他有罪部分,均屬常業犯之概括一罪關係 ,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 。原審法院就被告等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就被告甲○○宙○○二人部分,認僅構成幫助犯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認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另就犯罪集團中居於重要地位之被告丁○○丙○○量刑部分亦嫌過輕,檢察官執此及原審判決認定甲○ ○、宙○○僅成立幫助犯不當,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 撤銷改判,爰審酌:
⑴本集團詐騙金額眾多,被害人損失慘重,許多人一生之積蓄 、退休金均被騙得精光,晚年生活失所憑藉。檢察官起訴指 控犯罪金額為3256萬6532元,剔除各項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後,可證明之犯罪金額仍高達2859萬5012元以上,這 是基層人士終其一生都賺不到的天文數字。而集團詐騙得手



後,翌日就將現金匯給上游或匯往大陸,均無法追還,被害 人權益求救無門,對社會之危害確實甚為嚴重。 ⑵被告等人均年輕且身心健全,不思循正軌營生,竟圖謀暴利 ,嚴重跛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後雖部分被告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然實際交付之和解金甚低,就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無法為有效之填補。
⑶各被告犯罪期間、犯罪動機及情節:
丁○○丙○○參與最深,丁○○丙○○與「阿美」同 為臺灣區主謀,丁○○於警偵訊中,均自述94年9月底加 入,初期曾親自提款,後來改由別人提款(0000000000號 警卷P.42;95偵字857號卷P.41),丙○○自述負責指揮 各車手提款,自94年9月底加入(0000000000號警卷P.3) ,每天可以分到獲利2萬元(推算每天提款100萬元左右) 。被告丙○○甲○○宙○○等人均係被告丁○○之介 紹而參與本件犯罪,其情節尤重於丙○○
C○○原本家庭環境單純,自述因為94年10月間一件車禍 ,突然發生巨額賠償負擔,向阿美借錢,應阿美要求,自 94年11月加入,擔任車手抵償,前後獲利14萬元都抵償給 阿美(0000000000號警卷P.17)。 ③午○○自述失業在家,一時找工作不易才加入集團,11月 中加入,前後約獲利16萬元左右(0000000000號警卷P.12 )。
乙○○於原審審理時自述95年1月5日才加入犯罪集團,時 間最短,前後約分得6、7萬元。
Y○○偵訊中自述9月底開始加入(95偵字857號卷P.49) ,前後約獲利15餘萬元(0000000000號警卷P.26)。 ⑥V○○自述94年11月底加入,前後分得15萬元代價(0000 000000號警卷P.22)。
甲○○原本就讀師大體育系四年級,因故被退學後,一時 失意,去找表哥丁○○談心,卻被引誘涉入本件犯行,偵 訊中自述9月底開始加入(95偵字857號卷P.55),前後獲 利十萬元左右(0000000000號警卷P.8)。 ⑧宙○○自述95年1月初才加入,專責收購帳戶,交付郭武 鑫等人頭帳戶,但獲利有限(0000000000號警卷P. 4)。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按,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 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被 告丁○○丙○○以詐欺犯罪恃以惟生,並指揮調度集團成 員,惡性重大,其利用人性脆弱而吸納成員,支配各車手前 往第一線冒險提款,自己躲在幕後坐收漁利,具潛在之危險 性格,顯有犯罪之習慣,為協助其二人再社會化,應命其於 刑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亦 符合比例原則,故併宣告強制工作如主文所示。關於沒收部 分:
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 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係其中 一共犯所有供犯罪之用、預備用之物,惟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故仍應於論處其他共同正犯時,併為 沒收之宣告。扣案物品有許多屬於「阿美」等上游所提供, 亦應併在此宣告沒收。95年1月17日、18日扣押之物品,其 中應沒收之物品及理由詳如附表五、附表六,又為了便利對 照檢察官起訴書聲請沒收項目,原起訴書附表五、六之編號 ,本判決均未更動。至於扣案物中之SIM卡,因為各電信公 司之定型化契約均規定SIM卡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申請人 僅有使用權,故不宣告沒收。
⒉95年1月17日在屏東所扣得之大筆現金,被告(除宙○○甲○○外)均坦承大部分是95年1月16日(週一)在屏東提 領,而經追查上述附表一之編號二三、二四、三六、三七犯 行,確實是於95年1月16日下午1時54分至5時25分,在屏東 之提款行為,亦有各次提款單影本附本院函文卷一可證,應 按照下述附表七之來源,發還給被害人。本案除綽號「阿美 」等首腦以外,應還有另一部份車手集團在逃,下列附表一 編號三五L○○95年1月16日所匯款之100萬元,匯到戶名林 進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經查依序是在: ①95年1月16日下午2時27分,在南投中興郵局(南投市○○ 路4號)現金提款65萬元,提款單附原審法院函文卷一可證 。②95年1月16日下午2時44分30秒,在南投縣光明里郵局( 南投市○○路648號),由歹徒現金提領34萬8000元,有提 款單附本院函文卷一可證。③95年1月16日在草屯郵局之ATM 提款2000元,有帳戶明細(95偵字857相關資料卷P.111 ) 為證。而本案被告(除宙○○外),均表示95年1月15日( 週日)就已南下屏東,95年1月17日凌晨7時遭逮捕,並未在 南投提款。而丁○○之0000000000手機通聯,顯示95年1 月 16日2時27分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就出現在屏東市(參照95 偵字857號通聯資料卷),95年1月17日上午又在屏東落網,



故95年1月16日下午不可能在南投提款。所以本案應有另一 組同時間在南投提款之車手在逃,應由檢察官及警方設法追 查,併此敘明。
⒊附表八為扣案物而不應沒收之部分,多因無法證明與犯罪有 關而不沒收,至於其中有:⑤丙○○名下BMW汽車一部,丙 ○○警訊中承認是犯罪所得現金所購買,⑥被告身上現金12 萬8100元,亦應屬犯罪所得。雖然刑法第38條規定,法院對 於被告犯罪所得,「得」自由斟酌是否沒收,本院考量本件 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龐大,而各位被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 被害人強制執行,與其將此BMW汽車及現金沒收,不如交由 被害人強制執行取償,故本院不宣告沒收,各被害人可辦理 假扣押保全,待本案確定後予以變賣或分配。如果在檢察官 辦理執行前仍無人聲請強制執行,檢察官依法只有發還被告 一途,請本案被害人為自己權益斟酌辦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54,在戶名李嘉雄(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所查獲之下列匯入款項: 94年10月17日匯入9萬2000元、95年1月6日匯入15萬元、95 年1月4日匯入8萬8000元、95年1月3日匯入15萬3000元、94 年12月30日匯入34萬2000元、94年12月29日匯入15萬0000元 、94年12月27日匯入19萬6000元、94年12月27日匯入5萬元 、94年12月26日匯入43萬8000元、94年12月21日匯入10萬元 、94年12月12日匯入34萬2000元、94年12月8日匯入30萬元 、94年12月7日匯入65萬5000元、94年11月30日匯入47萬 2000元、94年11月29日匯入10萬元、94年11月29日匯入37 萬4000元、94年11月28日匯入50萬元、94年11月18日匯入20 萬8000元、94年11月16日匯入15萬元、94年10月24日匯入3 萬2000元、94年10月21日匯入7萬6000元、94年10月20日匯 入10萬4000元,應為詐騙行為云云。然被告辯稱:上述匯入 「李嘉雄」帳戶之款項,是車手集團匯給上游詐騙首腦的款 項,不是被害人匯款的款項。而原審法院比對李嘉雄帳戶明 細,發現匯款地點集中在中部之各郵局(如:烏日明道郵局 、台中東興路郵局、台中文心路郵局、台中福平里郵局、彰 化大竹郵局、草屯大觀郵局,台中樹仔腳郵局、台中何厝郵 局、斗六大崙郵局,本件被告亦均住在中部),匯款之來源 不像其他詐騙行為般遍佈全台,且原審一一調閱上述匯款單 (均附原審法院函文卷一),發現多數均未填寫詳細住址, 應可認定李嘉雄帳戶是專門匯款給上游首腦之管道,並非向 一般民眾詐騙之人頭戶。
㈡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3-106,匯入戶名簡薪育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入款:95年1月20日匯入3 萬4000元、95年1月25日匯入1萬2800元、95年1月25日匯入1 萬元、95年1月25日匯入1萬5200元、95年1月25日匯入1萬 8620元、95年1月25日匯入6000元、95年1月24日匯入1000元 、95年1月24日匯入2萬5000元、95年1月23日匯入3萬元、95 年1月23日匯入2萬7000元、95年1月23日匯入500元、95年1 月23日匯入2萬8000元、95年1月20日匯入2萬5000元、95 年 1月20日匯入2萬5000元,亦應為被告犯罪之範圍。然上述匯 款均在95年1月17日被告落網以後,被告對於落網後其餘在 逃共犯如何繼續詐騙,實在無法干涉,已欠缺犯意聯絡,若 要求本案被告對於落網後才發生之犯罪事實負責,恐有過苛 之嫌,此部分犯罪自不應由被告負責。
㈢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95年1月4日,在戶名 張海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入款45萬元,應 是被害人R○○被騙匯入,亦應成立犯罪云云。然查;該交 易歷史明細顯示,是先有提款45萬元之交易,才有另一筆45 萬元存款,應該是車手提款時露出破綻,該郵局拒絕交易後 ,所做反向沖銷動作,並非真正存款,亦非犯罪。 ㈣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雄檢19560號)併案意旨另 以:被害人吳錦川於95年1月23日,匯款3000元,匯入戶名 林信憲(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認此部分犯罪 ,亦屬本案被告所為。然上述犯罪時間已在本案被告遭羈押 後,並非本案被告所得預見,欠缺犯意聯絡,亦非本件被告 應負責範圍。
㈤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3,84,即95年1月3日、 95年1月4日分別由梁易忠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轉入林信憲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之3萬 元、3萬元,應為梁易忠受騙匯款之犯罪。然經調閱梁易忠林信憲帳戶(原審函文卷二)比對,發現梁易忠並非被害 人,梁易忠其實是人頭帳戶,真正被害人是地○○,由地○ ○位於華南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來,詐欺 集團受限於郵局每日每一帳戶ATM提款金額,只好轉匯到林 信憲戶頭再提領出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其真正過程如附 表三。
㈥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9、90之95年1月4日、95 年1月5日匯入戴夙敏帳戶之各8萬元,應係本詐騙集團詐欺 行為。然查:①上述二日匯入戴夙敏帳戶之人為「未○○」 (有匯款書影本附原審法院函文卷二內可證),而原審命警 方對未○○製作警訊筆錄,未○○因故未接受警訊,故是否 真有受害事實,已屬可疑。②而原審仔細端詳「戴夙敏」(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明細(95偵字857相關資 料卷P.159),95年1月6日才補發新存摺、95年1月11日核發 新晶片卡,依照偵辦此種案件的經驗,顯可疑是為了出售存 簿才進行的發新摺及發晶片卡動作,但為何發生在上述各8 萬元存款之後?極為可疑。又該帳戶95年1月11日有一筆存 款100 元,提領200元(另跨行手續費6元),95年1月12日 無摺存款1萬元,隨即現金提款7000元及跨行提款3000元, 亦極為類似在測試帳戶(俗稱「試車」),而95年1月23日 隨即掛失,並無其他金額匯入。換言之,本帳戶唯一可疑的 是95年1月4日、5日的二筆各8萬元匯款,但這二筆匯款又在 補發存摺、更換晶片卡之前,與此類案件犯罪手法矛盾!③ 再比對95年1月12日11時57分04秒,有一通監聽譯文,集團 成員使用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丁○○0000000000電話, 傳送簡訊「高雄四甲郵局0000000、0000000戴夙敏:6622」 (見95 偵字857相關資料卷P.30背面),極可疑是歹徒測試 完畢該帳戶後,向丁○○回報之簡訊,更可證明本集團是95 年1月12日在測試帳戶,95年1月12日以後才打算使用此帳戶 。如果95年1月4日、95年1月5日上述二筆匯款是詐欺犯罪, 則犯罪已經完成,只要趕緊將相關證據丟掉即可,集團成員 又何必相隔數日後傳簡訊回報帳戶的資料?④基於上述原因 ,難以認定95年1月4日、5日各匯款8萬元是詐騙行為。 ㈦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63,邱良燦(局號 0000000 、帳號0000000)帳戶內94年12月12日由「T○○ 」轉帳6萬8000元、94年12月16日由「T○○」轉帳8萬5000 元,亦屬被詐欺之犯罪事實云云。然查,上述入款並非T○ ○到郵局書寫匯款單之匯款,而是以ATM轉帳之匯款,且由 T○○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 來(有銀行帳戶資料於原審法院函文卷一可證)。但T○○ 因涉嫌提供該人頭帳戶,經刑事警察局移送,目前在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26346號)偵辦中,有移送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附原審函文卷二) 。該帳戶極可能是人頭帳戶,所以真正被害人就不是T○○ ,可能另有其人,此部分難以認定為犯罪。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4月起至95年1月中旬,以不詳假 名、匯款不詳金額、至不詳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然洗錢防制法已於95年5 月 30日修正公布,該法第3條第5款原列「刑法第340條」之常 業詐欺罪為該法所稱「重大犯罪」部分,業已刪除,則被告 所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已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客體,被告所為自不復構成洗錢防制法上開洗錢罪。公訴人



此部分之指訴,係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被告上開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㈨公訴意旨另以:下列附表四之被害人匯款,應為本案被告犯 行云云。經查下列附表四之匯款,雖有相關證據可證,應堪 認定是「阿美」集團所為之犯罪,但因為匯款時間都在94 年9月底(丁○○自述最早加入之時間)以前,不應歸責於 本案被告9人。
㈩上述各項起訴範圍,與本案有罪判決部分,公訴人指稱有概 括一罪之集合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 罪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害人吳筱佩遭詐騙之金額,除原審 法院認定之二筆外,尚有其他五筆未予認定云云,然查:Ⅰ 依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其他五筆金額匯款 存入之人頭帳戶名稱為:「劉明芝」「李益瑋」「陳建樺」 ,此與本案扣案帳簿、存摺或錄音譯文比對結果並無相符者 ,是此部分確實是否被告等所為,即缺乏佐證;Ⅱ被害人於 警詢時指稱,其第一次被騙係起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在網路上購買「歌劇魅影」門票,收到游先生得標,由伊 得標並留下帳號匯款等語,詐騙手法異於本案,是確否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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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