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二九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 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乙○○(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行起訴)、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係朋友關 係。緣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南投 縣草屯鎮之永和豆漿店,與洪宗賢、林威守等人談論誰的車 輛性能較優時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乃於離開該豆漿店 後,隨即回到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十九之一號之「晉 羿公司」,與丙○○、乙○○討論報復事宜,三人乃取出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即扣案黏貼一號標籤之手槍, 下稱A槍)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扣案黏貼二號標 籤之手槍,下稱B槍)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枝及未具殺傷 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C槍),丙○○明知上開9 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A槍)及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 (B槍)槍管內均未具阻鐵,並非單純之玩具手槍而顯已經
改造,客觀上可預見上開A槍、B槍均具有殺傷力,主觀上 又欲利用上開A槍、B槍具有殺傷力之外觀用以威嚇,縱上 開A槍、B槍均具有殺傷力,亦不違背其本意,又無確信上 開A槍、B槍並無殺傷力之情形,仍與乙○○、丁○○共三 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 ,隨後共乘車牌號碼七二七七—LH號白色休旅車前往尋找 洪宗賢與林威守等人。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其等在南投 縣草屯鎮○○路二九四號前之嘉興宮廣場發現洪宗賢等人後 ,丙○○先以上開玩具長槍(C槍)之槍托毆打林威守之左 臉,致林威守受有左臉擦傷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經告訴人 林威守撤回告訴)後,又以上開玩具長槍(C槍)敲毀洪宗 賢所有之車號E四—二五一一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與車窗 玻璃,並與分持上開A槍、B槍等改造手槍之乙○○、丁○ ○,共同以該等槍枝之槍托或握把敲打洪宗賢之頭部與雙手 ,致洪宗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雙 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洪宗賢 對丁○○撤回告訴);事後並將上開槍械輾轉交由李易泰寄 藏(另案)。嗣經南投憲兵隊循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 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李易泰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北 勢巷三一弄十八號,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A槍、B 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上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長槍C槍 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與 本案無關之無殺傷力玩具長槍六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玩具短槍三枝 (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仿BERE TTA廠92FS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無殺傷力之玩具子彈等物(含四只黑色手提袋)。二、案經南投憲兵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丁○○、李易泰、洪宗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詳見下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當事人或辯護人亦未請求詰問該證人,又查無上開 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丁○○因車輛性能誰優之細故而與洪 宗賢、林威守發生口角,乃共同至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十 九之一號「晉羿公司」內取出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A槍)、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B槍)及未具殺傷力之仿AK—四 七步槍製造之玩具長槍(C槍)一枝,共乘車牌號碼七二七 七—LH號白色休旅車在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九四號前 之嘉興宮廣場處,由伊先以上開玩具長槍之槍托毆打林威守 之左臉,致林威守受有左臉擦傷流血之傷害後,又以上開玩 具長槍敲毀洪宗賢所有之車號E四—二五一一號自小客車之 擋風玻璃與車窗玻璃之事實。惟否認知悉乙○○、丁○○所 分持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A 槍)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B槍) 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辯稱其以為該等槍枝是生存遊戲 用的玩具槍枝云云。
三、經查:
㈠、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二枝A槍、B槍、及玩具長槍C槍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短 槍鑑定情形如下: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 傷力。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槍機而成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
殺傷力。送鑑長槍鑑定情形如下: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AK—四七步 槍製造之玩具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且欠缺撞針 ,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 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九九一九五 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見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一頁)。上開改造手槍二 枝A槍、B槍均屬列管之項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 一枝(A槍)、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 手槍一枝(B槍)及未具殺傷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 造之玩具長槍一枝(C槍),係由乙○○所經營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街三十九之一號二樓之晉羿科技公司內 取出,並於本案事後交給丁○○,其後連同與本案無關 而經他案扣押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 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無 殺傷力之玩具長槍六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玩具短 槍三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槍枝,均裝於乙○○所有之四只黑色手提袋內,輾轉 交付李易泰寄藏,而於李易泰之住處為憲兵隊查獲等情 ,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見他字卷第八七頁) 、原審審理時結證(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本院審理時 結證(見本院卷第六0、六一頁),及證人李易泰於偵 查中結證(見他字卷第一三五頁)明確,並有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一二五 至一二七頁、偵字卷第一0三至一0九頁)在卷可按, 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之前就知道公司(指晉羿公 司)有這些槍,是玩生存遊戲的槍等語(見偵緝卷第十 頁),可見上開槍械俱曾藏放在乙○○所經營位於南投 縣草屯鎮○○街三十九之一號二樓之晉羿科技公司內, 被告丙○○曾持以參與生存遊戲,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㈢、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先以上開玩具長槍(C槍)
之槍托毆打林威守之左臉,致林威守受有左臉擦傷流血 之傷害後,又以上開玩具長槍(C槍)敲毀洪宗賢所有 之車號E四—二五一一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與車窗玻 璃,並與分持上開A槍、B槍等改造手槍之乙○○、丁 ○○,共同以該等槍枝之槍托或握把敲打洪宗賢之頭部 與雙手,致洪宗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多處 撕裂傷、雙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此部分業據被告 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宗賢於偵查中( 見偵字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八一頁、原審卷 第二二、二三頁)均結證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㈣、乙○○係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十九之一號「晉羿 公司」之負責人、丁○○係該公司員工,此據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亦坦承係該公司員工, 足見其三人過從甚密。上開仿BERETTA廠92F 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A槍)、仿BERETTA廠8 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B槍)、及仿AK—四七步槍製 造之玩具長槍一枝(C槍),既均由案外乙○○藏放在 晉羿公司內,被告亦坦承知悉上開槍枝置放在晉羿公司 ,及曾持以參加生存遊戲等情,被告自曾接觸上開槍枝 ,而上開無殺傷力之玩具長槍六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經鑑驗結果,因均具阻鐵而認係玩具槍不具殺傷力 ,上開玩具短槍三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經鑑驗結果,因分別因發射動力不足、 具阻鐵、具阻鐵而認係玩具槍不具殺傷力,上開仿AK —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槍(C槍),經鑑驗結果,亦因 槍管內具阻鐵而認係玩具槍不具殺傷力,惟上開仿BE 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A槍)、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B槍),則 分別係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金屬玩具手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 此均據上開槍彈鑑定書記載明確,足見上開不具殺傷力 之玩具槍,外觀上多可看到其槍管內具有阻鐵,但上開 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A槍)、84型半自動改 造手槍(B槍),外觀上分別可見已經車通槍管內阻鐵
、或已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槍機,被告既曾 接觸上開槍枝,應可輕易察覺上開槍枝內何者具有阻鐵 ,何者未具阻鐵,以分辨何者曾經改造,且被告丙○○ 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審準備程 序時,二度對於被訴事實認罪自白,並於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八日圓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當天在車上有看到乙○ ○攜帶改造手槍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二六頁),被告 丙○○嗣後辯稱其對於上開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 (A槍)、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B槍)是否具有殺 傷力毫無所悉,顯有可疑;又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 ○○、丁○○因上開口角衝突,於凌晨時間,攜帶上開 A槍、B槍、C槍驅車前往尋找被害人林威守、洪宗賢 為謀報復,並分配被告丙○○持用上開槍管內具阻鐵之 C槍,共同被告乙○○、丁○○分持上開槍管內無阻鐵 之A槍、B槍,被告丙○○明知上開A槍、B槍之槍管 內均未具阻鐵,並非單純之玩具手槍而顯已經改造,足 見其客觀上應可預見上開A槍、B槍均具有殺傷力,於 下車後又立刻持槍控制被害人林威守、洪宗賢,其主觀 上亦係利用上開槍枝外觀上之殺傷力威嚇被害人二人使 之不敢反抗,而恣意持槍毀損車輛、及毆打被害人二人 ,縱上開A槍、B槍均具有殺傷力,亦不違背被告丙○ ○之本意,其又無確信上開A槍、B槍並無殺傷力之情 形,被告丙○○對於上開A槍、B槍均具有殺傷力之事 實,顯具有不確定故意,雖被告丙○○辯稱:上開槍枝 於遭查獲前未經鑑驗或未經擊發,難以知悉其具有殺傷 力等語,然專業鑑驗或持槍擊發,固可以確定槍枝是否 具有殺傷力,惟被告丙○○對於上開A槍、B槍均具有 殺傷力之事實,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自不 能以上開槍枝未經鑑驗或未經擊發等情,據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丙○○既係與乙○○、丁○○共同為尋仇而 分持上開槍枝,雖被告所持之槍枝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 長槍,惟其與乙○○、丁○○所分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之行為,仍有意思之合致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在其三 人間於合意之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雖 其三人所持之槍枝不同,惟乙○○、丁○○分持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仍係均在其三人合同意思範圍內
,僅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傷害、毀損之目的,故無論該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為何人持有,均視為被告與乙○○、丁○○三人 共同持有行為。
㈥、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悉乙○○、丁○○二人所持之手 槍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以為該等槍枝是生存遊戲 用的玩具槍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雖證 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丙○○知 道有生存遊戲的槍,不知我帶改造手槍等語,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有跟被告丙○ ○說有生存遊戲的槍(BB槍)等語,但證人乙○○、 丁○○係與被告具有本件之共犯關係,此部分所述難免 避重就輕而有迴護被告丙○○之虞,難以遽信,且被告 丙○○既有上開理由所述情形,明知共同被告乙○○、 丁○○分持上開A槍、B槍而具有不確定故意,證人乙 ○○、丁○○縱曾對著被告丙○○說所攜帶者係玩具槍 ,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乙○○上開所述 被告丙○○不知我帶改造手槍等語,亦顯係迴護被告丙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共同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 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 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二 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㈢、被告行為後,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 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 一日。」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與丁○○、乙○○就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共犯乙 ○○、丁○○所分持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 動改造手槍(A槍)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 造手槍(B槍)雖有二枝,惟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且持有 之客體種類相同,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參照),附 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 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關於易服勞役規定之比較新舊刑法部分,係以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其罰金易服勞役標準,但本院 認此部分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前段規定,如上所述,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上訴 人即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槍枝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嚴重違反國家禁令 ,被告丙○○因年輕氣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改造手槍,仍予持有,並進而持之對人傷害(雖非以發射子 彈以傷人,惟其以槍枝示人,已足以對人心理產生威嚇)已
對他人產生現實之惡害,又考量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改造 手槍二枝),及被告犯後否認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態 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 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經鑑驗結 果,既均具有殺傷力如前述,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款所規範之槍砲,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等人所有,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扣案乙○○所有不具殺傷力之仿AK—四七步槍 製造之玩具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並非違禁物,雖上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 長槍固有供犯毀損及傷害罪所用,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洪宗 賢、林威守撤回告訴(詳如下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永和豆漿店,與洪宗賢、林威守等人因 談論誰之車輛性能較優時發生口角,心生不滿,乃於離開該 豆漿店後,隨即與被告丙○○、乙○○共同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聯絡,三人先至晉羿科技公司取出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A槍)、仿BERET 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B槍)及未具殺傷力之 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枝(C槍),並共乘車號 七二七七—LH號自小客車前往尋找洪宗賢與林威守等人, 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九四 號前之嘉興宮廣場發現洪宗賢等人後,被告丙○○乃持上開 玩具長槍,先以槍托敲打林威守之左臉,致林威守受有左臉 擦傷流血之傷害後,又以該玩具長槍敲毀洪宗賢所有之車號 E四—二五一一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與車窗玻璃,並與分 持上開二把改造手槍之乙○○、丁○○,共同以該等槍枝之 握把敲打洪宗賢之頭部與雙手,致洪宗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 明定。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 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被訴上開毆打林威守、洪宗
賢成傷,及毀損洪宗賢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與車窗玻璃部 分,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威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撤回告訴狀一 紙在卷可憑,另告訴人洪宗賢則於共犯丁○○被訴共同傷害 、毀損案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亦為上開判 決所敘明,並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份在卷 可參,告訴人洪宗賢對共犯丁○○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 被告丙○○,是本件就被告丙○○上開傷害、毀損之犯行部 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