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20號
TCHM,96,上訴,420,2007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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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指定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劉清彬律師
      陳國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5、4057、4060
、4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庚○○均明知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A)或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 (Ketamine ,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丁○○竟自民國95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27 日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 利之概括犯意,或由丁○○單獨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或由 丁○○夥同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庚○○,以丁○○所有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 之工具,與己○○丙○○、乙○○、賴昱彰、洪孟渠等人 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而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㈠對象為『己○○』部分:
己○○於95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前揭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事宜後,即相約在丁○○位於臺 中市○○街66號住處附近見面,由丁○○以搖頭丸 1顆新台 幣(下同) 250元之代價,販賣搖頭丸10顆予己○○,己○ ○並交付2,500元價款予丁○○
己○○於 95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同以前揭方式,與 丁○○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即相約在上開地 點,由丁○○以愷他命1罐1,1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5 罐 予己○○己○○並交付5,500元價款予丁○○。 ⒊己○○於95年3月22日上午8時38分許,同以前揭方式,與丁 ○○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亦相約在上開地點 ,由丁○○以愷他命1罐1,1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5 罐予 己○○己○○並交付5,500元價款予丁○○。 ⒋己○○於95年3月27日凌晨1時6分許,同以前揭方式,與丁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事宜後,相約在上開地點, 由丁○○以搖頭丸1顆250元之代價,販賣搖頭丸2顆予己○ ○,己○○並交付500元價款予丁○○
己○○於95年4月15日夜晚7時4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而交予庚○○以供聯絡販 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絡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街 256號, 以愷他命1罐1,200元之代價,由庚○○出面交付愷他命5罐 予己○○己○○並交付6,000元價款予庚○○,再由庚○ ○轉交販毒款項予丁○○
㈡對象為『乙○○』部分:
 ⒈乙○○於95年95年3月31日凌晨5時3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丁○○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事宜後,即相約在臺 中市○○路及五權路附近,由丁○○以搖頭丸1顆400元之代 價,販賣2顆搖頭丸予乙○○,乙○○並交付800元價款予丁



○○。
⒉乙○○於 95年4月1日下午1時57分許,同以前揭方式,與丁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 ,再由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犯意聯絡之庚○○,由庚○ ○出面,在臺中市「論情PUB」,以搖頭丸1 顆400元、愷他 命1罐1,200元之代價,同時販賣搖頭丸2顆、愷他命(K他命 )3罐予乙○○,乙○○並交付4, 400元(即搖頭丸為800元 及愷他命為3,600元)價款予庚○○,再由庚○○轉交販毒 款項予丁○○
⒊乙○○於 95年4月4日晚上8時33分許,同以前揭方式,與丁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 ,由丁○○以上開方式聯絡有犯意聯絡之庚○○,再由庚○ ○出面,在臺中市「蒂那PUB」,以搖頭丸 1顆400元、愷他 命1罐1,300元之代價,同時販賣搖頭丸2顆、愷他命1罐予乙 ○○,乙○○並交付2,100元(即搖頭丸為800元及愷他命為 1,300 元)價款予庚○○,再由庚○○轉交販毒款項予丁○ ○。
⒋乙○○於 95年4月6日凌晨2時42分許,同以前揭方式,與丁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 ,相約在臺中市○○路及五權路附近,由丁○○以搖頭丸1 顆400元、愷他命1罐1,200元之代價,同時販賣搖頭丸4顆、 愷他命 2罐予乙○○,乙○○並交付4,000元(即搖頭丸為 1,600元及愷他命為2,400元)價款予丁○○。 ㈢對象為『洪孟渠』部分:
⒈洪孟渠於95年3月31日夜晚10時4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丁○○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 ○○街「加賀便利商店」前,由丁○○以搖頭丸1顆400元之 代價,販賣搖頭丸2顆予洪孟渠,並由洪孟渠交付800元價款 予丁○○
⒉洪孟渠於 95年4月4日下午2時18分許,同以前揭方式,與丁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 ,相約在「加賀便利商店」前,由丁○○以搖頭丸1顆400元 、愷他命1罐1,300元之代價,同時販賣搖頭丸1顆、愷他命2 罐予洪孟渠,洪孟渠並交付3,000元(即搖頭丸為400元及愷 他命為2,600元)價款予丁○○
㈣對象為『丙○○』部分:
丙○○於95年4月8日晚上11時1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與丁○○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臺中 市○○街24巷口,由丁○○以愷他命1罐1,300元之代價,販 賣愷他命2罐予丙○○丙○○並交付2,600元價款予丁○○
㈤對象為『賴昱彰』部分:
  賴昱彰於95年4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丁○○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 ○○路229巷與模範街24巷口,由丁○○以愷他命1罐1,3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罐(毛重2.1公克,淨重0.82公克)  予賴昱彰賴昱彰並交付1,300元價款予丁○○。二、己○○(綽號「小寶」)明知MDMA(搖頭丸)、愷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丙○○則明知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轉讓。詎己○○竟仍自94年2月間起至95年4月間 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與丙○○許煥彬呂政儀、甲○○、郭家酉等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而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行為(其中一次係由不知己○○有營利意圖之丙○ ○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
㈠對象為『呂政儀』部分:
呂政儀自 94年2月起至95年3月22日夜晚7時止,以其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事宜後,即相約在 臺中市○村路○段679號前、臺中市○○路或逢甲大學附近見 面,由己○○以搖頭丸 1顆400元之代價,每次販賣搖頭丸2 顆予呂政儀呂政儀每次交付 800元價款予己○○,前後共 計6次,總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800元。 ㈡對象為『丙○○』部分:
丙○○自94年3月間起95年3月某日止,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即相約在臺中縣明道 中學校園或彰化縣彰化市○○路上,由己○○以愷他命 1罐 1,000元之代價,每次販賣愷他命1罐予丙○○丙○○每次 交付1,000元價款予己○○,前後共計7次,總計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得7,000元。
㈢對象為『許煥彬』部分:




許煥彬於95年3月22日晚上10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己○○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即相約在彰化 縣鹿港鎮海埔里南橋巷1弄10號附近,由己○○以愷他命1罐 1,0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罐予許煥彬許煥彬並交付1, 000元價款予己○○
許煥彬於 95年3月23日夜晚10時許,以前揭方式,與己○○ 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即相約在上開地點,由 己○○以愷他命1罐 1,0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罐予許煥 彬,許煥彬並交付1,000元價款予己○○。 ㈣對象為『甲○○』部分:
甲○○自95年3月11日起至95年4月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事宜後,即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街 3號6樓之1,由 己○○以搖頭丸1顆350元、愷他命1罐1,100元之代價,同時 販賣搖頭丸各1顆與愷他命各1罐共2次(搖頭丸為700元及愷 他命為 2,200元,合計為2,900元),另單獨販賣愷他命各1 罐共8次予甲○○,其中7次係由己○○以愷他命1罐1,100元 之代價,在上開地點自行交付愷他命各一罐予甲○○(合計 為7,700元),另1次係於 95年3月22日晚上11時許,甲○○ 以前揭方式,與己○○電話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 後,二人議定以 1,000元代價買賣一罐愷他命,己○○因手 上適無愷他命,遂與丙○○聯絡,商請丙○○先交付一罐愷 他命予甲○○,丙○○即於是日依己○○所託,在彰化縣彰 化市某處交付愷他命一罐予甲○○,嗣甲○○再自行交付1, 000元價款予己○○,甲○○總計交付11,600元價款予己○ ○。
㈤對象為『郭家酉』部分:
郭家酉自95年2月至同年3月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 後,即相約在臺中市某家PUB等地,由己○○以搖頭丸1顆30 0元或400元、愷他命1罐1,000元之代價,同時販賣搖頭丸各 1顆與愷他命各1罐共2次(搖頭丸為700元及愷他命為 2,000 元,合計為2,700元),另單獨販賣愷他命各 1罐共3次予郭 家酉(合計為3,000元),郭家酉總計交付5,700元價款予己 ○○。
三、嗣為警執行搜索先後查扣下列物品:⑴於95年4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丁○○位於臺中市○○街24巷7號4樓住處,扣得丁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供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預備供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得之物;⑵於95年4月27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街256號「剪青絲美髮店」為警搜索查獲,並在上址二 樓庚○○蘇裕昌二人共同使用房間內,扣得丁○○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暨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預備供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⑶於95年4月28日上午6時30分,在己○○位 於彰化市○○里○○○街3號6樓之1住處,其所使用之車號 5319-GB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供其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及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預備 供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⑷於95年4月27日16 時50分,在臺中市○○路229巷與模範街24巷口,經警查獲 賴昱彰賴昱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⑸暨 分別於95年4月27日、28日,在丙○○呂政儀、洪孟渠、 許煥彬、乙○○住處,查扣渠等與丁○○庚○○己○○ 等人聯絡購買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5支(門號依序為: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 、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獲上情。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後述所引之全部卷證(含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被告丁○○庚○○丙○○及渠等選任辯 護人或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其餘文書作成之形式均 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合作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己○○固爭執證人丙○○許煥彬呂政儀、甲○○ 、郭家酉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係以上述證人之 偵訊及法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己○○犯行之事證(詳后), 是縱認上述證人警訊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亦無差



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其曾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前揭交易對象己○○、乙○ ○、洪孟渠、丙○○賴昱彰等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庚○○亦坦承有為被告丁○○交付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前揭交易對象己○○及乙○○,並向渠等收 取買賣毒品價款後再交付予被告丁○○情事;被告己○○則 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開交 易對象丙○○許煥彬呂政儀、甲○○、郭家酉等人,並 有向渠等收取價款之事實;被告丙○○亦供承有為被告己○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之事實,惟被告庚○○己○○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庚 ○○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參照民法第345條對於「 買賣」之解釋,與「販賣」意旨相同,被告庚○○所為並未 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販賣」 之構成要件,應僅屬幫助犯性質,又被告庚○○受被告丁○ ○委託代送毒品之行為,未獲得任何報酬,亦無共同謀議之 情事外,對買賣關係亦完全無決定權,係基於同志情誼幫助 被告丁○○,並無營利動機,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被告己 ○○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向被告丁○○ 購入MDMA及愷他命後,係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或無償轉讓 ,始終無營利意圖,並未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毒品,應僅構成 轉讓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丁○○庚○○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渠等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該等交易相對人,且據證人即該等交易對象己 ○○、乙○○、洪孟渠、丙○○賴昱彰庚○○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參見:①證人己○○95年 7月6日偵查筆錄及原審法院95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95年度 偵字第4060號卷㈢第40-41頁、原審卷㈡;②證人乙○○ 95 年4月28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4060號卷㈠第209-212頁 ;③證人洪孟渠 95年4月28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4060 號卷第102-105頁;④丙○○95年4月28日偵查筆錄及原審法 院95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95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第 33-37 頁、原審卷㈡;⑤證人賴昱彰 95年4月28日偵查筆錄,95年 度偵字第4060號卷第78-81頁;⑥證人庚○○於原審法院 95 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原審卷㈡】。
 ㈡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



 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該等交易相對人,並收取代價情事,且被告丙○○亦自承有 為被告己○○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罐予甲○○之事實, 並據證人即該等交易對象呂政儀丙○○許煥彬、甲○○ 、郭家酉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參 見:①證人呂政儀95年4月28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406 0號卷㈠,第 41-44頁;②證人丙○○95年4月28日偵查筆錄 及原審法院95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95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 第33 -37頁、原審法院卷㈡;③證人許煥彬 95年4月28日偵 查筆錄, 95年度偵字第4060號卷㈠第172-175頁;④證人甲 ○○95年5月17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第115頁 ;⑤證人郭家酉 95年5月17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4057 號卷第113頁】。
㈢又按毒品搖頭丸、愷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懸為禁令,嚴 加取締之違禁物,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等應無甘冒被取締 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之買賣,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搖頭丸、 愷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參考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被告丁○○於95年8月10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我 販賣搖頭丸若賣350元賺50元,若賣400元賺100元,而愷他 命之獲利約100元到200元間,若我賣1罐800元可以獲利100 元,若我賣1300元可以獲利200元等語,且亦於95年4月28日 警詢中坦承: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迄今獲利約有5或6萬 元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20頁、95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第 29-42頁),而被告己○○於本院矢口否認有獲利情事,稱 伊係以取得原價或較低價賣出毒品云云,然被告己○○販賣 次數超逾20次,並僅因他人電話聯絡,即甘冒遭警臨檢查獲 之危險,不辭辛苦將毒品攜至約定地點交付他人,如係原價 販賣而無利益,難道伊自行吸收往返交通費用,謂無牟利意



圖,何人能信,謂伊以低於購入原價賣出,更令人深覺難以 置信,且被告己○○於95年4月28日偵查中亦自承: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有獲利,以前平均一個月大概可以賺5或6 萬元,被搶後只有獲利一萬多元等語,且其亦自承雖然有時 販賣價值與進價相同,但其會將買進之毒品分裝減少份量等 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93-96頁),而被告庚○ ○共計三次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中一次販售予被告己 ○○部分,並係被告己○○與被告庚○○電話聯絡交易,被 告庚○○對被告丁○○係基於營利意圖販售毒品自屬明悉, 足見渠等均有以價差或量差中牟利,同具意圖營利無訛。 ㈣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被告庚○ ○交付毒品予買主及收取價金,渠所參與者,既為「交付毒 品」或「收受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仍屬共同正犯,而 非幫助犯。
㈤此外復有通聯內容譯文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使用人 資料查詢表暨通聯紀錄、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 等件附卷可稽(參見 95年度偵字第4060號卷第36-39頁、第 163-171頁、95年度偵字第4060號卷㈡第60-91頁、95年度偵 字第4057號卷第57頁、95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第24- 30頁、 第90-107頁),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與證人賴 昱彰、丙○○呂政儀、洪孟渠、許煥彬、乙○○等人向被 告購買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經送鑑定後確分別係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無訛(鑑定 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7月28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4-36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己○○或否認有意圖營利,或否認 所為係正犯之行為,所為之上開辯解,尚非可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 丙○○坦認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核無再傳喚證人甲○○ 之必要。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考最高法院 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法定刑中罰金刑 之部分,因刑法第 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已有修正,依 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 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 ,依其規定。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刑法修正前 後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罰金刑之 輕重,因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行為 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中最重得處以無 期徒刑,而新修正之刑法第 65條第2項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 則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 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 者,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最 低刑度已經提高,是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 28條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丁○○庚○○己○○丙○○所為前開分別共同販賣MDMA(搖 頭丸)或愷他命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 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 被告等(除被告丙○○外)所為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並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 以致被告等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 罰之,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等人。
⒌又想像競合犯部分,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⒍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 新台幣 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 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 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處斷。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之沒收,亦應依舊 法第38條之規定。
三、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丁○○庚○○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4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詳後)。被告等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 等販賣或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所參與者,係為「 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又被告丁○○己○○庚○○先後多次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 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丁○ ○、庚○○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中有同時販賣MDMA(搖 頭丸)、愷他命者,是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本案被告丁○○庚○○己○○販賣毒品之原因無非肇  因於本身無法戒絕毒品,冀圖以販毒所得利益供己施用毒品 所需之花費,渠等所犯販賣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次數或不 少、然各次金額實低,所得尚屬非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予不特定人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 危害尚屬較輕,渠等因一時貪念罹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 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丁○○庚○○己○○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已有悔意,而其所犯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本院認以其犯罪情狀,量處最輕本刑仍嫌過重 ,其犯罪情狀與法定刑度相較,顯屬法重情輕,客觀上非不 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按依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 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酌減其等之刑。
 ㈢原審以被告四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本案被告丁○○庚○○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中 有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者,而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 法第5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50條所定應予併合處 罰者,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此所謂數罪,係指各 罪均能獨立,而無刑法第55條或第56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 形而言。因此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 ,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 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 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1 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丁○○庚○○己○○所犯連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原審誤認係二罪併罰,應有未洽;㈡又被告丙○○應係 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原審誤認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亦 非無違誤;㈢原審法院認被告「為圖己利,明知販賣毒品之 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為害之鉅,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更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國家 利益」,即認被告所為販毒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 鉅,然判決理由卻又認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 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予酌 減」,前後判決理由顯有矛盾;被告己○○庚○○上訴意 旨否認有販賣意圖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 ,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販賣、轉讓毒品之時間、次數、手段、所得利 益、所致損害、被告丁○○丙○○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  ,被告己○○庚○○亦坦認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為分別為第二級毒品  MDA或MDMA (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8日鑑定書1份 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34-3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品,屬被告丁○○所有,供被 告丁○○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丁○ ○所不否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㈣所示之物品,為被告 丁○○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品,屬被告己○○所有,供被  告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己○○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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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