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84號
TPDV,104,重訴,584,201707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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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原   告 王效輿
訴訟代理人 王世祥
被   告 莊晴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王世宏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鄭王月理
      莊英俊
      潘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民國61年9月12日由第三人章 子慧鄭玉麗夫妻抵債取得,因當時適逢白色恐怖時期,為 分散家產,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三子被告王世宏名下( 當時抵債取得土地不僅只有系爭土地,尚有其他數筆土地, 並個別分散登記在原告家屬名下),被告王世宏出生於00年 0月00日,是年方僅12歲之幼童,毫無資力取得系爭土地, 伊確實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原告為系爭土 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由原告出租他 人,並自為管理、收取租金,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被 告王世宏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係原告。詎被 告王世宏與被告莊晴富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等人間 因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糾紛,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而扣押 執行實際上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17358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17358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王世宏抗辯:
系爭土地係被告之母王曹寶琴於61年間購買,並登記被告王



世宏名下,原本即有贈與該土地之意,又系爭土地其上之 718、719號建物係王曹寶琴於65年間所購買,並登記在王曹 寶琴名下,720建號係王曹寶琴於79年間受贈取得,721建號 係王曹寶琴於64年間原始取得,均非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 登記王曹寶琴名下,原告稱前開建物亦借名登記王曹寶琴名 下,實屬不實。另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均係 王曹寶琴,並非原告,至於系爭土地則未訂有任何租賃契約 ,係由被告王世宏無償提供給王曹寶琴使用,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於王曹寶琴生前係由王曹寶琴幫被告王世宏繳納,於王 曹寶琴死後則由被告王世宏自己繳納,而房屋稅於王曹寶琴 生前亦均由王曹寶琴繳納,僅於曹寶琴死後才由原告基於繼 承而繳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及其建物之實際所有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晴富抗辯:
系爭土地登記被告王世宏名下,王世宏即為合法權利人而有 權利處其所有物,王世宏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莊晴富設定抵押 權係有權處分,被告係因信賴土地登記效力而接受抵押權登 之權利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因善意而合法取得托押權; 且另案訴訟已判決確認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下稱鄭王月理3人)抗辯 :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所主張的請求權基礎與鈞院向另案 所調取的卷宗當時原告所主張的請求權基礎是同一的,所以 被告主張是同一事件,既然另案已判決確定,所以原告對於 本案之起訴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的請求基礎是借名登記, 這個請求權基礎在另案也列為爭點,也已判決確定,也有爭 點效的適用,既然另案已經判決確定,系爭土地非借名登記 ,所以原告在本案的主張應受拘束。原告今日所提準備㈠狀 所附聲明書與同意書被告否認真正,原告所記載的事實都是 101年的事情,與本案已經在61年就由被告王世宏已取得所 有權的事實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王世宏,並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6頁)。
㈡被告莊晴富執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91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被告王世宏登記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73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鄭王月理3人執本院103年度 司拍字第256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王世宏登記



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11月19日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核閱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王世宏名下,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 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19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如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仍登記於 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 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 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仍未取得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61年9月12日經第三人章子慧及鄭玉 麗夫妻抵債取得,並借名登記為被告王世宏所有,故系爭土 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云云。惟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61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登記於被告王世宏 名下,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 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 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係其抵債取得,並借名登記為被告王世宏所有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與被告王世宏間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提出經王曹寶琴生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 院期間出具之聲明書及同意書各乙紙為憑,但被告否認為真



正,原告則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證明前開聲 明書、同意書等私文書為真正;又同意書上記載略以:「王 曹寶琴(本人)願將名下所有不動產登記(因本人承認其為 借名登記)返還本人夫王效輿先生(配偶,即原告,下同) ,並授權其全權處理(含地政及法院事務之授權),由夫王 效輿對其做一切安排及處置,本人絕無異議,本人同意此同 意書之授權溯及既往」、「本人以舉起大拇指蓋手印及點頭 表示同意與確認上述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與意識清楚之情況 下所為之意思表達」等語,並由原告、曹豐知、王世祥於在 場見證家屬欄位簽名(見卷第161頁),上開同意書縱認係 王曹寶琴生前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亦僅能證明王曹寶琴承認 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均係原告所有,彼等間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然系爭土地係於61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第三 人直接登記為被告王世宏所有,自始迄今並無登記於王曹寶 琴名下之紀錄,顯見系爭土地非屬登記於王曹寶琴名下之不 動產,王曹寶琴出具上開同意書確認原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自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又上開聲明書記載略以:「王世宏 :你為謀奪家產,不惜偽造證據及說謊,企圖趁本人曹寶琴 因氣切無法言語而為所欲為,本人曾發文告知你應回原狀, 將財產返還本人」、「本人王曹寶琴不曾答應你王世宏將本 人名下之全部或部分財產過戶給你王世宏或替你清償外面欠 債」等語(見卷第160頁),並未提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王世宏之事實,故憑此尚無從推論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王世宏間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乙詞為真。原告另主張有管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收 取租金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乙節,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資 證,縱認述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收取租金及代繳地價稅 之事實,自難以此遽論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
⒋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前以伊於61年9月12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伊 為分散家產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王世宏名下,詎王世宏竟與莊 晴富、鄭王月理3人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伊與王世宏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世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確 認莊晴富鄭王月理3人以王世宏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莊晴富鄭王月理3人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訴訟中兩造並以「系爭土地 屬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王世宏名下」為其爭點,並就 此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辯論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重上字第82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綜上,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 而借名登記於王世宏名下,則上訴人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世宏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鄭王月理4人將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而駁回原告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駁回原告 上訴確定等情,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係原 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王世宏名下乙節,雖非系爭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但為其重要爭點,且兩造就此已為充分 之舉證及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為兩造就 此亦受爭點效之拘束,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原告空言主張抵債取得系爭 土地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王世宏名下云云,即不足採。 ㈢基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登記被告王世宏,原告主張抵 債取得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王世宏乙詞,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行使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原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 主張與被告王世宏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云云 ,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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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