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6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字第1695 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39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丙○○在偵查中均證 稱:其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為專利之舉發,被告未經同意 使用其留在公司之印章為舉發。原審認證人丙○○前後證述 不一,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康奧公司僅受被告委託 代為蒐集資料,沒有動機為被告偽造不實之檢驗報告,供被 告使用,被告供稱,不知該檢驗報告為虛偽,實不足採信云 云。查㈠證人新平新在偵查中,對於是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 為舉發,前後供述不一,丙○○應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為專 利之舉發,原判決已敘述甚詳,證人曾淑芬於原審亦結證稱 :丙○○知道並同意以其名義為專利之舉發,是證人丙○○ 於偵查中前後不一之供詞,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㈡被 告所經營之善和鎂公司與新百威公司、康奧公司確有業務上 之往來。本案之檢驗報告,係大陸之康奧公司交給林春南, 林春南交給陳瑞堯,由陳瑞堯帶回台灣交給被告等情,業據 證人林春南、陳瑞堯於原審結證屬實,則陳瑞堯將自大陸帶 回之檢驗報告交給被告,被告即將之交給辦理專利之范群亮 ,被告謂不知該檢驗報告為虛偽,應屬常情,可予採信。是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