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24號
TCHM,96,上訴,324,200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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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 律師
被   告 戊○○
          現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 (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2、27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嗣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 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2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4千元,又於93年間,因 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3部分接 續執行,於94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執行易服勞 役),於95年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二、緣甲○○黃政明間有因擺設電動遊戲機具衍生之債務糾紛 ,甲○○屢次向黃政明催討未果,因獲悉黃政明將於95年3 月17日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街一帶向某人拿取新臺幣 (下同)1萬元以支付其房屋租金,乃夥同其妻乙○○、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小龍」之成年男 子共5人,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799-KX號黑色自用小客車 、附載乙○○戊○○與「阿雄」、「小龍」等人則共乘另 一部車號不詳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街10 巷巷口等候黃政明以催討債務,而於95年3月17日晚間9時30 分許,黃政明駕駛車牌號碼OZ-5578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范 錦煌自該巷駛出,甲○○乙○○便在該巷口攔阻未果,戊 ○○及「阿雄」、「小龍」立即追趕黃政明之車輛,並分別



徒手或持球棒追打黃政明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後行李箱(毀損 部分未據起訴)仍未攔下黃政明。此時,黃政明之同居女友 丁○○適自該巷口走出,丙○○跟隨在後,甲○○乙○○戊○○及「阿雄」、「小龍」等5人,認丁○○、丙○○ 與黃政明均為同夥,為逼使黃政明出面解決債務,竟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推擊丁○ ○,戊○○及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徒手毆打丁○○, 逼其至牆角,乙○○則持球棒在旁作勢,使丁○○受有下背 部挫傷、左大腿、右膝挫傷、瘀血及額部挫擦傷等傷害;繼 之將丁○○及丙○○強行押上甲○○所駕之前開車輛後座, 由甲○○駕駛車輛,乙○○坐在副駕駛座,由戊○○及「阿 雄」或「小龍」中之1人坐在後座兩側看管,防止其2人逃跑 ,另1人則駕駛上開白色車輛,一同驅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 忠孝市場附近黃政明租屋處。行車途中,戊○○持續要求丁 ○○拿錢出來清償所積欠債務,丁○○不從,即徒手毆打之 ,丁○○復稱錢在丙○○身上,戊○○又改向丙○○要錢, 且舉手作勢要打丙○○,丙○○仍拒絕,並表示:我是房東 ,此係黃政明所清償之租金,本件與我無關等語,惟因丁○ ○一再央求,丙○○遂將1萬元交出,由乙○○收受。嗣2車 行至忠孝市場附近,甲○○以丁○○之行動電話聯絡黃政明 無著,乃由戊○○與「阿雄」或「小龍」中之1人強押丁○ ○改乘前開白色車輛,並繼續看管丁○○,丙○○則繼續留 在前開黑色車輛,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及丙○○之行 動自由。同日晚上10時許,2車又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 之「最愛KTV酒店」旁空地,甲○○等人復繼續向丁○○催 討債務,乙○○則向丁○○恫嚇稱:如果不簽本票,要潑硫 酸等語,戊○○亦在旁以作勢要毆打丁○○之強暴方式恐嚇 丁○○,丁○○因之心生畏懼,始簽立金額為36萬元、借貸 日期為94年12月2日之款項借用證1紙交予甲○○;又因黃政 明仍不接甲○○電話,甲○○即強行取出丁○○使用之行動 電話晶片卡,置入其等其中1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中,再撥打 黃政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約其出面商討解決債務。而丙○ ○在上開「最愛KTV酒店」旁空地向甲○○解釋此事與其無 關,甲○○始相信而駕車載送丙○○前往苗栗縣頭份鎮○○ ○○○路交流道附近,丙○○旋搭乘客運車離去,因此妨害 丙○○之行動自由達1小時之久,戊○○至此先行離去。嗣 甲○○黃政明約在苗栗縣竹南鎮之運動公園附近談判,因 發現有警員在附近巡邏,甲○○乙○○黃政明再改約在 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前,於翌(18)日凌晨0時30分許 ,為據報在該火車站前埋伏之員警查獲,丁○○始重獲行動



自由,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丙○○交付之1萬元現金及丁○ ○簽立之款項借用證1紙。
三、案經丁○○、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甲○○乙○○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告訴人、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 ⑴就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爭執其證 據能力。
⑵除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所爭執外,就本案採為判決基 礎之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㈠被告甲○○乙○○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告訴人、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甲○○乙○○均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之告訴人、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照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丙○ ○分別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等所知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未盡相符。經本院綜觀證人2人陳述之全部情節,與 被告3人供述內容互核結果,認證人丁○○、丙○○於警詢



中所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 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因 此所為之供述均較為具體明確,又其等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方法、態樣等事實,均翔實記載完整,本院 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爭執,並不足取 。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本人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 件被告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中有 部分內容係關於共同被告自己所涉犯嫌之事實,本毋庸命具 結,而該部分雖與被告本人所涉之犯罪事實相關,仍無從加 以分割,且本件被告戊○○於原審審判期日已以證人身分作 證,並經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被告甲○○乙○○之訴訟 權,共同被告戊○○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甲○○、乙○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戊○○對於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供認不諱(見本 院卷宗第114頁),惟辯稱伊未作勢要毆打丁○○,丁○○ 簽立借據時,伊已經離開云云。
㈡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 ,並均辯稱其等與黃政明間有因擺設電動遊戲機具衍生之債 務糾紛,因黃政明避不出面處理,故帶著其同居女友丁○○ 去找黃政明云云,而甲○○另辯稱伊未打丁○○,只有推她 一下;乙○○另辯稱伊未打丁○○,只有作勢云云。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等人如何傷害告訴人丁○○、如何妨害告訴人丁○ ○、丙○○2人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那天妳 後來有簽36萬元的借據,為何簽那個借據?)因為我很害怕 ,我不知道下一的步驟是什麼」,「(問:為什麼妳會害怕



?)因為當時他們那麼多人,我只有一個人,而且把我控制 在那裡,我害怕」,「(問:妳簽本票的時候,戊○○是不 是有作勢要打妳?)他應該還有在那邊,我簽了以後他才走 的。他手有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13頁),核證人 丁○○與被告戊○○間並無親誼或怨隙,且於本院審理時已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宗第115頁),自不致故為被 告戊○○之陳述,其證詞具憑信性,足認被告等人在上開「 最愛KTV酒店」旁空地,確實有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致丁 ○○心生畏懼。
㈡被告甲○○乙○○2人,如何夥同被告戊○○與綽號「阿 雄」、「小龍」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明確;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很生氣,我推 她(指丁○○)一把她倒下去...再來戊○○他們4人跑 過來,我看到其中2個打她,戊○○好像也有打」、「我有 推丁○○一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宗第 120、12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現場的時候有推丁○ ○...後來戊○○1個人用手打丁○○的背部」等語(見 原審卷宗第55頁);證人即被告戊○○於於警詢中供稱「乙 ○○有手持球棒作勢要丁○○配合」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1702號卷第13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們4 人有一起打黃政明他女朋友丁○○?)就我和甲○○」等語 (見原審卷第230頁);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那些 人追不到反過來打丁○○,一腳踢過去...之後一陣拳打 腳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一出來巷口的時候,就看見很多人下來打丁○○,我第 1個看到甲○○」,「後來4、5個男的用手腳打丁○○」, 「他們把她押到牆角去打」等語(見原審卷宗第203、204頁 ),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丁○ ○被推擊、毆打後,因之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大腿、右膝挫 傷、瘀血及額部挫擦傷等傷害,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甲○○乙○○,與戊○○、「阿 雄」、「小龍」等人間,有傷害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
㈢被告甲○○乙○○,如何夥同被告戊○○與綽號「阿雄」 、「小龍」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丁○○、丙○○2人之行動 自由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又被拉上車,甲○○的老婆(即乙○○)就說連丙○ ○也拉上車,我們是被拉上1台黑色的車,我坐在後座中間 ,丙○○坐我左邊,右邊坐1個男的,丙○○左邊也有1個男



的...」,「因為那個男的(指戊○○)一直打我,要跟 我拿錢」、「隨後甲○○乙○○載我到竹南火車站... 他們也不准我下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7、108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就(叫)她 小弟將丁○○及我押上車,我一上車我們分別被兩位男的夾 坐在後座...後來我們被押到忠孝市場附近...當時他 們在移車,打開後車廂,我有看到鋁棍、刀子用報紙包著. ..跟我拿錢的小弟(指戊○○)又作勢要打丁○○... 當時另外有1位小弟將丁○○的手機搶來,將晶片卡取下」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9、1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乙○○拿棒球棍,摔在地上,然後發號施令叫他們把丁○○ 押上車,丁○○被押上車後,她就跟戊○○說連那個女的也 就是我也押上車,所以我也被押上車」,「因為他們人很多 ,我不上車怎麼行,我也跑不掉」,「有1個男的坐在丁○ ○右手邊,我和丁○○坐在中間...戊○○坐我的左手邊 」、「甲○○發號施令,我坐原本我坐的那台黑色車,開車 的人還是甲○○乙○○也在車上...丁○○被架到另外 1部車子」、「那時候警車很多,我有一股衝動想要喊,但 是又不敢喊」、「(你被押上車的心情如何?)我很怕,恐 懼、慌張」等語(見原審卷宗第204至208頁),又被告戊○ ○於原審審理時更坦承「在車上時有不讓丁○○下車」等語 (見原審卷宗第250頁);綜觀上開情節,告訴人丁○○、 丙○○2人均屬女性,被4名男性動手、包圍並強拉上車,又 夾坐在車輛後座中央,被告戊○○復一再逼迫告訴人丁○○ 還債,衡諸現場狀況,告訴人2人實無任意離去之機會,其 2人之行動自由顯係受到限制,而被告甲○○乙○○不僅 全程在場,且分別發號施令,由被告戊○○及「阿雄」、「 小龍」者負責下手實施,足認被告甲○○乙○○2人,與 戊○○、「阿雄」、「小龍」等人間,確有妨害告訴人丁○ ○、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告訴人丁○○如何遭被告甲○○乙○○施用強暴、脅迫行 為,因之心生畏懼始簽立借據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乙○○叫我簽36萬的借據... 她說不簽的話就潑硫酸,之後他們3個男的就拿1張借據出來 叫我寫,我害怕只好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7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那天妳後來有簽36萬元的 借據,為何簽那個借據?)因為我很害怕,我不知道下一的 步驟是什麼」,「(問:為什麼妳會害怕?)因為當時他們 那麼多人,我只有一個人,而且把我控制在那裡,我害怕」 ,「(問:妳簽本票的時候,戊○○是不是有作勢要打妳?



)他應該還有在那邊,我簽了以後他才走的。他手有舉起來 」,「我本來不願意簽,我會害怕,乙○○說要潑我硫酸」 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1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乙○○要求丁○○開本票,並說如果不 開要潑硫酸...跟我拿錢的小弟(指戊○○)又作勢要打 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0頁),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說如果妳再這樣說,我就潑硫酸,她才 說知道,我只是要嚇她」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12頁背面) ,足認告訴人丁○○當時確係遭到恫嚇脅迫,不得已才簽立 款項借用證。
㈤末查被告甲○○確與告訴人丁○○之同居人黃政明間有因擺 設電動遊戲機具衍生之債務糾紛,此據證人黃政明於偵查中 證稱「確實有放台子帳款的問題,分帳問題,總共有42萬沒 收回來,他先墊6萬元,我墊4萬元」、「我一開始是跟甲○ ○借錢算利息,原因及過程是對,但金錢沒那麼多,是要給 甲○○是10幾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8頁);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被告甲○○說 債務的情形妳都瞭解,因為借錢給黃政明的時候妳都在場, 而且妳也是電動玩具店的股東?)我曾經是股東,黃政明甲○○那裡談債務的時候有帶我去,但是他們在談並沒有參 與,我是知道,但我不太瞭解,也不想瞭解」,「(問: 他們是說要妳代償黃政明欠的錢,因為妳是黃政明的同居人 ?)是」(見本院卷宗第113、114頁),足認被告甲○○乙○○所辯其等與告訴人丁○○之同居人黃政明間有因擺設 電動遊戲機具衍生之債務糾紛一節非虛。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 號、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被告乙 ○○雖未動手推擊、毆打告訴人丁○○或強拉告訴人丁○○ 、丙○○上車,然其全程在場,被告乙○○甚至持球棒發號 施令、出言恫嚇,已詳如前述,則被告3人間,其本人對於 每一階段犯行,縱未均全部實際出手毆打、強拉告訴人,或 出言恐嚇、作勢脅迫告訴人,惟其等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 ,至為明確。
三、此外復有款項借用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通聯紀錄1份 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



○○所辯未傷害及強押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叄、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適用之比較: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7 月 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所犯之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自以 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等規 定,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計算,較諸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之罰金刑最低額銀元1元等規定計算,則新法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較高。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 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 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 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 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47條累犯等規定,亦均有修正 ,惟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 自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論



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乙○○戊○○與綽號「阿雄」、「小 龍」等人,為催討債務,毆打告訴人丁○○後,強押告訴人 丁○○、丙○○上車,並實施恐嚇,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 自由,又強行取走告訴人丁○○所使用行動電話中之晶片卡 ,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丁○○簽立借據,核被告甲 ○○、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 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之低 度行為,應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甲○○乙○○戊○○與綽號「阿雄」、「小 龍」等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甲○○前於94 年 間,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 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4千元,於93年間 ,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3部 分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執行易 服勞役),於95年1月5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甲○○、戊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刑法 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夥同被告乙○○、被告戊○○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小龍」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17 日 晚間,強將丁○○及丙○○押上車輛,由戊○○毆打丁○○ 及舉手作勢要打丙○○之強暴方式恫嚇丁○○、丙○○清償 與其等無關之黃政明所積欠債務,且接續恫嚇稱:錢交出來 ,不然欠打等語,丙○○因遭強押上車,且見到丁○○遭毆



打及其遭恐嚇,而至不能抗拒程度,方交出1萬元予被告戊 ○○轉交被告甲○○。被告甲○○等人又在苗栗縣頭份鎮後 庄里之「最愛KTV酒店」旁空地,承前犯意,由甲○○脅迫 丁○○簽下本票,乙○○當場對丁○○恐嚇稱:如果不簽本 票,要潑硫酸等語,戊○○亦在旁以作勢要毆打丁○○之強 暴方式恐嚇丁○○,使丁○○因遭受甲○○等5人控制行動 及前經遭受毆打與繼續受脅迫、恐嚇,至不能抗拒程度,令 丁○○簽署金額為36萬元、借貸日期為94年12月2日之款項 借用證1紙交予甲○○等人,使甲○○取得此部分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 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 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 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 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 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甲○○乙○○戊○○另涉犯加重強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告訴人丁○○、丙○○之指訴 、證人黃政明范錦煌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款項借用證各1紙、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甲○ ○、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並均 辯稱其等只是要向黃政明催討債務等語。經查: ⑴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丁○○、丙○○強押上車妨 害其等之行動自由,並取得由告訴人丙○○所交付之1萬元 ,告訴人丁○○被迫簽立面額36萬元之款項借用證等情,均 詳如前述。
⑵又被告甲○○與證人黃政明之間有債務糾紛一節,亦如前述 ,而被告甲○○乙○○因獲悉證人黃政明欲前往上開地點 拿取1萬元以繳納租金,乃夥同被告戊○○等人前往討債等



情,亦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可見被告3人主觀上係基於索討 債務無疑;再告訴人丁○○與證人黃政明係同居之男女朋友 關係,其等2人為給付告訴人丙○○租金,而偕同告訴人丙 ○○及其兄長即證人范錦煌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收取1萬元等 情,亦為被告3人自承明確,且經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述無訛,則被告3人見告訴人丙○○與證人黃政明 、告訴人丁○○一同出現,且同進同出,主觀上乃認為丁○ ○與丙○○、黃政明係同夥,亦未違常情;而告訴人丁○○ 又一再表示所收取之1萬元已交付告訴人丙○○,被告3人因 黃政明避不處理債務,乃要求告訴人丁○○代償證人黃政明 所積欠之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丁○○、丙○○須將上開1萬 元拿出來清償債務,尚屬一般人性之常,故難遽認被告3人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末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叫我把錢拿出來 ,我說我為甚麼要拿出來...叫到第3聲的時候因為我不 理會他,他就把右手肘舉起來作勢要打我...但我還是不 拿出來...後來丁○○說快拿給他,不然他會打死你,所 以我才拿出來」,「(問:除戊○○在黑色車上恫嚇你要你 拿錢外,其他時候有沒有做甚麼讓你害怕的事?)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宗第205、209頁),可見證人丙○○在遭限制 行動自由期間,雖被告戊○○對其大聲威嚇及作勢毆打,丙 ○○仍不為所動,拒絕將身上之金錢交出,及至告訴人丁○ ○央求,丙○○始主動將身上之1萬元交出,足認其雖遭被 告等人實施強暴、脅迫,惟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⑷至告訴人丁○○固被迫簽立款項借用證,惟被告等人所為此 部分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已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所吸收,已詳如前述,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獲取不法利益 之情事。
⑸綜上所述,被告3人辯稱其等並無加重強盜犯行,堪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加重強盜犯 行,被告3 人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四、原審判決因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甲○○乙○○向人催 討債務,不思以法律途徑,卻夥同被告戊○○等人以暴力方 式討債,被告戊○○受人之託索討債務,亦未依正當途徑, 且動手毆打告訴人丁○○,更強迫告訴人丁○○簽署款項借 用證,除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上恐懼外,亦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被告等人惡性非輕,兼衡其等分工程度及犯後態度,並 念及被告乙○○係因聽從其夫即被告甲○○,且係因其子王 治凱為中度肢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紙在卷可證,其因



子就醫亟須用錢,情急之下始為本件犯行,及家中仍須其負 責照料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乙○○戊○○量 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被告乙○○部分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3人被訴加重強盜罪嫌,以其等犯行不能證明,因檢察 官認與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 決未查及告訴人丙○○已明確表示其身上之1萬元係伊所有 ,且被告等人之行為已累積至告訴人丙○○無法抗拒之程度 ,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撤銷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量處上開刑期,堪稱妥適。被 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 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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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