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40號
TPDV,104,重訴,440,2017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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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吳華敏
被 上訴人 吳春霖
      吳春誠
      吳華英
      吳瑀璉
      吳春祥
      吳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裁定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抗字第603 號裁定抗告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30 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8 號裁定廢
棄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所為之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1 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6 年6 月3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 埔派出所,並由上訴人於106 年6 月30日受領,有送達證書 、受理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收費達詢表查詢存卷足憑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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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