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90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20、8643、8848、9030號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連續竊盜部分撤銷。
乙○○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5年6月11日 晚上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898號往北約100公尺 道路旁,見戊○○因機車故障,向戊○○佯稱其家中經營機 車行,可幫戊○○修理,惟因其手機故障,欲借用戊○○所 有之OKWAP牌、263型式、銀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1支以聯絡修理廠,旋趁戊○○不注意之際,搶奪上開 手機得手,並隨即騎車逃逸,而將該手機以新臺幣(下同) 8百元販售予不知情之張峻英。其又另基於意圖為自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社頭 鄉仁和村石坑一巷12號2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己○○所有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 元;又於95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552巷20號「佛導寺」內,徒手竊取丙○○所有NOKIA牌、 6060型式、銀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支,得手後亦以1千8百元販售予不知情之張峻英;復 於95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鴻門巷涼 亭內,竊取丁○○所有BENQ牌350型、門號0000000000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同日下午 3時10分許,販售予不知情之鉅虎通訊行。嗣分別經警清查 通聯紀錄及執行查贓業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未明確敍述上訴範圍,經本院函詢後,該署以96年1月17 日彰檢榮捷95上458字第02504號函覆稱:係對原審判決書中 事實一之編號(一)、(二)部分聲明上訴,本院乃依此聲 明上訴範圍審核,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丙○○、丁○○等 人於警訊時或偵查中指證被害之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張峻 瑛、黃淑瓊二人於警訊時分別證述因不知情而收購上開被告 搶奪或竊盜所得之物等情相符(上開被害人及證人等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並未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聲明異議,表示不 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審核該等 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背各該被害人或證人之自由意識, 適宜做為本案之證據),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消費者舊機 回收表、手機物件讓渡單、事後補拍犯罪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 、累犯(第47條)、定執行刑(第51條)、連續犯(第56條 )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比較各該修正前後之規定,各該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修 正前之各該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戊○○部分),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己○○、丙○○、丁○○部分)。其就所犯竊盜罪之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相同之罪名,且均係於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前所犯,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行竊被害人丁○○財物部分,雖未據 起訴,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竊己○○等人財物部分犯行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又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2年9月21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中搶 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竊盜部分則依 同條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部分,因 認其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審法院未及審究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竊被害人丁○○部分犯行,核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參酌其犯罪後已知悔悟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 懲。至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搶奪部分犯行,因認其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47條規定,亦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 訴意旨未提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而泛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 8月,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