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之5(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891號、91年
度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壹只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壹只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有重利、偽造文書等前科,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 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確定(不構成累犯);乙○○於八十三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八十 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亦不構成 累犯),嗣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均素行不佳。
二、丙○○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二次同時販賣羅仕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方 式係由羅仕雄撥打丙○○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不詳),與
丙○○同時約定海洛因一小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以及交付之地點,先後於:
㈠、九十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許,由丙○○在臺中縣太平市○○ 街二十三之六號前馬路,交付約定之海洛因一小包予羅仕雄 ,並取得二千元。
㈡、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丙○○再以同上連絡之方式, 約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金額及交付地點之方式,丙○○ 親自駕駛M7-112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四三一號十二樓之四羅仕雄住處樓下,同時以同樣價格交 付相同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仕雄,並取得價金二千 元。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既遂)予羅仕雄,合 計販賣海洛因予羅仕雄之所得共四千元。
三、丙○○復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適羅仕雄 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 經警詢問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丙○○購買後,要求其配合查 案,羅仕雄深感為毒品所害,即基於其自由意識,配合警方 之查緝,自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 午十一時四十九分十二秒、十二時三十分三十一秒、十二時 三十四分四秒、十二時三十九分五十六秒、十二時四十六分 十九秒撥打給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洽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在臺中市○○路 與梅川西路口處交易,丙○○即派乙○○前往約定地點交付 毒品海洛因,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二 十秒及十三時六分四十三秒,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因之前乙○○亦已因施用毒品之故而 認識羅仕雄,即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在 丙○○詢悉乙○○身上尚留存有當日凌晨甫向綽號「阿國」 之男子購得原欲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丙○○乃 委由乙○○駕駛Y三-五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將海洛因毒 品一包(0‧4公克),以二千元價格販賣予羅仕雄,嗣羅 仕雄在警方人員控制下與乙○○銀貨兩訖交易完成後,員警 即予查扣而販賣未遂(因買受人羅仕雄之行動皆在警方人員 之控制中,是丙○○、乙○○二人之販賣毒品結果並未發生 ,其等二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並即尾隨乙○○所駕之上開車輛返回臺中市○○○路○段一 四七之一號二樓之二其與丙○○經常聚集處,查獲乙○○, 並在乙○○之車內及手上,扣得供乙○○自己施用之其他海 洛因毒品四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刑求抗辯: 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均稱遭警以將手銬不斷勒 緊及毆打等方式刑求,致右邊肋骨痛,胸部鬱悶喘不過氣等 語。查:
1、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警詢供稱 :「(問:你有無販賣毒品?)沒有。」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二十一時十分警詢時供稱:「(問:丙○○有無吸毒或販 賣毒品)答:我曾經看過丙○○吸食海洛因毒品,我未曾見 過他販賣毒品。‧‧‧」「(問:羅仕雄指證你今天中午見 到他後向他拿起購買海洛因毒品的二千元後,隨即交給他一 包0‧4公克之海洛因‧‧‧?)答:我沒有賣他,只是向 他借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 九一號卷第十八頁),均未自白其與被告丙○○有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行(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和警刑字第二○一○ 四號卷第二頁),合先敘明。
2、依卷附臺灣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之「有病或 內外傷記錄(自述)欄」記載:「本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入所,舊疤:雙膝、右眼旁、左背。新傷:右額、左臉、右 臉雙肘、右手背於警追捕時所造成」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一八○頁),而談話筆錄被告亦陳稱:「我是於九十年十 月三十一日中午,被警方追逐跌倒,造成全身多處擦傷」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二頁),均無有關被告乙○○之 傷勢係遭刑求之記載,參酌證人即當時擔任臺灣臺中看守所 戒護科管理員並參與中央台支援勤務而製作乙○○之臺灣臺 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之徐國偵於原審證稱:「 (內外傷記錄表)是他自述記下來的‧‧‧我是根據他所內 外傷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 );「(問:乙○○在本院指稱當時在你作談話紀錄時有向 你表示他所受的傷是被警察刑求所造成,而你沒有把他記下 來?)答:不可能。因為我必須要據實的把他陳述寫下來, 不然他不願意簽名按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九 頁、第一四○頁),是被告乙○○上開所指刑求云云,尚乏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3、證人即本件承辦之警員沈德涼於原審證稱:「根本沒有人對 他(指乙○○)動過手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七 頁);證人李振良於原審證稱:「我應該可以確定我們同仁 沒有對他(指乙○○)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
三頁);證人陳峰根於原審證稱:「(問:你參與本案過程 中,有沒有看到你們分局的員警有對乙○○刑求?)答:沒 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三頁);證人劉坤鴻於原審證 稱:「我看到的,同事之間,都沒有人對他刑求」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一一頁),是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難以採納。
㈡、有關證人羅仕雄警詢筆錄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羅仕雄於 原審之證述關於被告丙○○是否販賣毒品部分與警詢筆錄之 證述雖有不符,本院參酌:
⑴、證人羅仕雄於接受警詢時,被告等二人均未在場,直接面對 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事 後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後,羅仕雄或因有所顧忌或基於同情被 告等人,而在法庭上迴避對被告等不利之證述。⑵、被告丙○○確指示被告乙○○交付系爭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羅 仕雄,羅仕雄於收受毒品時,亦確實交付二千元之事實,為 羅仕雄、乙○○一致陳明在卷,並無扞格之處等情,證人羅 仕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 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羅仕雄於警詢時證稱:之前伊向被告丙○○購買二次海 洛因,每次一小包二千元,第一次係九十年十月五日晚上二 十二時許‧‧‧第二次是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一時 許‧‧‧等語,固與其在原審證述內容不合,惟參照後開丙 ○○確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羅仕雄以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即予應允,旋指派乙○○前往約定地點 交易等情(詳後論述),則證人羅仕雄於警詢中所為之此部 分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 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 言自有證據能力。
2、復按警察機關在偵查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 查之案件時,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 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保障下,非不得為之 ,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 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
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 「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 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參照) ,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 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警察僅係利用機會 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 二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七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 ○三八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八十七年度臺 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參照)。是警方誘捕方式辦案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得否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尚 須視被告於誘捕之前原有無犯罪意思而定。經查:⑴、依一般經驗,毒品施用者往往因經濟上需求或其他原因而成 為毒品販賣者,兩者常有一定之關連性,本件被告等二人於 本案發生前,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
⑵、依證人羅仕雄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之九 十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即有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 予羅仕雄之情形,縱依羅仕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亦證 稱: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多次交付毒品海洛因供其施 用等語,是被告等所辯,彼等係因「陷害教唆」,始生犯意 ,難以採信,依前開說明,證人羅仕雄於警詢之證詞應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羅仕雄,僅係代丙○○向羅仕雄收二千元,復因丙○○交代 而交給羅仕雄一包海洛因無償供羅仕雄施用,但和二千元無 對價關係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未自己單獨販賣海洛 因予羅仕雄,亦未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予羅仕雄,梅川西 路亦非伊承租,扣案之物非伊所有云云。經查:㈠、證人羅仕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 的毒品都是向丙○○購得,我前後向他購買二次,第一次是 九十年十月五日晚上二十二時許,我打他的行動電話(號碼 我忘記,且該電話現已停用),向他購買毒品,約定在台中 縣太平市○○街二三之六號前馬路旁,我親眼見他下樓,並 賣我每一小包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第二次是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一時許,我再度向他購買同上
次一樣的毒品與金額,丙○○親自駕駛M7-1128號自 小客車至我現住樓下(按:即臺中市○區○○路四三一號十 二樓之四樓下),將毒品販賣給我」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而被告丙○○於 案發當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羅仕雄以電話聯絡 購買毒品,即予應允,旋指派被告乙○○前往約定地點,交 付毒品海洛因一包予證人羅仕雄,被告乙○○於交付海洛因 之同時收受自羅仕雄所交付之二千元等情,分據被告等二人 自承在卷。而且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羅仕雄,並收受羅仕雄所交付之二千 元,參照後開理由之㈡以下說明,實際上係交易海洛因之 行為。且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危害人民身體 健康、家庭健全、社會治安甚鉅,故法定刑罰極重(法定最 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故販賣毒品者雖有重利可圖,惟莫不 謹慎小心,嚴加過濾交易對象,以防檢警偵緝。然而,被告 丙○○於案發當日,接獲羅仕雄購買海洛因之要約後,未有 其他過濾交易對象動作,並得即時調貨以供販賣,若非之前 早與羅仕雄有交易海洛因之經驗,本於買賣兩造交易之習慣 、默契,而調貨(海洛因)與羅仕雄交易,何以至之?因之 ,由案發當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交易過程,與羅仕 雄前開不利於被告丙○○之指證相互補強利用,被告丙○○ 被訴於案發前之九十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先後二 次販賣海洛因予羅仕雄之犯罪事實,應信屬實。㈡、又,證人羅仕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詢】中並證稱: 「今被警查獲後,我深感吸毒品的可怕,為戒除此惡習,我 願意配合將販賣毒品給我的丙○○查獲到案,因此我主動聯 絡丙○○現在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號,於今日 十二時五十三分接上,我告知我要買二千元海洛因,他開始 叫我在漢口路與梅川西路等他,不久時間,約半小時左右, 他叫乙○○駕駛Y3-5867號自用小客車,我拿二千給 乙○○,他就將一包海洛因交給我後,就急駛離去。」「本 來丙○○是和我約定在梅川西路與天津路口,當時聯絡時間 大約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我到該處時,再與他聯絡,他要我 至梅川西路、漢口路交貨,約過十分鐘,我未見他過來,經 再與他聯絡,他告知我『小高』正在送貨中,應該馬上到要 我再等一下,十二時五十分左右打電話給我(來電未顯示經 警查出係0000000000電話所撥出)我說我坐在計 程車上,他說他快到了,要我站出來,一下子他就駕駛Y3 -5867號前來,不到五秒鐘時間,他收完錢,並把該包 毒品交給我後就急駛離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至
二十五頁)。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當天中午你是如何與丙 ○○聯絡?)答:打電話給他。」「(問:你跟丙○○聯絡 本來是要在哪裡見面?)答:漢口路與梅川西路。」「(問 :乙○○交付毒品給你就是這裡?)答:是。」「(問:當 時你們見面目的?)答:我跟丙○○要毒品,他託乙○○拿 給我。」「(問:根據你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 錄發現你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的中午十一時四十九分十二 秒開始連續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了五次,這 個電話是你與丙○○的通話?)答:是。」「(問:當天為 何要與丙○○通話那麼多次?)答:因為等他很多次,沒有 到。」「(問:為何會與乙○○通這支電話?)答:因為丙 ○○說他沒空出來,叫乙○○來。」「(問:乙○○交給你 幾包海洛因?)答:一包。」「(問:如何交給你?)答: 直接拿,他坐在車上,我走過去跟他拿。」「(問:你說你 之前丙○○有拿毒品海洛因給你?)答:是。」「(問:電 話裡,你跟丙○○如何說?)答:我說叫他留一點給我,當 初他是交待我跟他說要拿二千元左右的東西給我,這是警察 叫我說的...」「(問:你說東西是海洛因?)答:是。 」「(問:乙○○交這包海洛因給你時,你有把二千元給他 ?)答:有。我叫他轉交給丙○○。」「(問:你打電話給 丙○○通話內容是怎樣擬定的?)答:是小隊長叫我打電話 跟他買二千元,我打電話給他時是說你拿二千元的量給我, 警察的意思是叫我以二千元跟他買。」「(問:就只有這樣 ?)答:後來約定地點在梅川西路、漢口街」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一一六至一二一頁、一二三、一三二頁)。㈢、依下列證據,證人羅仕雄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1、被告丙○○於接到羅仕淵前開自警局撥打之電話後,確指示 被告乙○○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包予證人羅仕淵,乙○○於交 付海洛因之同時收受自羅仕雄所交付之新台幣二千元等情, 分據被告等二人自承在卷。
2、依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證人羅仕雄持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十一時四十九分十二秒、十二時三十分三十一秒、十二 時三十四分四秒、十二時三十九分五十六秒、十二時四十六 分十九秒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 連絡,且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一分三十一秒接 受由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撥 出之電話;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二十秒及十三時六 分四十三秒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3、證人即參與本案調查之偵查員沈德涼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二 月十日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們組長李振良帶班的,當天 羅仕雄被我們查獲後,說要帶我們去找出藥頭,帶我們到梅 川西路與天津路附近,說要打電話與丙○○聯絡拿藥的事, 丙○○後來又與他改地點,改在漢口路四段與梅川西路口, 那時候我帶羅仕雄在路旁攔了一輛計程車,跟司機租計程車 ,由我駕駛載羅仕雄,我們同事二、三部車在那邊的路口埋 伏,那邊好像有一家幼稚園,等了一下,他們還沒有拿藥過 來,羅仕雄又打了電話給丙○○,並說丙○○說小高在送貨 中,等一下就會來。後來不知是羅仕雄打給乙○○,或是乙 ○○打給羅仕雄,問羅仕雄在哪邊,羅說他搭計程車,這中 間我們在等的時候,那部Y3-5867的小轎車就已經來 過一次,跟另外一部計程車有接觸,時間很短沒有幾秒鐘, 那部計程車好像也是要買毒品,羅仕雄跟我們說開那部Y3 -5867的車的人好像是小高,結果再隔一段時間,也事 那部Y3-5867的車又開過來,叫羅仕雄站到我們那部 計程車駕駛座旁邊,然後那部Y3-5867的車,看到羅 仕雄就靠過來我們車的左邊,他是順向從我們的左側開過來 ,然後就從那部Y3-5867的車的右前車窗伸手遞毒品 給羅仕雄,羅從口袋已經拿好二千元交給小高,小高是自己 開車從駕駛座伸手,沒有下車,就從漢口路往大雅路的方向 開走,前後沒有超過五秒鐘,我們來不及逮捕。我們有記下 車牌,分頭去尋找,之前羅仕雄告訴我們,丙○○住在查獲 的那棟大樓不知道幾樓,他沒有進去過,我就先把羅仕雄帶 上車,他們去找,後來發現那部Y3-5867的車停在大 廈的外面路邊,我同事告訴我,那部Y3-5867的擋風 玻璃有留電話,我們同事就打電話通知他,告知他的車有檔 到路,等到我改過去時,乙○○就已經被逮捕。」「(問: 你剛剛說羅仕雄下車在旁邊等,乙○○車開過來,是乙○○ 先交毒品,還是羅仕雄先交錢?)答:我看到的是同時手接 觸,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四 、二三五、二三九、二四○頁)。
4、警方嗣於乙○○處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四包,連同先前交予羅 仕雄之一包,共五包,嗣經送驗結果,確定均係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一 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並有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
供佐證(另,被告丙○○持有0925974989號行動 電話未經扣案)。
㈣、雖證人羅仕雄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前開毒品係被告丙○○透 過被告乙○○無償轉讓,丙○○過去多次無償轉讓毒品海洛 因供伊施用;至當場交付被告乙○○之二千元係「之前我有 差丙○○二千多元,是電信費用。當天我本來是約丙○○, 本來準備二千元給他,他幫我妹妹付電信費用」云云。惟查 :
1、依下列證據,被告二人及證人羅仕雄就羅某於收受海洛因時 ,所交付二千元之用途,莫衷一是,難以採信: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欠丙○○五千元,他在 十月三十一日中午打電話叫我去還他錢。」「(問:有無在 梅川四路與漢口路交毒品給羅仕雄?)答:沒有。」「(問 :為何去該處?)答:之前我向羅仕雄借錢,約在該處見面 ,見面後他拿二千元借我,他又問我有無海洛因,我身上好 有一包,我就拿給他,但這和二千元,沒有對價關係」(見 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錢有拿二千元,海洛因也 有給他(指羅仕雄),但不是賣他」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 一○二頁);再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供 稱:「因為我之前欠一個朋友『阿七』五千元,那天我與他 約好還錢,他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那邊叫我過去找他,我 以前有去過那邊一、二次,去那邊就是在那裡坐一下或是施 用毒品」「(問:被告丙○○有無住在那裡?)答:丙○○ 是誰,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那邊住了誰,丙○○是今天開 庭,點名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叫丙○○」云云(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問:是否持用0000000000與00 00000000這二支電話?)答:我是使用00000 00000號電話,另外一支電話,我不知道是誰的,我只 知道是一個『阿七』的人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 十一頁)。另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拿給 他而已,我不知道他會拿錢給我,他要我轉交給被告丙○○ ,我不知道他拿二千元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六 十頁)。
⑵、被告丙○○則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天你有無和羅仕雄 通電話?)答:我只和王華都通電話,是跟他說車子為何未 還‧‧‧(羅仕雄)這個名字我不太認識」云云(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卷第一三五 頁);繼於原審改供稱:「當初我說他沒有與我聯絡,這點 與事實有出入」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二頁);另於
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他(羅仕雄)那天打電話給 我,說他毒癮發作,問我身上有沒有東西,但當天我身上沒 有東西,他說要順便還我錢,所以我就問被告乙○○有沒有 ,所以拿一些給他止癮而已。二千元是他欠我的,他總共欠 我五千元,他向我借錢去繳電話費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 第六十頁);又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他為 何說我賣東西給羅仕雄,當天羅仕雄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也 不是說要向我買毒品,只是說他很難過,要我拿東西給他, 當時我身上也沒有東西,他就一直打電話來,這中間剛好被 告乙○○打電話來,所以我請他先拿點東西給羅仕雄。而且 羅仕雄他打電話向我要東西時,還要順便還錢給我,他欠我 也不只二千元,當時我對他說我沒有東西,他就一直打電話 來,所以後來被告乙○○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才請他先拿給 羅仕雄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六頁背面)。⑶、就證人羅仕雄交付二千元部分:證人羅仕雄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係伊妹妹欠丙○○電信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 第一一六頁)。被告二人與證人羅仕雄上開陳述相互參酌結 果,不但被告二人各自前後敘述不符,而且,被告二人與證 人羅仕雄間之供述內容亦不相符,足見其情實屬虛偽。2、何況,就事理言之,我國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 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 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因海洛因量微價昂, 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 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惟以被告丙○○與證人羅仕雄 關係非親非故,而被告丙○○交付羅仕雄毒品海洛因不僅需 花費行動電話費用、約定交付毒品地點後之交通費,被告丙 ○○如非至愚,應無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證人羅仕雄施用之理 ,是證人羅仕雄其後改證稱:係丙○○免費提供伊所施用云 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證人羅仕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詢,指證被 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先後二次販 賣海洛因予羅仕雄之犯罪事實;及證人羅仕雄於九十年十月 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基於自由意識動表示配合警方之查緝 行動,在警方之全程監控下由證人羅仕雄主動撥打電話與被 告丙○○聯絡,再由被告丙○○與被告乙○○輾轉多次聯絡 後委由乙○○出面交付而進行之毒品交易行為,均可認定,
被告丙○○否認九十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販賣海 洛因予羅仕雄,及被告二人辯稱: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僅係 單純轉讓毒品海洛因云云,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丙○○、乙○○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 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 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 上開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 比較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 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二人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 丙○○犯同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 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乙○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 犯,是本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 無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
㈢、被告丙○○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則本件被告丙○○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二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既遂,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依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一罪;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 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 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丙○○行為時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
㈣、刑之加減: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 ,修正前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 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有關無期徒刑之減 輕效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作為本案減輕刑度之依據。
㈤、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 ,但實質內涵則相同,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裁判時 刑法第五十九條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
㈥、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 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四、法律之適用:
㈠、依前所述,販賣毒品海洛因遭查獲,面臨判處重刑之風險,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丙○○、乙○○甘冒被判處重刑 而販賣毒品,且尚需付出行動電話費用、駕駛車車輛前往交 付毒品之費用,應有營利之意圖。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關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㈡、被告丙○○、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上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丙○○、乙○○二人就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羅仕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該部分,雖已與羅仕 雄達成買賣之合意並已由被告乙○○將欲交易之毒品交予羅 仕雄,然於被告丙○○、乙○○二人著手銷售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實施後,買受人羅仕雄之行動皆在警方人員之控制中, 是被告丙○○、乙○○二人之販賣毒品結果並未發生,其等 二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乙○ ○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又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 律規定行為之各該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 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或既遂犯 之分,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年度台 上字第五八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丙○○連續 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一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未遂 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各自相同,顯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