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5號
TCHM,96,上更(一),5,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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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 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
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選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度公職人員三合一選舉登記 在案之台中縣議會議員候選人,甲○○則係乙○○所聘請擔 任其競選團隊之執行長,負責乙○○競選期間之花費、記帳 、總務等相關事務;緣劉玲珍係「能量尚鶴霜」(以下簡稱 為能量霜)之推銷員,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前往台中 縣大里市○○路○段一○七號之乙○○競選總部乙○○甲○○二人推銷能量霜,稱或可充作選舉時之贈品,該二人 思及競選總部成立在即,遂由乙○○劉玲珍表示可與甲○ ○接洽處理,甲○○旋即同意購買;嗣經劉玲珍聯繫,甲○ ○乃與出售該能量霜之「鶴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為鶴登公司)合夥人戊○○直接談妥購買二千瓶能量霜, 每瓶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之數量及單價,並要求需在每 瓶能量霜上製作黏貼印有乙○○名字之競選貼紙,且應於九 十四年十月六日送至乙○○競選總部;惟在鶴登公司交付上 開能量霜之前某日,甲○○為規避司法機關賄選查緝,竟與 劉玲珍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委由劉玲珍前往鶴登公司,向戊○○及 另一合夥人兼負責人丙○○表示請該公司於送貨時將統一發 票開立虛偽之二千八百瓶、每瓶二十元之數量及單價,戊○ ○及丙○○為促成交易,經由劉玲珍之遊說後,竟基於同一 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嗣 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丙○○將甲○○訂購之二千瓶能量霜 送至乙○○競選總部,並收取貨款五萬六千元,即開立不實



之數量二千八百瓶、每瓶二十元之統一發票交給甲○○簽收 。
二、案經台中縣調查站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指定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丙○○、戊○○、乙○○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經被告乙○○聘請擔任其競選團隊之 執行長,負責乙○○競選期間之花費、記帳、總務等相關事 務;上開於乙○○競選總部成立當日,在乙○○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之會場入口,委由工作人員所發放贈送參加成立大會 民眾之能量霜,係由伊與戊○○洽談購買等情坦承不諱;雖 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鶴登公司前來 競選總部送貨時,伊並不在場,不知統一發票何以開立為每 瓶二十元、數量二千八百瓶之內容,伊事先亦未要求鶴登公 司須在統一發票為此內容記載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甲○○對其負責與證人戊○○交涉購買能量霜之單價及 數量一節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戊○ ○、劉玲珍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參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偵查時所供「(問 :在競選總部擔任何職?)答:執行長,內外事都包,花費 及帳簿都是我在管的,像這一張五六000元的發票旁邊寫 『乙○○太太付清』,這個字也是我寫的;這是她付清後, 拿回來要給我作帳的」等語及偵查卷附之系爭統一發票影本 一紙,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應與相符。
㈡證人戊○○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在送貨前,劉玲 珍曾轉達乙○○他們的意見表示避免超過三十元及接近三十 元,希望單價開每罐二十元的發票,我告訴她二十八元沒有



超過三十元,不是一樣,但他們堅持,我只表示隨他們便, 之後丙○○送貨收款回來,就告訴我真的開每罐二十元單價 ,數量為二千八百元之統一發票」等語(見警卷第三十六頁 )。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亦證稱:「是送貨之前 對方是乙○○那邊的人有來跟我說,發票一樣開五萬六千元 ,但開成二千八百瓶,二十元,後來我說沒有關係,大家再 商量,送貨時我不在,丙○○把發票帶去,我並未告訴他要 如何開,只說發票帶去看他們要如何即如何開」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十四頁);其後於原審亦證稱:「是劉玲珍有告 訴我,說發票要開立二千八百瓶,每瓶二十元,至於為何要 這樣開,我不清楚,但是總價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 一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就發票內容為何記載單價二十元 ,數量二千八百瓶,與實際買賣不符一節,證稱:係被告甲 ○○向劉玲珍要求為如此內容之記載,劉玲珍才向伊轉達的 等語。
㈢證人丙○○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在送貨至乙○ ○服務處時,戊○○告訴我乙○○服務處人員要求發票須開 立為二千八百罐,單價每罐為二十元,惟我實際僅售給乙○ ○服務處的能量尚鶴霜數量為二千罐,每罐價格為二十八元 ,因為總金額並無改變,因此我才照乙○○服務處的意思開 立發票」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六頁)。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日偵查中證稱:「買了二千瓶,一瓶二十八元。價錢是戊 ○○跟他們談好的,戊○○叫我送貨去時,把五六000元 收回來就好,我發票是開二千八百瓶,一瓶二十元」「送貨 前,我有問他(戊○○)發票要如何開,他說看對方要如何 開就如何開,只要金額對即可」「(問:對方為何作這樣要 求?)答:我不知道,可能跟選舉有關吧,在送貨後,我有 跟戊○○說到二十八元也未超過三十元,應該沒有問題,但 對方仍要我開二十元」「(問:為何要開二張?)答:一張 是作廢的,因他要我開二千八百瓶二十元,但我總金額寫錯 ,故重開一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被告甲○○既係乙○○服務處之執行長,自 始即受乙○○囑託與鶴登公司接洽購買「能量霜」事宜,且 於交易結束後,收受上述內容記載與實際購買數量及價格不 符之統一發票作帳時,未向丙○○或戊○○表示異議,足見 證人戊○○上開所證,係被告甲○○透過劉玲珍向戊○○轉 達,要求為上開不實此內容之記載,應屬實情,被告甲○○ 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堪 認定。
四、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



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 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 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 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 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 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 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 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 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 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 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第七十一條罪之法定本 刑,原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被告甲○○與具 有商業負責人身分即鶴登公司負責人丙○○等人共同為本件 犯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罪,其與丙○○、戊○○、劉玲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不察,就此部分,遽予被告甲○○無 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 害非高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刑法業以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被告乙○○之授權, 與戊○○談妥以每瓶二十八元單價,購買二千瓶能量霜後, 要求需在每瓶能量霜上製作黏貼印有被告乙○○名字之競選 貼紙;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丙○○將被告甲○○訂購之二 千瓶能量霜送至被告乙○○競選總部,嗣被告二人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被告乙○○競選總部成 立當日即同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起,在被告乙○○之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會場入口,委由工作人員以牛皮紙袋包裝上開能 量霜一瓶及印有被告乙○○文宣面紙一包、競選文宣廣告紙 一張,發送給到場參加成立大會之選民每人一份(收受者已 有受賄意思,但無法確定確已承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以此方式對於在場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被告乙○○復於 成立大會上發表談話,要約選民屆時投票支持;因認被告二 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 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 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 。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 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 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 七五○號判決意旨)。
三、本案被告乙○○雖然坦承伊確為九十四年度公職人員三合一 選舉登記在案之台中縣議會議員候選人,另被告甲○○亦承 認伊確經被告乙○○聘請擔任其競選團隊之執行長,負責被 告乙○○競選期間之花費、記帳、總務等相關事務;又被告 二人均承認在乙○○競選總部成立當日,有在乙○○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之會場入口,委由工作人員,以牛皮紙袋包裝上 開能量霜一瓶及印有被告乙○○文宣面紙一包、競選文宣廣 告紙一張,發送給到場參加成立大會之民眾等事實;但被告 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被告乙○ ○辯稱:伊之競選總部採購事務,均委請被告甲○○負責處 理,伊事先並不清楚競選總部購買能量霜之事,後在競選總 部成立當天要發放之前,伊雖知此事,但經伊向被告甲○○ 質問,被告甲○○向伊表示每份僅二十元,不構成賄選,如



有問題其要負責,伊才未再繼續追問,且伊之競選總部發放 上開文宣與贈品,並非要用來行賄買票,伊應不為罪等語; 被告甲○○則以:伊決定購買能量霜贈送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參加之民眾,目的僅為增加人潮以為造勢,所贈送之民眾並 不分老少或有無投票權,且贈送之能量霜價值微薄,伊在購 買之時,並認每瓶二十八元價格太貴,有要求價格降為每瓶 二十元,雖對方不同意,但每瓶二十八元之能量霜,亦不足 以改變選民之投票意願,難認可用來行賄買票,伊並無公訴 人所指訴之犯行,亦應不為罪等情。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上 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 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 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 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 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 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 )。
五、本院查:
㈠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 既未到庭,其於警詢之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且經辯護人為 異議之表示,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⑵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同法第159-4條第2



款之規定,固得為證據;然查,證人庚○○所提出購買能量 霜之收據,其上並未蓋用購買商號之店章及該商號負責人姓 名印章,該收據之形式要件不具備,在客觀上自不具有形式 上之證據能力。
㈡依下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係以每瓶二十八元之價格,購 入能量霜二千瓶
⑴本件能量霜之交易,係證人劉玲珍居間介紹,由被告甲○○ 與鶴登公司之戊○○接洽並談妥價格,嗣後由該公司之負責 人即證人丙○○送貨,並開立總金額為五萬六千元之統一發 票;每瓶能量霜重量為每瓶二十公克、數量為二千瓶、每瓶 單價二十八元,銷售總價為五萬六千元等情,已據被告甲○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劉玲珍、戊○○、丙○○分別在台中 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查。上開鶴登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固不實記載每瓶單價二十元、數量二千八百瓶,惟登 載不實之原因已說明如前。
⑵證人即製造銷售該能量霜之易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易辰於原審法院證稱:「(檢察官問:去年九月間鶴登公司 有無與你們購買能量霜?當時買的價格?)答:買二十公克 一千四百瓶,一瓶十八元」「(檢察官問:知悉你們公司20 公克產品在市場之價格?)答:二十公克的都是贈送,沒有 在市場流通,在市場賣的是四十、六十、八十公克,六十公 克的市價是四瓶五百元」「(辯護人問:為何二十公克的用 送的比較多?)答:因為我們是工廠,小瓶的價值較低,通 常用來作贈品」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審 判筆錄第二九、三○頁),並有該公司請款單影本附偵查卷 足參,則證人戊○○、丙○○之鶴登公司購買該能量霜之實 際進貨價格為每瓶十八元,並以每瓶三元給付佣金予證人劉 玲珍(見原審法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及支付每張約○ .八元之能量霜上之貼紙等費用後,以每瓶二十八元販售予 被告甲○○,每瓶之利潤仍約有六元 (尚未扣除管銷費用) 。可見鶴登公司以每瓶二十八元販售該能量霜予被告甲○○ ,已可賺取相當之利潤,所證前開交易價格應無不實可言。 ㈢依下列理由,被告二人並不構成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選舉罷 免法罪嫌
⑴依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判例觀 之,本罪之成立要件:Ⅰ從候選人之角度觀之,若候選人主 觀上認定其所發放贈品價值低於一定水準(如法務部所定之 參考標準),則應得認為候選人並無以該贈品賄賂投票權人 之意圖,詳言之,即候選人認為有投票權人並不會因收取該



等微薄利益,即與之約定為投票權特定之行使,於此一情形 下,應認為候選人發放該贈品係基於其他目的(如宣傳、搏 感情等),並無法律上賄選之故意。於上開最高法院92年89 3號判例中,被告以購入成本25元之贈品發放予選民,最高 法院亦肯定被告係因信賴法務部所設定之30元門檻而發放, 認其主觀上並無賄選之意圖。Ⅱ從有投票權人之角度觀之, 該贈品一般客觀價值之認定,將決定投票權人是否因收受贈 品改變其主觀上投票之意圖,換言之,若贈品價值於社會上 普遍認定甚高,則受贈人即有可能受贈品之影響,為一定之 投票行為,至使選舉之純正性受到不當干擾;反之,若該贈 品之價值普遍認為甚低,選民於收受贈品時將較著重於贈品 上之文宣廣告,並無「受賄」之認知,則上開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893號判例中所稱之「對價關係」即無法成立。因 此,選舉活動中中贈品之價值,將同時涉及賄選罪中行為人 主觀意圖與客觀對價關係之證明,欲證明賄選罪成立者,應 就兩者同時證明,即一方面行賄者認識該贈品之價值足以構 成賄賂,另一方面受賄者也認識該贈品之價值,並有受賄之 認知。
⑵本件二十公克裝能量霜之市價若干,依證人丙○○於台中縣 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公司所販售之二十公克能量尚鶴霜 產品零售價格為一百元,如訂購一百罐,價格約在三十五元 至五十元不等」等語;嗣於偵查中亦證稱:「能量霜市價多 少?)市價是一百元,但是我們也有賣一瓶三十五元,也有 賣三瓶一百元的」等語。證人戊○○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 證稱:「(該二十公克裝尚鶴霜之零售價若干?)每罐零售 價一百元,最便宜賣到三十五元」等語。並稱「……他們( 指被告等)詢價時我與劉玲珍有告訴他們市價約五、六十元 ,但是數量多時會降價……我們有報給他們三十五元每罐, 他們嫌貴……幾經喊價,最後以購買二千罐,每罐二十八元 之價格成交」「當初因為甲○○有提到是要贈送給選民用的 ,為了避免超過法務部公布賄選金額三十元之標準,且我認 為可以幫我拓展行銷通路,所以才會將價格壓低到二十九、 二十八元」等語。嗣於偵查中又證稱:「(一般能量霜市價 多少錢?)六十元左右,最便宜的就像這一次賣到二十八元 」「有時六、七十元,但如果批發的,則要看數量」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四十一頁)。被告甲○○於偵查中 亦陳稱:「原本戊○○開價一瓶三十五元,要買五千瓶,後 來一直殺價,後來有說二千瓶二十八元……」等語,綜合言 之,實際交易之「能量霜」價格並非固定不變,依購買之數 量,有相當大之彈性空間,然本次被告等二人,係以每罐二



十八元之價格買入,已據前述,參酌被告二人於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當日發放予參加民眾之黃色牛皮紙袋,其內容物為貼 有被告乙○○競選台中縣議員字樣貼紙之能量霜一瓶、面紙 一包及競選廣告文宣一張,據此,就被告等人所發放之能量 霜核與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 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所示:「以文宣附著於價值三十 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既屬相符,則其等二人是否有賄選 之犯罪故意即有疑問。
⑶上開能量霜之容量為二十公克,售價為二十八元,經濟價值 非高,已如前述,且該能量霜在客觀上並非在市面知名之商 品,其功用如何,倘非相當熟悉及曾親身經驗使用該商品之 人,亦無從得知,參酌證人羅振中於原審所證:「(檢察官 問:當天有無拿到牛皮紙袋?)答:我沒有拿,我認為那是 沒有什麼價值的東西,所以就沒有拿」等語益明。因此,則 被告乙○○競選總部於當日發放給民眾之能量霜,是否足以 吸引該選區選民之特別注意,並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改變投票 權行使之意願,顯有疑問。就本案而言,公訴人雖認為參加 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選民收受該能量霜時,係以 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但無法確定確已承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並據此認定贈送能量霜與選民之選票間具有對價關係 。但本案並無任何收受上開能量霜之民眾之供述可憑,再以 上開能量霜之經濟價值與用途,謂收受該物品之民眾係基於 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並與其日後之投票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 係,此亦難認符合情理。
⑷綜合上述,本院考量贈品能量霜之價值是否普遍為一般民眾 所知悉,並對選民投票行為產生之影響、贈品價值與被告主 觀故意之關聯性等因素,認被告等二人之行為與犯罪構成要 件並不該當。
六、就被告等二人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部分犯嫌,本件公訴人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 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等之犯行 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乙○○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林居則部分,公訴 人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此部分 犯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 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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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鶴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