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716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經營鳴馨紙器有限公司(下稱鳴鑫公司),平日因 生意往來缺錢週轉時,常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友人乙○ ○調現借錢支應,期間長達十餘年,直至民國八十九年間( 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四月間),乙○○因丙○○財務狀況已顯 不佳,故拒絕再接受丙○○為發票人之支票借款,並要求丙 ○○以後必須使用客票,方同意借款予丙○○周轉。詎丙○ ○於九十年四月後因需錢孔急,為能順利以客票向林家進調 借現金,竟先於同年四月至六月間某不詳日期,至臺中縣太 平市及臺中市○○路一帶(起訴書誤為臺中縣沙鹿鎮)之不 詳刻印店,交代不知情之印章店成年店員刻製「高清林」、 「葉蔡配」、「徐國應」等名義之印章各一枚,於每次欲向 林家進調借現款時,即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九0巷二號 之工廠處,以自行取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以填寫發票金 額、發票日期後,再任選前開印章蓋用於發票人欄而完成發 票行為之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張;復於九 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十月某日),在臺 中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每張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五張已填妥金額、發 票日期及發票人姓名並已蓋章之來歷不明之支票。丙○○先 後取得前開支票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連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於九 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連續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至林家進位 於臺中市樹義五巷四十五號處,訛稱前開支票係生意往來之 客票而向林家進調借現金,致林家進陷於錯誤而貸借現款予 丙○○。以此方式向乙○○詐取共計如附表一之一百零五萬 五千一百五十元(起訴書誤為一百零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 、如附表二之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起訴書誤為五十 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款項。嗣林家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持向銀行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印鑑不符為由退票,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委由楊俊彥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歷次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 前審、更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 及本院前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按,一般人不可 能向他人購買支票以資用為支付工具使用,故若係向他人購 買者,當屬不能兌現之支票之社會常情,亦符合被告自白, 是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 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 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 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 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 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之犯行,依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 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
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 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連續犯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犯。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 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而依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 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被告丙○○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 以論處。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 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四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六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核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支票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成年店員刻製「徐國應」「高清林」「葉蔡配」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應依正犯之偽造印章罪論處,而被告偽造印 章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供作擔保 而向告訴人借款,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 其該部分所為與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向他人買來之來歷不明
俗稱「芭樂票」之支票而持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誤以為該等支票果係客票而予以接受並借貸款項予 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 旨雖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再行使以詐取財物, 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 ,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惟依前開說明,此與取得票面價值之 對價之行為有所不同,而應認借款行為係另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前開所述,尚 有未恰;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乃被告所購買之不能兌現之 芭樂票,雖未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於論罪法條欄敘明,惟由其 所述之犯罪事實內容堪認已就該部分犯行予以說明,僅起訴 法條漏論之,本院自仍得就被告該部分之犯行一併予以審酌 ,均附此敘明)。而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以及多次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及不能兌現之芭樂票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之詐欺 取財行為,均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復均各自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 連續犯論科,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 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良好,因一時缺錢,故異想天開而逕自以偽刻之印章捺 蓋於自己及鳴馨紙器公司暨其妻羅鳳春之支票上以冒充客票 向告訴人林家進借款,復於情急之下胡亂向他人購買支票以 資因應窮極狀況,顯然係一時思慮不週致誤觸法網,以及犯 後乃悉數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資力不足,至今仍無法 與告訴人林家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之 「高清林」、「葉蔡配」、「徐國應」印章各一枚乃偽造之 印章,已如前述,而偽造印章雖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 ,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名,然所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依刑法第二百百十九條均應沒收之,故就該部分亦依 前開規定一併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紙支票固 係被告向他人價購用以詐欺取財之物,乃經被告坦承在卷, 惟該等支票既經被告交付告訴人用作貸款之客票,告訴人應 即因而取得該支票並得用作債權憑證使用,堪信被告已喪失
該支票之所有權,爰不另就該部分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 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 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量處上開刑期,堪稱 妥適,況查,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至九十六年三月間,共 清償告訴人乙○○四十八萬五千元,然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止 ,扣除清償部分外,被告不法詐取及其他向告訴人乙○○借 貸款項,仍積欠二千零五十餘萬元乙節,有告訴人陳報狀一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九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 是以,參照被告積欠告訴人間債務總額,其清償比例實屬杯 水車薪,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據為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又,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 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 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 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 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 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 付 款 人 │ 支票帳號 │原支票使用人 │票載發票之│ 發 票 日 │ 發票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 註 │
│ │ │ │ │之名義人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1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 │鳴鑫紙器有限公│高清林 │90.07.20. │三十一萬元(│PA0000000 │偽造「高清林│
│ │太平分行 │ │司 丙○○ │ │ │起訴書附表誤│ │「印文一枚 │
│ │ │ │ │ │ │為三十萬元)│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0.07.31. │二十一萬五千│BE0000000 │同上 │
│ │ │ │ │ │ │六百九十元 │ │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0.08.15. │十六萬六千元│BE0000000 │同上 │
│ │ │ │ │ │ │ │ │ │
├──┼──────┼─────┼───────┼─────┼─────┼──────┼─────┼──────┤
│ 4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 │羅鳳春 │葉蔡配 │90.07.25. │十八萬七千四│CLA0000000│偽造「葉蔡配│
│ │太平分行 │ │ │ │ │百六十元 │ │」印文一枚 │
├──┼──────┼─────┼───────┼─────┼─────┼──────┼─────┼──────┤
│ 5 │三信商業銀行│37167 │丙○○ │徐國應 │90.08.31. │十七萬六千元│GA0000000 │偽造「徐國應│
│ │大智分行 │ │ │ │ │ │ │」印文一枚 │
└──┴──────┴─────┴───────┴─────┴─────┴──────┴─────┴──────┘
【附表二】:
┌──┬────────┬─────┬───────┬─────┬─────┬───────┐
│編號│ 付 款 人 │ 支票帳號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發票金額 │ 支 票 號 碼 │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臺灣土地銀行 │1542-2 │楊忠節 │91.02.05. │十五萬六千│CIA0000000(起│
│ │五甲分行 │ │ │ │五百三十元│訴書附表誤為CI│
│ │ │ │ │ │ │A043372 │
├──┼────────┼─────┼───────┼─────┼─────┼───────┤
│ 2 │新莊市農會 │000000000 │榮世迪實業有限│90.12.31. │九萬六千七│CN0000000 │
│ │新泰分部 │ │公司 瞿秀珠 │ │百五十五元│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表誤為九萬│ │
│ │ │ │ │ │六千七百五│ │
│ │ │ │ │ │十元) │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3929-0 │徐世鐘 │90.12.31. │十二萬六千│AT0000000 │
│ │埔墘分行 │ │ │ │零九十元 │ │
├──┼────────┼─────┼───────┼─────┼─────┼───────┤
│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97-4 │顏昆塗 │91.02.02. │六萬九千四│TA0000000 │
│ │臺中分行 │ │ │ │百八十五元│ │
├──┼────────┼─────┼───────┼─────┼─────┼───────┤
│ 5 │臺北第九信用合作│000000000 │麗環企業有限公│90.12.25. │八萬八千六│FE0000000 │
│ │社木柵分社 │ │司 周李美麗 │ │百七十五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