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47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檢察官雖以原審未依職權傳命證人張文秋與潘婉琳 對質,潘婉琳對於張文秋難免有誤認的可能;證人潘婉琳與 黃威特所證述可能因時間不同而有歧異,況黃威特於偵查中 所證述「是在前一、二天」係何日起算,仍有未明,至於黃 威特警詢中承認有以自有之機車鑰匙發動本件自小貨車約5 公尺,而「5公尺」非遙,是否同一處所,本屬見仁見智, 原審遽認黃威特所證述前後不一而判被告無罪即有未當。然 查:證人張文秋於偵查中已結證稱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有小 貨車,只知道被告有一部紅色小客車,被告都是用那一部紅 色的小客車載伊去採草藥;且被告確有一部車號2k-9560之 紅色裕隆小客車,業經被告於本院提出相片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為證,足證證人張文秋所證非虛。然證人潘婉琳竟稱被 告曾用本件丙○○所失竊之小貨車載伊與張文秋去採草藥, 此情非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與上開張文秋之證詞相左; 參諸本件丙○○所失竊之小貨車係在潘婉琳之子黃威特使用 中為警查獲,且黃威特自承係以自己所有已被警查扣之鑰匙 開動該車,則潘婉琳附和其子黃威特而指稱該贓車為被告所 使用以便為子脫罪乃情理之常,公訴人竟捨黃威特之贓物罪 責不論,反採其母之證詞而認被告涉犯贓物罪嫌,自無從為 法院所採據,此外,公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收受贓物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所 執上開上訴之理由,並不足以影響被告無罪之認定,所為上 訴,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