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455號
TCHM,96,上易,455,200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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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陳謹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41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確有被訴竊盜間接正犯之犯行:證人洪瑞舜(即 洪木振)曾2次至被告經營之原美砂石場,詢問被告系爭機 具(即洗砂輪機)之歸屬權,及可否搬走機具等問題,且證 人乙○○、丁○○出賣系爭機具後,還找被告,欲包紅包給 被告等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僅辯稱:證人乙○○來問伊 河床上擺的機具是誰的,伊說機具是戊○○的,伊不能作主 ,應該去找戊○○談價錢,後來乙○○說他們把機具載走, 拿一個大紅包給伊,說要給伊吃紅,伊不接受云云。是以, 本件爭點厥為究竟證人乙○○等人向被告詢問系爭機具歸屬 權及可否搬走一事時,被告有無表明自己是股東,可以作主 ,並應允讓證人乙○○、丁○○2人搬走系爭機具,即究以 被告之辯詞較為可採,或證人丁○○、乙○○之證詞較能採 信?查:
⒈被告在立安砂石場「並無股份」,然有實際負責砂石場業務 ,擔任經理一職,該砂石場之董事長即告訴人戊○○實際很 少直接插手砂石場之業務:
被告在立安砂石場並無股份,僅是受另一股東許逸真委託出 面經營該砂石場,而在該砂石場擔任經理一職,戊○○在砂 石場經營期間,均在嘉義水上從事他業,很少直接接觸砂石 場之業務;事後被告並離職等事實,業據證人戊○○到庭結 證屬實,及被告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期日時供認不諱,復有戊 ○○提出之相關股權讓渡書、股權持有證明書等卷證資料存 卷憑參,應可認定,足見證人洪瑞舜、丁○○2人會找被告 ,以詢問系爭機具是否可以搬走一事,應係不知立安砂石場



另有負責人戊○○,而誤以為被告即能處分機具。 ⒉被告有犯下本件之動機:
觀以被告於本署94年8月19日偵訊時,還特別強調與戊○○ 之前在立安砂石場合作時很好,沒有金錢糾紛之情,然其先 是在本署94年9月9日偵訊時,陳稱:我有二股,後來砂石場 被河川局拆掉,我都沒有去算帳,東西一直擺在那裡,我當 時是出2股2百萬元等語;復分別於本署94 年11月14日、95 年1月23日偵訊時,再稱:我朋友許逸真有二股,委託我經 營,告訴人(即戊○○)跑去砂石場騷擾,最後我與鄭志忠 (為另一股東)都離開,告訴人強佔經營;戊○○就向台北 的陳姓夫妻股東以他用來買砂石的價錢抵了4股,他就帶一 些流氓過來,打了人,又逼我離職,戊○○採了砂石場的砂 石,我因為是現場經理,就被關了2年,我真的很冤枉等語 ,顯見被告在立安砂石場營業期間,與證人戊○○曾因經營 問題發生不愉快,並於立安砂石場遭強制拆除停業時,復認 為與戊○○間之股權帳目還未清算完畢等事實甚明,可見被 告心中對戊○○不滿之情溢於言表,其會犯下本件犯行,自 有相當之動機。
⒊被告確有於證人乙○○、丁○○詢問系爭機具歸屬權及可否 搬走時,對證人等欺騙告以其為股東:
查:觀諸被告被認定係本件竊盜被告,於本署第一次偵訊時 (94年7月14日),始終並未提及與立安砂石場之關係(即 其曾經營、擔任該砂石場之經理),且其在該次應訊時,還 特別指明自己在立安砂石場附近開立「原美砂石場」,對立 安砂石場均以「那家」、「另一家」稱呼,似有撇清之意; 迨本署傳訊證人丁○○、乙○○到庭與其對質(94年8月19 日),其始改口稱:伊當初有跟乙○○說伊在該公司有二股 股份等語,並於本署94年9月9日偵訊時,再次表明自己有二 股股份,「其是出二百萬元」,則被告顯然承認於證人乙○ ○、丁○○來詢問機具之事時,確有明知無股份,仍欺騙渠 2人其係股東之情,此部分與證人丁○○、乙○○之證述悉 相符合,證人2人證述此部分之事堪認為真,甚為可採;然 因何被告未能於前述94年7月14日第一次偵訊時即向本署坦 承告以上情,兩相對照可知其第一次接受本署訊問時之回答 ,明顯有刻意撇清、隱瞞與立安砂石場之關係,並刻意隱瞞 其有對證人乙○○、丁○○欺騙告以其係立安砂石場之股東 一事,被告心虛之情,由此可見,其首開辯解是否可採,實 值商榷。
⒋被告除在證人乙○○、丁○○詢問上情時,欺騙證人等其係 股東,尚欺騙證人等其可以作主,而擅自應允證人等將系爭



機具搬走(將系爭機具贈與證人等),當時被告並未告訴證 人等機具屬戊○○所有,應得戊○○同意;被告確具有為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系爭機具 ,破壞告訴人戊○○對機具之支配持有關係:
⑴被告確在證人乙○○、丁○○詢問上情時,欺騙證人等其 係股東,可以作主,而擅自應允證人等可以將系爭機具搬 走,當時被告「並未」告訴證人等機具屬戊○○所有,應 得戊○○同意等事實,業據證人乙○○、丁○○結證屬實 ,且互核相符,復與丁○○提出於嘉義地檢署之錄音帶, 由原審法官助理所做之卷附譯文內容相符(譯文中被告確 有向證人洪瑞舜表示證人乙○○可以將系爭機具搬走一事 ,譯文中被告陳稱:「我就放在那裡,你們要就去割,我 有權利可以照,但我不要‥‥是不是我叫你,是你來問我 ,我說要就去搬,‥‥就你們要就去洗一洗‥‥你們要就 去織‥‥反正那些也沒有用處,人家就一車拿去當廢鐵賣 ‥‥」,原審認譯文係被告與證人丁○○之對話,且譯文 中並未提及被告有同意將系爭機具交由證人黃、洪,均與 事實不符),堪認證人洪瑞舜等人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觀諸被告在錄音帶內之口氣,亦明顯可見被告係自居於 所有權人之意思,擅自將系爭機具處分贈與給證人洪瑞舜 等人甚明,雖被告事後拒絕證人洪瑞舜欲給之紅包,然仍 難解於被告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未經告訴人戊○○ 同意,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系爭機具,破壞告訴人戊 ○○對該機具之支配持有關係,而應負竊盜之罪責。雖上 開錄音帶譯文中尚顯示,證人乙○○向被告表示「若你向 他(指戊○○)要(指要系爭機具),他也會給你‥‥」 ,而或有認為證人乙○○自始即知道負責人戊○○之存在 ,然查:前開錄音係在案發,告訴人戊○○報案後,相關 證人李瑞標陳三福等人到案,供出機具來源是證人丁○ ○、乙○○後,證人乙○○為證明自己清白,始前往與被 告談論並錄音,證人乙○○錄音當時會知道戊○○之存在 ,亦為當然(因告訴人已報案,全案為檢警追查中,證人 乙○○當然會前去瞭解全案始末),此亦可自錄音譯文中 ,證人乙○○尚詢問被告「你們共有幾股」,被告回以「 10股」,可見證人乙○○對於立安砂石場之內部股權結構 ,根本不瞭解,始會詢問被告。是以,應認證人等在搬走 機具時,係因被告欺騙之前述說詞,加上戊○○未曾實際 出面處理砂石場業務,係由被告擔任立安砂石場經理等外 觀,造成證人等對被告之話誤信為真,認為被告可以作主 處理系爭機具,始會搬走機具甚明,自以證人等之證詞為



可採。
⑵反觀被告於94年11月14日,本署傳訊證人(告訴人)戊○ ○與其對質,在戊○○明確證稱被告並無股份時,被告才 改口稱:是伊朋友許逸真有二股,委託伊經營(指經營立 安砂石場)等語;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以其有二股股份 云云;再於貴院第一次審理時傳訊證人戊○○與其對質訊 問時,被告竟又轉稱其沒有股份等語,其辯詞反覆,並有 前述心虛、隱瞞之情,不足採信。
⑶再者,被告自承證人乙○○係被告的朋友洪進南之朋友, 顯然被告在證人乙○○等第一次找被告時,至少認識證人 乙○○之人;而證人丁○○、乙○○因被告之言,誤信被 告係立安砂石場股東,亦因為如此誤認,在將系爭機具搬 走前,始會向被告詢問以確認系爭機具歸屬權,及是否可 以搬走(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足徵證人等並無竊盜之意 圖,衡情若要竊盜,大可選一隱密時間,秘密竊走,何必 還先詢問他人是否可以搬走,且詢問之對象,還是心中認 為之物品所有權人?況還前去詢問2次(此2次不包括送紅 包該次,第1次是乙○○詢問被告,第2次是乙○○帶丁○ ○一起去詢問被告,此復為被告審理中自承在卷,且經證 人等證述在卷,證人洪瑞舜、丁○○並無如原審所陳供述 不一之情形,若其中有一些出入,應是時間久遠,細節不 復記憶);再佐以證人等在搬走機具後,復返回找被告, 表明已將機具搬走,益徵證人等當時心中坦蕩蕩,衡情若 係竊盜,當然畏懼遭人發現,何必大膽張揚承認係渠等搬 走,而陷自己遭查獲之風險;況倘真如被告所言,證人等 第1次去詢問被告時,被告即向渠等表示應徵得戊○○之 同意云云,則證人等斯時亦當知被告並未贊同渠等未經戊 ○○同意而搬走機具之行為,豈會於竊走機具出賣後,復 多此一舉,徒增麻煩,找被告坦承搬走機具一事,更甚者 ,包紅包給被告,以感謝被告?可見被告自始即欺騙證人 等,且未告知證人等戊○○之存在,導致證人等為被告所 騙,心中自始均坦蕩蕩,始會再前往感謝被告之贈與,致 送紅包之事應可認定,被告首開辯詞實不合事理,不足採 信。
⑷至原審認為證人丁○○先是證述:是經由證人乙○○告知 他說被告有應允可以搬走系爭機具等語,後又改稱略以: 是其與乙○○一起去找被告,被告應允可以搬走機具等語 ,有前後證述不一之處。然查:證人乙○○除送紅包該次 外,之前曾找過被告2次以詢問是否可以搬走機具,第1次 是證人洪瑞舜去問被告,第2次是證人乙○○帶另一個人



去問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第二次審理時供稱明確, 核與證人乙○○歷次所述,並於本署94 年7月22日證稱: 被告說他是立安砂石場股東,‥‥所以叫我可以拿去,我 第一次跟丁○○講,他(指丁○○)不相信,所以我們才 會開車去找被告確認等語相符,證人丁○○確實是先經由 證人乙○○告知,始知被告應允之事,再與證人洪瑞舜前 往找被告確認無疑,原審認證人丁○○證述前後不一,尚 有違誤。
⑸原審復認:證人丁○○、乙○○對何人出售、欲取走系爭 機具及收取系爭機具價金之事,證述不一,且互推責任。 然查:系爭機具確由證人丁○○出面售予證人李瑞標等情 ,此經證人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李瑞標所 述相符,並無原審所認證人丁○○、乙○○對系爭機具由 何人出售證述不一之情形。又查:系爭機具出售後之價金 ,最後究竟由何人取得,何人各取得多少,係證人等之內 部關係,實與本案被告有無擅自同意證人等取走系爭機具 之事毫無關係,且證人丁○○、乙○○對渠等各取得多少 價金,因係在事隔已久之94年7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 始為陳述,渠等對此當有可能記憶不清,亦不違常情;況 證人丁○○自始均承認系爭機具係其出面出售予證人李瑞 標,證人洪瑞舜坦認有拿到7萬元的價金(在證人乙○○ 表示此情時,證人丁○○非但未為反對推卸之意思,反而 想起其有拿一部分之錢,並表示因時間已久,已忘記金額 ,以證人乙○○所言為是),益徵渠2人均無卸責,及互 推責任之意,原審論以渠等互推責任,實為錯誤解讀。 ⑹原審再認證人丁○○所搬走出售之40尺貨櫃,早在93年2 月間即失竊,被告無從同意證人搬走一節,足認證人丁○ ○、乙○○所述不足採信。然查:告訴人戊○○並非每日 均在失竊現場看顧,其稱於93年2月間,40尺之貨櫃即失 竊等語,並無任何報案資料可尋,其記憶之時間是否正確 ,猶有疑義;又該失竊現場究竟原本有幾個40尺貨櫃,並 無資料可查,或者本案發生前,告訴人所失竊之40尺貨櫃 係另一個40尺貨櫃,並非本案證人丁○○搬走出售之40尺 貨櫃均有可能,原審遽以認定上情,而認證人證詞不足採 ,實嫌率斷;況40尺貨櫃並未在本件起訴之範圍內,原審 論述至此,亦令人費解。
⑺至證人楊輝勇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係向證人等 說機具是戊○○的,應該去找戊○○談云云,然其復證稱 :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及證人2人在場等語,此與被告所 辯當時還有鍾辛男、另2名工人及213公司之林董事長在場



可證云云,顯然不符,況證人楊輝勇係證稱:該2人(指 證人丁○○、乙○○)事後找被告時(指給紅包當時), 有向被告說已經與戊○○談好,並將機具賣掉等語;若確 如證人楊輝勇所述,證人洪、黃等有欺騙被告業得戊○○ 之同意的事,何以被告於本署94年9月9日偵訊時,竟供稱 :「...2、3個月後,乙○○到我原美砂石場找我,拿1個 紅包要給我,說這個東西已經叫人搬走,紅包要給我,我 就把他推掉,我告訴他那個東西是別人的,東西值多少錢 ,要跟物主說,怎麼可以自己搬走,我就責備他,說他不 對,我說我不會去報案,也不會去害你」云云,難道即使 在證人洪、黃等欺騙被告業經戊○○同意後,被告仍然知 道渠2人係未經戊○○之同意擅自搬走?此不甚合理,證 人洪、黃若真有向被告謊稱業經得戊○○同意,被告又焉 有須責備證人洪、黃之必要?顯然證人楊輝勇此部分之證 述,與被告所辯之情節不符,要無可採,不足作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原審不查其證詞之瑕疵,而遽採信其證詞 ,亦有違誤。
⑻綜上所陳,證人丁○○、乙○○自始證述之情節,不僅相 符,且有錄音帶譯文可證,並對照渠等與被告間之互動行 為,均與常理甚相符合;反觀被告辯詞,不僅反覆,且違 背常理甚鉅,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憑採。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只須客觀有竊取他人動 產之行為,主觀上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即能成立。 所謂竊取,係指行為人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 ,而破壞原持有人對於標的物之支配狀態,並建立對於標的 物之支配狀態。又所謂不法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 並無取得標的物之正當權利,又所謂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標的物有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欲對標的物行 使權利之意思。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嫌,係因被告利用丁○ ○、乙○○不知砂輪機2具為戊○○所有之情況,而假丁○ ○、乙○○之手,將砂輪機販賣給李瑞標,因而破壞戊○○ 對於砂輪機2具之原持有支配狀態,並由買受人李瑞標經由 證人丁○○取得一新的持有支配狀態,故被告顯係以間接正 犯之模式,而完成「竊取他人動產」之構成要件。又戊○○ 乃「立安砂石場」之負責人,戊○○亦未授權被告處分上開 砂輪機2具,故被告自應知悉其對於砂輪機並無支配、處分 之正當權利,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甚明。另被告向 丁○○、乙○○佯稱其為「立安砂石場」之股東,有權利可 以處分砂輪機,並向丁○○、乙○○表示如有需要,可以自 行處置砂輪機,故被告主觀上顯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



授權丁○○、乙○○自由處分砂輪機,被告已該當所有意圖 甚明。再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在客觀上只要行為人未經同 意,而破壞原持有人對於標的物之持有支配,並建立新的持 有支配狀態即可,並不以行為人另外獲得其他利益為必要。 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利用丁○○、乙○○不知情之情形下, 將砂輪機2具交由證人乙○○、丁○○,以販賣給李瑞標, 已經破壞戊○○對於砂輪機2具之原持有支配狀態,並由李 瑞標另行取得新的持有支配,被告雖未從該買賣中獲得任 何報酬,然此並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故被告所為, 自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要件。本件原審判決對 前述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認定被告無罪,難認適 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竊盜之犯意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且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乙○○ 、丁○○,而為竊盜犯行云云。惟依本案而言,起意及實際 取走機具等物之人,係乙○○、丁○○二人,並非被告,其 二人亦非經被告之授意而為。就以被告是否有向乙○○、丁 ○○二人稱:「該洗砂輪機為立安砂石場所有,其為立安砂 石場之股東,如果乙○○要可以拿去。」等語而言,乙○○ 、丁○○與被告間,本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亦即乙○○等 二人如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或陳述,謂被告並未告知上開言 語時,其二人自身極可能受刑竊盜刑責之追訴,自難期其二 人作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又乙○○、丁○○二人一再前來詢 問被告,其用意到底為何?亦值推求。由本件機具等物,事 後尚能以1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案外人李瑞標一節,可知尚具 有相當之價值,而乙○○、丁○○二人之所以會一再前來詢 問被告,可見其二人在尚未詢問被告之前,早已事先知悉該 等機具價值之所在,並已先具取走該等機具之意思,始有詢 問被告之舉,此不過係為堅實其二人之意願,或係掩飾自己 犯行之障眼法而已。縱認被告於乙○○、丁○○前來詢問之 時,有向其二人表示上開言語,則以乙○○、丁○○並非毫 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輕信被告簡單之言語,即將該等具有 相當價值之機具取走之理,其二人之證言即難憑採。檢察官 未深入探求實際著手及獲利之乙○○、丁○○二人,是否具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反而僅憑其 二人片面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即遽認被告有為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尚有未合。又如謂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而為,因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得分文財物,更與常情及經驗法 則不合。又檢察官復認被告係屬間接正犯,則以間接正犯之 性質,須行為人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工具,以遂行其犯行為



目的。本案不論以被告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為,則其如何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以遂行其竊盜之犯行, 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更何況所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 人(按即指乙○○、丁○○二人),以遂行其竊盜之犯行, 被告本身並未取得分文財物,實與經驗法則不合;再以被告 係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言,更難想像被告與乙○○、丁○ ○在不認識之情況下,有何為其二人不法所有之動機或目的 ,更與論理法則不合。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 ,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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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