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154號
TPDV,104,重訴,1154,2017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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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鎮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
被   告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啓勝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被   告 張成禧
      邱敏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清添,嗣於本件繫屬中變 更為關鎮,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6 2至164頁),並經關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凱美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文等,嗣於 本件繫屬中變更為翁啓勝,有凱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㈡第325 頁),並經翁啓勝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民國106年6 月28日對凱美公司追加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惟原訴及追加之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 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6年間設立,工廠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係製造電容器用鋁外殼之傳 統產業,製程須使用大量四氯乙烯作為洗淨溶劑。凱美公司 原為原告之法人股東,至99年 3月止共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 總數69萬股,持股期間為原告之控制公司;並於76年 7月15



日至99年 2月12日間指派被告張成禧以凱美公司之代表人當 選原告公司董事。被告邱敏哲則於81年8 月21日至92年8月9 日間,以其個人名義擔任原告之董事,並自92年8月9日起至 99年2 月12日間以凱美公司之代表人當選原告公司董事,並 自98年4月29日起至99年2月止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成禧邱敏哲於任職董事或董事長期間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 司負責人。
(二)張成禧邱敏哲於任職董事及董事長期間,怠於監督原告營 運,明知原告於製程中使用大量四氯乙烯,卻未設置有效之 污染物收集處理設備,另明知工廠設備老舊、管理不善,員 工未依正常程序操作設備,卻未積極進行改善,亦未於董事 會討論防止或改善之議題,致原告因製程中四氯乙烯洩漏造 成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長期遭受污染,且因違反空氣汙 染防制法兩度遭主管機關裁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曾於邱敏哲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於98年 3月24日通知 原告參加於98年 3月27日舉辦之「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 含氯有機物溶劑汙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現場調查說明會 (下稱系爭調查說明會)。凱美公司為規避上開污染所生之 整治責任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8 條 及第9條所定義務,遂隱匿上開污染情形而於99年2月25日將 全部股份出售予鄭清添,並於99年6 月辦理移交。嗣股權及 經營權移轉後,環保署即於99年10月8 日來函要求原告配合 進行污染調查相關事宜,嘉義縣政府亦於100年2月17日來函 告知原告有多項調查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並於100年5月 3日、100年 5月16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控制 場址,且將其評估結果送環保署審核,環保署認系爭場址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形嚴重,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遂於10 0年9月15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三)系爭場址經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原告依法負 整治義務,實施整治計畫之經費初估即高達新臺幣(下同) 2,350萬元,原告已支出369萬7,792 元之整治費用;且因系 爭場址污染情形嚴重,為免員工處於不良工作環境,現已辦 理停業並遣散員工,支出員工遣散費用1,479萬5,392元。張 成禧、邱敏哲任職董事期間以不作為之方式行使董事職權, 未忠實執行職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未支出費用 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即分派股息及紅利,致原告於股權移轉後 須負擔上開整治費用及資遣費,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 規定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縱其二人於任董事及董事 長期間未參與原告工廠運作及決策,就上開污染情形確無所 悉,惟其二人長期怠忽職守,係消極的不行使董事職務,亦



屬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應就原告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凱美公司長期持有原告30% 股份,於經營決策 及人事、財務上均控制原告,並對外表示為原告之母公司, 與原告公司間為控制從屬關係,惟未盡監督原告符合污染物 處理規範運作之責,且指派之代表董事張成禧邱敏哲怠於 執行董事職務如前所述,致原告因上開污染情形受有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54條第2項、 第369條之4 第1項及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與 張成禧邱敏哲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9萬3,184元,及自起 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成禧邱敏哲以:原告為日本人大塚勝一於76年間設 立,資本額共2,000萬元,股份總數200萬股,凱美公司僅出 資30%即600萬元,持有股份60萬股;嗣於81年因原告增資為 2,300萬元、股份總數230萬股,凱美公司持有股份亦增至69 萬股。原告自設立時起至出售股份予鄭清添前,均係由日本 人出資經營,原告之生產製造、銷售業務、經營方針、市場 策略、營運報告及財務狀況等均由時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大 塚勝一及大塚昭掌管處理,張成禧雖於76年7月15日至99年2 月間以凱美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原告董事;邱敏哲於81年 8 月21日起至99年2 月間先後以個人及凱美公司代表人身分擔 任原告董事,並於98年4月10日起至99年2月擔任原告董事長 ,惟並不了解原告之生產製造及經營方針,亦未曾實際參與 原告之經營。系爭場址因四氯乙烯洩漏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係第一線員工之疏失所致,被告非公司管理階層、亦非現 場管理人員,且於任職原告董事或董事長期間均依法出席或 委託他人出席董事會,歷次會議中未曾就原告公司使用四氯 乙烯造成污染及相關設備之採購進行討論或議決,自無從知 悉原告公司因大量使用四氯乙烯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張 成禧、邱敏哲就系爭場址之污染情形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之情,且原告製程使用四 氯乙烯為法令所許可,其二人就原告公司製程使用四氯乙烯 乙情亦未違反注意義務。原告於被告任職董事或董事長期間 ,雖曾因違反空污法遭主管機關裁罰,惟該裁罰與系爭場址 之上開污染無涉,另被告並不知悉系爭調查說明會之存在, 且系爭調查說明會並未提及系爭場址之污染情形,原告應就 被告知悉上開污染、造成上開污染之原因、被告怠於執行職 務及上開污染與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間具因果關係舉證。原告



公司之人事、財務及經營決策等事項於99年 2月前均由大塚 勝一及大塚昭等人掌控,惟因大塚勝一及大塚昭均係日本籍 ,方由張成禧邱敏哲擔任原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凱 美公司與原告間非母子公司亦無控制從屬關係。原告並未就 其已支出整治費用及資遣費用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並無因上 開污染情形存在即須停業之必要,停業後支付資遣費亦係基 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與上開污染情形無涉,上開污染情形 與原告停業並資遣員工間顯無因果關係,該等費用亦與本件 請求無關,況凱美公司將原告公司股份出賣與鄭清添時,已 將員工年資結清並將退休金餘額扣除於股份買賣價金內,原 告就該部分並無損害等語為辯。
(二)被告凱美公司則以:原告為大塚勝一於76年間設立,資本額 共2,000萬元,股份總數200萬股,凱美公司僅出資30%即600 萬元,持有股份60萬股,嗣於81年因原告增資為2,300萬元 、股份總數230萬股,凱美公司持有股份亦增至69萬股,惟 秀和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日本秀和公司)、片木製作所株式 會社(下稱片木公司)分別持股80萬5,000股、57萬5,000股 。日本秀和公司、片木公司合計持股遠超過凱美公司,故原 告自設立時起至出售股份予鄭清添前,均係由日本人經營, 原告之生產製造、銷售業務、經營方針、市場策略、營運報 告及財務狀況等均由時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大塚勝一及大塚 昭掌管處理,張成禧邱敏哲雖分別於76年7月15日至99年2 月、81年8月21日起至99年2月間以法人代表身分或個人名義 擔任原告董事或董事長,惟並未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 原告製程使用四氯乙烯為法令所許可,並無違法之情,張成 禧、邱敏哲就原告公司製程使用四氯乙烯乙情並未違反注意 義務;張成禧邱敏哲於任職原告董事或董事長期間均依法 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董事會,歷次會議中未曾就原告公司使 用四氯乙烯致系爭場址遭受污染及相關設備之採購進行討論 或議決,系爭場址遭四氯乙烯汙染係因現場工作人員施作不 當所致,與凱美公司、張成禧邱敏哲並無關連。凱美公司 持股僅30%,日資持股70%並佔5席董事中之3席,凱美公司對 原告經營並無決定性之影響力,與原告間非母子公司亦無控 制從屬關係,原告僅為凱美公司之被投資公司。張成禧及邱 敏哲無從僅憑財務報表及董事會議案內容知悉系爭場址汙染 情形,應認被告已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 告應就造成上開污染之原因、上開污染與原告怠於執行職務 間之因果關係舉證。原告為上開污染情形之加害人而非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無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再者,原告未



舉證其已支出整治費用,上開污染情形與其停業及資遣員工 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公司送嘉義縣社會局之解雇計畫書所 載解雇理由係勾選「業務緊縮」及「因不可抗力停工一個月 以上」,原告顯係因營運不善致業務緊縮,且因而無法支應 人事費用及整治費用,與系爭場址污染情形無關。況被告將 原告公司股份出賣與鄭清添時,已將員工年資結清並將退休 金餘額扣除於股份買賣價金內,原告就該部分並無損害等語 為辯。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76年設立,係製造電容器用鋁外殼之傳統產業 ,製程須使用四氯乙烯為洗淨溶劑;凱美公司、日本秀和公 司、片木公司原為原告之法人股東,至99年2 月止分別持有 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9萬股、80萬5,000股、57萬5,000股; 張成禧於76年7月15日至99年2月12日間以凱美公司代表人擔 任原告之董事;邱敏哲於81年 8月21日至92年8月8日間,以 個人名義擔任原告之董事,自92年 8月9日至99年2月間以凱 美公司代表人擔任原告之董事,並自98年 4月10日起至99年 2月止擔任董事長;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於99年2月25日將全部 股份出售予鄭清添鄭易昇鄭斯凱、蔡明宏等人,並於同 年6 月辦理移交;環保署於100年9月15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股份買賣合約書、環保署100年9月15日環署土字第000000 0000B號函、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 0至17頁第35至40頁、第46至47頁、第114至125 頁),均堪 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忠 實義務,係在公司負責人之利益與公司之利益對立時,其決 定之基準,即忠實義務係處理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發生利益 衝突之問題,例如與公司交易、利用公司資產、資訊與機會 、與公司競爭。經查:
⒈原告主張張成禧邱敏哲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以不作為之 方式行使董事職權,未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系爭場址遭四氯乙烯污染,原告需負擔整治費用及 資遣費,張成禧邱敏哲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應負損害責



任等語。查張成禧於76年7月15日至99年2月12日間擔任原告 之董事;邱敏哲於81年8月21日至99年2月間擔任原告之董事 ,是張成禧邱敏哲於擔任原告董事期間為原告之負責人, 應堪認定。張成禧邱敏哲就原告公司於生產製程中使用四 氯乙烯,致系爭場址遭四氯乙烯污染乙節,與原告公司間並 無利益對立或衝突之情事,是張成禧邱敏哲並無違反公司 負責人之忠實義務。
⒉原告公司於97年10月9日、98年6月24日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遭裁處,環保署並於98年3月24日通知原告參加於98年3月 27日舉辦之系爭調查說明會,有嘉義縣政府97年10月 9日府 環字第0970004927號函暨裁處書、98年6月24日府環字第098 0093100號函暨裁處書、開會通知單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 9至21頁、第126至127 頁),前揭裁處係針對原告公司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裁處,開會通知單亦僅係通知原告公司 參加系爭調查說明會,尚難以前揭裁處、開會通知單認張成 禧、邱敏哲於斯時知悉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遭受四氯乙 烯污染。環保署於99年10月8 日通知原告配合調查運作中工 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嘉義縣政府於 100 年2 月17日通知原告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物超過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並於100 年5月3日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環保署於100年9月15日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場址,有環保署99年10月8 日環署土字第0990090982 號函、嘉義縣政府100年2月17日府環字第1000036463號函、 100年5月3日府環字第1000001301號函、環保署100 年9月15 日環署土字第1000080110B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1至 43頁、第46至47頁),惟前揭調查及公告均係在凱美公司出 售股份予鄭清添等人之後,張成禧邱敏哲當時已未擔任原 告公司董事。證人沈志善證稱伊於76年至104年7月31日任職 於原告公司,擔任課長及廠長等職務,原告公司在鄭清添接 手前,都是由大塚昭以總經理身分在經營,公司每個星期都 會開工作會報,經營階層就是由大塚昭參加,伊在鄭清添接 手之前只知道有空污問題,是後來要蓋新廠房時才知道土壤 有污染等語(本院卷㈡第112至118頁);證人王昭文證稱伊 於80年3 月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原告公司經營決策、行 政管理、生產過程、業務是由總經理大塚昭負責等語(本院 卷㈡第118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從證人前揭證稱堪認原 告公司於鄭清添等人購買股份前係由總經理大塚昭實際負責 經營,且當時尚未得知系爭場址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又證 人郭綉娟證稱使用四氯乙烯十幾年以上的工廠,污染發生率 很高,但污染是有可能可以避免的(本院卷㈡第143 頁),



是原告公司雖有使用四氯乙烯,惟並不必然會產生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原告就張成禧邱敏哲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 知悉系爭場址因四氯乙烯而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乙情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張成禧邱敏哲有知悉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而不作為之情事。又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係以董 事會為執行機構,董事會應以決議方式執行公司業務;原告 公司董事會於76年7月至99年2月間係設置5席或6席董事,董 事會未曾討論過原告公司使用四氯乙烯造成污染之相關議案 ,張成禧邱敏哲於擔任董事期間均有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 董事會,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㈡第210至21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至17頁)。張成禧邱敏哲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既未知悉系爭場址土壤 及地下水受四氯乙烯污染,又其二人僅係董事會之成員,董 事會不曾討論過四氯乙烯造成污染之相關議案,張成禧、邱 敏哲亦均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董事會,則難認張成禧、邱 敏哲有以怠於行使職務或不作為之方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致系爭場址遭四氯乙烯污染,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向張成禧邱敏哲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屬無據。(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凱美公司係以張成禧邱敏哲為代表 人當選原告公司董事,並非凱美公司依公司法第28條第1項 當選原告公司董事,是凱美公司尚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 之負責人。又張成禧邱敏哲雖以凱美公司代表人當選原告 公司董事,惟其二人執行職務並未有未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28條請求凱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四)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控 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 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 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369 條 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 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 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 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



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同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亦有明文。經查,公司法第 154條第2項於102年1月30日增訂,凱美公司係於76年至99年 間為原告公司股東,依實體從舊之當然法理,原告主張凱美 公司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應負清償之責云云,尚非可採。 原告主張凱美公司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期間為原告之控制公司 ,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凱美公司96至98年財務 報表為證(本院卷㈠第49至56頁、第181至186頁)。前揭授 信契約書雖有「母公司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財 務報表附註亦有「子公司」之記載;惟凱美公司於96至98年 報亦有將原告公司列為被投資公司之記載且並未將原告公司 列入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本院卷㈠第296至309頁),是 凱美公司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期間是否為原告之控制公司,仍 應依公司法前揭規定認定。原告公司成立時股份總數為 200 萬股,凱美公司持有60萬股;嗣原告公司增資後之股份總數 為230 萬股,凱美公司持有69萬股,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0至17頁),凱美公司持有原告公司 之股份佔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計算式:69萬股÷2 30萬股=0.3 ),並未超過原告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半數。原告公司於鄭清添等人購買股份前,係由總經理大 塚昭實際經營並負責行政管理、經營決策及業務,業經證人 王昭文、沈志善證述如前;原告公司設置5席或6席董事,凱 美公司僅由代表人張成禧邱敏哲當選 2席董事,亦未超過 原告公司董事會半數以上席次;鄭清添購買原告公司股份之 款項雖係交付凱美公司,惟凱美公司於收受後將款項依比例 匯款予日本秀和公司、片木公司,有付款憑證、賣出外匯水 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4至92頁),難 認凱美公司於出售股份予鄭清添等人前有直接或間接控制原 告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凱美公司由代表人張成禧邱敏哲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張成禧邱敏哲亦為凱美公司 董事,此有凱美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9至60 頁),惟原告公司其餘董事並未擔任凱美公司董事,且原告 亦未證明凱美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亦難推定原告公司為凱美公 司之從屬公司。綜上,凱美公司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期間並非 原告之控制公司,是原告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4第1項請求凱 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按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 條、 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 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 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 用之二分之一;前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負責人 、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 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就 污染行為實際決策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得就第 一項支出之費用,向該負責人、公司或股東求償,土污法地 4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查,凱美公司持有原告公司 股份期間並非原告之控制公司,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依據土 污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請求凱美公司求償,亦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之規定向張成禧、邱 敏哲;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 、第369 條之4第1項及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向 凱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9 萬 3,184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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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