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81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64、13803、15643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61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以 其自己名義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無故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及詐騙聯絡使用之詐騙工具 ,使受騙者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 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概括犯意,於附表壹所示時間,連續在臺中市等 地申辦附表壹所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將該等金 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交付 予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使用,用以抵債。嗣「小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上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指 定匯款帳戶及聯絡工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向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詐騙金錢得逞(詳細詐騙時 間、金額、方式均記載於附表貳中)。嗣己○○等人發覺有 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 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帳戶、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給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但矢口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不知「小莊」會用來詐騙等語,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帳戶、行動電話等情,此據被告自 承外,又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附表貳所示時、地,遭
以附表貳所示方式詐騙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辛 ○○、甲○○、壬○○、乙○及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女庚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壹所示帳戶、門號之開戶 立帳及交易明細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查詢資料、附 表貳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給「小莊」之上 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確被用以詐騙,可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行動電話門號則為通常之聯絡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機構申請多數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或向電信 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或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 取得他人財物,且以不實中獎訊息及徵才廣告等而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或以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 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既提供其使用,更徵對於 其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 違背其本意,被告辯稱:不知會被用以詐財等語,顯不可採 。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 ,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 萬元(一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 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 額為銀元十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 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 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為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 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得分別
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 法,各該行為,均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四)被告行為後,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上開新修正刑法第三十 條已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與修正前之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之規定相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條有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 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 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 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向 附表貳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法相似,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 門號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提 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且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提供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雖未據起訴,但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件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對被告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不及審理移送併辦如附表貳編 號六之部分,致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以否認犯 行為由上訴,雖無理由,基上事由,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其提供人頭帳戶及行 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 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本件被害人數及遭 詐騙之金額非寡,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為原住民,長期居於經濟弱勢,生活困苦,又需照顧罹患 鼻咽惡性腫瘤之父親,此有村長證明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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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開戶日期或│金融機構名稱或│帳號或門號 │
│號│申辦日期 │電信業者名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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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4年12月12│三信商業銀行臺│0000000000 │
│ │日 │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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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4年12月2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
│ │日 │ │ │
├─┼─────┼───────┼───────┤
│三│94年12月2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
│ │日 │ │ │
├─┼─────┼───────┼───────┤
│四│94年12月2 │臺灣大哥大 │0000-000000 │
│ │日 │ │ │
├─┼─────┼───────┼───────┤
│五│94年12月4 │亞太寬頻 │0000-000000 │
│ │日 │ │ │
└─┴─────┴───────┴───────┘
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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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轉入金融機構及帳號│詐騙方式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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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己○○│95年1月5日│60000元 │丁○○之三信商銀帳│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月5日14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佯稱被害人│
│ │ │15時5分許 │ │戶(0000000000號)│之親友「君豪」,因週轉不靈,急需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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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辛○○│95年2月17 │3983元 │吳育誠之中國信託帳│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2月17日16時許,在網路上自稱「小美」與 │
│ │ │日16時56分│ │戶(000000000000號│被害人接觸,並以丁○○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為聯絡 │
│ │ │ │ │) │工具,以假援交真詐財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三│甲○○│95年1月16 │20000元 │陳耀浩之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月16日9時許,以電話聯絡佯稱被害人信用│
│ │ │日11時44分│ │00000000000000號)│卡遭盜刷,並提供丁○○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以資查 │
│ │ │許 │ │ │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四│戊○○│94年12月22│31200元 │沈進成之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以丁○○所申辦之0961-│
│ │ │日9時45分 │ │00000000000000) │076328門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致被害人│
│ │ ├─────┼────┤ │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
│ │ │94年12月23│33600元 │ │ │
│ │ │日9時21分 │ │ │ │
│ │ ├─────┼────┤ │ │
│ │ │94年12月26│20000元 │ │ │
│ │ │日10時6分 │ │ │ │
│ │ ├─────┼────┤ │ │
│ │ │94年12月29│29600元 │ │ │
│ │ │日9時47分 │ │ │ │
│ │ ├─────┼────┼─────────┤ │
│ │ │94年12月26│54000元 │詹子樑之彰化銀行帳│ │
│ │ │日 │ │戶(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 │ │94年12月26│60000元 │詹子樑之帳戶(0281│ │
│ │ │日13時5分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94年12月27│80000元 │ │ │
│ │ │日13時33分│ │ │ │
│ │ ├─────┼────┤ │ │
│ │ │94年12月29│60000元 │ │ │
│ │ │日12時40分│ │ │ │
│ │ ├─────┼────┼─────────┤ │
│ │ │95年1月12 │17000元 │周乃禮之郵局帳戶(│ │
│ │ │日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95年1月12 │13000元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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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壬○○│95年1月17 │17200元 │陳世宗之臺中三信商│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月17日,以丁○○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
│ │ │日 │ │銀帳戶(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號) │而陸續匯款。 │
│ │ │95年1月17 │27200元 │ │ │
│ │ │日 │ │ │ │
│ │ ├─────┼────┤ │ │
│ │ │95年1月17 │27200元 │ │ │
│ │ │日 │ │ │ │
│ │ ├─────┼────┼─────────┤ │
│ │ │95年1月17 │50000元 │李佳燕(另案偵辦)│ │
│ │ │日 │ │之臺中第七商業銀行│ │
│ │ │ │ │帳戶(000000000000│ │
│ │ │ │ │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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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乙○ │95年1月19 │300000元│李价生之元長郵局帳│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月19日9時許,以電話聯絡佯稱被害人信用│
│ │ │日13時19分│ │戶(00000000000000│卡遭盜刷,並提供丁○○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以資查 │
│ │ │許 │ │號) │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