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4年度,31號
TPDV,104,訴更一,31,201707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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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
原   告 施允澤(原名施建新)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GOOGLE INC
法定代理人 ERIC SCHMIDT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施汝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 法人,然其係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此經原 告提出企業資訊網頁查詢為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76 號卷第128頁),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二、復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 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 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 號著有判例。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 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



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97年度台 抗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 之網路搜尋引擎所生之網路搜尋結果或搜尋建議關鍵字持續 侵害其隱私及名譽權,且本院轄區之居民均得藉由公開網路 得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網頁上相關之網路 搜尋結果及搜尋建議關鍵字移除等情,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 ,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侵權行為之行為 地或結果發生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是本院轄區亦為侵權行為 地,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關於由第 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移除 網路搜尋結果及搜尋建議關鍵字,被告雖非我國國籍,然依 原告主張我國同為侵權行為地,且個人資料保護法涉及之事 實發生地亦發生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即應適用我國法律 。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移除「http://www .google . com .tw 」網頁上以「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如附表所 示網路搜尋結果;㈡被告應移除「http://www .google . com .tw 」網頁上關於「施建新假球」之「搜尋建議關鍵字 」;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見本院卷一第24至31頁),嗣原告於10 5 年7 月29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83頁) ,復於同年8 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移 除「http://www .google .com . tw 」網頁上關於「施建 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搜尋建議關鍵字」(見本院卷二第 86、87頁),再於同年11月3 日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8 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170 至 頁),又於106 年5 月2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編



號5 、10之網頁連結路徑「https ://www .google .com .t .tw/#q=%E9%BB%91%E5%B9%AB%E5%90%88%E8%B3%87+%E8%81%B 7%E6%A3%92%E7%B1%B3%E8%BF%AA%E4%BA%9E%E8%80%81%E9%97 86%E6%B6%89%E6%89%93%E5%81%87%E7%90%83&spf=000000000 000 」(以下就原附表編號5 連結路徑稱5-1 ,追加之連結 路徑稱5-2 )、「https ://www .google .com .tw/#q=%E4 %B8%AD%E8%81%B7%E3%80% 8B%E7%B1%B3%E8%BF%ABF%AA%E4%B A%9E%E8%80%81%E9%97%86 PO%E6%96%87+%E7%88%86%E6%94%B E%E6%B0%B4%E7%90%83-%E9 %A3%9B%E7%%E7%A2%9F%E8%81%AF %E6%92%AD%E7%B6%B2&spf=00000 00000000 )(http//www .uforadio .com .tw /search .php?query=&mid=6&action= showallbyuser&andor=AND&uid =16617&start=20 )」(以 下就原附表編號10連結路徑稱10-1,追加之連結路徑稱10-2 )。經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該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未改變,仍係基於請求移除網路搜尋結果所生之爭執,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並對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為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揆諸 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自由時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於97年10月 9 日未向伊查證,即以「米迪亞董監沒有施建新」、「黑幫 合資職棒米迪亞老闆涉打假球」為標題,報導「米迪亞暴龍 隊執行長施建新涉入買職棒球隊打假球案」、「黑幫合資職 棒米迪亞老闆涉打假球」、「買球隊,直接下令打假球」、 「太離譜,地下錢莊也入股」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報導) ,指稱伊涉入或下令打假球,且該不實訊息亦透過被告所經 營之網路搜尋引擎業務廣為流傳。被告擁有全世界最知名之 網頁資訊搜尋引擎功能,得提供網路使用者快速及多元之網 路資訊服務,如以「施建新」為關鍵字在被告所屬之網路搜 尋引擎進行搜尋,得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搜尋結果以系爭 報導為基礎,再以更為惡意毀謗之不公正、不實文字或言論 ,廣為散布伊涉及「假球案」、個人學經歷及感情交往情形 、家庭成員所任職務之訊息;且如在被告網路搜尋引擎點選 「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搜尋建議關鍵字,亦得發現許 多與假球案相關之搜尋結果,且多屬中傷原告之不實網頁或 網站內容。然伊所涉入之打假球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矚上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無罪確定,



但在被告網路搜尋引擎上以「施建新」為關鍵字所搜尋取得 附表所示之網路搜尋結果及在網路搜尋引擎點選「施建新球 隊難管的真相」之搜尋建議關鍵字檢索所得之網路搜尋結果 ,仍得看到相關不實或惡意詆毀之搜尋結果內容持續刊登在 網路上,被告所雇用負責網路搜尋引擎業務之員工就上開協 助傳播、容認、提供網路搜尋引擎服務,主觀上已有故意、 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讓不特定之網路使用 者得以藉由「施建新」為關鍵字或「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 」之搜尋建議關鍵字搜尋該等侵害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網頁 ,被告自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責任,將侵害狀態除去;又上開網頁 內容之資料,已因法院判決伊無罪,及隨著時間經過而成為 不實、過時或不適當之內容,被告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將 其刪除,即移除在網路搜尋引擎上以「施建新」為關鍵字所 搜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搜尋結果及「施建新球隊難管的 真相」之搜尋建議關鍵字。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第 188 條、第195 條、第1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移除「http ://www .google .com .tw」網頁上以「 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搜尋結果。 ⒉被告應移除「http://www .google .com .tw」網頁上關於 「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搜尋建議關鍵字」。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已改名為「施允澤」,其對於「施建新」之姓名已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伊並非網路搜尋引擎之搜尋結果所連結網路 上資訊之發布者,僅係網路服務之提供者,且網路搜尋引擎 僅係可讓網路使用者搜尋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文章之媒介 ,若發表者移除網路資訊,短時間內在搜尋引擎上即查無相 關訊息,可知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不實訊息之發布者,而非 搜尋引擎業者,伊僅為搜尋引擎業務之經營者而非系爭網路 搜尋結果發布者,自無須為網路上資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大眾仍可透過伊所經營網路搜尋引擎以外之其他方 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搜尋結果及自動完成功能所連結之 網頁,因此如附表所示網路搜尋結果之存在並不會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隱私權或人格權。另伊經營之網路搜尋引擎並非 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之目的而蒐集網路上資料,應不 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個人資料檔案之蒐集、處理或利 用,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原告不得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定請求移除其個人資料;縱認是個人資料檔案,因原 告對網路搜尋結果所連結網頁中所載個人資料應早已無隱私 合理期待,且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移除系爭網路搜尋結果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入買 職棒球隊打假球,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案件,業經新北地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所經營之網路搜尋引 擎卻繼續容任未向其查證而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報導,及以系 爭報導為基礎,再以更為惡意毀謗之不公正、不實文字或言 論等資料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得以其姓名「施建新」為關 鍵字搜尋,且出現該搜尋引擎所提供「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 相」之建議關鍵字,顯對其名譽權、隱私權、被遺忘權造成 侵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98年度矚易字第1 號、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矚上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節本(網路版) 及自由時報電子報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76號卷第 15至19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已獲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移除系爭網頁上以「施建新」關鍵字所 搜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搜尋結果,及關於「施建新球隊難管 的真相」之搜尋建議關鍵字,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遺忘權屬民法第18條之人格權、 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人格法益,而受保護,被告為經營網 路搜尋業者,有義務除去其個人資料,有無理由?㈡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28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主張被告之搜尋引擎協助提供如附表所示 不實網頁內容、非善意評論等表列資訊及連結之行為侵害其 名譽權、隱私權,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請求被告移除「http :// www .google . com .tw」網 頁上以「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搜尋 結果及移除「http://www .google .com .tw」網頁上關於 「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搜尋建議關鍵字」,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遺忘權屬民法第18條之人格權、同法第195 條第 1 項之人格法益,而受保護,被告為經營網路搜尋業者,有 義務除去其個人資料,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被遺忘權係指為使一般人消極 不記憶他人過去,而請求被告刪除網路上與其相關之檢索結 果及可據以在網路上搜尋已被公開資料之關鍵字,惟我國民 法關於人格權、人格法益之規定並無關於被遺忘權之明文, 則應於原告主張之脈絡下,判斷已於網路上揭露之個人資料 ,是否屬於隱私權之範疇,如是,則凡屬於個人有意隱匿、 不欲使外界知悉之個人私密,均應受隱私權保護,進而認定 網路搜尋業者是否有除去已被公開個人資料之檢索結果及搜 尋建議關鍵字之義務。
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謂:「維護人性尊 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 號解 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 ,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 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 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 限制。」,已闡釋隱私權乃人格權之一種,亦屬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保護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不受他人侵擾,是隱私 權包含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即個人應有是否揭露、在何 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揭露決 定權,且擁有個人資料之使用知悉權、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 誤之更正權。
⒊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 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 利益者,不在此限。」、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之立法理由謂:「 新聞自由或知的權利與隱私權之衝突,如何確立二者間之界



限,各國均陸續建立其判斷標準。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關 侵權行為或誹謗訴訟之判例中,以『新聞價值』(Newswor- thiness )和『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 )為判斷標準 ,上開二概念最終仍以『公共的領域』,即『公共事務』或 『與公共相關之事務』為必要條件,故新聞自由或知的權利 與隱私權之界限,其劃定標準應在於『事』而非在於『人』 ,故『公共利益』已足供作為判斷標準並簡單明確,此亦與 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宗旨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原告雖主張其個人資料在被告網路搜尋引擎上被揭露 ,得向被告主張資訊刪除權云云,惟因資訊刪除權與言論自 由、新聞自由等公共利益間,各有其欲實現之基本權價值, 於基本權衝突時,自須為利益衡量,依比例原則處理,是以 資訊隱私權雖受隱私權之保護,惟仍應將公益性目的納入考 慮以判斷之,詳如後述。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主張被告之搜尋引擎協助提供如附 表所示不實網頁內容、非善意評論等表列資訊及連結之行為 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 至第4 項,請求被告移除「http :// www .google .com . tw」網頁上以「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網 路搜尋結果及移除「http://www .google .com .tw」網頁 上關於「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搜尋建議關鍵字」,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 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如以不作為侵 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 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等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 年度台 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詳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假球案發生之初,協助傳播不實網路新聞或 報導,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已明知附表所示報導或 文章內容不實,且相關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並未涉及假球 案,被告仍容任、維持相關不實或不合時宜之網頁搜尋結果



或搜尋建議關鍵字等內容刊登在網路上,並繼續、容任提供 或協助推廣搜尋引擎服務,促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繼續以 「施建新」為關鍵字、或「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搜尋 建議關鍵字,持續檢視、傳播前述不實或不公正之網路搜尋 結果,致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等重大人格權益持續受到損 害,被告應就上開情形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此為被告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移除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搜尋結 果及移除網頁上關於「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搜尋建議 關鍵字之作為義務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於系爭假球案發生後,已將原姓名「施建新」改為「施 允澤」,惟原告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 ,經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 (見本院卷四第303 頁),經媒體報導後,一般公眾仍得知 悉原告原名,則關於原告過去之負面資訊既以其原名作為連 結,原告即非不得以其人格權受有損害而主張權利。惟查,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4 年度上字第389 號原告對美商科高國 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事件時,於105 年3 月28日當庭以被告搜尋引擎輸入「施建新」關鍵字之搜尋結 果所連結網頁資料僅餘附表編號1 、3 、4 、12、13之網頁 存在,有列印全部頁面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上字第389 號卷三第21至39頁),原告所提出附 表編號2 、5-1 、5-2 、6 、8 、10-1、10-2、11之網頁內 容,乃係另行以各該網頁之標題為關鍵字所搜尋取得,而非 以「施建新」為關鍵字所搜尋取得,有各該網頁內容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94 至199 頁、卷四第249 、250 頁), 足見倘非原告早已知悉該等網頁存在,並以各該網頁之標題 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其他原本不知該等網路搜尋結果存在之 網路使用者,尚無法以「施建新」為關鍵字查詢得知該等網 頁;再參以附表編號5-1 、10-1之連結路徑已無法連結至該 等網頁,有105 年9 月7 日之網頁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168 、169 頁),是原告主張在被告搜尋引擎輸入「施 建新」關鍵字之搜尋結果可連結至附表編號2 、5 至11之網 頁,請求被告移除上開網頁連結,即非有據。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因網路使用者利用被告搜尋引擎以「施建新」為關鍵字搜索 時,被告僅提供含有原告姓名之網頁文章列表,必須由網路 使用者進而點選列表中之各該網頁始能閱讀文章內容,難認 被告提供之此項搜尋服務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又「施建新球 隊難管的真相」此串關鍵字,係源於原告於97年7 月23日在



網路上發表標題為「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文章(見本院卷三 第156 頁),而被告搜尋引擎之運作方式為透過爬蟲程式對 公開網頁進行檢索及建立索引,當使用者開始輸入搜尋字詞 時,系統會顯示預測搜尋字串,協助使用者快速找到所需資 訊,預測查詢字串是可能符合使用者需求的搜尋字詞,由系 統根據使用者輸入的字詞及他人搜尋的內容推算而來,有 Google網頁搜尋說明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45 頁),可知預 測搜尋字串係採用演算法自動產生,以搜尋字詞之熱門程度 作為演算依據,呈現網路上之資訊內容,並無任何人為介入 ,故原告所主張之「搜尋建議關鍵字」,其正確名稱應為「 自動完成功能」,足見「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此串關鍵 字並非被告建議之字詞,難認有何原告所指協助傳播之行為 ;被告僅為網路搜尋服務提供者,並非附表所示網頁或含有 「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文字內容之文章撰寫者,亦無須 負責確認網頁資訊之真實性,復未提供網頁資訊之刊登,自 無需為搜尋結果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自無理由。
⒌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資訊隱私權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資訊隱私權,惟就被告侵害其隱私權 之內容,僅就編號11主張侵害「原告父母及配偶等家人職位 及結婚等隱私」,其餘附表編號1 至10、12、13並無主張揭 露關於其私生活、經濟狀況、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且縱使 附表所示之網頁文章內含有屬於原告隱私之個人資料,原告 得否主張資訊隱私權而要求被告刪除如附表所示網頁列表, 仍應依前述經衡量個人資料主體之重大利益與公益目的而定 。
⑵我國訂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 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 目的有二,其一為個人隱私權之保護,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另一為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同法第2 條第3 款至第 5 款將蒐集、處理、利用則定義為:「蒐集: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 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被告之搜尋引擎因其運用超 連結程式搜尋各網頁,於網路使用者鍵入「施建新」關鍵字 後,即將搜尋結果摘要及連結網頁以列表呈現,且輸入「施 建新」時,即因搜尋引擎之自動完成功能而出現「施建新球 隊難管的真相」之關鍵字,其行為性質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關於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規範適用範圍,故被告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行為,如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 例外情形者,即應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9條第 2 項規定,依原告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⑶因搜尋引擎係網路上居於資訊發布人與接受資訊人間提供資 訊流通服務之媒介者,如允許資訊發布之網頁繼續存在,卻 要求搜尋引擎移除該網頁之連結路徑,不僅侵害資訊發布者 利用搜尋引擎散布其言論之權利,亦侵害網路使用者取得相 關資訊之權利,故應一併考量要求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 共利益有關、公開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個人資料主體之社 會地位或影響力、因公開對個人資料主體所造成損害之重大 性及回復困難性等因素。原告於假球案爆發前及爆發時任米 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亞公司)之執行長, 並以賽亞公司股東之身分經營前身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誠泰Cobras隊」之「米迪亞暴龍隊」,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矚上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可參,其乃自願為眾所周知之 公眾人物;而米迪亞暴龍隊因系爭假球案為中華職棒史上第 一個被聯盟停權及除名的球隊,此為我國職業棒球發展史上 重要的歷史事件,亦為社會高度關注之議題;且原告於假球 案爆發前,即主動於97年7 月23日網路上發表標題為「球隊 難管的真相」之文章分析中華職棒打假球之源由,並於假球 案偵查、審理期間,一再在媒體上發表意見或在網路上撰寫 文章(見本院卷三第156 至162 頁),顯然亦認為中華職棒 比賽涉及簽賭一事,屬社會關注之公共事務;紐約時報甚至 於時隔系爭假球案7 年後,於105 年10月6 日刊登標題為「 Barred From Baseball(in Taiwan )」之英文報導,並於 同年月9 日在紐約時報中文網刊登標題為「假球醜聞之後, 臺灣明星棒球手的自我救贖」之文章(見本院卷三第225 至 238 頁),無見中華職棒打假球事件影響中華職棒發展及優 秀球員生涯甚深,始終為國內外關注之公共事務,並未隨時 間經過降低假球案在中華職棒史上重要性;而原告以米迪亞 公司冠名「米迪亞暴龍隊」無非係為提升該公司之能見度, 其經營狀況與投資人利益相關,且又因「米迪亞暴龍隊」涉 及假球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自為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事務;況被告搜尋引擎所蒐集、處理、利用之附表所 示網頁及「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自動完成功能,其中縱 含有原告個人資料,因均屬已被發表在網路上之資訊,亦已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個人資料 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且附表所示之網路搜尋結果及自 動完成功能之存在,並未揭露原告之私生活、經濟資料、聯



絡方式或使原告暴露於危險之資料,其相關資料之保留具有 公共利益,故公眾接觸系爭網路搜尋結果及使用自動完成功 能之公共利益,可正當化對於原告隱私權之干涉,是原告請 求移除以「施建新」為關鍵字所搜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網路 搜尋結果及「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自動完成功能,即無 理由。
⑷原告雖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請求被告移除以「施建新 」為關鍵字所搜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搜尋結果及「施建 新球隊難管的真相」自動完成功能,惟查:
①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 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 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 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 ,不在此限。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 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 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 在此限。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 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僅在「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蒐 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其屆滿」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始得請求刪除其個人資料 。
②原告主張被告原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目的係為提 供原告涉及假球案之訊息給公眾利用者知悉,然因時間之經 過,前開目的已因原告或無罪判決確定而消失,已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 條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之規定,且已屬「不充 分」或「有誤導對特定個人印象」等不正確資訊情形,原告 得依個資法第11條第1 至4 項規定,請求被告刪除或停止蒐 集、處理相關個人資料(即附表所列個人資料及相關連結) 云云,惟附表所示網頁文章敘及原告涉及假球案遭起訴一事 ,其正確性並無爭議,其後雖獲判無罪確定,然多名球員仍 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原告獲判無罪後,亦有相關報導可供平 衡(見本院卷三第86至89頁),況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移除搜 尋引擎中所有以假球案為關鍵字之搜尋結果,而是請求被告 移除對原告非正面評價之搜尋結果,顯然並非請求移除正確 性有爭議之個人資料,而是要求依其剪裁的搜尋結果控制與 其有關之言論,而與個資法第1 條「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之立法目的有違;又本件檢索結果之公開及自動完成功 能之存在,因與公共利益有關,前已敘明,如將之刪除,將



阻礙資訊流通而難以閱覽該網頁,無法滿足大眾知的權利, 且因該等網頁之發表者對於自檢索結果或連結遭刪除,未能 被賦予反對之機會,可能構成侵害多數人之表現自由,是原 告之請求不能准許。
⒍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個人資料保護法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30條固分別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 同。」,惟原告係主張被告持續經由其網路搜尋引擎所提供 之表列資訊及搜尋建議關鍵字,持續侵害被告之人格權,其 請求權時效自非以附表所示網頁及原告發表標題為「球隊難 管的真相」等文章發布時間即97、98年間起算,是其侵權行 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原告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 之個人資料移除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之網頁及「施建新 球隊難管的真相」之自動完成功能刪除,並非依同法第29條 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依同法第30條已罹於 時效規定,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個人資料刪除權受民法隱私權之保護 ,固屬有據,然因有關原告之報導、評論等網頁文章內容涉 及公共利益之目的,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第 188 條、第195 條、第18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 第1 項至第4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移除搜尋 引擎上以「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搜 尋結果及關於「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搜尋建議關鍵字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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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由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