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2575號
TCHM,95,選上訴,2575,200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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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2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0
、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民國(下同)94年12月 3日中央選舉委員會舉辦縣市長選 舉,民進黨推出臺中市市長候選人為林佳龍,而曾任臺中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理事之己○○,為使林佳龍能順利當選,遂 與於87年至89年間曾擔任民進黨臺中市黨部主任委員之庚○ ○、曾任臺中市北屯區陳平里及大德里里長之林坪及在林佳 龍競選總部擔任特戰組執行委員之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 括犯意聯絡,商議以舉辦餐會免費招待臺中市北屯區各里有 選舉權之里民享用之方式聚集人氣,並由林佳龍到場致詞拜 票,拉抬聲勢,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分工情形為 :庚○○負責自其舊識即不知情之廖繼誠處取得新臺幣(下 同)三十萬元之捐款,以支付餐會費用,並於餐會安排妥當 後,通知林佳龍競選總部行程組之人員安排林佳龍到場致詞 拜票請求支持,林坪負責連絡各里里長以地方人士慰勞各里 守望相助隊員聚餐之方式與會,己○○負責以地方人士身分 邀宴,並於林佳龍到場致詞拜票時帶頭高喊當選口號,乙○ ○負責綜合一切聯絡事宜並向庚○○請款支付餐會費用。所



舉辦之餐會有:㈠94年10月14日,由己○○委請不知情之新 平里里長林添丁邀集該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及其家屬、其他里 民約七十人(公訴人誤認為九十人),在大鵬川菜小吃店與 宴,席開八桌(公訴人誤認為九桌),花費共四萬二千七百 元。㈡94年10月19日,由己○○林坪委請不知情之后庄里 里長陳本邀集該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及其家屬、其他里民約七 十人(公訴人誤認為八十人),在七福樓海產鵝肉餐廳與宴 ,席開八桌,每桌四千元,含飲料共花費三萬二千餘元。㈢ 94年10月21日,由林坪委請不知情之水湳里里長陳大德邀集 該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及其家屬、其他里民約七十人(公訴人 誤認為八十人),在大北京餐廳與宴,席開八桌,共花費三 萬七千元。㈣94年11月14日,己○○以其生日宴會之名義, 在天津大北京餐廳席開九桌,由林坪邀集大德里里民約八十 人與宴,共花費四萬元。庚○○等四人以上揭花費約十五萬 一千七百元餐會之方式,連續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選民約 二百九十人,交付每人約五百二十三元餐費之不正利益,約 請渠等投票支持林佳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坦承並認罪屬實,核 與共同被告庚○○、乙○○、林坪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 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供相符,復經證人廖繼誠林添丁、陳 本、大鵬川菜小吃店老闆王德寬大鵬川菜小吃店會計林滿 英、七福樓海產鵝肉餐廳老闆朱碧霞、天津大北京餐廳經理 黃綉汝,及參加大鵬川菜小吃店餐會之楊道一、楊寶青、邱 家文、楊淑惠、李茂雄蕭明中、陳太平、何哲夫、李元旗 、參加七福樓海產鵝肉餐廳餐會之林國忠、陳政煌江萬順周木火、參加天津大北京餐廳餐會之吳余秀葉李永昌、 翁吳淑琴、陳崑福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複訊中陳述甚詳,且 有共同被告乙○○至七福樓海產鵝肉餐廳參加餐會之照片( 第五分局警卷第77頁)、共同被告乙○○及林坪參加天津大 北京餐廳餐會之照片(第五分局警卷第82頁)、共同被告乙 ○○至大鵬川菜小吃店支付餐會費用之照片(第五分局警卷 第98頁)、天津大北京餐廳記載「94年11月14日己○○壽宴 」等字之記事簿(第五分局警卷第88頁)、94年10月14日大 鵬川菜小吃店餐會之菜單(第五分局警卷第95頁)、林佳龍 至大鵬川菜小吃店拜票之照片及當場賓客高呼「林佳龍,當 選」之錄音譯文(聲搜卷第22至23頁)、共同被告乙○○在 七福樓海產鵝肉餐廳支付餐會費用之照片(聲搜卷第28頁)



、林佳龍至七福樓海產鵝肉餐廳致詞及當場賓客高呼「林佳 龍,當選」之錄音譯文(聲搜卷第27頁)、林佳龍至天津大 北京餐廳拜票之照片及當場賓客高呼「林佳龍,當選」之錄 音譯文(聲搜卷第37至40頁)附卷可稽。再參以共同被告庚 ○○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稱:「免費招待選民 之經費三十萬元是誠洲電子公司董事長廖繼誠贊助的,廖繼 誠與己○○也是舊識,也拜託己○○能夠協助林佳龍在北屯 地區發展選舉組織,我剛好也透過北屯紫微宮系統找上己○ ○願意幫忙在北屯地區發展選舉組織,而己○○再介紹林坪 和我認識,我再將己○○林坪交給乙○○聯繫,由其三人 負責北屯區之組織發展,其後己○○林坪提議為快速發展 組織策反藍軍地方人士,要用金錢贊助各里守望相助隊裝備 的方式,我同意此方式辦理,但考量需以快速的方式聚集各 里重要人士,遂改以贊助餐會的方式來辦理,所以就從十月 中旬開始在大鵬川菜辦餐會」等語( 第360號選他卷一第30 頁背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5年7月7日在原審具 結證稱:「(94年11月14日以己○○生日為名義,在天津大 北京餐廳所舉辦的餐會的錢是由你拿給己○○支付給餐廳? )是的」、「(你之前在調查局及偵訊中之陳述,關於己○ ○的部分是否正確?)正確」等語(原審卷第185頁), 其 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稱:「(為林佳龍舉辦之 餐會,作業流程為何?)林坪己○○會帶我去和有意願辦 餐會之守望相助隊負責人碰面協商日期、桌數等,敲定後我 會跟庚○○報告,庚○○同意後知會林佳龍競選總部行程組 林信杰排入林佳龍行程,餐會結束後再將餐會情形回報庚○ ○」、「(94年11月14日天津大北京餐廳的餐會是否由林坪 擔任主持人,致詞內容為何?)不是,餐會是由己○○主持 ,己○○介紹林佳龍學經歷及證件,請託大家將票投給林佳 龍,並帶頭呼林佳龍當選的口號」、「(當天是否由你親至 櫃檯付帳?)是庚○○拿四萬五千元給我轉交給己○○去付 帳,己○○事後退我五千元」等語(第360號選他卷一第 51 頁背面),又證人即天津大北京餐廳之負責人黃綉汝於94年 11月21日在警詢中陳稱:「(己○○在何處以何方式交付四 萬元給妳?)己○○在餐會快結束我進入包廂敬酒時,從其 身上拿出一疊現金,清點四萬元給我,表示是支付當天的費 用後,並將剩餘的五千元交給身邊的年輕男子(該男子經指 認照片為乙○○)」等語( 第360號他卷一第107、11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坪亦於95年7月7日在原審具結證稱:「 (你在調查局作筆錄的時候,你是否說你是透過己○○認識 乙○○?)是的」、「(你在調查局製作筆錄及在偵訊中所



陳述,關於己○○的部分是否正確?)我在那裡說的是正確 的」等語(原審卷第188、189頁),其於94年11月21日在調 查員詢問時陳稱:「(94年11月14日你是否在天津大北京餐 廳訂桌?)該餐會是林佳龍後援會的人找己○○來舉辦的」 、「(當天是否由你主持?)當天係以己○○生日為名義舉 辦,由我擔任餐會開始的主持人,之後就將麥克風交給己○ ○,會場中係由己○○帶領參加餐會民眾高呼林佳龍當選口 號」、「(在天津大北京餐廳舉辦的餐會是否真的是為己○ ○慶生?或只是假借的名義?)我不知道己○○的生日,當 時己○○向我表示要有個名目舉辦餐會比較好,比較不會被 查辦,因此己○○才會想出以生日名義舉辦,該生日名義應 該只是假借的名義,另乙○○於94年10月14日晚上透過林添 丁里長召集在大鵬川菜小吃店宴請選民,及94年10月19日在 七福樓海產鵝肉餐廳宴請選民,都是由己○○要我聯繫林添 丁和陳本舉辦的,也是由己○○主持的,該二場餐會也是己 ○○為安排替林佳龍助選所舉辦的」、「(你為何要辦該等 選舉餐會?)己○○向我表示林佳龍後援會要出錢宴請地方 人士,拓展票源,要我出面代邀各里人士來與會,故我與己 ○○討論後才找各里長以慰勞各里守望相助隊和里民為名目 舉辦餐會來替林佳龍造勢」等語(第360號他卷一 第67至71 頁)。核諸前揭陳述,足認被告己○○在本院認罪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 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 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賄選罪, 如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 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即已成立, 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而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構 成賄選罪(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參照)。再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4年 1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己○○以舉辦餐會 之方式,免費招待臺中市北屯區新平里、后庄里、水湳里、 大德里有選舉權之里民楊道一等約二百九十人享用每份價值 平均約五百二十三元之飲宴,且於餐會中安排候選人林佳龍 到場致詞拜票,使參與飲宴之人得知應支持特定候選人,其 行為自足以干擾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故核被告己○○所為 ,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其與庚○○、乙○○、林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與庚○○等三人每次舉辦餐會之行為,雖同時對多 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渠等為一定之行使, 但因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單一法益,應屬單純一罪。其前後四 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載被告等人除舉辦前揭四場 餐會外,尚於94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里長甲 ○○住處前,以委請餐廳到場外燴之方式,席開八桌,免費 宴請同榮里有選舉權之里民約八十人吃飲,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惟本院認此部分並不構成賄選罪(理由詳后) ,而因公訴人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 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予被告己○○科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己○○業於本院認罪,對自己所為,已表示悔意,並稱其 年紀已大,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本院以其所為敗壞選風,但 其犯行與已判刑確定之庚○○、乙○○、林坪等三名共同被 告相同,該三名共同被告,原審均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均 為緩刑之宣告,故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以資懲儆。又被告己○○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



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 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被告己○○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分別擔任林佳龍競選總 部之副主任委員、副總幹事,被告甲○○則為臺中市北屯區 同榮里之里長,渠三人為使林佳龍能順利當選臺中市市長, 竟與被告庚○○、乙○○、林坪己○○基於犯意之聯絡, 舉辦前揭四場餐會,及於94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同 榮里里長甲○○住處前,以委請餐廳到場外燴之方式,席開 八桌,免費宴請同榮里有選舉權之里民約八十人吃飲,而約 該等與會之里民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戊○○、丁 ○○、甲○○亦共同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罪嫌云云。
㈠關於被告戊○○丁○○部分:
訊據被告戊○○丁○○均否認有參與免費餐費之支出而為 賄選之行為,並均辯稱:用於餐費之款項,係來自廖繼誠之 捐款三十萬元,該項捐款由庚○○保管運用,並未向競選總 部入帳,庚○○就餐費之支出,亦未向競選總部請領,且未 提出任何單據,庚○○固有向被告丁○○提及免費餐費之事 ,但因丁○○並未掌理競選總部財務,無從涉入,至於丁○ ○有代庚○○寫一張費用單據,是因庚○○有眼疾,而請求 代寫,且該單據尚未向總部提出並未獲得款項。又庚○○是 有幫競選總部做一些組織工作,可以申報特戰費用,電話監 聽錄到的有關費用,就是特戰費用,庚○○就其特戰費用, 向戊○○請款,但因未寫細目,未檢附單據,雖透過丁○○ 協調,未准核銷,庚○○就本案餐費之支出,係其個人之行 為,與被告二人並未有何犯意聯絡,且被告二人從未出席餐 會,亦未到場關切餐會之進行,更可證明餐會之舉辦,與被 告二人無關等語。經查:本案餐費之來源,據同案被告庚○ ○在原審具結證稱:「餐費的來源是廖繼誠,他是我乾爸爸 的結拜兄弟,他贊助三十萬元」、「(當初廖繼誠贊助三十 萬元是做什麼用途?)就是要交給我處理,因為有些事情我 處理的時候,都自己付錢或找朋友捐款」、「(問:一開始 這筆錢你就要做餐費用?)我的意思是要捐給各里的守望相 助隊閃光棒,本來要這樣處理,但是後來有些轉變‧‧變成 捐助守望相助隊聚餐座談」、「(這個轉變是否是你的決定



?)我跟我接觸到的人提起,我透過乙○○與地方人士聯繫 ,後來變成與地方人士的聚餐」、「(廖繼誠的捐款你有無 跟總部的人講過?)沒有」、「(你把錢花費在餐費上,需 不需要跟總部報帳?)不需要,因為我不是總部的人,我是 個人在工作之餘幫忙,這是我個人的事情,我不需要向何人 報備,我的政治輩分不需要跟他們報備」、「(你在林佳龍 競選總部有無協助競選工作?)有,我個人在外面幫他做, 不是在競選總部內做」、「(工作內容?)我從朋友裡面策 反非民進黨籍的朋友,或推薦林佳龍和他們認識」、「(這 些會產生費用?)會,有時拜託他們租借場地,請林佳龍過 來,有些人會買水果、茶水、租借燈光、借麥克風都需要費 用,這些費用都是由我處理,我也曾經想要透過總部看能不 能申請一些費用」、「(你怎麼請款?)我去那邊有口頭向 戊○○問過,有透過丁○○去問,有填寫過一張請款的單據 」、「(你單據如何寫?)只寫特戰費用,因為我不是編制 內的人,我不知道怎麼填寫,當時申請一、二十萬,但是戊 ○○說這個要細目才能申請到,但我不知道怎麼寫,所以後 來就沒有申請到」、「(有關費用的申請你有跟丁○○說過 ?)因為我跟戊○○溝通不良,所以我會跟丁○○抱怨,我 有希望丁○○去跟戊○○說一下」、「(你有跟總部講過餐 費的事情?)因為候選人不可能在總部裡面,我從來沒有跟 戊○○講」、「(有無跟丁○○講過免費請里民吃飯的事情 ?)沒有」、(你是義工?)是的」等語( 原審卷第170至 173頁),依上供詞以觀, 同案被告庚○○用以舉辦餐會之 費用,係來自廖繼誠交予其處理之三十萬元捐款,而庚○○ 並非林佳龍競選總部編制內之人員,其所為輔選工作,並無 需向競選總部報備或取得同意,是被告戊○○辯稱庚○○動 用該捐款支付餐費,事先並無向總部為申請等情,自堪採信 。至於事後,庚○○有無就餐會費用向總部報備或請款,據 被告丁○○在原審稱:「他有跟我講說他有一些事務費用跟 戊○○申請不順利,他們二人常常有爭執,戊○○跟我說庚 ○○請款都沒有單據沒有細目怎麼請款,我也有跟庚○○說 ,你如果要請款戊○○說要有單據、細目」等語(原審卷第 166至167頁)。再參之庚○○與被告丁○○於94年11月15日 13時52分之通聯監聽譯文:「A(庚○○):你人在哪?B: (丁○○):總部。A:你跟鴻榮講,我跟他申請的錢, 我 都要全還他,叫鴻榮別再哭爸,我看我已用了多少,剩下的 ,我把錢全還給他。B:他(戊○○)現在沒有在裏面 (總 部)。A:他剛跟我講,你記得水安宮有一條五萬五 ,‧‧ 有沒有。B:好啦!好啦!你不要在電話中講。A:我跟你講



,講什麼都不要緊,(註:口氣很生氣),我不爽作了,幹 XX,他叫我那個部分(指五萬五),要我先從那個部分(指 七十萬元)先扣掉,我就說不要,因我的帳已經很亂了。我 乾脆全還他,我亦不想再弄了,請他不要哭爸哭娘,我全退 還給他。現在因為你是主公,我先跟你講一下,這東西未來 跟我都沒關係了。B:好啦。好啦!好啦!好啦!‧‧A:你 不用安撫我(斷線)」等語,可知庚○○就所支出雖曾向被 告戊○○提出申請,卻與被告戊○○發生爭執而未被核准, 憤而向被告丁○○抱怨。是縱使庚○○有就餐費向被告戊○ ○提出申請,然此項申請係事後為之,事前並未見有所報備 ,且申請後被告戊○○與之發生爭執,並未為核准,即難認 被告戊○○與之有何犯意之聯絡。又據捐款者即證人廖繼誠 在偵查中結證:「因為我跟林佳龍不熟,但是我跟庚○○及 戊○○熟,戊○○是代表林佳龍總部的,我捐款一百萬(實 為三十萬元)給戊○○,我請人轉交,但林佳龍總部到現在 都還沒開收據給我,我沒有指定捐款用途,我捐款純粹是因 為庚○○及戊○○的關係」等語(偵查卷二第185、186頁) ,依其所證,此筆捐款,迄未取得林佳龍競選總部之收據, 足見此筆捐款並未進入林佳龍競選總部之帳戶,參以同案被 告庚○○所供:「廖繼誠的捐款就是交給我處理」,則該筆 捐款應係由庚○○動支運用,林佳龍競選總部並未予過問, 因而本件北屯區之餐會費用,亦無庚○○需透過被告丁○○ 向被告戊○○申請之問題,從而,庚○○就餐費之支出,既 非由競選總部撥付,縱使事後庚○○有向競選總部或被告戊 ○○申請及委請被告丁○○協調,或是請被告丁○○代為書 寫餐費單據,均只是庚○○事後為自己對於捐款之動支所為 之一種報銷方式而已,應與被告戊○○丁○○無涉。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始終否認有賄選同榮里里民之行為,並辯稱:94 年10月23日之餐會是早已安排之例行活動,當天席開八桌, 每桌四千元,其付給外燴業者綽號「小賴」之女子一張二萬 四千元的支票及現金八千元,另外還有酒水及香煙飲料六千 九百五十元,搭布棚三千元,也都是其支付的等語。經辦該 次外燴之證人賴美月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員詢問時陳稱: 「(94年10月23日妳是否在甲○○住宅前舉辦餐會?)是里 長甲○○以宴請守望相助隊名義跟我訂的,每桌三千元,一 共訂八桌」、「(當天餐會全部費用是多少?何人付帳?) 全部費用是二萬四千元,不包含飲料及酒,餐會後第二天我 親自到江里長家收錢,甲○○以他本人臺中市農會支票支付 ,我於94年10月31日存入我潭子郵局帳戶內(並提出其潭子



郵局存摺,內有94年10月31日代收票據二萬四千元之記載) 」等語(第五分局警卷第173至178頁)。顯見當天餐會的費 用,係由被告甲○○支付給外燴業者之賴美月。又同案被告 庚○○於95年7月7日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4年 10月23日在甲○○住處所辦的餐會所花的費用是否都由你支 出?)乙○○跟我說餐會的費用多少我都會給他,在北屯區 辦了四、五場餐會,乙○○都有跟我請領費用」、「(94年 10月23日在甲○○住處的餐會你有到場?)沒有」、「(你 能肯定這場餐會的錢是你所支付?)乙○○跟我請款的錢我 都會付,不可能會讓他墊」、「(你有看到乙○○拿錢給甲 ○○?)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80至181頁),另同案被告 乙○○亦具結證稱:「(94年10月23日在甲○○住處前所舉 辦的餐會的費用是不是由你交付給甲○○支付給辦外燴的人 員?)我之前跟甲○○不認識,是林坪帶我去的,他就帶我 去甲○○的辦公室,他們預計在94年10月23日要辦理守望相 助隊的活動,甲○○說可以過來看看,你們可以來發文宣, 我問他們要辦幾桌,他說一桌五千元,我就事先跟庚○○請 領了這些費用,餐會完之後我有跟甲○○講希望補助他這筆 餐費的錢,甲○○說他們自己有經費,不需要我們贊助,他 實際上沒有拿這筆錢」、「(你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局製 作筆錄,你說同榮里辦理的餐會一共辦八桌,一共花費四萬 元等語,你是否有這樣說?)有,我有這樣說」、「(事實 上你有無將這四萬元交給甲○○?)這筆錢因為我事先跟庚 ○○拿了,但甲○○沒有收,我就沒有將這筆錢還給庚○○ ,我就將這筆四萬元留下來,我沒有跟庚○○講,製作筆錄 的時候就那樣講」、「(這筆四萬元的錢目前還是留在你身 上?)是的」等語(原審卷第184頁)。 由同案被告庚○○ 、乙○○前揭陳述可知,乙○○雖向庚○○請得同榮里餐會 之費用四萬元,但庚○○並未參與該場餐會也不知乙○○有 無將該款項交給被告甲○○,而乙○○則因被告甲○○之拒 絕,未將該款項交給被告甲○○,迄今該款項仍在其身上。 至於94年11月21日調查員在被告甲○○住處搜索扣得帳冊一 本、黏存單二本(第五分局警卷第10頁),被告甲○○於同 日在調查員就該些扣押物詢問時陳稱:「(扣押帳冊第32頁 94年10月份支出紀錄中之〈94年10月23日聯誼會聚餐八桌乘 以四千元等於三萬二千元,高梁酒麥茶啤酒香煙等於六千九 百五十元,搭布帆三千元,合計共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之 記載是否即為前述守望相助隊聯誼會聚餐支出之紀錄?)是 的」、「(扣押貳之2之黏存單第1頁紀錄是否即為向臺中市 政府請領94年10月份補助守望相助隊聯誼會之費用四萬五千



元之黏貼憑證影本?)是的」、「 該黏存單第3頁是否即為 同榮里94年10月23日辦理守望相助隊之餐會費用之黏貼憑證 影本?為何該餐會總支出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而僅記載為 四桌一萬五千元?)是的,因為臺中市政府規定各里守望相 助隊之餐會費用每次上限僅能有一萬五千元,所以僅能記載 支出一萬五千元」等語(第五分局警卷第30至31頁)。查被 告甲○○於94年10月23日在其住處前舉辦之守望相助隊隊員 聚餐,若係由乙○○支付費用,被告甲○○應無將該次餐會 之支出明細記載於帳冊上,並作成黏存單據以向臺中市政府 請領補助款之理,此相較於新平里里長林添丁、后庄里里長 陳本、水湳里里長陳大德舉辦前揭各該里守望相助隊聚餐時 ,因費用均由乙○○支付,而無製作類似帳冊及黏存單經檢 、調人員查扣,可信被告甲○○謂同榮里之餐會費用由其所 支付,及乙○○謂其未將款項交給被告甲○○乙情為真實可 信。
㈢本件公訴人以電話監聽譯文認為被告戊○○丁○○對同案 被告庚○○等四人所為應該知情云云,但縱使知情,並不必 然即有犯意聯絡,既查無被告戊○○丁○○對被告庚○○ 等四人在臺中市北屯區新平里、后庄里、水湳里、大德里舉 辦免費餐會之事有何指揮(示)、策劃、提供經費之犯意聯 絡或實際參與之行為分擔證據,即均難論以共犯。至被告甲 ○○係本於辦理例行聚餐,費用自行支付,僅因不想得罪人 ,而同意林佳龍到場致詞拜票,其行為與賄選構成要件不合 ,原審因以被告戊○○丁○○甲○○三人犯罪不能證明 ,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非可採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28 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 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附錄: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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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