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2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
交訴字第156號,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99、68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若有違反,即予撤銷緩刑之宣告。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係浚陽實業有限公司駕車載送貨物之送貨員,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有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1日下午4 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2J-9183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 線西鄉○○路○段與漁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 林國金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目擊證人蕭孟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警察局和 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件在 卷可稽,被害人林國金並因而受有肢體多發性外傷、劉鳳鶯 受有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均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鹿基醫院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 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復 審酌被告係自首、前無犯罪紀錄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一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屬妥適,被告上訴謂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因一時疏 忽,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行車過失,知所悔悟,且於本院 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當庭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成立和 解,有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26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被 告經受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同時諭知緩刑五年,惟 被告須於受緩刑期間,依和解筆錄記載之事項,履行賠償責 任,若有違反,即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載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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