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
重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6、6592、129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天○○、亥○○、子○○部分均撤銷。天○○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偽造之「辰○○」印章壹枚(已扣案)、辰○○92年2月24日開戶申請書(如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 (一)第214頁所示)印文、署押各壹枚、92年11月28日(2張)、92年12月5日(2張)、92年12月22日(2張)、93年1月19日(1張)取款憑條上印文(如同上卷第195頁以下)各壹枚、92年10月20日授權書(如93年度偵字第6592卷 (一)第194頁所示)、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如同上卷第198頁所示,係授權天○○)、92年11月11日授權書(如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 (一)第43頁所示,係授權乙○○律師)印文各壹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如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 (一)第41頁所示)上印文壹枚、黃錦隆92年11月3日授權書(如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95頁)印文壹枚,均沒收。
亥○○、子○○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褫奪公權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天○○前曾犯竊盜、詐欺等罪;亥○○前曾犯妨害自由、竊 盜等罪;子○○前曾犯贓物、加重竊盜等罪(三人均未構成 累犯)。天○○為力量開發有限公司、和為貴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及福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量公司、和為貴 公司及福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僱用其舅父黃錦隆為公司 警衛,並長期用以掛名公司經理。天○○明知黃錦隆智能薄 弱,欠缺對於自身權益保障觀念,且自民國92年1月間起, 所患糖尿病(血糖指數如超過110mg/dl即屬於糖尿病)病情 加重,不持續控制病情則隨時有生命危險,更明知黃錦隆並 未取妻生子,雖與母親辰○○(民國8年6月12日出生)共同 生活,但無重複高額投保意外險之任何必要。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以替黃錦隆投保意外險後,設計發生 意外死亡事故之方式詐領高額保險金,乃基於詐欺之概括犯 意,自92年1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利用意外險出險率低, 保險業務員競爭業績時,常有疏於審核之心理,連續以上開 公司或黃錦隆名義為要保人,向富邦產物保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富邦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國泰產物)、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國泰人壽)、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產 物)、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黎世產物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產物)、美 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稱中國人壽)、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為黃錦隆重複投保以 意外險為主,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八所示之保險,分以不知情 之其母蘇黃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其外婆即黃錦隆之母辰○○為受益人,由不理解保 險契約內容,熟於依天○○之指示簽名之黃錦隆在各該保險 契約上簽名後送件,並由天○○實際支付各該保險費。嗣於 92年8月間,黃錦隆因血糖控制不當,住院及門診頻繁,天 ○○見時機成熟,乃夥同有詐欺及殺人犯意聯絡之友人子○ ○(曾投保意外險,嗣因左手掌斷裂,請求保險公司理賠新 臺幣《下同》9百餘萬元,後來雙方在本院達成和解,由保 險公司理賠保險金額之半數)、其弟亥○○,共謀共同由子 ○○將原即身體孱弱不堪之黃錦隆以製造車禍意外之方式致 死,再由亥○○以家屬身分處理黃錦隆後事及接洽醫院、偵 查機關,管制診斷證明書製作內容,以為詐領保險金之憑據 。謀議既定,子○○乃於92年8月間受僱於力量公司,並於 92年9月19日為其所有車號2065-GC號自小客車再向富邦公司 加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加值乘客險,每一死亡事故,按保
險金額三倍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92年 10月6日,富邦公司查知黃錦隆前已向安泰等公司投保高額 保險,而發函終止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迄 92年10月10日,黃錦隆再次因糖尿病住院治療,隨於同年月 12日自動出院,天○○、亥○○及子○○見事急,乃決意行 動,於92年10月17日下午14時許,亥○○委由不知情之庚○ ○通知子○○、黃錦隆及不知情之力量公司名義負責人酉○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力 量公司開會,子○○於席間佯稱有一彰化縣福興鄉○○村○ ○○街之不詳土地要與人合建,邀酉○○、黃錦隆前往彰化 縣福興鄉子○○家中拿取該土地相關資料,乃於同日下午16 時40分許,由子○○駕駛其所有之車號2065-GC號自用小客 車,載同黃錦隆、酉○○二人自臺中市○○路87號之力量公 司出發往彰化地區行駛。至同日下午17時許行經中清交流道 附近臺中市○○區○○路250號之「田淞鵝肉海產店」內用 餐並飲酒(約2小時)後,於同日下午19時許再由子○○( 有繫安全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同黃錦隆、酉○○二人( 均未繫安全帶),黃錦隆坐於右前座,酉○○坐於後座,約 10餘分鐘後,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中二高下方北邊之 涵洞附近時,子○○趁黃錦隆大量飲食及飲酒後血糖異常昇 高,意識不清,及後座酉○○亦睡著之機會,故意駕車以右 前車頭撞向路邊電線桿,致黃錦隆因體質孱弱且正面撞及前 擋風玻璃,而受有脊椎骨折(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確認只 係頸髓挫傷)、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之傷害,酉○ ○則受有左右足扭傷之輕傷(未據告訴)。子○○於駕車撞 擊電線桿後,隨即下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通知臺中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分隊(同日下午19 時33分 接獲通知出勤,同日下午19時39分許到達車禍現場)到場救 援,子○○當場即堅持指定將黃錦隆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 救。經急救後,至92年10月20日車禍傷勢幸已大致好轉,惟 行動仍有不便,高血糖亦已逐獲控制。天○○、亥○○見黃 錦隆一時未死,不耐久等遲未達成領得保險金之結果,乃再 接續同一殺人之故意,在主治醫師反對黃錦隆出院之情形下 ,仍於92年10月30日堅持將黃錦隆辦理自動出院,移往醫療 設施較為簡略,由執業醫師癸○○在臺中市○○區○○路86 號經營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佑仁診所」與「佑 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是設於同一棟大樓,共有4樓,「佑 仁診所」是在1樓,2樓空著沒有經營,「佑仁診所附設安養 中心」則是在3樓,4樓只有堆放東西而已。黃錦隆在「佑仁 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則是由該安養中心之己○○24小時照護
,己○○住在黃錦隆套房內,己○○床鋪設於黃錦隆床鋪旁 ),並故意隱匿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血糖控制藥物,僅交 付未記載糖尿病症狀之診斷證明書,且告知癸○○謂黃錦隆 係一般安養病人,由癸○○全權處理生活起居照顧事宜,企 圖任黃錦隆糖尿病惡化至死,而以此不作為方式,達到殺人 目的犯行。癸○○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乃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接受黃錦隆之安養請求時,雖曾為之實施初診,但並 未檢驗黃錦隆之血糖值,而自9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除清理黃錦隆褥瘡外,未為任何車禍、血糖相關病症 之醫療。嗣癸○○於92年11月3日早上察覺黃錦隆體重急速 下降,且傷口始終無法癒合,懷疑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乃為 之抽血檢測,血糖值竟高於600mg/dl(按佑仁診所之施測儀 器最高值僅為600mg/dl),癸○○依其醫藥專業知識,原應 注意血糖值高於600mg/dl以上時,將可能引發酮體血症(高 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酸中毒症候群),造成急性呼吸窘迫,危 及生命,其就該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住民之黃錦隆,有該嚴重 緊急之糖尿病症狀,亦負有緊急處理救治之義務,而依當時 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積極給予 胰島素治療,並按每二小時一次持續追蹤檢測血糖值,亦未 為任何血糖控制之治療,任令黃錦隆糖尿病情惡化。致延至 92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黃錦隆果因先前車禍及糖尿病 合併血糖控制不良,高血糖引發心肺功能衰竭而死。另一方 面,天○○、亥○○在黃錦隆未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之前 ,即先於92年10月27日向該醫院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該證 明書僅記載黃錦隆有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 力症狀,診斷結果為脊椎骨折,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等車禍造成之傷害;復於同年月30日為黃錦隆辦理出院時, 以將持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主張傷害險理賠為由,要求該 醫院主治醫師潘宏川省略關於黃錦隆患有水腦症及糖尿病之 記載,僅開立有關車禍部分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而載為「症 狀: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診斷結果: 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處置意見:92年10月18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 ,宜休養頸圈固定,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 92年10月30日出院」等內容。同日黃錦隆入住佑仁診所附設 安養中心時,亥○○除持當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供該診所醫師癸○○參考,以掩飾黃錦隆患糖尿病 之病情外,並於同年11月3日要求癸○○比照上述診斷證明 書內容,再開立診斷證明書。迨黃錦隆於92年11月4日上午 不治死亡後,同日晚上20時30分許,亥○○即以黃錦隆家屬
身分持上開診斷證明書接受警局初詢,並於92年11月5日接 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持黃錦隆之母辰 ○○身分證諉稱受辰○○委任處理後事,並佯示願與肇事者 子○○和解。而天○○為實際掌控辰○○帳戶,供為詐領保 險金匯款之用,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2年2月24日前某日 即委由不詳之刻印社人員偽刻辰○○印章一枚,並於92年2 月2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取得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 書,自行蓋印後,再向黃錦隆訛稱要為辰○○開設銀行帳戶 ,以便領取老人年金,誘引黃錦隆在該行存款印鑑卡上代簽 辰○○之名,而偽以辰○○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並於取得存摺後,由天○○保管該帳戶存摺 及印章。迨黃錦隆死亡後,其又逕以該印章偽造辰○○92年 10月20日授權書(授權由天○○為辰○○之代理人)、辰○ ○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授權由天○○為辰○○之代理 人)、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見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 ㈠第41頁),持以向富邦公司行使;又以同一方法偽造辰○ ○92年11月11日之授權書(授權乙○○律師代理與被告子○ ○協議和解事宜),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乙○○,供乙○○ 律師代理辰○○與子○○雙方間為和解事宜,並出函促請富 邦公司理賠保險金至上開辰○○帳戶。在天○○安排下,子 ○○亦委任乙○○律師擔任其因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上開 駕車撞電桿,致黃錦隆受傷不治死亡,原由檢察官以其涉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偵查)之選任辯護人。辰○○形式上由乙○ ○律師擔任代理人,與子○○於92年11月25日,約同富邦公 司彰化分公司人員在乙○○律師之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達成 和解,和解內容係由子○○賠償辰○○1千8百萬元,其中1 千6百40萬元由子○○向富邦公司所投保之汽車乘客責任險 、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並由富邦公司於92年12月10日前逕 將款項撥付至辰○○之上開帳戶,其餘1百60萬元由子○○ 交付以酉○○名義開立之發票日92年11月28日、第01367-5 支票存款帳號、支票號碼DG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土 地銀行中港分行、面額1百60萬元之支票1張給付。乙○○律 師收取支票後,即轉交天○○收執;該支票發票日屆至時, 即由不知情之力量公司會計人員庚○○承天○○之指示,以 電腦列印金額,再填寫帳號、日期、戶名方式,填製支票存 款送款簿1張,及金額各為80萬元之取款憑條2張,由天○○ 在取款憑條偽蓋辰○○印章後,連同辰○○存摺交由酉○○ ,委請不知情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外勤業務人員寅○○ ,持向該分行櫃枱同時辦理支票款存入、轉帳再提款之作業 ,達成酉○○確有支出該支票款供子○○賠償辰○○用之外
觀。另天○○為強化黃錦隆係單純車禍受害者之形貌,又逕 於92年11月3日委由不知情之庚○○以電腦打印方式,列印 授權書一份,交由天○○以所保管黃錦隆之印章盜蓋其上, 而偽造黃錦隆授權其處理存款帳戶、印章,請求賠償、保險 理賠等內容之授權書一份。富邦公司則因受上開誤導,誤認 乘客黃錦隆係純因車禍意外致死,而於92年12月4日下午14 時19分51秒轉帳1千6百40萬元(汽車乘客責任險1千5百萬元 ,汽車強制責任險1百40萬元)至辰○○上開帳戶,天○○ 旋於92年12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偽以辰○○名義,蓋用辰 ○○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分二筆各為8百萬元、8百40萬元以 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再勞保局復於92年12月19日下午14 時16分8秒、93年1月19日上午11時33分42秒分別匯款1百06 萬5百元、30萬3千元之勞工保險理賠入辰○○上述帳戶,天 ○○旋亦以同一方式依序於92年12月22日分二筆(各為22萬 元及85萬元)、93年1月19日提款3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款 項全數花用於個人事業及生活所需,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 勞工保險局及辰○○。天○○詐得上開保險金後,除以同一 手法委任律師乙○○假辰○○之名連續向如附表所示未終止 契約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外,復由天○○以不知上情之另 受益人蘇黃葉名義,向保險公司請求各該理賠,合計金額達 9千7百萬元,惟因各保險公司察覺其中尚有可疑之處,均未 同意理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並被害人富邦公司訴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天○○、亥○○、子○○均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殺人、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天○○辯稱:其確曾介 紹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與被害人洽談投保事宜,或以公司名義 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團體險等,又於黃錦隆車禍就醫 後,待病情好轉,將之轉院前往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就醫 及看護,迨黃錦隆不治死亡,並受辰○○之委任,代理辰○ ○向子○○求償,及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等情。但黃錦隆智 能正常並無薄弱情形,如附表編號三、四、六、八、九、十 、十二、十五、十七、十八所示之保險,係黃錦隆自己投保 ,保費亦係黃錦隆自行支付,其餘保險均為團體保險,保費 分別由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福隆營造公司支付,係公司 為謀股東、員工福利而投保。黃錦隆在力量公司是擔任內部 管理經理,並非擔任警衛工作,黃錦隆於92年10月30日自臺 中榮民總醫院出院,是應黃錦隆本人及該院之要求,並非其
堅持將黃錦隆辦理出院,其亦未要求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潘 宏川、佑仁診所醫師癸○○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加重被害人黃 錦隆車禍受傷之病情,省略其它血糖等不相關之記載。其亦 未偽造辰○○之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是其外婆辰○○自己 同意授權其處理賠償及理賠事宜,並同意將所得款項全數交 其運用。而本件轉診佑仁診所派救護車至臺中榮總載黃錦隆 ,離開臺中榮總時有開立半個月至一個月之藥物,其與亥○ ○確已將之交付給癸○○,癸○○有將該藥物拿上去給看護 ,當場伊即拿3萬1千元現金給癸○○,由癸○○開立一張特 別照護費及醫藥費收據,之後其即將臺中榮總醫院出院之診 斷證明書親自交付給癸○○,而且當場告知癸○○,黃錦隆 有糖尿病之病情,亦將黃錦隆之健保卡交付給癸○○;其並 無任何殺人、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被告亥○○ 則辯稱:其對於黃錦隆投保之事情完全不了解,更不知黃錦 隆如何發生車禍,其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照顧黃錦隆期間,係 天○○交代其向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黃錦隆轉院至佑 仁診所後,其曾經將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給黃錦隆之血糖控制 藥物交給佑仁診所,並無隱匿被害人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之病 情,其完全沒有殺人或詐欺保險金之犯行云云。被告子○○ 辯稱:其投保汽車乘客險,係因購車後,曾見到友人因駕車 肇事致同車乘客三人死亡,事後無力賠償被害人,故動念加 保乘客險。而本件被害人黃錦隆車禍發生之前,並沒有大量 飲酒至血糖增高,意識昏迷之狀態,前開車禍並非其蓄意造 成,純屬意外,其當時堅持要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係因 該醫院醫術比較高明。而車禍發生後之和解,其確係向酉○ ○借支票賠償,該款項並由酉○○存入,事後其有分期償還 酉○○,但因家中經濟發生變化,始未持續償還,其絕無殺 人或詐欺之犯行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癸○○亦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本件亥○○將黃錦隆送到佑 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時,即言明僅是來做生活安養,由該中 心負責照顧黃錦隆之生活起居、飲食等,其於黃錦隆初到時 ,曾為之做初診,發現黃錦隆意識模糊、四肢萎縮、右上肢 癱瘓、兩邊下肢無力、背部有褥瘡,因亥○○所帶來的臺中 榮總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黃錦隆有糖尿病,亥○○亦未告知黃 錦隆血糖過高,所以一直未做血糖方面檢查,又因黃錦隆是 來辦理安養的,所以沒有護理紀錄,一直到92年11月3日, 因發現褥瘡復原情形不好,懷疑是否有血糖的問題,才為之 做檢查,發現血糖指數已經大於600,當時有開1顆半的藥交 給看護己○○讓黃錦隆服用,且交代隔日(即11月4日)早 上8點,要再做空腹血糖檢查,但還沒有再做檢查,黃錦隆
就突然過世了;黃錦隆死亡後,因未曾解剖實施病理檢驗, 其死亡原因不能確定係因糖尿病所致,亦有可能係因車禍腦 部受傷所導致,或因飯後突然噎到窒息,或心臟病突發引起 ,並不能因而遽指被告在醫療上有何過失,導致黃錦隆死亡 云云。惟查:
一、關於本件惡意投保部份:
㈠、被害人黃錦隆經核磁共振掃描檢查患有水腦症,在醫學上 足以判斷有智能薄弱情形,此業經鑑定證人即臺中榮民總 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潘宏川於偵查中具結證實在卷,並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黃錦隆病歷附卷可稽。而證人己 ○○於原審法院95年5月5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因 黃錦隆有一點頭腦不清楚,有時候講話講到一半就不講了 ,因此其聽不懂黃錦隆說的話等情,足見黃錦隆確有智能 薄弱情形,其對於攸關切身之保險投保理賠等複雜事宜, 顯難有合宜之認知。至被告天○○、亥○○、子○○等辯 稱黃錦隆智能正常云云,因係攸關本身罪責,難以採信。 男證人寅○○、庚○○、乙○○律師等證稱黃錦隆神智清 醒,僅係彼等一時之印象,並非專業鑑定,自不足以遽採 。
㈡、又黃錦隆於91年間曾因病就診12次(含牙醫診所1次), 平均每月就醫1次,92年1月起至10月17日發生車禍前已就 診21次;更於92年1月6日、2月21日、8月6日及10月10日4 度住院治療,甫於10月12日在病情未癒中自願出院,且均 係因糖尿病而住院,足見黃錦隆自92年起糖尿病情轉劇, 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3年1月27日健保中費一字 第093004292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其中92年2月21日住院時 ,更曾因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酸中毒症候群發病危通知, 益見黃錦隆之高血糖病症,若控制不良確足以致命;且黃 錦隆在就醫期間有學習障礙情形,於92年10月12日病況不 穩之際,仍辦理自動出院等情,經鑑定證人即臺中市澄清 醫院內分泌科主治醫師廖重佳在偵查中具結證明在卷(見 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84頁以下)。 ㈢、本件被告天○○為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及福隆公司實際 負責人,且實際操縱黃錦隆、辰○○所有財物重要文件及 印章等事實,有警方在臺中市○區○○里○○鄰○○○路○ 段203號執行搜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 天○○辦公處所起出辰○○身分證、辰○○土銀印鑑章( 亦用於和解書、授權書)、黃錦隆印章、黃錦隆土銀信用 卡、土銀存摺、辰○○土銀存摺、授權書(黃錦隆委任天 ○○)、授權書(辰○○委任天○○)、酉○○保險資料
、被告子○○車禍資料袋(內含車禍相片12張、報案通話 明細、土地資料、相驗資料)、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 福隆營造公司存摺、被告天○○之妻申○○之存摺等物可 證。而力量公司名義負責人酉○○、被害人黃錦隆及員工 子○○、亥○○等人之匯款薪資,均為被告天○○指示會 計庚○○作帳,薪資均匯入彼等帳戶(證人酉○○之銀行 帳戶為: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及甲存 第000000000000帳號;黃錦隆之銀行帳戶為:土地銀行中 港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及甲存第000000000000帳號 ),酉○○、黃錦隆二人之前開銀行帳戶,酉○○、黃錦 隆二人均無實際使用之權,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平時均放置 公司統一保管,需要用錢時即由被告天○○蓋好章交由證 人庚○○至銀行提領,提領之款項均由被告天○○指揮運 用,平時證人酉○○、被害人黃錦隆二人不曾向會計庚○ ○拿過存摺,必經被告天○○同意始得動用存摺等事實, 業經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明確。況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業務員均證稱,彼等稱呼被告天○○為「蘇董 」,益徵被告天○○確係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 ㈣、再者,黃錦隆未婚,平日均與其母辰○○共住於臺中縣沙 鹿鎮○○路106號,住處極為簡陋,被害人黃錦隆有嚴重 糖尿病,每日均須吃藥控制之情形,除有上開醫療之證據 外,亦經證人即黃錦隆之侄黃金禾證明屬實,並有辰○○ 住處照片2張附卷可憑。證人即黃錦隆之專屬看護己○○ 具結證稱,黃錦隆在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安養時,表達 能力有障礙,無法正常溝通。另參之證人即同時為被告天 ○○所營上開三公司會計之庚○○於原審結證稱:黃錦隆 在和為貴公司跟福隆公司每個月薪資都是各領1萬元(證 人庚○○另證稱,92年5月12日、92年10月13日之傳票上 均記載福隆公司之黃錦隆薪水5萬元,係黃錦隆5個月一 起領所記載的,因此1個月還是各領1萬元),庚○○所製 傳票均由被告天○○批閱,惟僅簽日期為據,被告天○○ 確於公司傳票董事長欄親簽日期核票,並有和為貴公司、 福隆公司之未經黃錦隆親自簽名之傳票(見93年度偵字第 6592號卷㈠第181、186頁)附卷可稽。另證人亦黃錦隆之 侄黃丁松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黃錦隆是在被告天○○之 公司裡之工地守門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13 頁)。證人庚○○則於原審法院95年5月5日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其沒有見過黃錦隆有在公司內提事業計劃書、 規劃公司未來等業務,黃錦隆只是來公司看看,泡泡茶而 已,有時候會去工地,黃錦隆有在大辦公室內一個辦公桌
,但是沒有特定業務及其管理之人員及下屬人員。再經原 審法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調黃錦隆 89至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黃錦隆所申報89年 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28萬8千元、90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 為30萬元、91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40萬8千元,此有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5年1月9日中區國稅沙 鹿二字第950001662號函所檢附之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憑。 在在均足證黃錦隆長期擔任被告天○○之人頭,所有帳面 金錢均由被告天○○掌控,黃錦隆並無投保高額意外險之 必要及實際財力。加以黃錦隆並未育有子女,其兄黃錦園 雖於88年間死亡,但其侄均已成年成家,並分住在沙鹿鎮 附近,辰○○並無非仰賴黃錦隆扶養不可之情形,是客觀 上黃錦隆更無充裕經濟能力,而花費巨額保險費重複投保 之必要。
㈤、至黃錦隆雖於名義上擔任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並為力量公司、天福營造有限公司、穩忠企業有限公司 、嘉固實業有限公司、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隆營造 廠有限公司、統勇五金有限公司、統穩五金有限公司股東 ,持股出資額達7百90萬元之譜,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董監事資料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考;然考諸上述證據 ,非惟與其實際生活顯不相稱。且衡之被告子○○供述、 及證人酉○○證稱,黃錦隆亦未申辦最基本聯絡配備之行 動電話(見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9、30頁),更足 佐黃錦隆之上開名銜俱屬虛偽。再被告天○○曾係銅大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104號及臺中市○○ 路145巷11號)之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轉投資失利 ,需款週轉,乃早於77年7月間即以黃錦隆為人頭,在彰 化縣和美鎮○○路179號虛設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虛開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及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空 頭支票,據以向金融單位票貼詐借現金週轉,致黃錦隆因 違反商業會計法而經判處罪刑在案等情,亦有本院81年度 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是黃錦隆確絕無實 際出資及經營之任何可能,黃錦隆顯然熟於擔任他人人頭 情事無疑,此亦足見黃錦隆就簽名供被告天○○使用一事 ,視若平常無訛。
㈥、而本件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八所示之各保險投保時之情況, 各該承辦人丁○○、戌○○、甲○○、午○○、馬美華、 壬○○於本院均結證稱,係直接與被告天○○接洽投保事 宜,並向天○○或上開公司會計人員庚○○收取或為現金
,或為支票之保險費,核與彼等於警詢所證,及證人庚○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結證交付保險費之情節相符。堪認 上開各證人承辦之保險投事宜,均係由被告天○○規劃接 洽,黃錦隆並無表示任何具體意見,或告知本身身體有何 疾病等可能影響保險公司承保意願之情況。至如附表編號 五、六、十五所示保險之實際承辦人即證人巳○○雖證稱 ,有親自向黃錦隆解釋保險契約內容,黃錦隆如果有疑問 的話會問天○○,保險費是由庚○○所交付,是開黃錦隆 的支票,契約是由黃錦隆親簽的云云。但本件附表編號五 、六所示之保險案件,於原審法院93年度民事給付保險金 事件(天○○以其母蘇黃葉名義請求保險公司給付)審理 中證稱,其係於92年2月21日親自至力量公司與黃錦隆接 洽壽險部分;惟根據黃錦隆之住院紀錄(見93年度偵字第 946號卷㈠第175頁),黃錦隆當時住院,甚至數天後,醫 院還核發病危通知,證人巳○○如何能至力量公司,而且 看到精神狀態很好之黃錦隆?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保 險案件,巳○○原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送件時,投保金額 為1千萬元,但因該公司規定保險金額逾5百萬元以上之案 件,必需經向被保險人為生存調查,始能承保,巳○○經 轉送該案件之辛○○催促,仍無法聯繫黃錦隆實施生存調 查,乃在辛○○建議下,由巳○○轉知原投保人降低投保 金額為5百萬元等情,業經證人辛○○於本院結證明確, 核與該公司檢送之書面資料相符(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 ㈠第407頁至410頁),乃巳○○卻證稱對此情形不了解, 衡情苟上開三件保險案件,確係由巳○○與黃錦隆本人接 洽投保事實,理當無上述不合理之情形,足見巳○○此部 分之證詞,係因其慮及所承保案件事後發生原應避免之道 德危險,為卸除本身可能承擔之責任,而做不實之證述。 ㈦、另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保險案件承辦人員即證人寅○○雖 結證稱該保險係其碰到黃錦隆,跟他聯天時談起此保險, 黃錦隆同意參加而招攬,訂約時其在場看到黃錦隆親自簽 名,保費是其向黃錦隆拿的,黃錦隆當時智能正常,跟一 般人一樣,其有向黃錦隆解釋該保險內容云云。然查證人 寅○○除曾招攬本件保險外,遠自92年2月24日辰○○名 義之開戶申請,及黃錦隆、酉○○等人在土地銀行中港分 行開立帳戶,力量公司向土地銀行借款等,均係由其承辦 ,此有各該開戶申請資料在卷足憑;而依卷附中央健保局 中區分局93年1月27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30004292號函所 檢附之黃錦隆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門診、 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卷附出院診斷書記載,92年8月6
日黃錦隆恰巧住院,其如何於該日期與上開蘇黎世保險公 司簽訂本案前開保險契約?又按卷附前揭黃錦隆出院診斷 書及患者病危通知單記載,92年2月21日黃錦隆恰巧住院 及病危,黃錦隆何以能如寅○○所證稱於92年2月24日陪 同其母辰○○至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開戶?(寅○○雖 證稱辰○○因要領取老人年金,必須在公營行庫開戶,故 由黃錦隆陪同到銀行開戶,其負責核對身分,因辰○○不 會簽名,故由黃錦隆拉辰○○的手簽名云云;但觀之卷附 辰○○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該開戶印鑑上「辰○○」之簽 名字跡,與黃錦隆在如附表所示各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 不論運筆習慣,書寫慣性,均極為相似;而該帳戶開戶後 ,始終未曾使用,迄92年11月26日始存入不明款項1萬元 ,顯與請領老人年金之用途完全不合,辰○○於偵查中更 結證稱其未曾前往銀行開戶,亦未曾使用過方型印章等語 ,足證該帳戶並非辰○○親自開戶,對照事後該帳戶存摺 、印章均在被告天○○處被搜獲扣案,足證應係被告天○ ○為掌控爾後領款之便,擅自請人偽刻辰○○印章,盜蓋 於開戶印鑑卡上,再持之指示黃錦隆簽辰○○之名後,交 付寅○○持往銀行開戶)再者,本件由被告天○○上開住 處搜獲之證物中,曾有記載「事業合作參考92.6.9」之書 面,內容為關於被告天○○經營尊龍制服酒店相關事項, 其第6點載稱:寅○○每月車馬費,每月營業額1千萬以上 10萬元,以下8萬元等語(見93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201頁 ),顯示寅○○涉入天○○之事業經營甚深,並非單純土 地銀行之外勤業務人員。而寅○○亦自承其所負責,天○ ○、亥○○、蘇獻全及其配偶等多人在土銀之私人借貸, 以及力量公司等相關企業在土銀之借款,目前大部分均未 清償完畢,尚積欠3千9百多萬元,寅○○更介紹友人嚴之 揚借一筆信用貸款借給被告天○○2千多萬元,其中有一 部分5百萬係其大哥許書願出資,尚未清償完畢,目前尚 積欠嚴之揚5百多萬,積欠許書願尚有2百多萬元。益證寅 ○○與本案被告天○○、亥○○等實有相當鉅大之利害關 係,其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另就黃錦隆在土地銀行 中港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一節,寅○○於原審法院95年 5月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 檢察官問證人寅○○:《提示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 225頁》被害人黃錦隆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支票存款往來 約定書、開戶申請書、領取支票之領取收據,上開文件上 有你的印章,你是否為本件之承辦人員?)證人答:我不
是承辦人員,我是外勤人員,我是負責到他們公司核對是 否黃錦隆本人簽名。(檢察官問證人寅○○:所以你簽名 之後,就替客戶到銀行去作徵信?)證人答:對的,所以 在92年2月12日才能夠領支票,因為我做完對保之後,我 會交給我們的支存經辦,我是1月28日去對保的,而銀行 是蓋1月29日有做徵信,但是資料上是顯示92年2月12日開 戶日期,所以2月12日開戶成功。(檢察官問證人寅○○ :《提示92年1月30日黃錦隆授權書》何以如上所述,本 件被害人黃錦隆是在92年2月12日開戶成功,取得支票帳 號,但是被告天○○卻可以在早於92年1月30日就預知支 票帳戶號碼,並且書立於授權書內?)證人答:我不清楚 ,我只是負責核對的。」等情,更見其中弊端重重,而寅 ○○居於關鍵地位,顯與被告天○○間有至為密切之關係 ,其證詞偏頗難認屬實。故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保險案件 ,亦應係由寅○○逕將要保書交予天○○後,由天○○指 示黃錦隆逕行簽名,再由天○○指示寅○○填入各項資料 ,而由天○○支付保險費。
㈧、綜觀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八所示之保險案件,除如附表編號 八、十七、十八所示者,係以黃錦隆之母辰○○為第一順 位受益人外,其餘均以被告天○○之母蘇黃葉為第一順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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