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627號
TCHM,95,上訴,2627,200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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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83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呂林圃原名呂學成,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6 年1月11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94號判決無罪)與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係朋友關係。該綽號「小胖」者自稱要向羅義 松(綽號苦瓜)催討欠款,乃於90年 6月21日邀同丙○○駕 駛車牌LP-298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林圃林昱成(綽號 「阿財」,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 5月25日92年度訴字 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駕駛車牌8A-9971號自小 客車搭載綽號「小胖」者、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於同 日晚上8、9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捷運站前會合後,出發前 往花蓮向羅義松討債。翌日即90年 6月22日抵達花蓮後,知 悉羅義松駕駛BMW740之車牌Q4-4798號自用小客車,在陳順 松(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賭博罪刑確定)所經營位於 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98號2樓之賭場賭博,乃於同日晚 上 9時許,共同駕駛上開車牌LP-2988號、8A-9971號自小 客車前往上址 1樓「佳香小吃部」前守候。同日晚上11時許 ,見羅義松自上址 2樓下來,該綽號「小胖」者即與丙○○林昱成、綽號「小高」者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林昱成在車上等候接應,綽號「小胖」者則夥同丙○○及 綽號「小高」者下車,上前向羅義松催討欠款未果,因而起 口角,並進而相互拉扯,發生肢體之碰撞衝突(未成傷), 旋共同強推羅義松進入其所駕駛之前開車牌Q4-4798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由丙○○擔任駕駛,綽號「小胖」者、綽號「 小高」者則分坐羅義松兩側,使羅義松無法逃離,將羅義松 載往花蓮市之佐倉公墓,林昱成並駕駛車牌8A-9971號自小 客車尾隨抵達上開公墓,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羅義松之行動自 由。抵達公墓後,丙○○見呂林圃並未駕駛車牌LP-2988號 自用小客車到達公墓,而不知去向,乃由林昱成駕駛車牌8A -9971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返回前開賭場前,將車牌LP



-2988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佐倉公墓。嗣翌日(即23日)凌晨 零時10分許,羅義松趁隙掙脫逃往附近住家求救,始回復行 動自由。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該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呂林圃於92年5月12日;羅義松於94年5月11日分別 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經具結之證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 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 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 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 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呂林圃於 原審之證述與其在90年 7月17日之警詢證言不符,並稱 其因隔有一段距離,路燈也不是很亮,視線很模糊,所 以不能確定誰把被害人押走云云(見原審卷第 244頁) ,惟該證人於92年 5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證述當 時隔一個十字路口,所以伊看得很清楚;警察在看守所 製作筆錄時,其精神狀況很好,警察沒有毆打伊,係純 聊天作筆錄,且伊有在筆錄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9 0、192頁),顯見證人呂林圃在原審之證言,應係故為 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詞,其於警詢之陳述,係較為自然可 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 證據。
(三)證人林昱成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 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 規定,視為有同條第 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



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其於95年 2月17日在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 可作為證據。
(四)證人陳順松於90年12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當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前揭因綽號「小胖」者自稱要 向羅義松(綽號苦瓜)催討欠款,乃於90年 6月21日夜間駕 駛車牌LP-298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林圃林昱成(綽號 「阿財」)駕駛車牌8A-9971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胖」 者、綽號「小高」者,由台北前往花蓮,查悉羅義松在陳順 松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98號2樓之賭場賭博 ,乃於翌日(即 6月22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1樓「佳香小 吃部」前守候,迄同日晚上11時許,見羅義松自該址 2樓下 來,其與綽號「小胖」者、綽號「小高」者即下車,上前向 羅義松催討欠款未果,因而起口角,並進而相互拉扯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看見綽號「小胖 」者以暴力行為處理債務,興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伊即離 開,未駕駛羅義松之車子,將之押到公墓云云。經查: (一)證人呂林圃於90年 7月17日警詢時供證稱:「一起至花 蓮的有丙○○開車載我,阿財(即林昱成)開車載小胖 及另一個朋友(指綽號「小高」者),是約在新店捷運 站,由阿財先開,我們在後面跟,到花蓮後後,因同行 之小胖說,花蓮有一個賭徒,外號「苦瓜」(即羅義松 )欠他一點錢,要找「苦瓜」要錢,所以就在花蓮幾個 賭場繞,尋找被害人所駕駛BMW740之車子,在吉安鄉( 筆錄誤為花蓮市○○○路○段 298號發現,由小胖及丙 ○○下車,與羅義松談話,但其間發生口角,由小胖將 羅義松推入車內,由丙○○開車,因路不熟,將車開進 佐倉公墓,阿財則駕另乙部跟在後面」等語(見警卷第 24頁);復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 5月12日審理時結 證:「小胖和簡(指被告丙○○,下同)下車‧‧‧後 來小胖和簡與那些人發生爭執,還有打架,後來簡和小 胖就和那些人坐上不知是誰的車走了,我就開車去找簡 和小胖」「(問:丙○○有無跟你講過小胖準備到花蓮 找人要債?)有,他們一邊開車一邊講電話時說的」「



我只看到簡和小胖和一群人在爭執。是晚上11點左右。 簡他們在打架時‧‧‧被告(指林昱成)沒有下車,我 們二部車隔了一個十字路口,所以我看得很清楚。打架 的人及簡、小胖後來坐上被害人的車,我後來才知道那 是被害人羅義松的車」「我是有看見簡和小胖及被打的 人,共三人坐同一部車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7 、190、191頁)。
(二)證人林昱成於警詢證述其係開車搭載綽號「小胖」者、 綽號「小高」者,是綽號「小胖」者約的,到花蓮後, 才知道是要來要債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復於95 年 2月17日偵查中證稱:「(問:花蓮地院判的妨害自 由情形?)我跟小胖去台北(新店)捷運站見面,我開 一部車載小胖,另一部車何人開我不記得了,我那部車 有二人,另一部車有幾個人不清楚。我到刑事局之後才 知道呂林圃丙○○、小胖」「(問:丙○○當時與你 去花蓮做何事?)我是小胖委託我去收帳,丙○○坐另 一部車到花蓮,到花蓮是去找一位我被花蓮地院判妨害 自由案的被害人」「〔問:(提示判決書)是否就是羅 義松?〕是」「(問:你們在何處碰到羅義松?)我和 小胖、小高、呂林圃丙○○應該也有在埋伏處等羅義 松」「(問:當羅義松被抓到之後,羅某是以何種方式 到墳墓去被打?)羅義松的 BMW的車及我那部車去墳墓 ,原本有3台車,但到墳墓去時,1台朋友的車沒看到, 只看到羅義松的 BMW車及我開的車」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2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 37頁)。
(三)證人陳順松於90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證稱:「(問:90 年 6月23日深夜羅義松被人強押上車時你有無看見?) 我在樓下時有看見約有 3個人與他拉扯,我就上樓告訴 羅義松的朋友並且去報警」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28號偵查卷第97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羅義松於94年 5月1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結證:當時係晚上,我看不清楚,只知道有5、6人把 我拖上車,因為賭場外面的巷子很小,我當時正要打開 車門上車時,他們跑2、3步就過來,要拖我上車,我被 押上車子,一個人開車,我在後座,旁邊有兩人等語( 見原審卷 第205、207、210頁)。
(五)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呂林圃林昱成在案發 時,係分別駕駛其同到花蓮之 2輛自用小客車,則下車 與羅義松發生口角、拉扯及肢體碰撞衝突者,當係被告



、綽號「小胖」者、綽號「小高」者(人數與證人陳順 松所證相符,證人羅義松稱有5、6人,應屬誇大,尚無 可採);且渠 3人將羅義松強推入車牌Q4-4798號自用 小車後,係由被告擔任駕駛,則綽號「小胖」者、綽號 「小高」者當係分坐於羅義松兩側;又林昱成既駕車同 往佐倉公墓,就妨害自由當與被告、綽號「小胖」者、 綽號「小高」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呂林 圃既無下車參與,亦未同往佐倉公墓,依現有證據,尚 難認其就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上開所辯未妨害羅義松之行動自由,見綽號「 小胖」者有暴力行為即行離開,未駕駛羅義松之車子, 將之押到公墓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 證人林昱成、呂林圃於原審就本案之始末,或答以忘記 了,或所證情節與前揭證述內容不一,應係距案發時已 相隔逾 5年之久,難期渠等對於案發過程仍記憶清晰, 或意在迴護被告而故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本院認證人呂林圃林昱成如前所揭警詢、 偵查及他案審理之證述情節,甚為具體且明確,且證人 呂林圃與被告係相識逾16年之朋友;證人林昱成則係同 至花蓮才與被告第 1次見面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 甚詳(見警卷第18、27頁),衡情證人呂林圃林昱成 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部分所證自較真實可採。是 本件被告妨害羅義松自由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 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 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㈡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 第30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 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 1千 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㈢修正刑 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本件被告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應論以共犯,惟刑法第302條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 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 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 林昱成及綽號「小胖」者、綽號「小高」者間,就強押羅義 松上車並將之載往佐倉公墓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2條 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押人討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尚 未與被害人羅義松達成和解,犯後復飾詞卸責,否認犯罪,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公訴人另 認被告涉有與前揭經論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 328條 第 1項強盜、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因犯罪不能證明,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列第五項所述)。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除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外,尚與 綽號「小胖」者、綽號「小高」者基於傷害及強盜之共同犯 意聯絡,在上開公墓內,以膠帶捆綁羅義松雙手及矇住其雙 眼,致羅義松不能抗拒時,由綽號「小胖」者強取羅義松身 上現金約22萬元及金戒子等物,並共同毆打羅義松,致羅義 松受有左頂裂傷、右眼旁裂傷、臉淤青、前頸腫淤青、兩手 多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並以證人即告訴人羅義松於 警詢已陳明如何遭強盜及傷害之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 蓮醫院診斷書及照片足稽;證人呂林圃於 90 年7月5日警詢 時證稱: 90年6月20日在花蓮之強盜案,是其與「小胖」「 阿財」「阿棟」(即被告)共同犯下等語;於同年 7月17日 警詢時復證稱:一起去花蓮的有丙○○開車載我,在花蓮縣 吉安鄉(筆錄誤載為花蓮市○○○路○段 298號前發現羅義 松之BMW740車,由綽號「小胖」者及丙○○下車與羅義松談 話,綽號「小胖」者將羅義松推入車內,由丙○○開車至佐 倉公墓,實際參與的有我、丙○○等 4人,錢是綽號「小胖



」者分的,我得款3萬1千元,其餘之人有的2萬、3萬不等等 語;證人呂林圃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 時更結證稱:見綽號「小胖」者、丙○○與對方發生爭執, 還有打架,後來丙○○和綽號「小胖」者就和對方坐上不知 是誰的車走了等語,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認本案是被告丙 ○○、林昱成及綽號「小胖」者等人對於妨害羅義松自由及 傷害之犯行,有共犯關係之事實,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確定判決可證;再衡以證人陳順松於警 詢時證稱:伊見5、6個男子打羅義松,並強押羅義松上車牌 Q4-4798號BMW740自用小客車上,見車牌8A-9971號、LP- 2988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佐倉公墓等語,足徵當時從台北開至 花蓮的 2部車,連同羅義松前開自小客車均在佐倉公墓出現 ,證人呂林圃謂本案與被告共犯,應屬可信,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盜及傷害之犯行, 辯稱: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為被告 有罪判決之諭知。㈡證人呂林圃被訴強盜證人羅義松財物部 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 95年1月2日以92年上更㈠字第673 號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 年1月11日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94號判決無罪),有該判決 書及呂林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呂 林圃前開不利於己及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㈢證人羅義松卿羿彰於警



詢、偵查中均無法確切指認被告是否涉犯本件強盜犯行,而 證人陳順松僅目賭被告等人強押證人羅義松上車並加以載離 前開賭場等情,對於證人羅義松在前開公墓之遭遇則一無所 悉,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㈣證人羅 義松於 90年6月23日警詢時證稱:到佐倉公墓後,架在我身 旁邊之兩名歹徒(應指綽號「小胖」者、綽號「小高」者) ,用膠帶將伊眼睛與手捆綁後,將我拖下車到公墓,就搜括 我身上之現金(22萬元左右)及金戒指等語(見警卷第 2頁 ),可見在前開公墓以膠帶將羅義松眼睛與手捆綁而強取其 身上現金及金戒指者,應係在車上分坐於羅義松兩側之綽號 「小胖」者、綽號「小高」者 2人甚明。又證人林昱成於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11月7日偵查中供稱:到墳墓時 ,丙○○要我開車載他回到抓人處,將那輛車(指車牌LP- 2988號自用小客車)開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135頁),可 見被告將羅義松載抵公墓後,隨即搭乘林昱成駕駛車牌8A- 9971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公墓返回上開賭場前,則被告於綽 號「小胖」者、綽號「小高」者為羅義松所指強盜、傷害犯 行時,既已不在現場,自難認徒以推測而擬制被告就此部分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中雖認被告與證人林昱成就此部分傷害 及妨害自由(公訴人誤認係強盜)犯行,亦成立共犯,惟依 卷內證據觀之,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羅義松遭強押上車 至被告離開公墓前,已受有如診斷書、照片(見警卷第85、 86頁)所示之傷害,則該判決事實之認定與本院所認定不符 之處,即為本院所不採。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強盜 、傷害羅義松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傷害等 犯行。是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恩 賜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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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