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353號
TCHM,95,上更(二),353,2007041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律師
被   告 庚○○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0年度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92年2月2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756號、第18180號
、90年度偵字第65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
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乙○○分別係國立霧峰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前為臺
灣省立霧峰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霧峰農工)總務主任及
庶務組長,依「臺灣省立霧峰農工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物變
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之規定,均為霧峰農工主辦工程採購
之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霧峰農工於民國(下
同)87年間,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爭取,專案補助該校辦
理採購「全校校區微電腦數位廣播等設備工程」(下稱「數
位廣播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萬7050元
,該廳於88年4月13日函示霧峰農工同意補助。乙○○隨於
88年5月5日備妥預算書、投標參考文件、投標公告稿等資料
,簽請該校工程稽核小組審核,經於88年5月13日審核通過
後,即辦理公開招標,並定於88年5月26日開標。屆至公開
開標時,因投最低標之中瀚資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瀚公
司)所投標價120萬元,未達於底價268萬元之百分之80,經
霧峰農工定期催告中瀚公司繳納投標總價與底價之差額保證
金作為履約保證金,及交付單價分析表,而未提出,丁○○
乃決定由次低標之飛音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飛音公司),以
所投標之245萬6千元價格承標施作,乙○○隨於88年6月16
日簽請與飛音公司簽約,並於同日通知該公司決標予該公司
之事,飛音公司立即於翌(17)日繳納履約保證金25萬元,
完成簽約手續,並開始鳩工施作。本件採購案受此招標程序
延誤約20日,加以臺灣省政府自88年7月起,其功能業務與
組織將進行調整,霧峰農工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
整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已於94年12月31日廢止),原執行
之職權業務,將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辦理。而本件採購案
所屬年度補助經費,如未能依法於88年6月底即該會計年度
終結前使用,則必須改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入下年度
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然該辦理經費保留程序,能否通過中
央主管機核准,尚屬未知數。於是,丁○○乙○○乃與該
校會計主任己○○(未經起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雖明知
飛音公司承標本件採購案,施工範圍擴及全校,必須學生未
上學之工作天始能施工,在88年6月30日前,飛音公司並未
放置、安裝妥善,仍在施工中,竟為圖前開補助經費順利使
用,避免辦理保留程序,而先後於88年6月30日及7月6日,
丁○○主持,己○○監驗,就該採購案逕行辦理驗收手續
,並由乙○○擔任紀錄,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採購教
學實習設備驗收紀錄上,接續登載不實內容,分別謂:「一
、系統控制模組等項數量相符。二、與電話連線測試聲音不
良。三、以全區廣播測試部分有瑕疵。控制模組測試有瑕疵
。四、以上缺失請於七月五日改善完成」、「一、採購項目
(共19項,本院不細列),以上數量符合。二、餘規格經檢
驗與測試均符合約要求。以下空白」,足生損害於霧峰農工
辦理上開採購工程驗收稽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乙○○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
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
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乙
○○之選任辯護人業已就本件證人許文於警詢時陳述,認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2審卷第145頁),即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有關被告同意或視為同意將上開警詢筆錄作為
證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與被告丁○○
乙○○同為共同被告之甲○○於本院更2審審理時,使
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證述(見本院更2審卷第140頁反面至第
143頁),則證人甲○○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
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
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
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又無來自被告丁○○
乙○○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陳述不實之陳述,復有
其扣案之筆記本記載其施作上開數位廣播工程之期間、項
目等可證,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
開說明,得採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丁○○乙○○坦承因擔任霧峰農工總務主任及庶
務組長,於上開時間,擔任驗收主持人及紀錄工作,而與會
計主任己○○(擔任監驗)就本件數位廣播工程辦理驗收,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等事實不諱。然均矢口否認
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皆辯稱:該採購案確已於88年6月30
日前施作完成,故依法辦理驗收,但因測試仍有瑕疵,乃告
知承包廠商應於7月5日改善完成,而另於7月6日再度驗收通
過,並非毫無驗收即虛偽製作驗收紀錄云云。惟查:
(一)本件共同被告即承包上開數位廣播工程之飛音公司業務經
甲○○,於89年7月26日在海調處調查時,已明確證稱
:「數位廣播工程是由我、陳信雄、黃姓技師及大漢通信
公司約7、8人施作,施工期間比活動中心工程(按即霧峰
農工前於88年3月9日開標,亦由飛音公司得標之「活動中
心及司令台擴音工程」,下稱「擴音工程」)還久,大約
1個月左右」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2996號卷第75頁反面
);於本院更1審94年4月12 日行準備期日時亦供稱:數
位廣播工程施工拉線時,會影響學生上課(見本院更1審
卷第1卷第81頁)。而經本院更1審向霧峰農工函索該校87
學年度第2學期行事曆(見本院更1審卷第1卷第49頁至第
51頁),對照本件扣案招標案卷,飛音公司係於88年6月
17日繳納履約保證金,與學校完成簽約,其後6月18日為
端午節,若自6月19日起施作,迄6月30日完工報驗,亦僅
12日,若再扣除6月21、23、25日為該校期末考,因學生
在校應考,顯然無法拉線施作,飛音公司實際得施工之日
數,即少於12日,則依甲○○於警詢時所述之施工期間大
約1個月左右,自不可能於6月30日完工報驗。
(二)再者,依扣案甲○○平常記錄關於飛音公司承包工程有關
事項,以便呈核該公司負責人庚○○之筆記本(有關甲○
○之證物編號伍)第2頁記載有:「6月14日~17日:‧‧
‧2、霧工永安產品之確認,以及介紹(大漢通信)幫忙
施工,估價單未估好,因本工程完工時間7月10日,時間
緊迫。3、伸泰電纜霧工線材,本公司已向伸泰訂貨,主
線時間約本月底交貨」等文字;同頁反面另記載:「7月5
日~9日:1、霧工工程,永安部分已完成,7月14日預計
全部完成」等文字。對照本件採購案之簽約日期為88年6
月17日,顯示該筆記本內有關日期區間(如:6月14日~
17;7月5日~9日),係指甲○○記載其所完成相關事項
之時間,亦即其於6月14日~17日,除完成飛音公司與霧
峰農工簽約外,並確認向永安公司採購用以施作之產品,
及介紹大漢通信公司幫忙施工,且預估本件工程完工時間
為7月10日,時間緊迫;另向伸泰公司訂購施工所用之線
材,已完成訂貨,主線時間預估6月底交貨。至7月5日~9
日,其向永安公司採購產品,已安裝完成,預估全部工程
在7月14日完成。此2項筆記之記載,適與甲○○於海調處
調查時所供證施工期間大約1個月左右相符,堪認本件採
購案,全部完成應在88年7月14日左右之時間。至於被告
甲○○雖於本院更2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筆記本之記載是
預計之日期,記載該期間大概的工作,實際上整個工程在
7月6日就複驗完工等語(見本院更2審卷第141頁),惟觀
諸上開筆記本內所載之日期,係自88年5月31日起至89年7
月間止,而其內容,除與本案有關外,尚有其他工作記事
,且在被告甲○○每段內容記載完畢後,被告庚○○亦有
為之批註,是該筆記本內容之記載,應係被告甲○○向被
庚○○報告其實際施工期間、項目之工作記事甚明,且
據被告甲○○證稱:上開筆記本內有關7月5日~9日區間
之記載,應係於88年7月初記載等語(見本院更2審卷第14
1頁),則上開數位廣播工程苟有於88年6月30日完工報驗
,並於88年7月6日完成複驗,被告甲○○自不可能於88年
7月初仍於該筆記本內記載本工程預計於88年7月14日全部
完成等字,是被告甲○○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
○○、乙○○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參之本件扣案招標案卷內所附,被告乙○○於88年6月
14日,因中瀚公司標價與底價差距甚大且無力提供說明及
擔保品,為確保品質,決議不決標予該公司後之處理方法
,所擬之簽呈,其分述後續處理方案說明:「A案:如依
新頒(政府)採購法,由次低標承標並與之訂立契約,則
可節省另行招標手續,可把握時效,但因施工費時,本年
度內無法結案。B案:本案予廢標作重新招標或擱置處理
,‧‧‧再則,職此次參加廳辦庶務工作研討會,教育廳
會計室黃主任曾指示:本年度預算經費或補助經費儘勿有
辦理保留情形,因七月即改隸中央,辦理保留程序未知數
,能否通過有待商榷,日後中央質疑後續說明繁瑣。且本
案施工範圍擴及全校必定曠日費時,月底絕無完工結案之
可能,即違上級要求。綜合上述,職擬採B案,是否可行
,請鑑核」。經呈總務主任即被告丁○○簽擬採用A案,
並依規定辦理。會辦會計主任己○○則簽註「本標案如能
於年度結束前結案,不辦理經費保留原則下,擬同意A案
」。校長即被告辛○○則批示:「採A案,儘量在年度內
辦理完竣」(見89年度他字第2996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亦足證被告乙○○於斯時已預見該採購案,絕無於88年
6月底結案之可能。然因囿於該筆爭取不易之補助經費,
如斷然不加使用而辦理繳回,對學校確屬令人惋惜之事;
但如不能於該月底結案支付,則88年7月1日以後,霧峰農
工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
,原執行之職權業務,將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辦理。本
件採購案所屬年度補助經費,將必須改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然該辦理經費保
留程序,能否通過中央主管機核准,尚屬未知數,且為免
日後中央質疑後續說明繁瑣。在總務主任、會計主任皆支
持採A案,校長亦批示採A案之情形下,惟有於88年6月底
前逕行辦理驗收程序,以便後續支付工程款取得合法依據

(四)又觀之本件飛音公司於88年上半年先後承包霧峰農工「擴
音工程案」(88年3月9日得標,88年3月15日簽約,88年4
月13日完成驗收),及「數位廣播工程案」,其中「擴音
工程案」,於驗收完成後,飛音公司立即於88年4月25日
申請發還履約保證金9萬8千5百元,被告乙○○並於88年4
月28日簽請無息退還該保證金,此有該招標案卷宗扣案可
稽。然本件「數位廣播工程案」,於88年6月30日、7月6
日2度驗收完成後,飛音公司竟未於短時間內申請退還履
約保證金25萬元,霧峰農工亦未主動發還,直到歷經88年
7月15日支付工程款245萬6千元,88年7月14日學校檢送支
出憑證,函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銷會計帳,迄88年8月
19日始由飛音公司申請發還,同日被告乙○○簽請無息退
還,距驗收完成已近1個半月。徵之私人企業將本求利,
經常為資金調度傷神者有之,左支右絀者有之,本件履約
保證金多達25萬元,存放在學校,雖無滅失風險,但卻毫
無孳息可言,對公司資金調度更非毫無影響,對照飛音公
司前所承包之「擴音工程案」,於驗收完成後,不逾半月
該公司即申請發還遠較本件金額為小之履約保證金9萬8千
5百元,其就本件履約保證金,卻延至88年7月6日驗收完
成後,近1個半月始要求發還,與社會常情至為不合,其
間顯然存有非形諸語言、文字之默契,即飛音公司在霧峰
農工88年7月6日形式驗收通過後,尚不能立即領回履約保
證金,而必須真正完成施作,經實際測試使用無瑕疵時,
方得要求發還,否則飛音公司焉有如此悖於常理舉措?再
依本件霧峰農工與飛音公司所簽訂合約書第5條第2款規定
:「得標廠商於貨品放置安裝、測試妥善,並以書面通知
本校會同有關單位驗收,貨品、規格、數量符合,試用順
利,於正常使用後,由乙方(即飛音公司)開立保固切結
書,作為交貨完畢之認定依據」。但遍觀本件全部招標案
卷,飛音公司始終未見於88年6月30日或7月6日前以書面
通知學校驗收,益足佐證飛音公司並未於88年6月底,甚
至88年7月6日前施工完成。
(五)另按本件霧峰農工與飛音公司所簽訂合約書第3條規定:
「交貨期限:完成訂約日起至88年6月30日前交貨完畢」
、第5條第3款規定:「驗收不合格貨品,乙方(飛音公司
)應依規格迅予改正或更換,並在7天內複驗。倘因此超
過約定交貨期限,仍以逾期交貨論」、第8條第1款規定:
「乙方如未能遵照合約規定時間交貨,而其理由並非人力
不可抗拒者或所交貨品經驗收不合格且不能在期限內更換
者,均以違約論,逾期交貨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款千分之1
罰款,乙方不得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查於88年
6月30日由被告丁○○主持,己○○監驗,並由被告乙○
○擔任紀錄之驗收紀錄上既有記載:與電話連線測試聲音
不良、以全區廣播測試部分有瑕疵、控制模組測試有瑕疵
等情,亦即經驗收有不合格貨品,縱然確有於88年7月6日
複驗時予以改正完成驗收,惟依上開合約規定,亦仍以逾
期交貨論,霧峰農工即應對飛音公司處以每逾1日按合約
總價款千分之1罰款,但遍觀本件全部招標案卷,霧峰農
工亦始終未依合約規定對飛音公司處罰,亦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主辦本件採購案之人員,
及辦理會計業務之會計主任己○○,為達成於年度結束前
結案,以便支付該筆補助經費,乃分別擔任驗收主持人、
紀錄及監驗人,逕行於88年6月30日及7月6日辦理驗收手
續,接續虛偽登載前開驗收紀錄甚明。此外,復有本件招
標案卷所附驗收紀錄扣案可稽。被告等明知該不實事項,
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驗收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霧
峰農工辦理該採購案驗收稽核之正確性。被告等事後否認
犯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當時擔
任該校會計主任之己○○雖於本院更1審審理中具結稱第1
次驗收是在88年6月30日,我有參與驗收,88年7月14日是
最後付款的期限云云(見本院更1審卷第2卷第19頁、第20
頁);但本院審之該證人既參與驗收,並於驗收紀錄署名
,其若證稱未如實驗收出該工程尚未施作完成,同將面臨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究責,自不可能期待其如實證述當
時工程尚未完成之事實。而本件既有前揭人證、物證足徵
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該證人所證亦屬迴護被告丁○○
乙○○之詞,自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上揭犯行,罪證
明確,堪予認定。又同案被告辛○○雖於88年6月30日在
數位廣播工程88年6月30日之驗收紀錄驗收結果欄內批示
「所列缺失,應予完成後再行付款」等語(見89年度偵字
第18180號第128頁),惟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更2
審審理時證稱:我記憶中,校長辛○○沒有去看工程,88
年6月30日驗收時,校長也沒有在場,校長有指示我們針
對缺失部分改善,我忘記校長在該驗收紀錄批示前有無找
我們了解工程施作情形等語(見本院更2審卷第144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更2審審理時亦證稱:辛
○○校長並沒有去看擴音工程及數位廣播工程之施作情形
等語(見本院更2審卷第141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辛○○確有親自察看數位廣播工程施作情形及參與驗收,
則被告辛○○單純於該驗收紀錄上為上開批示,自不能證
明其確實知悉上開驗收紀錄有所不實而共同參與上開犯行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渠等先後於88年6月30日及7月6日之驗收紀錄為
不實記載,同為避免該項補助經費,因會計年度結束未能結
案,必項辦理保留手續之繁瑣等相同目的,而接續為之,係
單一目的之接續動作,為單一犯罪行為。被告2人行為後,
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修正,爰就與本案有關之條文,比較
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丁○○乙○○原係霧峰農工總務主任及庶務組長
,屬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前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均屬公務
員,是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
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
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
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
無異。被告丁○○乙○○與己○○等人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
,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三)被告2人行為時雖在新刑法實施前,但新法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疏未就前開不利被告等之證據詳予調查,遽為被告2人
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確有前
開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前未曾有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更2審卷第35頁、第36頁、第39頁、第40頁),長期在教育
機構服務,此次因執行上級補助經費,乍遇招標過程紛擾,
使採購案之履行時程遭到嚴重延擱(本件如非中瀚公司以超
低標價搶標,造成決標過程延誤,自開標日迄88年6月底,
尚有月餘之期間,應更能如期完成),彼等為使學校所爭取
之補助經費不致受到保留程序之不確定,而有本件犯行,其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所生損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刑示懲。又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渠等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均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係以:
(一)被告辛○○丁○○乙○○分別係霧峰農工校長、總務 主任、庶務組長,依「臺灣省立霧峰農工營繕工程暨購置 定製物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之規定,均為霧峰農工主 辦工程採購之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 上開規定購置定製金額達15萬元以上者,應公開辦理招標 、辦理招標時應先由總務組確實查估市價情形,並擬定底 價連同資料說明,會會計室簽報校長核定及總務處彙集各 單位申請購置案件,應即依規定辦理招標、比價程序,或 取具估價單填列單價及總金額先送會計室審核登記會章再 呈校長核准後辦理。詎被告辛○○丁○○乙○○3人 竟基於圖利之犯意,夥同霧峰農工校友即被告丙○○,於 87年間,該校辦理「擴音工程」時,先由被告乙○○將相 關採購資料交由丙○○尋找有意承包之特定廠商。嗣由正 傑公司人員居間介紹被告丙○○認識飛音公司業務經理即 被告甲○○,被告丙○○遂將採購之相關資料交與被告甲 ○○並要求事後能給予相關利潤,被告甲○○取得採購之 相關資料後,復與飛音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庚○○商討後 ,認扣除給與被告丙○○之利潤及工程成本後,應仍有利 可圖,遂同意承包上開工程。然為確定飛音公司可得標該 工程,渠等商議後,共謀以浮報價額、限制規格綁標該工 程,被告丁○○乙○○乃透過被告丙○○將應秘密之該 工程預算額度、採購物品及數量交由被告甲○○,由被告 甲○○配合規劃設計。被告丁○○乙○○兩人嗣依被告 甲○○所提供之規劃設計資料,將該工程市場價格僅須49 萬6千餘元,浮報1至3倍不等之單價後,合計總金額為98 萬5千元,並據以製作該工程之招標預算書、預算明細表 後,再經由被告辛○○核定,期間並由被告甲○○事先向 斌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斌斌公司)取得經銷授權證明書 ,確認飛音公司已優先取得該公司進口歐、美、日產品之 授權後,再由被告丁○○乙○○兩人將斌斌公司進口產 品之規格,明訂於該工程招標文件之「設備規格表」中, 再經由被告辛○○核定,以限制綁標,後因規格之限制, 以致該工程於88年2月12日上午9時第1次公開招標時,僅 飛音公司1家參與投標而流標。嗣為求飛音公司得順利標



得該工程,遂先由被告甲○○辛○○丁○○乙○○ 等人,事先謀議將該工程底價定為89萬6千元,並由被告 甲○○負責向其他公司借牌陪標該工程,被告甲○○、庚 ○○遂向與飛音公司有業務往來不知情之永安電子有限公 司(下稱永安公司)、鐘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鐘王公司 )、一銘影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銘公司)等3家之公 司借用公司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並由被告 甲○○庚○○分別負責填寫標單及出具押標金,用以圍 標該工程,並於88年3月9日上午10時該工程第2次公開招 標時,由飛音公司知情之員工即被告戊○○等人,分別負 責偽充上開投標公司代表參與投標。又渠等為掩飾共謀圍 標、洩漏底價之情事,被告甲○○刻意避開與被告辛○○丁○○乙○○丙○○等人所預先謀議之底價89萬6 千元,被告甲○○乃於投標單上提高投標金額,後再共謀 製作不實之減價紀錄。後飛音公司果以89萬4千元順利標 得該採購案工程。而被告乙○○明知被告戊○○等人所代 表之永安公司、鐘王公司、一銘公司,係被告甲○○所覓 陪標該工程之廠商,非實際有參與投標之意思,乃承前與 被告辛○○丁○○甲○○之協議,將被告戊○○等人 虛偽投標,及減價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霧峰 農工採購工程開標紀錄上,足生損害於霧峰農工採購案之 正確性。嗣於該工程完竣後,被告辛○○明知被告丁○○乙○○兩人皆為該工程主經辦人員,依「機關營繕工程 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4條之規定,不得參與 驗收,卻仍指定由被告丁○○乙○○兩人負責驗收。又 被告丁○○乙○○兩人明知飛音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部分 施作物品,與飛音公司投標時檢附之型錄號不符,卻仍予 以驗收完成,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霧 峰農工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足生損害於霧峰農工上開採 購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待飛音公司順利請領工程款後,被 告庚○○遂於88年5月19日自其臺中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2萬元,交由被告甲○○於同 日即88年5月19日,在被告丙○○所開設之旦揚電器行附 近轉交予被告丙○○
(二)被告辛○○丁○○乙○○丙○○復承上犯意或另行 起意,於87年間透過辰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承公司) 負責人王淑珠爭取得經費,辦理前臺灣省教育廳專案補助 之「數位廣播工程」時,復由被告乙○○透過被告丙○○ 將上開應秘密之工程之相關預算額度、採購物品及數量等 資料,轉交與被告甲○○,被告丙○○復又向被告甲○○



要求相當工程利潤,被告甲○○取得採購之相關資料後, 復與飛音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庚○○商討後,確定可取得相 同規格產品後,且扣除給與被告丙○○之利潤及工程成本 後,應仍有利可圖,遂同意承包上開工程。然因上開之「 數位廣播工程」係經由辰承公司負責規劃設計並編列經費 預算,被告辛○○丁○○乙○○甲○○為確定飛音 公司得順利標得該工程,遂經共同謀議後,將原陳報前臺 灣省教育廳預算書中所列多項品名數量予以刪減,其中八 迴路控制器由原先66片降為36片、單門解碼器由160片降 為133片、壁掛喇叭由150支降為123支、各處室廣播器由5 組降為1組等,並將原預算金額由348萬7千餘元降為315萬 元,並事先將該工程底價268萬元洩漏與被告甲○○,使 被告甲○○得以低於底價之245萬6千元參與投標。嗣於88 年5月26日公開開標時,原由案外人中瀚公司以120萬元低 於底價268萬元得標;惟因上開工程業已由被告辛○○丁○○乙○○等人內定由飛音公司得標,並已就相關工 程回扣取得共識。被告辛○○丁○○乙○○甲○○ 等人遂再謀議以中瀚公司無法取得斌斌公司授權為由,要 求中瀚公司自行知難而退,後於中瀚公司負責人李志成前 往辦理簽約事宜時,被告丁○○便以該公司如執意得標, 事後若無法提出投標時檢附斌斌公司產品型錄之授權證明 ,恐無法通過驗收為由要脅李志成,並以可不依該工程投 標須知第11條第1項、招標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沒收押 標金12萬元為條件,要求中瀚公司放棄得標,李志成衡量 得失後,因擔心若執意得標,事後若遭刁難工程無法順利 通過驗收,亦無法請領工程款,遂同意以退還押標金12萬 元之條件下放棄得標該工程。被告丁○○乙○○為免遭 事後追查,並將中瀚公司所提出之授權證明文件,及提示 繳交之差額保證金等資料故意隱匿,而分別於88年6月8日 、6月17日函告中瀚公司「未於期限內提出具體可行且詳 盡而合理之資料文件到校說明及擔保,決依政府採購法第 58條規定,不決標予中瀚資訊事業有限公司」。期間辰承 公司負責人王淑珠因對於該工程係經由該公司負責規劃設 計及爭取經費,且事前已經由被告辛○○丁○○兩人允 諾承包施作,而開標結果竟未得標,以致心生不滿,遂以 電話向被告辛○○陳情抗議;嗣又於88年5月31日聯合未 得標之廠商,以該校開標過程諸多瑕疵及不法,函請被告 辛○○於函到3日內舉行說明會。被告辛○○為免爭端擴 大,遂指示被告丁○○「要決標與飛音公司,需先擺平辰 承公司」,被告丁○○遂再指示被告甲○○需先處理辰承



公司事宜,被告甲○○乃多次與辰承公司負責人王淑珠協 商;惟因雙方條件無法談攏,遂再由被告辛○○主動居間 電請王淑珠、被告甲○○於88年6月間某日到霧峰農工校 長室協商後,同意由飛音公司支付25萬元給王淑珠,並允 諾該校近期發包之6百萬元電話工程,將優先考量由辰承 公司承攬為條件,作為王淑珠不再陳情抗議之條件。然為 使飛音公司得順利接替中瀚公司承包上開工程,遂由被告 丁○○指示被告乙○○偽造不實之開標紀錄,將原於88年 5月26日開標時,為當場宣告飛音公司為保留標之事項, 於開標紀錄表「開標前宣告事項」中補加註第3項「三天 內交付單價分析表,若不合理,非本校規格所需求,則由 入底價之第二家遞補」等語,以致中瀚公司放棄得標後, 該工程原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9條應重新辦理招標事宜 ,得以違法決標與飛音公司,並於88年6月16日函請飛音 公司辦理簽約手續,由飛音公司以245萬元承攬該工程, 足生損害於霧峰農工辦理上開採購工程之正確性。又被告 辛○○明知被告丁○○乙○○兩人為該工程之主辦人員 ,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4 條之規定,不得參與驗收,卻仍指定由被告丁○○、乙○ ○兩人負責驗收;而被告丁○○乙○○兩人明知飛音公 司係於88年7月14日完成該工程,竟仍予以驗收,並將不 實之驗收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霧峰農工採購工程 驗收紀錄上,使得飛音公司得未依合約第5、8條之規定處 以罰款,足生損害於霧峰農工辦理上開採購工程驗收之正 確性(被告丁○○乙○○就此部分驗收紀錄,與己○○ 有共同虛偽登載之犯行,另如前壹項所示)。後待飛音公 司順利請領得該工程款後,被告庚○○遂於88年9月1日自 其於臺中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 金55萬元,交由被告甲○○於同日,在被告丙○○所開設 之補習班內轉交與被告丙○○。因認被告辛○○丁○○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等罪嫌;被告甲○○庚○○戊○○涉犯刑法第31條 第1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丁○○乙○○丙○○共同涉有 圖利、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甲 ○○、庚○○戊○○共同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於



本院提出之證據內容如下(詳本院上訴審卷第2卷第68頁至 第70頁證據清單所示):
(一)被告辛○○丁○○乙○○丙○○涉嫌洩密罪部分: 1、被告甲○○庚○○供述「擴音工程」係被告甲○○自被 告丙○○處取得該工程之相關資料,並負責規劃設計,被 告丙○○並要求相關工程利潤。
2、飛音公司於工程招標公告前即87年7月30日即取得斌斌公 司經銷授權證明書,並載明僅「限用於省立霧峰農工禮堂 及司令台設備工程標案」,若非被告辛○○丁○○、乙 ○○已事先將相關工程資料交予被告甲○○,並已事先謀 議將相關規格限制,何以被告甲○○先於該工程辦理招標 前即取得相關授權書備用?
3、扣案之飛音公司工程估價單中之「臺灣省立霧峰農工職業 學校器材表預算明細表」明確記載「88/1/26」,顯見飛 音公司已於第1次招標前即88年2月12日前已取得相關預算 明細資料。
4、甲○○89年8月8日測謊結果。
5、從被告甲○○記事本明確記載「89萬4千元」,而該工程 飛音公司最後1次減價之金額原登載為「89萬4千元」,事 後避開底價以免遭他人懷疑,而使刻意改為「88萬4千元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一銘影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鐘王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