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774號
TCHM,95,上易,774,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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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中正路27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五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 )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起,受僱任職於丁○○所經 營,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三八三號之「鉅升電器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鉅升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職責為向鉅升公司領得所生產之燈泡製品對外 銷售,而銷貨所得之價金,扣除被告之銷售獎金後,悉應交 付予鉅升公司,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即有銷售款未如數繳回之情形, 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迄至九十二年四 月間,經鉅升公司查核結算後,未繳回之款項共計新台幣( 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元。嗣被告雖與鉅升公司取得協調,允 諾就二百三十萬元款項範圍內分期清償,惟被告竟於支付部 分款項後(二十一萬元部分,以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之方式,按月清償三萬五千元,期間為六期),自九十二年 九月間起,即自行離職且拒不清償前所侵占之貨款,即避不 見面,顯已將該等款項侵吞花用,計尚積欠二百零九萬元, 經鉅升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係以:告訴代理人黃慶光彭巧君律師之指訴,及 勞工保險卡、收款報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四年九月十 九日(九四)頭份字第一一三號函暨所附資金交易明細表影 本,為提起本案公訴之證據。而被告雖坦承確有在前開期間 ,將其向告訴人鉅升公司收受之燈泡製品銷售他人,並積欠 鉅升公司上開貨款,但被告堅決否認伊有業務侵占之犯罪情 事,並辯稱:伊並非告訴人鉅升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而係獨 立之經銷商,係基於自己之利益,向鉅升公司進貨轉賣他人



賺取差價,在告訴人鉅升公司辦理勞保只是「寄保」,所有 費用均係自付,伊銷售貨物之風險均係自負,所得款項並非 鉅升公司所有之物,本案只是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不 為罪等語。
三、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犯罪構成要件。本案公訴人雖依據告訴代理人黃 慶光、彭巧君律師之指訴,及勞工保險卡、告訴人公司之收 款報表,認被告販售告訴人公司之貨物,係本於為告訴人公 司服勞役或處理事務而為銷售,並無獨立作業經營之權限, 與單純僱傭、委任契約並無不同,乃認被告向客戶收取之銷 貨款項,係為告訴人公司持有之物。原審判決亦依據下列證 據,認定被告係告訴人鉅升公司之員工,即:(一)鉅升公 司業務負責人黃慶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鉅 升公司剛開始是業務員,後來升到業務經理,被告所使用名 片也是以鉅升公司經理的名義,被告會帶一些樣品貨去推銷 ,被告會打電話到公司說談成,貨要出到哪裡,我們公司再 出貨,這個月出的貨款,被告就是要在次月二十日把這些錢 收回來給公司,被告都是代收貨款,客戶錢會交給被告,再 由被告交回公司,後來被告辭職時有寫辭職書」等語;(二 )證人即鉅升公司之會計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我擔任鉅升公司之會計,被告是鉅升公司的業務經理,我 們有開扣繳憑單給被告,辭職書是被告簽的,被告的扣繳憑 單是以薪資所得名稱開的,因為被告是我們公司的員工,被 告所得稅是被告自己申報,自己繳的」等語;(三)被告坦 承有使用證人黃慶光所提出鉅升公司「經理丙○○」的名片 ,及在辭職書上簽名;(四)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簽 名,記載「丙○○為鉅升電器(有)公司之員工」之辭職書 影本一紙,及被告自承持以使用載有「鉅升電器有限公司經 理丙○○」之名片一紙,及被告之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係鉅 升公司,生效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有勞工保險卡影本 一紙附卷可證。
四、惟本案被告雖有以告訴人鉅升公司為投保單位,但告訴人鉅 升公司並未依法替被告負擔(或撥付)任何勞工保險費用, 亦未依據相關勞工法令替被告支付(或撥付)任何退休準備 金,且除被告銷售貨物需要自己負擔盈虧之外,被告銷貨之 客戶如未依約付款(或付款支票退票),此項呆帳損失亦應 由被告自己負擔,另外被告於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案發期間 ,沒有在鉅升公司打卡上、下班,沒到公司上班亦不需請假 ,以上各情業經告訴人鉅升公司之會計乙○○在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宗第六九、七○頁)。依據證人乙○○ 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上情,被告實際上顯非告訴人鉅升公司 所僱用之員工,係為自己之利益向鉅升公司進貨轉賣他人, 被告銷售貨物之所得,亦係其所有,故客戶如未付款,其損 失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係依其與鉅升公司約定之進貨價格 ,向鉅升公司負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其情甚明。則被告向 其客戶銷售貨物所收取之貨款,顯非被告持有告訴人鉅升公 司之所有物,其未依約將買賣價金給付給告訴人鉅升公司, 僅應依據民法之規定,對鉅升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 任,尚難因此即對其論科刑法業務侵占罪之罪責。至於被告 使用上開名片及以鉅升公司為投保單位,僅係便宜措施,被 告辯稱:因為鉅升公司要其退保,故要其簽署辭職書,此部 分辯解亦與情理無違。而以鉅升公司名義開立扣繳憑單部分 ,依據證人乙○○之證詞,被告之所得既係被告所申告之銷 售貨物營利(即將銷售貨物所得扣除應支付給鉅升公司之進 價),鉅升公司實際上並未另對被告為任何勞務報酬之支付 ,則上開以鉅升公司名義開立扣繳憑單之事實,亦係被告為 申報稅捐而與鉅升公司約定之申稅方法,尚無從因此認定被 告係告訴人鉅升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並認定被告係為告訴人 鉅升公司銷售貨物。至於被告向鉅升公司進貨之後,如何交 付貨品或退貨,以及被告應於何時向鉅升公司付款,上開事 項本可由被告與鉅升公司雙方自行約定。尚無從依據證人黃 慶光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證詞,即認定被 告係告訴人鉅升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並認定被告係為告訴人 鉅升公司銷售貨物。而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經查既與事實不 符,顯對刑法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自亦無 從依憑告訴代理人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理由,公訴人指訴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其證據尚有不足,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仍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 銷,並改判被告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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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