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20號
原 告 王成全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樑律師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陳五猜
訴訟代理人 陳嘉賜
被 告 陳張彩珠
陳秋男
陳秋冬
陳三郎
陳四強
陳陸泉
陳美雲
陳美真
陳貞羽
兼上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柒
被 告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①判決書第2頁「乙、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欄位中所記載「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之記載(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7行),應更正為「並按附表(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②判決書第3、4頁「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欄位中所記載「原告主張依附圖(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之記載(判決書第4頁第5行),應更正為「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並附該附表及附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