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八九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申○○、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各聯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理 由
一、申○○、辰○○與張世煌(另案審理通緝中)各為夫妻及兄
妹之關係,其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
七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在台中市○○○街九十四巷十一號一
樓、台中市○○街三七三號一樓,設立「楓泊珠寶店」及「
凡尼精品服飾名店」,並由辰○○、申○○分別擔任「楓泊
珠寶店」、「凡尼精品服飾名店」之負責人。詎申○○、辰
○○及張世煌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先由張世煌、申○○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前往彰化
縣北斗鎮○○路○段三二九之一號天○○住處,向天○○佯
稱經營上開「楓泊珠寶店」獲利頗豐,如入股投資必可賺大
錢,且將設立「凡尼精品服飾名店」,其若投資亦可分紅等
語,且以出資額百分之十之豐厚利潤誘使天○○出資,致天
○○陷於錯誤,不疑有它遂應允之;隨後渠三人為取信天○
○,誘騙天○○大量出資,明知並無如附表四所示之客戶刷
卡消費紀錄,竟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
,於上揭「楓泊珠寶店」及「凡尼精品服飾名店」內,由張
世煌在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各偽簽「戴喬宣」等人之署押(偽造之署押姓名與信用卡
持卡名義人姓名非必相同),以此方式陸續偽造表示係由如
附表四所示「戴喬宣」等人持該信用卡消費證明私文書之信
用卡簽帳單,又將如附表五所示之真實簽帳單之原簽帳金額
予以變造增加,並推由辰○○連續在其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一
所示之發卡機構為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銀賓旭公司)之結帳單二十三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之請款單
三張(起訴書誤載為二張)文書上,填載內容不實之請款金
額。渠等並於製作上述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請款單、結帳
單後,於上開「楓泊珠寶店」及「凡尼精品服飾名店」內,
陸續多次,每次同時出示行使並交付上開不實之信用卡簽帳
單商店存根聯(客戶收執聯未扣案)、請款單、結帳單予天
○○,詐稱均是上開商店之顧客所消費簽發,並將部分天○
○之投資款連同獲利之利潤計算後,匯回給天○○,致使天
○○陷於錯誤,深信張世煌、辰○○、申○○三人所經營之
上開二商店投資獲利豐厚,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依其三人所指投資之金額,陸續在
上開二商店交付現金予其三人,或將所需款項匯入張世煌指
定之帳戶內,扣除張世煌為誘使天○○繼續出資而以分紅為
由交還款項外,其三人共計向天○○詐得新臺幣(下同)二
千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零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三百八
十三萬九千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以下簡稱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控管及美銀賓
旭公司、中國信託公司對於稽核信用卡請款之正確性、如附
表四、五所示信用卡持卡人、持卡名義人及遭冒用署押之「
戴喬宣」等人暨天○○。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天○○
察覺有異後,經向美銀賓旭公司、中國信託公司查詢後始知
受騙。天○○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結帳單二十三
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款單三張、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一百十七張查扣在案。
二、案經天○○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辰○○均矢口否認有何與張世煌
共同偽造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結帳單、請款單,
並向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二人均辯稱:上開商店
之實際負責人為張世煌,其等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雖偶而
至上開店內幫忙,然對於前開簽帳單或有關天○○之投資事
宜,其等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且未經手告訴人鄒子鍵所交
付或所匯之款項云云。被告辰○○另辯稱:案發當時係夜間
部學生,適值暑假期間恰好在菜市場零售服飾,並未參與楓
泊珠寶店之營運云云;被告申○○則另辯稱:當時伊正處懷
孕期間,確未過問凡尼精品服飾名店之事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天○○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
站、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另被告
申○○、辰○○與共犯張世煌各為夫妻及兄妹之關係,其三
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分
別在台中市○○○街九十四巷十一號一樓、台中市○○街三
七三號一樓,設立「楓泊珠寶店」及「凡尼精品服飾名店」
,並由辰○○、申○○分別擔任「楓泊珠寶店」、「凡尼精
品服飾名店」之負責人乙節,為其二人所不否認,並有台中
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經商字第一六○三三四
號函送之楓泊珠寶店、凡尼精品服飾名店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明細表各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特約商店異常資
訊二件在卷可憑(見本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八號偵查
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又
共犯張世煌如何偽造、變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出示予告訴人天
○○,並對其佯稱上開商店之獲利頗豐,藉以向天○○詐騙
金錢等犯行,亦據共犯張世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一七八號詐欺案中供承「(偽造客戶刷卡資料?)
有的」、「利息愈滾愈多,我無力償還時,為了要再向他(
指告訴人)拿錢,才偽造資料」、「(美商美銀賓旭刷卡單
何來?)我從別處拿來的。」、「(提示刷卡紀錄,是否是
你偽造?)是的,是我所偽造,我是為取信天○○,但我沒
有向刷卡公司請款。」、「我所偽造之刷卡紀錄都有銀行代
號亦是正確的,只有交易金額是自己填的,並無實際交易」
、「八十七年八月開始把偽造之刷卡紀錄予天○○看」、「
生意失敗,借的錢有的拿去還以前負債」、「今年(八十八
年)三、四月開一千八百萬十八紙本票予告訴人」等語明確
(見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
○號偵查卷第九十八至一○○頁、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復有臺
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九美運營暉字第○八○二○
二號函送之特約商合約書、被告黃玟琦之誠泰銀行存摺首頁
、身分證、轉帳授權書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各一件,
中國信託公司具狀檢送之被告黃玟琦誠泰銀行存摺首頁、身
分證、特約商店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本案偵查卷
第五十八至六十五頁、第七十至七十七頁),及扣案之如附
表一、二、四、五所示不實之美銀賓旭公司之結帳單二十三
張、中國信託公司之請款單三張及信用卡簽帳單多張可資佐
證(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再「凡尼精品服飾名店」並未
與美銀賓旭公司簽約(楓泊珠寶店係美銀賓旭公司之特約商
);另該「凡尼精品服飾名店」雖有與中國信託公司簽約,
然該店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未再向該公司請款,亦有美銀
賓旭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函文
、中國信託公司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檔、撥款明細等附卷可稽
(見同上另案偵查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七十五頁),又有關被告
與張世煌以刷卡單及結帳單向告訴人請款五千一百萬零八千
一百八十四元部分(即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編號㈠部分),有
結帳單及刷卡單附原審法院卷證物袋可證,而張世煌存入告
訴人帳戶之金額則為三千零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即
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編號㈡部分),有告訴人天○○誠泰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
000-0號、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附外放證物袋內可證,二者差距即為二千零五十六
萬九千一百零三元(惟依證人羅玉香所作之結算表,則為二
千零五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三元,詳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編號㈢
部分),又告訴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張世煌帳戶者,亦有
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影本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號卷可參,而告訴人提領張世
煌匯入之金額亦有上述誠泰商業銀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可證,益徵如附表一
、二、四、五所示之結帳單、請款單與信用卡簽帳單之內容
,均屬虛偽或內容不實。
㈡經本審依據卷附簽帳單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證持
卡人姓名,並予傳喚,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事實上
並未為消費簽帳,不知為何會有此等簽帳資料,甚至不知為何
會有此等信用卡,已經證人癸○○等人於本審結證屬實,而附
表五所示之持卡人固有持卡消費或借貸,然其等所獲刷卡額度
不高,簽帳單上刷卡金額遠高於事實上簽帳金額等情,亦據證
人丁○○等於本審詰證無訛,均有本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則
張世煌及被告有持偽造、變造之簽帳單取信於告訴人以詐取金
錢至極灼然。
㈢又共犯張世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至告訴人天○○上開住所佯
邀告訴人投資時,被告申○○亦共同前往並參與等情,亦據
證人即當初曾數次與告訴人天○○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辰
○○、申○○等人或親眼目睹被告申○○、辰○○為取信於
天○○而陸續出示上述簽帳單之友人劉秋欣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同上本案偵查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四頁);且證人即當
時任職告訴人天○○之會計羅玉香亦迭於偵、審中一再證述
:確曾與告訴人一同拿錢到「楓泊珠寶店」、「凡尼精品服
飾名店」予被告辰○○、申○○及共犯張世煌等人,且被告
申○○曾於收款後,告知刷卡單在被告辰○○那邊,去辰○
○那邊拿等語(見同上本案偵查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本
案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再經原審法院將扣案之上
開不實結帳單、請款單共二十六張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
果,確有被告辰○○之筆跡一節,復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
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一○九七號函送之
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本案原審卷第二七九至二八五頁)
,被告辰○○嗣於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亦坦承該結帳單、
請款單係共犯張世煌叫其所書寫無誤,堪信證人羅玉香證述
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申○○為共犯張世煌之妻,被
告辰○○為共犯張世煌之妹,其三人間關係密切,又係與告
訴人商洽獲允投資不久,即開始以偽造、變造簽帳單行騙,
顯與告訴人接洽之始即有行騙之意,且被告辰○○亦供承確
有提供上開郵局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供共犯張世
煌使用;另被告二人又為上開商店之負責人,並坦承偶而亦
有至該店內幫忙,則渠二人對該店內之事務及客戶在店內消
費借貨之金額是否如此龐大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而告訴人天
○○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陸續交付給被告申○○或辰○○或共犯
張世煌之金額多達五千一百萬零八千二百八十四元,扣除被
告等人為誘使告訴人鄒子建後續投入大量金錢而匯回告訴人
鄒子建之三千零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差額三千元外
,告訴人天○○交付之金額達二千零五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二
元,再加預支之一百七十萬元,告訴人天○○計交付被告等
二千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零二元等情,除據告訴人天○○
指訴歷歷外,並經證人即當時任告訴人會計之羅玉香於原審
審理結證明確(見本案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並據
其提出結算表、告訴人之台中十一信、誠泰銀行、亞太商業
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等金融
機構之存摺影本各一份(見本案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三○頁
、本案外放證物袋內),復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張、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張、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九十年十
二月十日合金昌平字第○五一號函送之被告辰○○在該行之
往來明細一份、郵政諸金匯業局儲匯管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
八日儲管字第二五五號函送之張世煌、被告辰○○存提詳情
表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本案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五
頁、第一六五至一七八頁),及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
表影本六十三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加入特約商店彙辦
單影本一紙、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申請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檔一紙、撥款明細二張
附於同上另案偵查卷內可憑(見該案偵查卷第十二至八十七
頁),及張世煌台中公益路郵局帳戶交易詳情表、存款明細
表、誠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誠泰銀(公益)字
第八八○三四四號函送之告訴人交易明細表一件、儲匯處中
南區科中區局股函送之被告辰○○往來明細、台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五一九號函
送之告訴人交易明細附於上開另案原審卷可稽(見該案原審
卷第四○至五十一頁、第七十九至九十二頁),上情堪信為
真實。
㈣證人吳芳儀於偵查中固曾到庭證稱:曾多次至台中市第三市
場找在該處賣衣服之被告辰○○等語(見同上本案偵查卷第
三十一頁背面、三十二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辰○○於八
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五月曾在該處賣衣服之事實,況依證
人吳芳儀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並非每日至該處,故其顯不能
證明被告辰○○每日均在市場賣衣服,而未參與楓泊珠寶店
之營運。另觀被告申○○所提出之孕婦手冊,固能證明該期
間其懷孕之事實,然其懷孕期間並非不能參與經營「凡尼精
品服飾名店」之經營,則其僅以懷孕為其未參與凡尼精品服
飾名店營運之理由,尚屬牽強,無法遽予採信。是上開證人
之證述及該孕婦手冊,均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佐證。
㈤至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天○○之指訴、證
人羅玉香、劉秋欣之證詞內容,有部分前後不一,是其等之
上開指證述內容,應均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採信,且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或
自白之一部分認可信而予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
五五號判例)。查互核告訴人天○○之指訴與證人羅玉香、
劉秋欣之證詞,其等所指證述,對於被告二人與共犯張世煌
如何共同偽造並提示上開不實之資料予告訴人天○○,以取
信於天○○,致天○○不疑有他,陸續交付遭詐騙前開錢財
等主要情節相符,且與陳世煌上述供述及其他事證相符,自
應有相當可信性,是雖告訴人天○○與證人羅玉香、劉秋欣
之各次陳述縱或稍有出入,惟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本院仍
得就其等上開指訴或證言一部分認可信,而予採認。
㈥綜合上述,被告二人應確有與共犯張世煌共同經營參與該「
楓泊珠寶店」、「凡尼精品服飾名店」之事務,且與共犯張
世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不實之資料及詐騙告訴人天○○錢財
等犯行甚明,被告申○○、辰○○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
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與共犯張世煌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查楓泊珠寶店為美銀賓旭公司之特約商,凡尼精品服飾名店
則為中國信託公司之特約商,被告辰○○、申○○既分別為
上開商店之負責人,其二人有權製作美銀賓旭公司、中國信
託公司之請款單、結帳單,且屬其二人業務範圍之事項,是
被告等與共犯張世煌共同偽造、變造信用卡簽帳單及製作不
實內容之中國信託公司、美銀賓旭公司請款單、結帳單後,
並行使持向告訴人天○○詐取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
交易控管及美銀賓旭公司、中國信託公司對於稽核信用卡請
款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五所示持卡人、持卡
名義人、遭冒用署押者及天○○,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第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辰○○
、申○○與共犯張世煌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簽
帳單上偽造「戴喬宣」等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另偽造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變造不實信用卡簽帳單
之私文書及製作內容不實之結帳單、請款單業務上不實之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
連續犯,應均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告訴人天○○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述:被告等每次均係同時將上開偽造之
信用卡簽帳單、結帳單、請款單提示給伊觀看等語無誤(見
本院前審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訊問筆錄),則被告
二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顯係基於同一行為而為
之,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等所犯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案未經起訴書載明,而為本
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記載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原審以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有相當見地
,然查:㈠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新舊法,尚有不及;㈡原審就被告等所涉犯之上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未論以想
像競合犯,自有未洽;㈢附表五所示簽帳單係經變造,並非
偽造,原審法院誤認此部分簽帳單係經偽造,亦有違誤,是
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不足採,又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件首倡謀議並主要與告訴人接觸者
,應係張世煌等情,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可
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偽造、變造他人信用卡刷卡消
費紀錄,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損害不小,及被告二人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天○○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之簽名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而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請款之簽帳單、請款單,已因交付告 訴人,而屬告訴人所有,除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外,其餘不 宣告沒收。
四、又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 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 所犯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 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應較修正前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刑法同時修正,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 ,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 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是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 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處斷。而關於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連續犯等一切情狀,綜合 比較後擇一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被告連續多次犯行,依舊 法僅論以連續犯一罪,而未併合處罰,此係極有利被告之事 ,是本院認本案關於刑法部分除第二條第一項準據法外,均 應一體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五、又公訴意旨認本案扣案簽帳單均屬偽造,然本案簽帳單中如 附表四所示者係經偽造,如附表五所示簽帳單則係經變造, 已詳述如前,其餘簽帳單係經偽造或變造之事證則尚有不足 ,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罪部 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請款日期 請款淨額(新台幣)一 87.11.00 000000元二 87.11.00 000000元三 87.11.00 000000元四 87.11.00 000000元五 87.11.00 000000元六 87.11.00 000000元七 87.11.00 000000元八 87.11.00 000000元九 87.11.00 000000元一○ 87.11.00 0000000元一一 87.11.00 000000元一二 87.11.00 000000元一三 87.11.00 000000元一四 87.11.00 000000元一五 87.11.00 0000000元一六 87.11.00 0000000元一七 87.11.00 0000000元一八 87.11.00 000000元一九 87.11.00 000000元二○ 87.11.00 0000000元二一 87.11.00 0000000元二二 87.11.00 000000元二三 87.11.00 000000元附表二:
編號 請款日 請款淨額(新台幣)一 87.10.00 000000元二 87.11.00 000000元三 87.11.00 0000000元附表三:
編號 刷卡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被偽造者姓名
0 0000000 000000元 丁○○
0 0000000 000000元 CHEN
FA
CHUZ
0 0000000 000000元 戌○○
0 0000000 000000元 PENG
SHUI
MZ
0 0000000 00000元 黃○○
0 0000000 000000元 陳平霖
0 0000000 000000元 王傑利
0 0000000 000000元 LII FUL LINZ0 0000000 000000元 楊銀信
00 000000 000000元 葉振輝
00 000000 000000元 己○○
00 000000 000000元 張君鴻
00 0000000 000000元 CoagulatZ00 0000000 000000元 BromcorsaZ00 0000000 000000元 吳俊彥
00 0000000 000000元 王 CHIN JEZ
00 0000000 000000元 己○○
00 0000000 000000元 鍾晴
00 0000000 000000元 蘇昌宏
00 0000000 000000元 癸○○
00 0000000 000000元 HU JU
CHUAZ
00 0000000 000000元 陳俊明
00 0000000 00000元 ChcesZ00 0000000 000000元 TO Z0
00 0000000 000000元 蘇昌宏
00 0000000 000000元 吳紫琳
00 0000000 00000元 戴治平
00 0000000 000000元 王淞霖
00 0000000 000000元 LIU
HSIU MEZ
00 0000000 000000元 戴喬宣
00 0000000 000000元 A○○
00 0000000 000000元 劉佩妏
00 0000000 000000元 酉○○
00 0000000 000000元 陳建仲
00 0000000 000000元 陳志信
00 0000000 000000元 HU JU
CHUZ
00 0000000 000000元 宙○○
00 0000000 000000元 王淑慧
00 0000000 000000元 翁珮真
00 0000000 000000元 陳麗玉
00 0000000 000000元 未○○
00 0000000 000000元 巳○○
00 0000000 000000元 未○○
四四 Z00000 000000元 寅○○
00 0000000 000000元 丁○○
四六 Z00000 000000元 卯○○
00 0000000 000000元 地○○
00 0000000 000000元 戊○○
00 0000000 000000元 HuZ
00 0000000 000000元 地○○
00 0000000 000000元 廖正次
五二 Z00000 000000元 丑○○
五三 Z00000 000000元 LII
FULL LINZ00 0000000 000000元 未○○
00 0000000 000000元 LII FUL LINZ
00 0000000 000000元 CHEN
CHEIN
HSUAZ
00 0000000 000000元 柯育群
00 0000000 000000元 戴起玄
00 0000000 000000元 葉俊明
00 0000000 000000元 鄭進和
00 0000000 000000元 鄭進和
00 0000000 000000元 PeteZ00 0000000 000000元 PeteZ00 0000000 000000元 PeteZ00 0000000 000000元 葉俊明
00 0000000 000000元 戴起長
00 000000 000000元 Chang
shin Z
00 000000 000000元 Chang
shiZ
00 000000 000000元 張素梅
00 000000 000000元 Lin
chuZ
00 000000 000000元 Lin
chuZ
00 000000 000000元 Lin
chuZ
00 0000000 000000元 HU JU
CHUZ
00 0000000 000000元 廖正次
七五 Z00000 000000元 王宗保
00 0000000 000000元 黃靜紅
00 0000000 000000元 黃靜紅
七八 Z00000 000000元 LIN
CHUN JU
七九 Z00000 000000元 張詩紅
八○ Z00000 000000元 張素梅
八一 Z00000 000000元 LIN
CHUN JZ
00 0000000 000000元 未○○
00 0000000 000000元 未○○
00 0000000 000000元 巳○○
00 0000000 000000元 巳○○
00 0000000 000000元 巳○○
00 0000000 000000元 子○○
00 0000000 000000元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