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385號
TCHM,94,上易,385,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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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
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乙○○璽瑞股份有限公司及璽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後 一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變更登記為璽瑞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解散登記,尚 未清算完畢)之實際負責人,璽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向 甲○○○○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購入編號W000 0000號之「WINEASY2」電腦軟體(下稱系爭軟 體)。乙○○明知「WINEASY2」電腦軟體係汎宇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汎宇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之,竟與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立合約合組名為保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瑞公司)之新公司後,為便利保瑞公司帳務處理,在 未經汎宇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保瑞公司正式 運作時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其仍任職於保瑞公司期間 之某日,在臺中市○○路○段一二三號十七樓之二保瑞公司 辦公處所,擅自將系爭軟體灌錄重製在保瑞公司之電腦軟體 設備中,侵害汎宇公司就「WINEASY2」電腦程式著 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因汎宇公司前往保瑞公司維修, 發覺保瑞公司並非汎宇公司客戶,乃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 一年八月七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 二號二十一樓之二璽瑞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扣得璽瑞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先向汎宇公司購買安裝有系爭軟體之電 腦伺服器一台,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汎宇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其為璽瑞股份有 限公司及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璽瑞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告訴人 汎宇公司購買系爭軟體,之後,於九十年二月間,璽瑞股份 有限公司與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組名為保瑞公司之新公 司,保瑞公司亦使用系爭軟體處理公司帳務等事實,固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 只是請汎宇公司工程師丙○○在原本安裝之系統內,新開一 編號00三號帳目(檔案),供保瑞公司使用,並未擅自重 製系爭軟體,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遭保瑞公司惡意辭 退後,即將系爭軟體之正版光碟及由證人丙○○安裝有系爭 軟體、開立帳目系統之硬碟一併攜回,保瑞公司現所使用之 系爭軟體系統應係保瑞公司人員自行重製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除據被告為前開供述外,復經告訴人汎宇公司 具狀及告訴代理人莊獻毅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 ;而璽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有於右開時、地,向告訴人汎 宇公司購買系爭軟體等情,另經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時 亦係被告之妻之證人蕭麗娟於警詢時,告訴人汎宇公司職 員張麗英、負責系爭軟體安裝及維修之工程師丙○○於偵 查中及出售系爭軟體予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汎宇 公司職員施麗玲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被告並於偵 查中提出系爭軟體之正版光碟為證,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 。又「WINEASY2」電腦軟體係汎宇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一節,除據告訴人汎宇公司具狀指 訴歷歷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著作權登錄證書、系 爭軟體型錄、功能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可知任何人未經 告訴人汎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系爭軟體。 此外,尚有著作權登錄證書、璽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高 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後一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汎宇 公司合併)間有關系爭軟體之合約書、轉帳傳票、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高格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單、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訂購 單、汎宇公司出貨單等件存卷可查,及扣案安裝有系爭軟 體之電腦伺服器一台足資佐憑。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自承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即遭保瑞公司辭退而離開該 公司,並將系爭軟體之正版光碟片及原先由證人丙○○安 裝有系爭軟體之扣案電腦伺服器帶走等語,有卷附之解( 辭)職申請(通知)單、移交清單(見原審一卷第七十、



一二0、一二二、一二三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電腦伺 服器係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二號二十一樓之二璽瑞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而非保瑞公司所查扣等情可資為憑 ,堪信實在。然告訴人汎宇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後, 前往保瑞公司進行維修,竟在保瑞公司之電腦設備中發現 亦安裝有系爭軟體一節,則據告訴人汎宇公司具狀指訴綦 詳,並有保瑞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一紙存卷可證。被告雖辯 稱:伊只有請證人丙○○開一編號00三號之新帳目,供 保瑞公司使用云云,但查,證人丙○○係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三日至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設編號00三號之 新帳目,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當 日之高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單存卷可查,且該帳 目係開設在扣案之電腦伺服器一節,又據被告自承不諱, 則保瑞公司之電腦設備中所安裝之系爭軟體系統,顯與扣 案原由證人丙○○安裝開設有編號00一、00二、00 三號等帳目之系爭軟體,要屬二事。從而,保瑞公司之電 腦設備中所灌錄之系爭軟體,係未經告訴人汎宇公司同意 或授權而由證人丙○○以外之人擅自重製之事實,堪先認 定。
2、而本案應予審究者,即為保瑞公司之電腦設備中所安裝之 系爭軟體,究竟係由何人擅自重製?對此,被告雖辯稱: 應係保瑞公司人員自行重製云云,但查:
⑴系爭軟體原係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汎宇公 司所購買,在被告與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組保瑞公司 後,乃由被告提供供作保瑞公司處理會計帳務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保瑞公司負責人歐正明、 管理部副理林明山到庭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可考,另有 保瑞公司內部報告一紙(見原審一卷第一五五頁)可憑。 惟系爭軟體之正版光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均係由被 告之小姨子即證人蕭麗卿保管一節,則據證人蕭麗卿及保 瑞公司負責人歐正明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明確(見原審 一卷第一0三頁、二卷第三十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證人蕭麗卿復結證稱:該光碟片係放在保瑞公司之辦公 室,除被告有跟伊拿過光碟片外,不記得有其他人借過該 光碟片等語,另再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遭保瑞公 司辭退後,確有帶走系爭軟體之正版光碟等情,亦已詳述 如前,則系爭軟體之正版光碟在被告提供系爭軟體予保瑞 公司使用後,仍係由被告一方之人員持有管領之事實,應 臻明確。
⑵又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負責維修系爭軟體之證人



丙○○詢問有關安裝系爭軟體事宜,並由證人丙○○實際 操作重新安裝程序等情,則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問:你在之前證述有說你曾經操作系爭軟體從 原來主機重製到另外主機,曾經操作給被告等人看,請問 當時情形?)當時客人因為有要主機重新安裝,客戶要求 我將軟體的安裝步驟告知客戶。」、「(問:你有實際操 作給他們看?)有,即在庭的被告及證人蕭麗卿」、「安 裝步驟必須要有光碟片,在光碟片上進行安裝動作,之後 再做資料庫的開立與回存。」、「我們有提供安裝說明. ..」、「(問:依安裝說明就可以安裝嗎?)是」等語 屬實,並有當日之高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單一紙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依此,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前,對於如何重新安裝系 爭軟體之流程,顯然亦已知曉。
⑶而在場觀看系爭軟體安裝過程之會計人員即證人蕭麗卿又 於原審結證稱:「(問:證人丙○○有無教導你及被告如 何重新安裝系爭軟體的方式?)她第一天來安裝的時候, 我有在旁邊看,但我不了解操作過程,因為我是負責接洽 的,所以我有在旁邊看,我只在旁協助我們的主機在哪邊 ,證人丙○○安裝時,我不太瞭解如何操作,要我安裝我 還是不會操作。」、「(問:你有無要求告訴人公司或證 人丙○○教導重新安裝系爭軟體的方法?)我是沒有.. .」、「(問:你有無重製或重新安裝系爭軟體?)沒有 」等語。審酌證人蕭麗卿僅係學生,因與被告間具親戚關 係(係被告之小姨子),固曾先後在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保瑞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但並不具決策權力,應 認其僅係處理行政事務之一般員工,核其上開所證,又與 一般情理尚屬無違,則證人蕭麗卿並無安裝系爭軟體之能 力與技術,堪可認定。
⑷據上所述,系爭軟體光碟片既始終係由不具安裝系爭軟體 能力與技術之被告小姨子即證人蕭麗卿保管,除被告曾拿 取外,尚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保瑞公司之其他人員亦有 借取該正版光碟片之情事,再加以被告亦曾請證人丙○○ 教導如何安裝系爭軟體,並於參與保瑞公司後,實際負責 系爭軟體如何與保瑞公司內部系統搭配使用事宜,應認保 瑞公司之電腦設備中另行安裝之系爭軟體,係由被告所重 新安裝重製,較符情理。被告空言辯稱:係保瑞公司人員 自行安裝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憑據,自無足取。(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將扣案系爭「WINEASY2 」正版光碟及扣案電腦伺服器、硬碟等,送請鑑定下列事



項:1、欲自一部已灌錄安裝系爭WINEASY2軟體 程式之電腦伺服器中重製系爭軟體程式重新灌錄安裝於另 一部電腦伺服器上,是否一定需有系爭軟體程式正版光碟 始可執行灌錄安裝?2、扣案電腦伺服器、硬碟是否安裝 系爭軟體之原始舊硬碟或是重製之新硬碟?3、修復並讀 取扣案電腦伺服器、硬碟中有關保瑞公司最近(最後)登 入之帳務資料及登入日期。但查:
1、告訴人代理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中 指稱:重製並不需要正版光碟乙節,另於本院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們有無把 系爭全部軟體重製在被告公司的電腦內?)一般軟體安裝 程序就是INSTALL,並沒有把整個軟體重製在電腦 裡面。」、「(問:你們安裝系爭程式是否需利用正版光 碟灌入程式在電腦硬碟上?)我們不是用灌入,我們是一 般安裝程序。」、「(問:每次使用電腦這個程式,是否 均須以正版光碟來運作?)我們已經安裝在裡面,當然不 需要光碟就可以運作。」、「(問:既然不用使用正版光 碟,又不需要灌入程式,如何使用?)我們已經把系爭軟 體安裝在電腦軟體上,就可以使用。安裝時只要把正版光 碟放入光碟機裡面,安裝完成就可以使用,灌入是光碟裡 面所有的資料全部拷貝到電腦裡面,與安裝不一樣。安裝 之後要使用,就不用拿正版光碟放入磁碟機內,即可使用 」、「(問:你剛所說的情形,是否也是系爭軟體的程式 必須存在電腦上,使用時輸入資料才可以在系爭軟體程式 上運作?)我們是把系爭軟體安裝在電腦上,只有部分程 式會留在電腦上,但不是把全部資料拷貝在電腦上。」、 「(問:只有部分留在電腦上的系爭軟體,是否可以透過 連線拷貝在其他電腦上?)如果這樣拷貝,也不能使用, 還是要透過安裝的程序」。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其係重新安裝系爭軟體到另外主機,先在光碟片上進行 安裝動作,之後再做資料庫的開立與回存,業如前述,足 見丙○○係執行安裝而非複製檔案(重製)。由上可知W INEASY2軟體安裝後要使用,並不需正版光碟即可 執行,惟如其他電腦要有系爭WINEASY2軟體程式 使用,即必須將系爭軟體正版光碟重製(非安裝)於一部 電腦硬碟內,再轉重製(非安裝)於另一部電腦硬碟內。 因此被告請求鑑定是否一定需有系爭軟體程式正版光碟始 可執行灌錄安裝一情,即無鑑定之必要。
2、扣案電腦伺服器、硬碟是否安裝系爭軟體之原始舊硬碟或 是重製之新硬碟,均無解於被告重製之犯行。




3、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後始將安裝有系爭軟體之電腦 伺服器、硬碟等取回,之前並未禁止保瑞公司使用該電腦 硬碟等,準此,扣案電腦伺服器、硬碟中若有保瑞公司九 十年十二月前之登入帳務資料,並不違背常情,因此亦無 鑑定讀取扣案電腦伺服器、硬碟中有關保瑞公司最近(最 後)登入之帳務資料及登入日期之必要。
(四)綜右所陳,被告所為辯解,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 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 九月一日修正前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意圖營利 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 ,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 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 後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九十 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後同法條之規定法定刑度均相同,且 均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該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九十三年九月 一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一)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意圖銷售及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十八萬四千五百二 十五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軟體予保瑞公司,再利用不知情 之證人丙○○重製在保瑞公司之電腦軟體設備中,並以此 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復有保瑞公司書立之切結書 一紙,資為論據。然查:
1、被告始終否認有出售系爭軟體予保瑞公司,且除自承有請 證人丙○○在原先安裝之系爭軟體中,新開一帳目供保瑞 公司使用,並未曾坦認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將系爭



軟體重製在保瑞公司之電腦軟體設備中等事實,有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筆錄可查,公訴人謂被告業已供認出售系 爭軟體予保瑞公司,並將之重製在保瑞公司電腦設備,顯 與卷證資料不符。
2、又保瑞公司書立之切結書雖記載:「保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一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五 元整向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由甲○○○○份有 限公司所開發之WINEEASY2總庫應採生託貿網路 版軟體(軟體編號W0000000)乙套(發票號碼H F00000000)...」等字(見發查卷第十八頁 ),且保瑞公司負責人歐正明、管理部副理林明山均到庭 結證稱確有上開切結書所載情事,並提出系爭軟體之保證 書正本、軟體售後服務合約正本、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各 一份為證,但查:
⑴該份切結書係保瑞公司寫給告訴人汎宇公司之文件,被告 既已堅詞否認有出售系爭軟體予保瑞公司之事實,該份切 結書之內容及證人歐正明、林明山此部分之證言是否可採 ,本即不可單依保瑞公司一方出具之證據遽認之。 ⑵另觀諸被告與保瑞公司人員均不爭執之合組公司合約書, 係約定:「四、其他約定...3、甲方(按指璽瑞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在新公司成立後放棄所有業務之 經營,並無條件將業務及所有產品技術移交至新公司。4 、甲方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甲方並在新公 司成立後半年內清算完成。5、甲方財務報表資產及負債 ,均以九十年二月六日提供為基準...」等內容,且被 告確係以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折價六百萬元 充當股金而參與保瑞公司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0號民事判決審認詳確,有 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依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 十年二月六日列印之單期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所示,其中資 產項下列有「未攤銷費用四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 再對照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未攤銷費用」,即列有「 購高格─會計系統等五年攤提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 」之項目;另依該公司財產目錄所示,其中「生財器具」 同樣列有「套裝軟體程式一式取得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六日取得價格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未拆減餘額十八 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項目等情,有各該表單附卷可稽, 足認系爭軟體確係列在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資產 參與保瑞公司之資產項下至明。基此,被告辯稱:卷附由 證人歐正明提出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見原審一卷第一



一二至一一四頁)僅係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組新公 司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由相關人員配合璽瑞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作業所需之「外帳」會計財務處理 作業,並非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出售系爭軟體予 保瑞公司等語,洵屬有據,堪可採信。
3、至於保瑞公司雖持有系爭軟體之保證書正本及軟體售後服 務合約正本各一份,但依前述,系爭軟體係璽瑞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合組保瑞公司後,移交予保瑞公司使用之 資產,且被告於保瑞公司成立初期,亦擔任該公司副總經 理,實際參與保瑞公司之經營,並負責系爭軟體如何搭配 保瑞公司內部流程加以設定之事務,有保瑞公司報告書一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一五五頁),則系爭軟體之保 證書正本及軟體售後服務合約正本在被告任職於保瑞公司 ,並實際以系爭軟體處理保瑞公司帳務時起,當亦隨同留 存在保瑞公司,乃至明之理,自難徒以保瑞公司持有該二 份文件之正本,即謂系爭軟體係由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出售予保瑞公司。
4、綜上,系爭軟體係被告參與保瑞公司充當股金之資產,並 無由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保瑞公司之事實, 堪可認定。是以,公訴人未能斟酌被告與環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間合組保瑞公司,且被告係以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產充為股金等事實,而認被告係出售系爭軟體 予保瑞公司,又未及斟酌著作權法之修正,進而認被告係 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容有 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 條。
(二)又證人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係依璽瑞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在扣案之電腦伺服器中,開設編號 00三號之新帳目,而非在保瑞公司之電腦設備中重新安 裝系爭軟體一節,已詳述如前,公訴人誤認被告係利用不 知情之證人丙○○將系爭軟體重製至保瑞公司之電腦設備 中,亦有未合。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開之罪,適用(九十三年九月一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為圖私利,竟枉顧系 爭軟體係告訴人汎宇公司辛苦之智慧結晶,而以灌錄重製之 方式,損害告訴人汎宇公司應得之利益,且無視政府大力宣 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被查獲非法重製之次數只有



一次,情節非重,但所為仍影響告訴人汎宇公司之權益,並 擾亂市場秩序,更無視政府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政策;再 考之被告犯罪手段雖然平和,但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砌詞矯 辯,復未與告訴人汎宇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原審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 無不合,併此敘明)。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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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