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36號
TPHV,96,重上,36,200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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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佩衿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辛○○
      甲○○
      壬○○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劉俊霙律師
      吳家桐律師
      孔繁琦律師
      顏維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羅啟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劉俊霙律師
      吳家桐律師
      孔繁琦律師
      顏維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 第二頁)時,被上訴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法定代理人雖載丁○○(按金鼎公司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方變更登記為戊○○〔本院卷第一



一六、一一九頁),然丁○○之代理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已因其辭職而消滅(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又因金鼎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金鼎公司所發行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股 份,則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指派戊○○接任丁○ ○擔任董事之事實(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依公司法第十二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 規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竹二三三七號判例要旨「股 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 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 不難明瞭」,顯然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丁○○辭 職時日即接任金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訴時,雖誤載金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 原審卷㈠第二頁),然金鼎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提出之答 辯狀已載其法定代理人為戊○○,且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戊○○ 委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上訴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四日之準備㈡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均 已載金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原審卷㈠第六五、八一 八二頁、三二八頁、卷㈡第二二二頁),自已補正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原判決當事人欄載金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戊○○,均無不合,原判決即無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之情形 ,自無予以廢棄發回之必要。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欲從事期貨投資,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至金鼎公司辦理開設國內外期貨交易帳戶事宜,經其理財業務 部經理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家樺接待,伊填寫各項開戶文件(下 稱系爭開戶文件),除當場領取開戶卡外 (國內、外帳號依序 為0000000、0000000),金鼎公司並將系爭開 戶文件客戶留存聯蓋妥金鼎公司章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以限時掛號郵寄予伊。伊於開妥期貨交易帳戶領得開戶卡後, 隨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將交易保證金一千萬元匯入金鼎公 司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金鼎 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下稱保證金專戶),開始進行交易,金 鼎公司亦寄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之對帳單予伊。經伊核對, 該筆資金確已入帳。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再度匯入一千萬 元至保證金專戶,金鼎公司陸續寄發買賣報告書,除顯示交易 明細外,帳上餘額均超過二千萬元。嗣詎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伊先前金鼎公司之買賣報告書 (下稱買 賣報告書)均為陳家樺假造,不能顯現帳戶狀況,伊前往金鼎 公司瞭解相關事宜,始發現金鼎公司給予之保證金專戶為被上 訴人己○○之帳戶,足認金鼎公司出具之買賣報告書皆屬虛偽



,目的在誘使伊將資金匯入保證金帳戶中予以侵占,並製造投 資交易假象,利用手續費或投資虧損之表象以套取客戶資產, 伊上開匯入金額無法領回,受有二千萬元之損害。陳家樺為伊 辦理開戶,應屬金鼎公司授權內之行為,伊與金鼎公司之期貨 交易經紀契約應有效成立,縱認未能成立,然係可歸責於金鼎 公司及陳家樺,金鼎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如 數賠償伊,另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 ,亦須如數賠償伊;又金鼎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丙○○、副 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乙○○及理財部業務經理即陳家樺等人,為 金鼎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分別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致伊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金鼎公司應與上開人員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對伊賠償損害。又金鼎公司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陳家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賠償伊損害。金鼎公司對伊構 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丙○○乙○○丁○○辛○○、甲 ○○、壬○○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與金鼎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金鼎公司應依 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丙○○乙○○丁○○辛○○甲○○壬○○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己○○提 供0000000帳戶予陳家樺使用,與陳家樺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陳家樺負連帶賠償 責任,縱己○○陳家樺無犯意聯絡,然己○○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二千萬元之利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返還不當得利。爰依上開各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陳家樺連 帶給付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金鼎期貨、丁○○辛○○甲○○壬○○與丙○ ○則以:金鼎公司與上訴人間自始即未存有國內期貨交易經紀 關係,系爭開戶文件與買賣報告書形式上存在多處顯而易見之 瑕疵,一望即可輕易發現,上訴人身為財務管理之專業人士, 反稱未能察覺錯誤,與常理相違。上訴人所稱投資期貨之流程 為期貨交易發生在先、保證金存入在後、最後始完成開戶手續 、交易帳單無月對帳單在內,均與實務運作慣例相悖,難認其 與金鼎公司之國內期貨交易契約有效成立,伊等未對上訴人構 成侵權行為,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丁○ ○、辛○○甲○○壬○○丙○○就其所受損害,有何不 法行為致構成侵權行為,難命伊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基礎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其不得以陳家樺之自白書或答辯狀作為對伊不利之證據,



伊為金鼎公司之副總經理,非金鼎公司之當然負責人,僅在其 執行職務範圍內,方得指其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伊在執行何職務範圍內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無不法或與陳 家樺勾結情事,實無違反法令之業務執行行為,況上訴人之損 失與伊行為間亦無任何條件關係或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伊無庸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係須賠償,然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 或免除伊應賠償之數額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己○○則以:伊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伊未 為期貨交易,未允許陳家樺擅用或共謀將保證金帳戶做為其他 客戶入金之用,伊不知帳號遭盜用,難謂對上訴人有侵害權利 之行為,另保證金帳戶之入金均經陳家樺陳述用以填補期貨操 作之資金缺口,未入陳家樺私有,遑論伊受有任何利益,伊未 受何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原審共同被告陳家樺給付二千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 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共同被告陳家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開戶卡及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寄發 開戶文件之信封、買賣報告書、存入憑條、網路資料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二五-三三頁)。兩造就:㈠陳家樺曾受僱於金鼎 公司,任職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㈡陳家樺給予上訴人之保證金專戶,實為己○○所有等事 實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金鼎公司應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五百四十四 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損害,縱認國內期貨經紀契約未能成立, 亦係可歸責於金鼎公司及陳家樺,金鼎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之一規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云云:
㈠按「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評估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之 能力,如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及財力有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能 力者,除提供適當之擔保外,應拒絕其委託」、「期貨商接 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 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



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貨商接 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指派 專人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名或 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期貨商於接受委託從事期貨交易 前,應先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期貨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 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予核對有無錯誤遺漏,且非俟完成開 戶手續,不得接受其委託」、「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 應對客戶編列開戶帳號,並建立下列資料:一、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通訊處所。二、職業及年齡。三、資產之狀況。四 、投資經驗。五、開戶原因。六、其他必要之事項。期貨商 對前項之資料,除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外,應予保密」,期 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然交易人親自辦理開戶,填寫 開戶文件應包括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受託契約書、風 險預告書、印鑑戶或簽名樣式等文件,經期貨商審核開戶資 料之正確性與徵信後,編列帳號,開立開戶證明文件交付交 易人,由其至期貨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期貨交易帳專戶, 即完成開戶程序,同時,期貨商應將交易人資料鍵入電腦系 統,並將其資料轉至期貨交易所電腦。
㈡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親往金鼎公司營業處所 辦理開戶,由陳家樺處理相關開戶事宜,然陳家樺給予上訴 人之0000000帳號事實上屬於被上訴人己○○之帳號 ,有如前述。而細觀系爭開戶文件,上雖蓋有金鼎公司章, 然未蓋有公司代理人之印章,且開戶文件首頁欠缺交易人身 分證件影本、銀行存摺影本,開戶文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 亦無經辦即主管之核章等立即得發現之錯誤,此與金鼎公司 提出之開戶文件樣本 (原審卷㈠第一一一-一一四頁)相對 照,係屬顯而易見之瑕疵,一般人祇需稍加注意,即可發現 系爭開戶文件非屬真正。另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 日在金鼎公司開設國外期貨帳戶,帳戶編號為OA-九六七( 原審卷㈡第二一二頁),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與系爭開戶文 件及開戶卡 (原審卷㈠第二三七頁)所載上訴人之國外帳號 為0000000不同。上訴人既已有國外帳號,實無重覆 開戶之必要,其聲稱同時辦理國內外期貨交易開戶,與事實 不符。又上訴人曾於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 理一職,領有證券高級營業員執照,本身復為國立中央大學 資訊管理系、財務管理研究所畢業(原審卷㈠第一五五-一 五六頁),顯見上訴人具備相當程度之金融專業知識,對期 貨交易之開戶流程與文件之應載事項,較一般人之認識及注



意能力為高,其對系爭開戶文件前述顯而易見之明顯錯誤與 矛盾即具有注意與辨別能力。
㈢況陳家樺給予上訴人之國內期貨他人所有帳號,因未發現上 訴人已有國外期貨帳號而重複給予上訴人另一國外期貨新帳 號,顯然系爭開戶文件未經金鼎公司審核開戶資料之正確性 與徵信,而屬重大違誤,則金鼎公司辯稱其公司內從無上訴 人之國內期貨開戶資料等語,堪認為實在。系爭開戶文件存 有已如上述之明顯瑕疵,金鼎公司就上訴人開戶之情形無線 可尋,自無從得知。再原審共同被告陳家樺於原審自認為資 金需要,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上訴人至金鼎公司營業處所開戶 時,盜用己○○之0000000帳號,使上訴人誤信該帳 號為自己帳號,匯入二千萬元,嗣陳家樺則利用該筆資金進 行操作或挪作其他客戶出金之用,致上訴人受有二千萬元無 法退金之損害,有陳家樺之答辯狀可參 (原審卷㈠第三二五 頁),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四○○○五四三六號處 分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二紙在卷可憑(原審 卷㈡第二○一-二○四、二四六頁),陳家樺並偽造買賣報 告書(詳後述)。顯然陳家樺利用原任金鼎公司之業務經理 職務上予以之機會,於營業時間內,在金鼎公司之營業場所 辦理上訴人開戶事宜,並盜用己○○帳號使上訴人誤信為自 己帳號而入金二千萬元,陳家樺且取得金鼎公司之帳單用紙 偽造假帳單寄給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並未完成真正之開戶手 續,金鼎公司內部自始無上訴人國內期貨交易之相關資料, 上開陳家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屬陳家樺個人之犯罪行 為,上訴人與金鼎公司間自始無國內期貨經紀契約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形,難謂上訴人與金鼎公司間已完成國內期貨交易 之開戶手續。至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金鼎 公司辦理國內期貨交易帳戶,係「增加交易標的」云云,惟 國內與國外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之設立係各自獨立、不相隸 屬之期貨經紀契約,交易人須與期貨商分別完成開戶手續始 為適法,則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間於金鼎公司開立國外期貨 交易保證金專戶,但就上訴人嗣後與金鼎公司是否另成立國 內期貨經紀關係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次按「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於成交後即作成買賣報 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並於每個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期貨 交易人」、「第一項買賣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帳號 及戶名。二、成交日期。三、期貨交易所名稱。四、成交期 貨種類、數量及交割月份。五、單價及總成交價格。六、賣 出或買入。七、非沖銷或沖銷。八、所需保證金或權利金數



額。九、應收或應付金額。十、交割幣別。十一、佣金、手 續費及其他費用。十二、稅捐。十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事 項」、「期貨商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各期貨交易所規 定之保證金或權利金數額先向期貨交易人收足,始得接受期 貨交易之委託」,期貨交易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期貨商管 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家樺就買賣報告書部分,已自認交易明細用word打好 後,套印金鼎公司之帳單用紙,再將假帳單寄給上訴人,顯 然買賣報告書係偽造,自無法課以金鼎公司與上訴人間國內 期貨經紀等相關義務。觀諸買賣報告書 (見原審卷㈡第一四 ○-一六一頁)之記載,有未揭露支出與存入金額,單項商 品之賣賣無手續費與期貨交易稅之計算、買賣之沖銷明細與 淨損額未紀錄、未說明未沖銷明細與當日未平倉損益金額、 欠缺前開細項說明即逕列最後總金額,無從得知如何計算、 且未平倉損益、未記載臺灣期貨交易所公布結算價即逕列未 平倉損益值、三月與四月之未平倉數值欠缺一貫性等顯而易 見之瑕疵,形式上欠缺正常買賣報告書之必要記載,縱各家 期貨商買賣報告書記載之編排形式或有不同,然上開欠缺項 目係法定應記載事項,屬於一般交易人一望即可指出不合理 之處。而上訴人因具相當金融知識,之前亦在金鼎公司曾有 交易經驗(原審卷㈠第二四○頁),自應輕易發現買賣報告 書係屬虛偽。又據上訴人提出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入金一千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匯入時間為當日下 午四點二○分(原審卷㈠第二四五頁),惟一般期貨交易時 間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四十五分,保證金專戶內 須有足夠之保證金始得進行期貨交易,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 三月十五日開戶,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分匯入 保證金,自不可能作成當日任何一筆交易,乃卷附買賣報告 書上載有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多筆交易(原審卷㈡第一四○ 頁),不符交易實務之運作,顯然買賣報告書不可能為真, 自難認金鼎公司已與上訴人成立國內期貨經紀契約之可能。 再買賣報告書由陳家樺個人製作,內容記載甚多錯誤,上訴 人卻從未與金鼎公司確認,致金鼎公司無從發現買賣報告書 係屬虛偽之情事。
㈤綜上,上訴人並未完成金鼎公司期貨之開戶手續,其等間未 成立國內期貨經紀契約,金鼎公司自無提供上訴人正確買賣 報告書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第 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金鼎公司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再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



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定有 明文。查金鼎公司自始不知上訴人開戶事宜,已如前述,自 難謂上訴人與金鼎公司間有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之過程,縱 金鼎公司之受僱人即陳家樺以不正方法欺騙上訴人入金,上 訴人依該規定請求金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之規定,金鼎公司亦須賠償上訴人二千萬元之損害云云: ㈠查陳家樺於原審自認為資金需要,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上訴人 至金鼎公司營業處所開戶時,盜用己○○之0000000 帳號,使上訴人誤信該帳號為自己帳號,匯入二千萬元,嗣 陳家樺則利用該筆資金進行操作或挪作其他客戶出金之用, 致上訴人受有二千萬元無法退金之損害等情,有如上述,原 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陳家樺賠償 上訴人二千萬元本息,陳家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 據此主張金鼎公司為陳家樺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㈡然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 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 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客戶交付印章、存摺予營業員 ,無論係為代辦股票交割,或包括代領股票及領取存款,既 係於營業場所時間內為之,自不以能認與職務上之行為無關 連。營業員趁機盜賣股票等行為,乃其職務所給予之機會, 特別增加其危險性,且屬證券公司得預見並能預防之事項, 應屬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惟證券公司能證明客戶知悉不 得將印鑑、存摺交付營業員而仍交付者,則證券公司抗辯營 業員所為係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等語為可採,有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號研討 結果意旨供參。顯然若因受害人之一定協力行為致提高受僱 人利用職務予以機會而進行犯罪之風險,則應認係受僱人個 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




㈢而陳家樺原任金鼎公司之業務經理,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 ,於營業時間內,在金鼎公司之營業場所辦理原告開戶事宜 ,並盜用己○○帳號使上訴人誤信為自己帳號而入金二千萬 元,且取得金鼎公司之帳單用紙以製造假帳單寄給上訴人等 情,固不能否認與陳家樺職務上之行為完全無關連。然上訴 人未完成真正之開戶程序,金鼎公司內部自始無上訴人國內 期貨交易之相關資料,難期金鼎公司得透過內部控制或內部 稽核程序察知上訴人開戶資料之存在,進而防止陳家樺對上 訴人之詐財行為。且上訴人具有相當金融專業知識,對於系 爭開戶文件、買賣報告書之極明顯錯誤均未曾通報金鼎公司 ,則上訴人之消極不作為自構成一定協力行為,致提高陳家 樺利用職務予以機會而進行犯罪之風險。依揆諸首揭規定與 說明,陳家樺對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係屬個人犯罪行為 等情,均如上述,尚難認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上訴人主張金 鼎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陳家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自足無採。
㈣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金鼎公司與上訴人間自始即無國內期貨交易經 紀關係,且陳家樺雖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詐取上訴人金錢 ,致上訴人受有二千萬元損害,然此係陳家樺個人犯罪行為 ,並非基於執行職務致之,已如前述,顯見金鼎公司自始未 提供服務予上訴人之義務,亦無提供服務之事實,金鼎公司 對上訴人自無確保期貨交易經紀之服務有符合當時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必要。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 條之規定,請求金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上訴人再主張金鼎公司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丙○○、乙○ ○、丁○○辛○○甲○○壬○○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 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 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三四三七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受陳家樺詐騙,誤信己○○之000 0000帳號為自己國內期貨交易保證金帳號,因而入金二 千萬元,致受有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二千元。然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權利」保護之範圍,未及於純粹 財產上之不利益,是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非金鼎公司、丙 ○○、乙○○丁○○辛○○甲○○壬○○依此規定 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另主張金鼎公司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之功能未加發揮 ,且陳家樺製作不實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並抽換後,再由金 鼎公司寄予客戶,致上訴人受有陳家樺之詐財損失,固提出 金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四○○○五 四三六號處分書為證 (原審卷㈡第二○一-二○四頁),然 陳家樺製作不實買賣報告書與對帳單,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 ,金鼎公司並未參與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上開處分書載 「再由金鼎期貨寄予客戶」,核其整體文義應係指陳家樺自 金鼎公司營業處所寄出,而非指金鼎公司參與寄送買賣報告 書行為,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況金鼎公司就國內期 貨交易之內控內稽程序縱不完備,亦非當然為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上訴人且未舉證證明金鼎公司有主觀上之故意,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金鼎 公司賠償損害,尚屬無據。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有其一定的範圍, 即被害人本身,其受侵害之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屬該當法 律的保護範圍。而上訴人與金鼎公司間未成立國內期貨經紀 契約,已如前述,則金鼎公司縱有未依期貨管理法令及期貨 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執行開戶等情,上訴人亦非上開期 貨相關管理法令保護之對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金鼎公司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雖主張丙○○乙○○陳家樺離職前,已知悉其 違法情事,卻未能為客戶利益忠實執行職務,於其離職後, 仍允許其繼續出入於金鼎公司之營業大廳,利用金鼎公司之 設備、並代理客戶於被鼎公司下單云云,並以陳家樺訴訟外 之自白書、金鼎公司開戶作業異常報告表、陳家樺之答辯狀 等為證(原審卷㈠第三三五、三四六-三五○頁)。然上情 為丙○○乙○○所否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是陳家樺提出之答辯狀就不利於丙○○乙○○部分 ,依上開規定,對丙○○乙○○不生效力。又上開自白書 縱然形式上為真實,亦為陳家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陳述,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亦無法作為丙○○、乙○ ○不利之認定。至上開金鼎公司開戶作業異常報告表,僅能 顯示丙○○乙○○事後就陳家樺違法情事處理情形,尚難 依此認定其二人事前有違法之處。另上訴人提出之金管會處 分書有關處分丙○○之理由載:「陳員離職後仍使用該公司 設備、場地及鍵單業務員而有實質從事業務之行為,李員未 盡督導之責,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檢 舉陳員偽造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後,仍縱容陳員繼續代客 操作及接聽客戶權益數之查詢」云云(原審卷㈡第二○三頁 背面),係指事後仍縱容陳家樺繼續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事, 未盡督導之責,非針對事發中認丙○○有何知情而故意縱容 陳家樺偽造文書、代客操作之情,故上開處分書實不足以認 定丙○○陳家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與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規定,請求丙○○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應 准許。
㈤至丁○○辛○○甲○○壬○○分別擔任金鼎公司之董 事長、董事、董事與監察人,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其等基於職 位,未盡內控內稽之責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渠等如何具備主 觀故意與違背法令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因果關係,復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與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丁○○辛○○甲○○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㈥綜上,金鼎公司、丙○○乙○○丁○○辛○○、甲○ ○與壬○○對上訴人均未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之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金鼎期貨、丙○○乙○○丁○○辛○○甲○○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 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民法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 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



,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九號 判決意旨參照)。金鼎公司對上訴人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 前述,金鼎公司對上訴人無須負賠償之責。丙○○乙○○丁○○辛○○甲○○壬○○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 分別為金鼎公司之職務或當然負責人,然上訴人就其等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就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未 能具體指明,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以說,亦如前述,且依上 開規定與說明,金鼎公司既未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自無 連帶賠償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丙○○乙○○丁○○辛○○甲○○與壬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丙○○乙○○丁○○辛○○甲○○壬○○因執行 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未盡相當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謂其等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金鼎公司與丙○○乙○○、丁 ○○、辛○○甲○○壬○○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於法無 憑,不應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請求金鼎期貨、丙○○乙○○丁○○辛○○甲○○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金鼎公司之總經理丙○○、副總經理乙○○及理 財業務部經理陳家樺等相關業務及作業人員既皆為其代理人或 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金鼎公司自應與前開 人等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然丙○○乙○○對上訴人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上述,金鼎公司自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對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又陳家樺雖經原審認定應對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在案,然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 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必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方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而本件上訴人與金鼎公司無國內期貨經紀契約意 思表示之合致,金鼎公司內部自始無上訴人國內期貨交易之相 關資料,上開陳家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屬陳家樺個人之 犯罪行為,上訴人與金鼎公司間未完成國內期貨交易經紀契約 等情,均如上述,則陳家樺之故意非關於債之履行,而係屬其 個人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金鼎公司仍無庸就陳家



樺之故意負同一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 定,金鼎公司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之規定,賠償上訴人二千萬元云云: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 帶負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 己○○及0000000號交易帳號持有人提供帳戶作為其 他共同被告吸金之用,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縱不知該 帳戶為陳家樺使用作為其他客戶入金之情,惟其客觀上提供 帳戶予陳家樺使用之行為,與陳家樺之行為均係造成上訴人 損害原因之侵害行為云云,為己○○所否認,辯稱其將00 00000號帳戶之存褶及印章存放於陳家樺處,自始不知 陳家樺盜用該帳戶供其他客戶入金之用等語。查陳家樺於原 審九十五年重訴字第九三號之答辯狀載:「為了資金的需要 ,我就利用期貨保證金交易,客戶無法直接向銀行查詢保證 金餘額之特性,在庚○○來金鼎公司開戶時,給他事實上屬 於己○○的帳戶第0000000號帳戶,讓她以為第00 00000號帳戶是他自己的帳戶‧‧‧因第000000 0帳戶是我盜用己○○所開設帳戶,並私自拿己○○的存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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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