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495號
TPHV,96,抗,495,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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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肯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文宣設計印刷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5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台新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租賃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向台新租賃公司購 買德國製海德堡印刷機兩台(下稱系爭機器),總價新台幣 (下同)478萬8000元,台新租賃公司並已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之規定,就系爭機器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相對人於 尚積欠台新租賃公司403萬8000元,竟惡意隱瞞系爭機器為 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擔保交 易標的不得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規定, 將系爭機器出售予不知情之伊,致伊受有損害,伊本得依照 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且相對人將系爭 機器出售予不知情之伊,亦足證相對人已有「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之行為,即屬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伊於聲請本 件假扣押裁定之際,已檢附收據及貨款發票等供法院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原裁定未就此為 斟酌,遽謂伊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本件假扣 押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相對人與台 新租賃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函、收 據、相對人所開立之貨款發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匯款單及 支票等影本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固非無據。惟本件究有何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抗 告人僅泛稱:「近聞相對人正將財產搬遷隱匿,如不迅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恐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語,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 釋明之義務,此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惟其未為任何釋明,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 年2月7日修



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 ,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 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 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 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足見法院於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時,對於債權人釋明是否充足?如有不足,何以供擔保可補 釋明之不足而為適當?等項,均應具體調查認定,據以正確 而妥適之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37 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相對人與台新租賃公司簽 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函、收據、相對人所 開立之貨款發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匯款單及支票等影本為 證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就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抗告人僅泛稱:近聞債務人近期正將其財產搬移 隱匿,如不迅速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恐日後將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具體 釋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將系爭機器出售予 不知情之伊,亦足證相對人已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之行為,即屬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等語。惟查,相對人係將 系爭機器以6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抗告人,為抗告人所自承 (見原法院卷第2頁),顯見相對人出售價格高於其購入價 格,尚難認屬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抗告人復未就相對 人將因而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為釋明,自不足據此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釋 明,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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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肯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宣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