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444號
TPHV,96,抗,444,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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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損害賠償 事件,前經原法院91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以91年度執全字 第4275號執行命令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 第90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 203巷29號2樓。惟其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 等語。
原裁定則以:經調閱原法院91年度全字第19號假扣押卷查核 ,上開假扣押程序之債權人即抗告人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 定,相對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案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抗告人仍 得對本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基此,本案之判決並非無遭廢 棄之可能,本件自仍有保全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前經原法院以91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並以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42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 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嗣抗告人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相對人與案外人宋陵生宋依潔連 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8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92年度重 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3年 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全字第19號、91年度裁 全字第19412號卷宗查明無訛。是抗告人確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即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 謂其尚得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惟在未經法院廢棄原確定判 決前,仍無礙原判決業已確定之事實,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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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