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盧志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8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抗告意旨以 :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8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下同)96年2 月27日拍賣債務人林成勝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抗告人為出價最高者,且所提出之保證金支票 ,其中一張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面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雖記載受款人為楊 淑霞,惟楊淑霞已於支票背面背書,另並有抗告人之背書簽 名,就支票之形式觀察,可認係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予楊淑 霞,再由楊淑霞背書轉讓予抗告人,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且經楊淑霞向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確認系爭支票之效力 ,該行亦表示系爭支票「如無任何塗改或其他事由造成法定 要項不符之事項,本行將依提示人之指示付款」。原法院以 抗告人之簽名係在受款人楊淑霞之上方為由,認支票背書不 連續,據以宣示抗告人之投標無效,由相對人得標拍定,影 響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繳納者,其投標無效,為強制執行 法第89條所明定。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亦經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投標人用以繳納 保證金之票據如有受款人之記載,而未經受款人背書者,因 該票據背書不連續,為執票人之執行法院無從據以行使權利 ,自難謂投標人於開標前已繳納保證金,而認其投標為有效 (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支 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 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 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74年臺上字第81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於96年2 月27日拍賣債務人林成勝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抗告人投標總價862 萬8 千元為最高標,有 投標書附卷可稽,雖抗告人所提出之保證金支票二張中系爭 支票記載受款人為楊淑霞,非原法院,惟系爭支票背面確有
受款人楊淑霞及抗告人之簽名背書,由支票之形式觀察,並 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至於受款人於背書欄係簽名於被背書 人之上方或下方、左方或右方,票據法既未明文規定,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祇須支票背面有受款人之簽名,並 有被背書人簽名,形式上判斷即可認背書連續。原法院徒以 系爭支票背面抗告人之背書係於受款人楊淑霞之上方,有背 書不連續之情形,認抗告人之投標無效,宣示由第三高標者 即相對人甲○○拍定(次高標者於開標之際不在場),容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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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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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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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 新店市 │大豐│ │ 267 │建│ 201.58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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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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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縣│ 新店市 │大豐│ │ 268 │建│ 396.71 │395分之 │
│ │ │ │ │ │ │ │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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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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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
│ │ 建號 │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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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947 │臺北縣新店市大 │5 層樓│ 四層:152.39 │陽台33.69 │全部│
│ │ │豐段267地號 │鋼筋混│ 合計:152.39 │ │ │
│ │ │ │凝土造│ │ │ │
│ │ │台北縣新店市二 │ │ │ │ │
│ │ │十張路98巷3號4 │ │ │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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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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