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聖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7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9日修正公佈之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 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成衣,簽發面額 新台幣100萬元之支票予抗告人,惟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 ,經抗告人再為追索時,發現相對人已隱匿行蹤,恐將處分 藏匿其財產,非先對相對人施以假扣押,日後誠有不能強制 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並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經查,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雖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空言相對 人已逃匿無蹤,種種跡象顯示相對人可能處分、變賣其財產 或加以藏匿云云,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以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抗告人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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