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4號
TPDV,104,勞訴,14,2017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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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康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秀石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文祥律師
      陳佩慶律師
      張若婷
      江采諭
被   告 莊秀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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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