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308號
TPHV,96,抗,308,2007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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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08號
再抗告人 甲○○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永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 同」、「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 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 項、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 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三、再抗告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再抗告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63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崔孝先 住台北縣中和鄉○○街142號




被 上訴人 魏墨林 住台北市○○街121巷17號訴訟代理人 周 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62年11月1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2年訴字第6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上: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二、事實上之陳述:㈠上訴人承租系房屋係基於口頭契約,當時 並無反對轉租之約定,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轉租自為法之所許。且上訴人轉租時,被上訴人曾承諾表 示同意,已據郭兆華賴振成在另案之證言可據。㈡其餘陳 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請調台灣台北地院六十一年訴字第五○九九號卷。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上之陳述:㈠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稱證人賴振成 在另案之證言不實。㈡其餘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係以上訴人將其 承租台北市○○街五十七之六號房屋轉租郭兆華 (該部分業 已判決確定),因而終止租約,請求返還房屋。上訴人則以 轉租固屬事實,惟兩造間並無不得轉租約定,上訴人部分轉 租為法之所許,及上訴人轉租時曾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為辯。 是本件之爭點有二,即上訴人是一部轉租抑全部轉租,及上 訴人轉租時,有無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二、關於上訴人之轉租係一部轉租抑為全部轉一點,查兩造不爭 之崔孝先、郭兆華間租賃契約 (附原審卷第六頁)第一條約 定「甲方 (即崔孝先)所有之房屋坐落台北市○○街五十七 號之六房屋全祁住家營業使用,唯最後伙房在外,但以歸房 客使用,租與乙方 (即郭兆華)」。據上訴人自認,伊已不 居住系爭承租房屋,僅一些破爛桌椅放置伙房之一部,其餘 伙房仍歸房客使用。就此事實觀之,轉租合約,雖將房屋非 重要部分之伙房除外不租,改以借貸方式,供房客使用,其 在脫免全部轉租之禁止規定,而達全部轉租之目的,至無灼



然。此種脫法行為,自不應受法律之保護,仍應認上訴人為 全部轉租,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終 止租約,自屬有據。上訴人指其不違背同條第一項規定,殊 非可採。
三、再審上訴人主張其轉租時,曾得被上訴同意。被上訴人則否 認其事,上訴人雖稱,郭兆華賴振成在另案被上訴人訴人 請郭兆華返還房屋事件 (台北地院六十一年訴字第五○九九 號)曾作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但查郭兆華為該案件之當事 人,亦為本件第一審當事人,與本件關係至為必切,其所為 主張,自不得採為證據,至證人賴振成或在另案雖證稱「當 時上訴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有告訴被上訴人 (即郭兆華)說 ,你們安心搬進來住,沒有你們的事情,安心住房子好了」 云云 (見本院六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三號卷第三五頁),但查 證人賴振成另案訴訟中 (即原審六十一年訴字第五○九九號 ),郭兆華在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皆未主張有此證 人,迨至言詞辯論時,始舉此一證人,且查賴振成僅於郭兆 華遷入系房屋之前,曾為郭兆華清理打掃,事隔多年,猶能 記憶清楚打掃時日,而與郭兆華主張者相符,超乎尋常,顯 有偏頗,不足採信,何況該證人之證言,在該案中,也未為 本院所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轉租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也 不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姿無不合,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63  年  2   月  20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推 事 李慶鶴
推 事 岳欽禮
推 事 陳計男
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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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