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丙○○
甲○○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定 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 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 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參照)。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登記為抗告人及原法院 共同相對人黃漢東 (下稱黃漢東)所共有之新竹縣新竹市○ ○段148-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與伊之兄弟即 抗告人丙○○之被繼承人黃錦坤、及抗告人甲○○、乙○○ 與黃漢東之被繼承人黃錦城所共有,而於民國79年7月1日簽 訂協議書,暫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黃錦坤、黃錦城名下,嗣由 抗告人及債務人黃漢東繼承取得,惟伊日前據悉抗告人及債 務人黃漢東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而有侵害伊之權益,使伊受 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之虞,爰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新竹 縣土地登記簿及協議書以為釋明 (見原法院卷7至14頁),並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假處分等情。從而,原法院 認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已有相當之釋明,並已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原裁 定主文第1項所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早在7年多前即因腦中風而臥床多年 ,迨2、3年前更因病情加重而不省人事,毫無意思能力,早 呈無意識狀態多年,此可由其就醫之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 病歷資料查明,自不可能親自具狀或委任其子代理其聲請假 處分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東元醫院查覆:「病患丁○ ○君九十高齡,因高血壓、心臟病、腦血管病變、慢性阻塞
性肺病、褥瘡、腳趾壞死等疾病長期臥床已近7年。長期於 本院追蹤,最近因十二指腸及食道潰瘍出血於96年2月3日住 院,2月6日出院,復於96年2月15日再次住院,於2月26日出 院,出院後於3月5日及3月12日門診複診。病人目前須長期 臥床,並使用氣管切管,使用鼻胃管餵食,因使用氣管切管 ,無法出聲表達但意識清醒」,並檢附相對人之病歷摘要為 證 (見本院卷12至91頁),足見相對人並未喪失意思能力, 依上開說明,其自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從而, 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 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