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戴國光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家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不服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為新臺幣(下同)88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68,000,000+20,
000,000=88,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9,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