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6號
再 抗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紡騰貿易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 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 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 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第6項及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原 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內雖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甲○○為相對人向再抗告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相對 人公司財務相當了解,竟於相對人95年10月30日發生退票後 旋即於翌日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則甲○○應會以 相同模式處分相對人財產而致再抗告人將來恐有不能執行之 虞,顯已符合假扣押之原因。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 稱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精神, 認為再抗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符合法律規定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當 之處,原裁定未予詳查,遽為推翻台北地院之見解,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原裁定未使再抗告人有就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陳述之機會,即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故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所涉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惟查 ,本院已通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抗告狀內容表示意見,有 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故已使再抗告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且再抗 告人前揭所陳僅屬釋明是否足夠之事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 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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