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244號
TPHV,96,抗,244,2007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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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登盛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益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
452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 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 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 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遷出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台北市○○路 180巷66弄22號1樓,並提出上開永吉路屋主羅清吉將房屋出 租予黃廷義,租期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經本院囑 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抗告人有無在上開永吉路 處所營業,則函復以:經房東羅清吉指稱登盛電機有限公司 負責人係甲○○,於92年起承租該址營業至93年6月間搬離 該址,並提出羅清吉簽名之訪問調查報告表為憑,有該局93 年3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630556300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支付命令於95年11 月17日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應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收受送 達之時間95年12月6日(見原法院卷第20頁)始為合法送達 ,故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21頁), 並未逾法定期間等語,自堪信採。原法院以本件支付命令係 於95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公司上開永吉路處所(見 原法院卷第15頁),抗告人於同年12月21日聲明異議,顯逾 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發回原法院為妥適 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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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益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盛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