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303號
TPDV,103,重訴,1303,2017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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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洲民
訴 訟 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複 代 理 人 朱秀晴律師
被     告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世昌
被     告 杜明福
上列二被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樹旺律師
被     告 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謝范秀玉
        謝林秀華
        涂玉枝
        謝麗莉
兼法定代理人  謝吳雪蕙(即謝隆盛之繼承人)
        謝進旺
        謝村田
        謝金朝
被     告 徐超材
上列四被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徐茂雄
        陳金菊
訴 訟 代 理 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被     告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謝罕見
被     告 林鴻明
        林鴻道
        李慧芬(即李政常之繼承人)
        李德隆(即李政常之繼承人)
        李德裕(即李政常之繼承人)
        李周緞(即李政常之繼承人)
        陳增祥
上列九被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 理 人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慶年
訴 訟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陳俊斌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三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就原告主張基於受讓自附表編號011號詹德星、012號
詹右聖、024號柳諒、095號周陳彩雲、124號何游梅碧、128號盧
進堂、129號陳金、136號錢仁平、137號錢仁正、160號連斌翔共
十名「原權利人」之權利(新臺幣九百一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五元
)部分,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謝吳雪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茂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列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吳雪蕙、徐茂雄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謝吳雪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吳雪蕙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徐茂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茂雄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邊泰明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 法定代理人林洲民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卷㈢第八至十一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起訴違背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讓附表所示一六六名「原權利 人」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震央在南 投縣集集鎮、規模七‧三之地震,導致地下二層、地上十二 層、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東星大樓」( 下稱本件建物)倒塌,七十三名住戶死亡、十四人失蹤、一 0五人受傷事件,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但 書、第一百九十一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本件二 十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就其中原告受讓 附表編號 011、012、024、095、124、128、129、136、137 、160 號十人以外之一五六名「原權利人」、合計新臺幣( 下同)一億七千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一元權利部分, 因該等「原權利人」業於八十九年間就同一事件、基於相同 訴訟標的、請求本件被告賠償個別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數 額並高於本件請求,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一 號事件受理,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該等「原權利 人」不服、就敗訴部分一部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 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日、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以一0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原權 利人」仍不服、再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一0三 年十月二日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九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是該部分之訴已經判決確定、有既判力,對另案 訴訟繫屬後之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方就訴訟標的為當事人繼 受人之本件原告亦有效力,原告就該部分重行起訴,於法自 有未合,業經本院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裁定駁回,是 本判決之標的及範圍為原告受讓自附表編號 011、012、024 、095、124、128、129、136、137、160 號十人、金額共九 百一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五元之權利部分。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 、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億 八千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變更聲明 為:1被告③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程建設公 司)、④徐超材、⑤謝吳雪蕙、⑱謝進旺、⑲謝村田、⑳謝 金朝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八千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六 元及自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2被告⑦陳 金菊應給付原告一億八千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及 自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3被告①鴻固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固營造公司)、②杜明福、④ 徐超材、⑤謝吳雪蕙、⑨林謝罕見、⑩林鴻明、⑪林鴻道、 ⑫李慧芬、⑬李德隆、⑭李德裕、⑮李周緞、⑯陳增祥、⑱ 謝進旺、⑲謝村田、⑳謝金朝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八千三百 六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4被告①鴻固營造公司、⑥徐茂雄應連帶給付 原告一億八千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一0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5被告⑧宏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宏國建設公司)、③宏程建設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一億八千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一0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6被告⑧宏國建設公司、 ①鴻固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八千三百六十六萬五千 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7被告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銀) 應給付原告一億八千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一 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8以上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卷㈢第一0八至 一一0頁),茲因原告受讓自附表編號011、012、024、095 、124、128、129、136、137、160號十人以外之一五六名「 原權利人」、合計一億七千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一元 權利之訴部分,已經本院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裁定駁 回,原告乃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就剩餘部分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一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撤回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請求(見卷 ㈤第二二三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 實同一,僅係確認未經駁回部分請求之數額並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由不真正連帶變更為連帶),復經到庭被告無 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 明為裁判。
四、被告謝吳雪蕙、徐茂雄、第一商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一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⑨林謝罕見、⑱謝進旺、⑲謝村田及⑤謝吳雪蕙之被 繼承人謝隆盛(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均為被告⑧宏 國建設公司之董事,被告②杜明福、⑳謝金朝則為監察人 ;六十五年十月間,前開人等與被告④徐超材、⑩林鴻明 、⑪林鴻道、⑯陳增祥以及⑫李慧芬、⑬李德隆、⑭李德 裕、⑮李周緞四人之被繼承人李政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死亡)並共同設立被告①鴻固營造公司,由杜明福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隆盛、謝金朝徐超材林鴻明 、李政常任董事,謝村田林鴻道陳增祥任監察人;六 十九年間,前開人等計畫在臺北市○○段○○段○○○○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為免事後發生法律爭議波及宏國建 設公司,遂於同年設立被告③宏程建設公司,由宏程建設 公司委託建築師張宗炘設計並監造本件建物即地下二層、 地上十二層、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東 星大樓」。張宗炘過失將本件建物之建築設計工作交由不 具專業知識之所內人員處理、繪製設計圖樣,再將建物結 構之計算工作交予僅商專會統科畢業、顯不具專業能力之 被告⑦陳金菊負責,陳金菊僅參考事務所內同事所繪製之 設計圖樣,即逕行以公式套算建物之重量、材料強度及結 構設計計算,因而⑴未能正確計算各樓層及屋頂突出物之 負荷重量,造成本件建物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約一七九‧ 0三噸、⑵未注意所有柱、梁構材之設計,使支柱斷面之 臨界軸力及彎矩明顯不足,以致鋼筋量減少甚多、⑶所有 支柱之主箍筋不論樓層、柱別一律以三號箍筋、副箍筋則 概以三號副箍筋圍束,使箍筋、副箍筋數量過少、箍筋間 距過大,導致大樓之剪應力強度及箍筋之圍束功能明顯不 足,致本件建物有⑴強度明顯不足、⑵各樓層支柱斷面積 太小、逾越法規容許之鋼筋飽合量,實際配置之縱向主筋 或橫向箍筋亦顯低於原設計數量、⑶騎樓支柱長短形狀顯 不適合等錯誤設計,張宗炘疏未察覺上述錯誤及缺失,於 同年底交付製作完成之設計圖、結構圖,由宏程建設公司



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審 核時,亦疏未注意上述設計錯誤,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核發建造執照。
2鴻固營造公司於同年八月四日動工興建本件建物,並指派 被告⑥徐茂雄監工,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杜明福謝罕 見、謝進旺、謝隆盛、謝金朝徐超材林鴻明、李政常 及監察人謝村田林鴻道陳增祥,未注意建材之選用, 以致所使用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每平方公分僅一六0‧六 四公斤,不及原設計強度每平方公分二一0公斤、混凝土 材料承受負荷重量力量下降,復疏未注意對徐茂雄詳加監 督、要求善盡職責以保證施工品質,而徐茂雄放任工人: ⑴於綁紮柱主筋時,箍筋僅施作九十度彎鉤、未依設計規 範作一三五度彎鉤,彎鉤之延伸總長度亦不足六公分,致 箍筋圍束功能失去,主筋外力作用時發生挫屈及抗壓能力 下降、⑵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未紮置箍筋,緊密箍筋 未依規範及設計圖說施作,使樑柱抵抗彎矩之能力降低。 3被告⑰第一商銀於七十年間取得本件建物一、二樓,於七 十二至七十三年間大幅翻修原室內設計,復於八十五、八 十六年間進行一樓原有門面/磚牆/大理石拆除、出入口 及副入口自動門拆除、二樓資料室餐廳廁所拆除、磚牆拆 除改設自動櫃員機、牆面及門面拆除改裝玻璃帷幕等大幅 裝修工程,並變更二樓右前方及中央位置原設計供辦公室 之使用為資料室,變更左後方供辦公室之使用為保管箱之 使用目的,另購置檔案櫃增加本件建物之局部荷重;八十 八年間,因一樓騎樓柱面大理石剝落及鬆動現象而進行騎 樓柱大理石修繕工程,第一商銀未委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 先行評估、規劃修繕之安全措施及適宜之施工方式,擅自 雇工將本件建物一、二樓牆面拆除、改為玻璃落地窗、減 少牆面分散力量之壓力,並以破碎機敲打八德路、虎路 口之騎樓柱致鋼筋裸露,又放任工人以破碎機鑿除大理石 貼面致鋼筋外露,以致混凝土與鋼筋分離,導致柱主筋握 裹力不足、箍筋圍束不完全,降低本件建物之耐震能力。 4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 鎮發生規模七‧三地震,本件建物所在地震度雖僅五級, 但因本件建物有前開設計、施工缺失及變更設計、用途, 致騎樓柱無法承受作用力,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現 象,進而使大樓傾斜,構材所受應力重新分配,復以混凝 土強度不足,形成瞬間樑柱及樓板擠壓情形,整棟大樓因 而倒塌,致七十三名住戶逃避不及死亡、十四人失蹤、一 0五人受傷。③宏程建設公司、④徐超材、⑤謝吳雪蕙、



謝進旺、⑲謝村田、⑳謝金朝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之規定,⑦陳金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 規定,①鴻固營造公司、②杜明福、④徐超材、⑤謝吳雪 蕙、⑥徐茂雄、⑨林謝罕見、⑩林鴻明、⑪林鴻道、⑫李 慧芬、⑬李德隆、⑭李德裕、⑮李周緞、⑯陳增祥、⑱謝 進旺、⑲謝村田、⑳謝金朝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⑧宏國建設公司、③宏程 建設公司、①鴻固營造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建築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⑰第一商銀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連帶負責。 5附表所示「原權利人」編號011號詹德星及012號詹右聖居 住在本件建物三樓之七,因而受傷,爰請求慰撫金四十七 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編號 024號柳諒為居住在四樓之二 住戶柳玉環之父,柳玉環因而死亡,爰請求慰撫金一百四 十九萬八千七百一十元;編號 095號周陳彩雲為居住在八 樓之三住戶周麗卿之母,周麗卿因而死亡,爰請求慰撫金 一百一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編號 124號何游梅碧為居 住在本件建物內「松山賓館」住戶何佳珍之母,何佳珍因 而死亡,爰請求慰撫金一百三十萬元;編號 128號盧進堂 、129 號陳金為居住在本件建物內「松山賓館」住戶盧致 霖之父母,盧致霖因而死亡,爰請求慰撫金二百二十萬八 千元;編號136號錢仁平、137號錢仁正為居住在七樓之六 住戶錢志賢之子,錢志賢因而死亡,爰請求慰撫金二百二 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編號 160號連斌翔為連思婷之 繼承人,連思婷為連邱爽之繼承人,連秋爽為居住在五樓 之二住戶連再旗之父,連再旗因而死亡,連邱爽起訴請求 慰撫金後死亡,依序由連斌翔繼承取得其中三十八萬元債 權;以上合計九百一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原告於九十 五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七月間與附表所示原權利人達成 和解、給付該等原權利人各如附表「讓與金額」欄所示之 數額,並受讓各該等原權利人對於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就受讓自附表編號 011、012、024、095、124、 128、129、136、137、160 號十人、金額共九百一十八萬 零六百五十五元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①鴻固營造公司、②杜明福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鴻固營造公司、杜明福以:
杜明福固為鴻固營造公司承攬本件建物新建工程時之公司 負責人,但鴻固營造公司實際業務由謝隆盛負責,杜明福 並未實際參與工程之施工管理,對本件建物施工疏失無過 失責任,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杜明福無庸就此事件負 賠償之責;且本件建物因地震倒塌主因為設計不當,施工 缺失為次要因素,原告身為核發建造執照之主管機關,並 為審核營造工程是否按圖施工之主管機關,疏未察覺設計 不當及施工缺失而發給本件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對 損害之發生過失較鴻固營造公司為高,不得請求鴻固營造 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又本件請求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二)③宏程建設公司部分
(由謝進旺謝村田謝金朝代表聲明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宏程建設公司以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時效 抗辯等語置辯。
(三)④徐超材、⑱謝進旺、⑲謝村田、⑳謝金朝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徐超材謝進旺謝村田謝金朝以渠等就本件建物因地 震倒塌致人死傷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並無過失,而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 二一四九四、二二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建物起造人 亦不負設計、監造、施工之責,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 渠等無庸就此事件負賠償之責;另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經罹 於時效而消滅,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四)⑤謝吳雪蕙、⑥徐茂雄部分
謝吳雪蕙、徐茂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⑦陳金菊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 等值之銀行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金菊以其雖因本件建物因地震倒塌致人死傷遭檢察官起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但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年度矚 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改判無罪定讞,其對於本件建物因地



震倒塌、造成多人死亡、受傷事件並無過失,另案民事確 定判決亦認定其無庸就此事件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本件請 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六)⑧宏國建設公司、⑨林謝罕見、⑩林鴻明、⑪林鴻道、⑫ 李慧芬、⑬李德隆、⑭李德裕、⑮李周緞、⑯陳增祥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宏國建設公司、林謝罕見林鴻明林鴻道、李慧芬、李 德隆、李德裕、李周緞、陳增祥以:
本件建物建於七十至七十二年間,而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七日方增訂施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之十二即第 六章之一「關係企業」,且無溯及適用,是宏國建設公司 與宏程建設公司或鴻固營造公司間,當時並無公司法關係 企業規定之適用,原告空言指稱三者間有從屬控制關係, 與事實不符;宏國建設公司亦非本件建物之起造人;謝 罕見、林鴻明與李慧芬、李德隆李德裕、李周緞四人之 被繼承人李政常於本件建物興建時,僅為鴻固營造公司名 義上董事,並未參與公司決策執行,渠等亦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無庸與鴻固營造公司連帶負責;林鴻道陳增祥 當時雖為鴻固營造公司之監察人,但係依公司法之規定行 使監察權,未參與公司之決策與業務執行,若公司之侵權 行為與監察人執行職務無關,監察人仍無須連帶負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 五、二一四九四、二二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鴻固 營造公司實際對外業務之經營係由謝隆盛為之,本件建物 興建時,雖由宏程建設公司擔任起造人、鴻固營造公司擔 任營造廠,然斯時由謝隆盛兼任宏程建設公司董事長與鴻 固營造公司董事,並實際負責執行該等公司對外之業務, 復到場監督施工品質及進度,採購混凝土、鋼筋等建築材 料,鴻固營造公司、宏程建設公司實際均由謝隆盛統籌管 理營運,其他董事並未實際介入公司經營運作,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亦認定渠等無庸就此事件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
(七)⑰第一商銀部分
第一商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聲明陳 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第一商銀以:本件建物倒塌原因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因原始設計錯誤及建



造過程施工不當所致,與該行對於一、二樓所為修繕工程 無關,該行係七十年間向宏程建設公司買受本件建物一、 二樓之預售屋,七十二年間由宏程建設公司裝修完成後交 付,該行並未為任何重大修繕,僅施作⑴一、二樓獨立樓 梯之扶手及強化玻璃欄杆、⑵營業廳落地窗窗簾箱及砌磚 隔設值夜室、書庫、⑶二樓電梯前設電動鐵捲門、鋁製落 地窗及自動門、⑷加設鋁窗及光格窗、⑸增加插座、照明 器具、回路、⑹資訊電話用設備配管及造作出線鐵盒、⑺ 空調設備配管更改、重配,均不影響結構安全。八十六年 間檔案室裝修並拆除隔間牆工程,則僅進行室內裝潢之表 面裝修,此由本件建物使用執照之結構平面圖與該行該次 裝潢施工平面圖、完工相片所示樑柱結構完全吻合可見, 經鈞院刑事庭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本件建物原設計 結構平面圖為樑柱構架平面,並無配置承重牆,故所拆除 之隔間並非結構承重牆,既非承重牆設計,並非造成倒塌 倒塌之原因,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覆函 亦載明經與原設計圖比對,該行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裝修 拆除之隔間牆,非屬原設計結構安全之承重牆,結構分析 及設計時並不認為這些牆有承載力,非造成本件建物倒塌 之原因;且依使用執照平面圖,本件建物二樓左後方區域 原技術並建造為保管箱室用途,並無原告所稱變更用途情 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模擬傳票 室鐵櫃滿櫃載重情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回覆稱模擬所 測得之重量約十五噸,換算為每平方米二百公斤,低於原 設計辦公式活載重每平方米三百公斤,故檔案室增加之重 量應與本件建物倒塌無關,其他修繕工程之設計、施工、 採用工法或使用材料,均無法證明違建物倒塌因素之一; 另該行二樓檔案室裝修後供作傳票室使用,而傳票重量較 一般紙張、書籍為輕,依銀行實務,傳票係日常隨時取放 之資料,應以活載重為計算標準,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八十八年七月,該行因一樓騎樓約三米高柱面大理石有 剝落現象,該行為維公共安全,乃進行柱面大理石修繕, 而該工程僅施作柱體表面大理石及附著水泥砂層刮除,並 未觸及結構柱體、不會傷及保護層,且採乾式施工,是項 工程高度未達四‧二公尺、無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涉 及結構載重,此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意見一致;本件 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爰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⑨林謝罕見、⑱謝進旺、⑲謝村田及⑤謝吳雪蕙之被繼



承人謝隆盛均為被告⑧宏國建設公司之董事,被告②杜明福 、⑳謝金朝為監察人,六十五年十月間,前開人等與被告④ 徐超材、⑩林鴻明、⑪林鴻道、⑯陳增祥以及⑫李慧芬、⑬ 李德隆、⑭李德裕、⑮李周緞四人之被繼承人李政常(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共同設立被告①鴻固營造公司, 由杜明福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隆盛、謝金朝徐超材林鴻明、李政常任董事,謝村田林鴻道陳增祥任監察人 。被告③宏程建設公司於六十九年間設立,由宏程建設公司 委託建築師張宗炘設計並監造本件建物。
㈡張宗炘過失將本件建物之建築設計工作交由不具專業知識之 所內人員處理、繪製設計圖樣,再將建物結構之計算工作交 予⑦陳金菊負責;而本件建物之結構設計有⑴未能正確計算 各樓層及屋頂突出物之負荷重量,造成本件建物水平總橫力 減少計算約一七九‧0三噸、⑵未注意所有柱、梁構材之設 計,使支柱斷面之臨界軸力及彎矩明顯不足,以致鋼筋量減 少甚多、⑶所有支柱之主箍筋不論樓層、柱別一律以三號箍 筋、副箍筋則概以三號副箍筋圍束,使箍筋、副箍筋數量過 少、箍筋間距過大,導致大樓之剪應力強度及箍筋之圍束功 能明顯不足之缺失,於同年底交付製作完成之設計圖、結構 圖,由宏程建設公司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管處審核時,亦疏未注意上述設計錯誤,於七十 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建造執照。
㈢鴻固營造公司於同年八月四日動工興建本件建物,並指派被 告⑥徐茂雄監工,鴻固營造公司施工所使用混凝土平均抗壓 強度每平方公分僅一六0‧六四公斤、不及原設計強度每平 方公分二一0公斤、混凝土材料承受負荷重量力量下降,徐 茂雄放任工人:⑴於綁紮柱主筋時,箍筋僅施作九十度彎鉤 、未依設計規範作一三五度彎鉤,彎鉤之延伸總長度亦不足 六公分,致箍筋圍束功能失去,主筋外力作用時發生挫屈及 抗壓能力下降、⑵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未紮置箍筋,緊 密箍筋未依規範及設計圖說施作,使樑柱抵抗彎矩之能力降 低。
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 發生規模七‧三地震,本件建物因有前開設計、施工缺失, 致騎樓柱無法承受作用力,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 而使大樓傾斜,構材所受應力重新分配,復以混凝土強度不 足,形成瞬間樑柱及樓板擠壓情形,整棟大樓因而倒塌,致 七十三名住戶逃避不及死亡、十四人失蹤、一0五人受傷。 附表所示「原權利人」編號011號詹德星及012號詹右聖居住 在本件建物三樓之七,因而受傷;編號 024號柳諒為居住在



四樓之二住戶柳玉環之父,柳玉環因而死亡;編號 095號周 陳彩雲為居住在八樓之三住戶周麗卿之母,周麗卿因而死亡 ;編號 124號何游梅碧為居住在本件建物內「松山賓館」住 戶何佳珍之母,何佳珍因而死亡;編號128號盧進堂、129號 陳金為居住在本件建物內「松山賓館」住戶盧致霖之父母, 盧致霖因而死亡;編號136號錢仁平、137號錢仁正為居住在 七樓之六住戶錢志賢之子,錢志賢因而死亡;編號 160號連 斌翔為連思婷之繼承人,連思婷為連邱爽之繼承人,連秋爽 為居住在五樓之二住戶連再旗之父,連再旗因而死亡。 ㈤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七月間與附表編號 011 、012、024、095、124、128、129、136、137、160 號等十 名原權利人達成和解、給付該等原權利人共九百一十八萬零 六百五十五元(個別金額詳見附表),並受讓各該等原權利 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公司 董事、監察人名單、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覆函、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原告函、戶籍謄 本為證(見卷㈠第三四、四九、一五七、二0四、二一0、 二一八、二三二頁、卷㈢第一五六至一六三頁、卷㈣第六五 至八九、九二至一0二頁、卷㈤第二三七、二三八頁),核 屬相符,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謝吳雪蕙、徐茂雄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 前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宏國建設公司與鴻固營造公司、宏程建設公司間 有從屬控制關係,陳金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被告⑰ 第一商銀於七十二至七十三年間大幅翻修本件建物一、二樓 原室內設計,復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進行一樓原有門面/ 磚牆/大理石拆除、出入口及副入口自動門拆除、二樓資料 室餐廳廁所拆除、磚牆拆除改設自動櫃員機、牆面及門面拆 除改裝玻璃帷幕等大幅裝修工程,並變更二樓右前方及中央 位置原設計供辦公室之使用為資料室,變更左後方供辦公室 之使用為保管箱之使用目的,另購置檔案櫃增加本件建物之 局部荷重,八十八年間,再因一樓騎樓柱面大理石剝落及鬆 動現象而進行騎樓柱大理石修繕工程,卻未委由建築師或專 業技師先行評估、規劃修繕之安全措施及適宜之施工方式, 擅自雇工將本件建物一、二樓牆面拆除、改為玻璃落地窗、 減少牆面分散力量之壓力,並以破碎機敲打八德路、虎路 口之騎樓柱致鋼筋裸露,又放任工人以破碎機鑿除大理石貼 面致鋼筋外露,以致混凝土與鋼筋分離,導致柱主筋握裹力



不足、箍筋圍束不完全,降低本件建物之耐震能力;宏程建 設公司、徐超材、謝吳雪蕙、謝進旺謝村田謝金朝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但 書、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陳金菊應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鴻固營造公司、杜明福徐超材、謝吳 雪蕙、徐茂雄林謝罕見林鴻明林鴻道、李慧芬、李德 隆、李德裕、李周緞、陳增祥謝進旺謝村田謝金朝應 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宏 國建設公司、宏程建設公司、鴻固營造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建築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一商銀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連帶負責部分, 則為被告否認。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 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 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是 本件建物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是否因本件 建物之倒塌致人死傷負賠償之責,仍應視有無賠償之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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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