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正格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緯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斐文
顧慕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腦程式增修費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擇一依委任、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就原告開發後述程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 自民國103年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訴字卷第3、5至6頁)。嗣原告本於兩造 間因後述程式開發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兩造間電 腦程式委託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之 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9頁、卷㈢第156頁),原有訴 訟資料仍得繼續援用,原告另減縮利息請求如後述聲明所載( 見本院卷㈠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 定,自應准許。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 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 260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被告委 由原告開發之後述程式,被告依約應將尾款給付原告,並就原 告因被告指示而逾系爭契約範圍開發程式所應得報酬給付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開發之程式有瑕疵,被告已終止契約,依系爭 契約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報酬(見本院卷㈢ 第117至119頁),核與本訴係因同一程式委託開發之法律關係 所生爭議,並與被告在本訴之防禦方法關係密切,訴訟資料共 通,不致使本件訴訟因反訴之審理而延滯。至系爭契約第10條 第6款雖明訂兩造因系爭契約或違反系爭契約所引起之糾紛、 爭議或歧見而有訴訟之必要時,兩造合意由新北地院管轄(見 新北地院訴字卷第10頁),而被告提起之上開反訴固有此一合 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惟反訴因受限管轄權而無從與本訴在同一 訴訟程序合ㄧ解決者,依上規定,僅限於反訴專屬非本訴所在 法院管轄。然被告提起之上開反訴,核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 用,原告抗辯本院並非兩造合意管轄法院而就反訴欠缺管轄權 等語,自不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開反訴,自應准許。實體方面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 告依載有被告協理即證人蔡斐文手寫註記之開發建議書(下稱 系爭建議書)所示220個表單(下稱原定表單)之範圍內,為 被告公司及產品安全規格驗證實驗室資料管理需求,開發Labo -ratory Information Management System,LIMS程式(下稱 系爭程式),並就系爭程式提供諮詢及教育訓練,契約期間自 同日起至101年1月8日止共14個月(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計應給付原告70萬元(未稅,下同 )與原告,即每月報酬以5萬元計,分4期於被告驗收後付款。 嗣原告著手開發系爭程式後,被告負責人張耀明指示原告依被 告各部門之需求,就系爭建議書所示原定表單範圍外增加之表 單(下稱增修表單)納入系爭程式開發範圍內,並承諾就原告 因開發增修表單所增成本或費用給付報酬。原告繼而在被告同 意後,將系爭程式劃分為被告一般人員使用之行政表單及產品 安全驗證所用之工程表單,兩造就增修表單已在系爭契約外另 成立委任契約。而原告自99年11月8日系爭契約簽訂時起,直 至102年3月均在開發系爭程式、提供被告教育訓練及諮詢,並 於102年9、10月派員至被告檢測系爭程式。系爭程式業已完成 ,所含原定表單及增修表單多達380個,並以遠端自他地將系 爭程式安裝在被告伺服器而交付完畢,而被告前未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先為驗收,即已支付前3期款共60萬元及營業稅3萬
元,共63萬元予原告,其中第3期款被告係於101年7月31日支 付原告,已逾契約期間終期之101年1月8日,可見兩造早已不 按上開先驗收再付款之約定履約。詎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契約 所餘10萬元之委任報酬尾款(下稱系爭尾款)及依兩造協商系 爭契約時所定每月受任報酬5萬元,就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 之101年1月8日起至102年3月間及102年9、10月就系爭程式實 際工作共17個月所應得報酬85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合計95 萬元給付原告,經原告履次催告,被告均置不理,被告尚於10 2年12月26日發函(下稱系爭函件)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先 位依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依委任法律關係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如認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或認 兩造間並無存有委任法律關係,則備位擇一依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之利息。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㈡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須按一定時程為被告開發 系爭程式,且各期報酬需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始須給付原告,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就系爭程式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 契約自屬承攬契約。又系爭建議書乃證人蔡斐文為使原告瞭解 規範系爭程式開發範圍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所指開發建議書 (下稱原始建議書)設想之系爭程式應有功能,而在原始建議 書上手寫註記而成,則系爭程式所涵蓋之表單數量自可能有所 增加,不以原估算之220個表單為準。況增修表單乃補救或改 善原有表單,均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兩造別無因之另再新成立 承攬法律關係。而自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就系爭程式分期完成一定數量之表單並建置資料庫 ,且有功能不足、表單無法與資料庫連結及各表單間邏輯串連 等問題,完全不能實際使用,被告亦無驗收。原告既未建置堪 用且合於系爭契約要求之系爭程式,而原告所指遠端安裝,亦 非系爭契約附件E項目所指應交付被告之合於系爭契約要求之 系爭程式軟體範例、投影片檔案、文件及使用手冊,原告自從 未依約完成交付。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訴外人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就系爭程式加以鑑定,發現原告雖稱系爭程 式中顯示之表單具備有208個功能,實際上完成者僅有171個功 能,有37個功能未完成,且該171個功能中又有81個功能異常 (下稱系爭鑑定),系爭程式既未完成,被告自無須給付系爭 尾款。另原告就系爭程式非未受委任而無義務之人,且系爭程 式對被告無任何使用上利益可言,自不合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 理之要件。原告復未能舉證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何等損害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㈢查兩造於99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期 間內為被告開發系爭程式,被告則應給付原告總價70萬元之報 酬。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分4期給付上開報酬,第1 期款20萬元於簽約日給付;第2期款20萬元,於100年3月8日前 原告完成30%,內容為資料庫初期建置及40個表單與列印文件 ,經被告驗收完成後支付;第3期款20萬元,於100年9月8日前 原告完成90%,內容為資料庫整合建置及180個表單與列印文 件,經被告驗收完成後支付;第4期款為系爭尾款,於101年1 月8日前原告完成100%,內容為資料庫測試連線與剩餘未完成 表單與列印文件,經被告驗收完成後支付。次查,原告開發系 爭程式之工作範圍,係以證人蔡斐文手寫註記之系爭建議書為 準,而自99年11月8日系爭契約簽訂時起至102年3月,原告均 在開發系爭程式、為被告就系爭程式為教育訓練並提供諮詢, 並於102年9、10月派員至被告檢測系爭程式。原告已自遠端安 裝系爭程式在被告伺服器。末查,被告並未驗收系爭程式,然 已給付原告上開第1至3期報酬共60萬元及營業稅3萬元,合計 63萬元,第3期款被告係在系爭契約期間期滿後之101年7月31 日支付原告。繼而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寄發系爭函件,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頁、卷㈡第25頁反面),並有系爭契約及附件 、系爭建議書、系爭函件及原告存摺(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8 至12、19至22頁、本院卷㈠第38至105頁)在卷可證,堪信為 真。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28條各有明文。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 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 ,則非所問。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 工作之要件,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契約之 性質究係委任、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事務之處理,即應解釋為委任契約。查兩造於系爭 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委託原告為系爭程式之開發;第3條約定原 告須交付被告之系爭程式內容及工作項目如原始建議書所載, 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尚須負責執行諮詢及教育訓練工作;第4 條約定驗收準則依原始建議書;第5條則約定原告分期完成系
爭程式及被告分期於驗收後給付該期報酬。嗣上開第3、4條約 定中作為履約依據之原始建議書,經雙方合意已改為有證人蔡 斐文手寫註記之系爭建議書(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足見 系爭契約係著重在原告應依系爭建議書完成系爭程式之開發, 而報酬之給付繫於原告分期完成之系爭程式有無經被告驗收通 過,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程式之開發應屬於承攬法律 關係之性質,洵堪認定。次查,系爭程式尚未經被告驗收,已 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支付系爭尾款以外之前3期分期款, 均在未驗收之情況下,可認兩造早已不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所 定先驗收後付款部分之約定等語。惟查,證人蔡斐文證稱:系 爭尾款因沒有驗收完成,所以被告沒有付款。因系爭契約約定 要分期驗收付款,但原告跟被告要求,而被告考量原告經營需 要用錢,所以才沒有經過驗收就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 頁),可認被告所以未經驗收即將系爭尾款以外之前3期分期 款支付原告,係考量原告境況所為,並無同意捨棄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驗收系爭程式之權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從 而原告自不得在被告就系爭程式驗收完成前即請求原告給付系 爭尾款。綜上,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就系 爭程式期間實際工作期間之系爭報酬,均不可採。㈤查被告依系爭契約定作之系爭程式,兩造合意其範圍以經證人 蔡斐文手寫註記之系爭建議書為準,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 建議書設定系爭程式包括220個原定表單,嗣於履約過程中兩 造另合意將增修表單納入系爭程式內,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將系 爭程式所涵蓋之表單分為行政表單及工程表單等語,然被告否 認兩造有就增修表單在系爭契約外另成立承攬契約,並辯稱系 爭程式之內容應以功能有無達成,而非表單數量為據,且增修 表單乃原定表單之補救或改善,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等語。惟 查,證人蔡斐文證稱:表單數量係簽約前原告依伊等討論的內 容做了表單畫面,依表單畫面計算表單數量,後來為了簽約, 有經過增加、刪減表單,才有伊尚未手寫附註上去前的開發建 議書即原始建議書,而列印出來的一個畫面在系爭契約上就代 表一個表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而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所列第2、3期款之支付,對應原告工作度須各達30%及 90%,即在表單完成部分,須依序完成40、180個表單,可認 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有以系爭建議書列印畫面個數所揭 示之220個原定表單,作為被告定作時指示系爭程式涵蓋之內 容,表單之完成個數復決定原告各期工作完成度,被告辯稱系 爭程式依約應以功能有無達成觀之,與系爭建議書所指表單個 數無關等語,並不可採。次查,證人蔡斐文續證稱:系爭程式
在設計過程中每個表單畫面在被告有業務牽涉的不同部分,都 會告訴原告要怎樣設計,在表單架構做得差不多時,原告有反 應被告一改再改,超過系爭合約範圍。如外放證物卷第218頁 ,在系爭建議書中沒有相同畫面,若以系爭建議書的範圍來講 ,這的確是多的,但在被告跟原告表示需求時,原告也接受這 樣的要求,當下也沒有表示是多出來的,原告不需要做,正因 為原告後來有將表單做出來,所以被告認為原告是同意在系爭 契約下,原告需要作出這張表單(見本院卷㈡第40頁);原告 有於寄電子郵件說要把系爭程式一分為二,且不會增加費用。 被告在付第2期款時,系爭程式就已經拆分為行政表單及工程 表單,自此階段即超脫系爭建議書的範圍。伊第一次聽到原告 說原告做的已超過系爭契約範圍,是在被告要付第3期款前, 也就是原告將系爭程式拆分為二已經做一陣子後,當時資料庫 已放在被告伺服器,各員工電腦端已裝上系爭程式(見同上卷 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在系爭建議書中原告所稱移至工程表 單的部分,原告有做,但被告沒有驗收,也不清楚原告是否有 做完(見同上卷第262頁反面)等語,並有載明原告要將系爭 程式分為行政表單及工程表單之100年6月16日電子郵件附卷可 據(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足見原告在開發系爭程式而將之 拆分為行政及工程表單後,藉由聽取被告各部門人員對系爭程 式之需求,系爭程式已超過系爭建議書即系爭契約原定範圍, 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核對系爭建議書與原告提出開發系爭程式 所完成之表單畫面時,亦可見原告提出之部分完成表單畫面所 顯示內容,較系爭建議書所指示之表單內容有所增加(見本院 卷㈡第215、250至251、261至262頁)。綜上,原告為被告開 發之系爭程式,在被告指示下,已逾兩造原定履約範圍依據之 系爭建議書所示原定表單,原告主張其尚有為系爭程式製作增 修表單,兩造就增修表單另成立契約一節,應屬可信。㈥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張耀明承 諾就增修表單會支付報酬等語,被告否認之。查證人蔡斐文復 證稱:在原告寄電子郵件說把系爭程式一分為二後,原告陸續 在見面或寄電子郵件時說原告做的已超過系爭契約,並跟伊講 到費用如何計算,伊請原告與張耀明談,原告後來還是繼續做 ,伊是知道原告有去找張耀明談費用,他們二個人談時伊不在 現場,伊後來是有聽原告說張耀明講新增修改部分會付錢,但 張耀明沒有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 ),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承諾就原告為開發系爭程式中增修表單 所增工作給付報酬,惟原告於100年6月16日後經被告同意將系 爭程式分為行政及工程表單續為施作,並開始逸脫系爭建議書
範圍,直至系爭契約期間於101年1月8日屆至後,原告仍持續 為系爭程式之開發、提供被告教育訓練及諮詢直至102年3月, 同年9、10月原告並派員至被告檢測系爭程式,期間達17個月 。原告此一實際工作時間之延長,乃因兩造合意原告依被告指 示在開發系爭程式時在原定表單外,施作增修表單之故,並非 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工作期間延長,原告因此自有增加費用或支 出,依常情,原告非受報酬當無從完成其工作,則依上規定, 自應擬制被告就原告上開逾系爭契約期間而實際工作期間允另 計報酬給予原告。次查,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總計70萬元 ,乃以系爭契約期間歷時14個月,每月以5萬元計價而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則就兩造因系 爭程式增加增修表單而另成立之契約而言,於系爭契約期間屆 滿後原告實際工作所為系爭程式之開發、諮詢及教育訓練等工 作,亦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原告所應得之報酬,方為適法公平 。
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末按契約之終 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終止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 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 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雖承攬契約業經終止,然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對 定作人具有一定之價值或效用者,承攬人應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查:
⒈被告係於102年12月26日寄發系爭函件,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因當時被告在開發系爭程式時已就增修表單實際進行工作 ,均如前述,被告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除對系爭契約外,可 認亦應有一併終止兩造就增修表單另成立契約之意,依上規定 ,自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⒉次查,原告固主張已完成系爭程式交付被告,被告無法使用系 爭程式乃被告自備裝載資料庫之伺服器壞掉等語,然系爭契約 之交付就是資料庫安裝在被告伺服器,系爭程式安裝在被告員 工使用的個人電腦,且必須提供系爭程式的更新檔讓被告員工 可以更新,原告有安裝系爭程式、行政及工程表單的資料庫及 更新檔。被告是在第2期款付款後開始使用行政表單,但資料 庫整合建置沒有完成,所以運作時會有錯誤。至於工程表單就 只有看到畫面,但沒有辦法運作,而被告伺服器在102年1月還 正常運作,到了同年10月壞掉等情,經證人蔡斐文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56頁)。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被告102年員工考 核表就是以系爭程式做出等語(見同上卷第54頁反面),被告
並不爭執。惟原告亦自承被告使用系爭程式如遇到客戶資料已 建置而要拉出所已填具的資料,但客戶資料卻無法帶出來時, 是資料庫整合建置出了問題,原則上要在第4階段去Debug(即 除錯),但原告當時沒有進行整體性的檢驗除錯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55頁、卷㈢第89頁)。是以,原告確實沒有完成系爭契 約第5條所約定之資料庫整合建置。再者,系爭鑑定經檢視原 告提出之系爭程式電子檔及原告主張完成之系爭程式所涵蓋表 單畫面(見外放證物卷第9至194頁及本院卷㈡第255至258、27 1至288頁)後,發現原告雖主張系爭程式所顯示之表單具有20 8個功能,然實際上完成者僅有171個,有37個功能未完成,而 所完成之171個功能中僅90個功能正常,其餘81個無法正常操 作。該等無法正常操作之81個功能中,有2個是介面顯示問題 ;5個是無法判定;74個功能異常。其中介面顯示問題的問題 程度相對較低,故完成度相對最高,其次是無法判定,而功能 異常屬完成度最低,以此概念給予相應之量化權重,可得系爭 程式完成度大約介在43.27%至71.3%,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 可據(見本院卷㈢第51至82頁)。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所用檢 測系爭程式之步驟有誤,致其鑑定結果不可信等語,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可採。綜上,原告尚未完成兩造間約定之開發 系爭程式並完成資料庫建置整合之承攬工作。
⒊查系爭程式已安裝在被告員工使用的個人電腦,原告有安裝系 爭程式、行政及工程表單的資料庫及更新檔。被告是在第2期 款付款後開始使用行政表單,102年員工考核係以系爭程式作 成,已如前述,則被告在伺服器於102年10月損壞前,雖使用 系爭程式時遇有程式運作錯誤,然被告確實已將系爭程式上線 供員工使用,則原告開發之系爭程式對被告自非全無利益,因 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 及兩造因系爭程式須納入增修表單所另成立契約所應得相當報 酬,即屬有據。再查,兩造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期間約定原 告可得70萬元報酬,而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被告實際工作之 上開17個月間,以每月5萬元計算,為85萬元(計算式:50000 ×17=850000),合計155萬元(計算式:700000+850000= 0000000),乃原告如依約完成工作所可得全部報酬。惟原告 尚未完成全部工作,則取系爭鑑定所示系爭程式完成度之平均 值57.285%(計算式:【43.27%+71.3%】÷2=57.285%) 核算原告因承攬系爭程式所得相當報酬之利益,應屬合理,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 損害,於88萬7918元(計算式:57.285%×0000000=887918 ,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可採,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63 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7918元(計算式:887918-
630000=257918)自有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79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見新北地院訴字 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自應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僅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開發之系爭程式有瑕疵,且未能改善 ,自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因之已於102年12月26日寄 發系爭函件而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前已給付之63萬元如數返還,爰提起反 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萬元。⒉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程式並交付反訴原告,反 訴原告早已將系爭程式用於營利。而沒有程式是無瑕疵的,系 爭程式又因反訴原告指示反訴被告施作增修表單而增加整合難 度及Bug(即產生錯誤、遲延狀態)數量與風險,況系爭程式 最終無法使用乃源於被告伺服器損壞,反訴原告自無由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已收報酬6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按若反訴被告未如期完成交付,經書面催告,逾期未能改善時 ,反訴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立即終止系爭契約之進行。若因可歸 責反訴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契約,反訴被告應無條 件退還反訴原告已付之所有款項,不得加計利息費用,系爭契 約第8條第1款固有明文(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9頁)。惟查, 反訴被告有以遠端安裝之方式將系爭程式安裝在反訴原告自行 購置之伺服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原告在要付第3期款 前,系爭契約第5條所指系爭程式要連結之資料庫已放在反訴 原告伺服器,反訴原告之員工電腦端已裝上系爭程式,亦據證 人蔡斐文證述如前,而反訴被告於102年9、10月尚有派員至反 訴原告處檢測系爭程式。雖反訴原告未能依約完成約定之承攬 工作,惟在反訴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寄發系爭函件而終止系 爭契約前,反訴原告伺服器早於同年10月壞掉,已如前述,反 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裝載資料庫之伺服器後續依約須由反訴
被告提供而其未依約履行,或反訴原告已再備妥可用之伺服器 供反訴被告繼續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資料庫整合建置, 則反訴被告雖未完成其工作,並非全然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致 ,依上開約定,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款項。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已收受之報酬63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㈡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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