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甲○○
戊○○
丁 ○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
0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協興茶業公司(下稱協興公司) 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共發行股票二千五百股,每股二千元 ,被上訴人為持有協興公司一百二十五股股份之股東。而協 興公司之原合法董監事,為董事長高承龍(原名高清腦)、 董事高裕邦、高廖月桂、監察人高林慧珍,然上訴人甲○○ 為爭奪協興公司經營權,明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三日、同年三月五日及三月二十六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 ,卻與上訴人戊○○偽造會議記錄,虛偽記載「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三日九時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董事丙○○、監察人戊 ○○」、「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時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董事 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時股東臨時會決議補 選董事丁○」、「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十時股東臨時會決 議改選董事甲○○、丁○、戊○○,改選監察人丙○○」, 又偽造「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董事會決議推選董事 長甲○○」、「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董事會決議推 選董事長甲○○」,並向經濟部登記上訴人甲○○為協興公 司董事長,上訴人戊○○、丁○為協興公司董事,上訴人丙 ○○為協興公司監察人,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是以上訴人 並非協興公司之股東,以其等名義所召開之股東會並不合法 ,更遑論存在合法有效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委任關係
。爰本於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確認上訴人甲○○ 與協興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戊○ ○、丁○與協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丙○ ○與協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 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依訴外人高誠龍與上訴人甲○○簽訂之協議約 定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乃借名股東。且訴外人高誠龍就九 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所發出之存證信函中亦說明將公司交給上 訴人甲○○進行善後之原因及過程,而被上訴人於收到該函 ,應知其借名股份已被高誠龍收回,而被上訴人果係實質股 東,何以對其股份被收回仍不積極舉證高誠龍侵占,並通知 上訴人甲○○稱其為實質股東?若被上訴人係買賣持有之實 質股東,其何以提不出購買資金流向及交易稅繳交證明?且 高誠龍曾於刑事案偵訊筆錄中自承「協興公司其他股東均未 出資、都是我本人實際出資經營」等語,直至本件,高誠龍 為使被上訴人具備主張「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資格 ,始偽稱被上訴人係唯一出資購買者。又被上訴人於松山分 局偵訊時亦供稱「已經很久了約十餘年,那是我先生高大峰 的家族企業,我不知是如何取得」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並非 實質股東,僅係被借名而已。且高誠龍復於調查局供稱「該 份存證信函是由甲○○寫的,我看過之後再寄給我每位兒及 媳婦」,足證該存證信函係高誠龍事先同意並親自用印後再 寄發出去,又稱:「我本人記得曾簽過一次、、,且其中二 份不同之簽名及蓋印,是因為文件抬頭之「協興茶葉」打錯 了,後來改為「協興茶業」才對,因此製作二份不同之會議 記錄」、「、、、包含協興茶業公司之大小章,我都事先交 給甲○○保管使用,所以這些章都是甲○○直接蓋的。」; 再參酌協議書簽訂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協議書第五 條載明高誠龍應將高峰百貨公司、協興公司、、等公司大章 交予甲○○,可知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協興公司大小 章,均在高誠龍保管中,而高誠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與同年三月五日均有參加股東會,知悉協興公司股權之分配 情形,並在會議記錄上蓋章用印,是上訴人並無偽造會議記 錄可言。又高誠龍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將借名登記之股份 收回並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將高誠 龍名下之股份過戶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上訴人已實質 受讓取得協興公司所有股權;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六 日已喪失借名股東名義,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協興公司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共發 行股票二千五百股,每股二千元,被上訴人為持有協興公司 一百二十五股股份之股東,持有協興公司股票正本。而協興 公司之原合法董監事,為董事長高承龍(原名高清腦)、董 事高裕邦、高廖月桂、監察人高林慧珍,然現在經濟部登記 上訴人甲○○為協興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戊○○、丁○為協 興公司董事,上訴人丙○○為協興公司監察人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確認訴 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確認上訴人甲○○與協興公司間之 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戊○○、丁○與協興 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丙○○與協興公司間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 為借名股東?被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 訴人是否為協興公司之股東?以上訴人名義所召開之股東會 是否合法?上訴人等與協興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 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是否為借名股東?被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可稽。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股東參與股東會作成決議任免董事,乃 股東權之行使,事涉股東權益,且因股東會決議效力拘束全 體股東,故其有效與否,自對股東權有所影響,準此,股東 就訟爭之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與對造有所爭執時,即有訴 求確認之必要,即得以之為訴請確認之對象,而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議決董事之任免,乃股東參 與公司管理權之行使,股東亦可被選舉為董事,再由董事會 選舉為董事長,是特定人與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自 與股東之權益有關,故股東就公司與特定人間董事委任關係 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查被上訴人為協興公司之股東,業據其提出協興公司之記 名股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協興公
司是由高誠龍出資經營,被上訴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股東而 已,高誠龍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將借名登記於子、女、婿 、媳之股份收回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七 日依協議約定書第四條,將高誠龍名下之股份過戶登記於上 訴人甲○○指定之名下,上訴人已實質受讓取得協興公司所 有股權,是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已喪失借名股東 名義」云云。惟查協興公司有發行記名股票,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記名股票為證。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 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記名股票因股票持有人背書而生轉讓 之效力。且「按記名股票為背書轉讓之有價證券,不論股東 名簿記載何人,有背書轉讓之連續持有人即可請求更換股東 名簿,此權利由股票持有人單獨行使,毋須讓與人協助。」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著有判決可稽。查被 上訴人既持有協興公司記名股票正本,已證明可享有股東權 ,被上訴人所辯借名登記縱然屬實,(僅係假設)在真正權 利人終止借名關係,並依背書轉讓及交付取得股票前,股東 權仍由持有股票之被上訴人所享有,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 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持有協興公司記名股票正本,即為協興公 司之股東,而股東就公司與特定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現持有記名股票行 使權利,自不能否認其股東之資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五、上訴人是否為協興公司之股東?以上訴人名義所召開之股東 會是否合法?上訴人等與協興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董事 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㈠上訴人辯稱:依訴外人高誠龍與上訴人甲○○簽訂之協議約 定書內容可知,高誠龍自承「協興公司其他股東均未出資、 都是我本人實際出資經營」等語,又高誠龍已於九十三年二 月六日將借名登記之股份收回並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復於 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將高誠龍名下之股份,過戶登記於上訴人 上訴人甲○○指定之丙○○名下云云。
㈡惟查協興公司有發行記名股票,而記名股票,應由股票持有 人以背書轉讓,有如前述,原審曾命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 二日當日庭期提出股票原本,當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認上 訴人等沒有股票(見原審卷二第四頁)則上訴人所辯「高誠 龍將協興公司所有股權讓與上訴人甲○○指定之名下」云云 ,因未踐行記名股票背書交付之要件,自難認上訴人戊○○ 、丁○、丙○○業已受讓取得協興公司之股份,而具備股東
之資格,上訴人甲○○亦未能提出記名股票,亦不能認為其 係協興公司之股東,是上訴人等所辯「渠等已取得協興公司 全部之股權」,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四人未能提出記名股票以證明為股東,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等自不能具董監事之身分,上訴人甲○ ○亦不能經由上訴人丁○、丙○○之推選成為董事長。上訴 人並未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理由有何不妥、不備或矛盾之處 提出證據及理由,上訴理由長篇大論均在論述上訴人與訴外 人高誠龍所簽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協議書,顯與本案結論 無關,顯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甲○○與 訴外人協興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上 訴人戊○○、丁○與訴外人協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確認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協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確認上開委 任關係不存在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 一項、第七八條、第八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