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95年度,33號
TPHV,95,重勞上,33,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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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法定代
代理人兼被
上訴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黃麗蓉律師
      劉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丙○○乙○○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丙○○乙○○(以下稱丙○○等2人)部分廢 棄。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應再給付丙○ ○新台幣(下同)2,202,167元、郭釧博1,074,19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⒊台証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丙○○100萬元、乙○○1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台証公司及甲○○應連帶以自己之費用,以10級字體於經濟 日報平常日版A1版頭版報頭邊刊登5乘8.5公分見方大小如原 判決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㈡答辯聲明:台証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訴外人吳東亮及吳東昇於民國93年11月19日簽署亮昇協議時 ,吳東亮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新光合 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之董事長;吳東昇則 為台新金控副董事長,台証公司總裁及台証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投信)董事長,其二人對上開公司之 經營權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由該協議第1條第1項、第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觀之,亮昇協議不僅 就股權爭議為協議,更就上揭公司之經營權為安排及調整。 證人吳東昇於原審亦證稱亮昇協議係吳東亮與吳東昇代表各 自主導的公司所簽定,足認台証公司應受亮昇協議的拘束。 且亮昇協議後,雙方亦依此協議安排離職之人員,其由新纖 公司離職之員工高桂美等三位員工,以及吳東亮本人,均依 退休金基數領取離職金。
丙○○等2人長期擔任台証公司要職,卻遭被上訴人刻意誣 指有擅自引導非台証公司員工進入台証公司辦公場所擾亂秩 序及偕同台新銀行員工林才添共同故意破壞辦公設備及公物 等行為而予以解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足使社會上一般 大眾對丙○○等2人之品行有所質疑,而受到負面評價。台 証公司更將上開不實之訊息副知內部各單位,並透過吳東亮 向媒體傳達此一訊息。台証公司及甲○○自有故意侵害丙○ ○等2人之行為,造成其二人之損害,而應負擔賠償責任。 縱台証公司認丙○○等2人有違反工作規則而終止勞動契約 ,仍不影響其有侵害丙○○等2人名譽權事實之認識,而應 對丙○○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甲○○及台証公司 主觀上認丙○○等2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而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處分,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丙○○等2人之名譽, 為不利丙○○等2人之判決,自有未洽。
㈢台証公司主張丙○○等2人於94年1月9日帶人至公司滋事( 下稱系爭衝突事件),並以錄影光碟片為證,惟該光碟片僅 能證明丙○○等2人於當日在場,不足證明為丙○○等2人策 劃。且台証公司亦稱當日之鎖匠為吳東昇找來的,益證系爭 衝突事件與丙○○等2人無涉,丙○○等2人無違反台証公司 工作規則63條第7款、第10款、第21款及台証公司員工獎懲 辦法第12條第7款、第10款、第21款規定之情事,是台証公 司解僱丙○○等2人之行為,自為無效。
丙○○等2人雖於94年1月10日接獲台証公司免職之人事命令 ,惟該解僱既無效,其與台証公司之勞僱關係仍存在,嗣丙 ○○等2人於94年1月18日向台証公司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該意思表示於隔日送達台証公司,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 ,並未罹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更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及第4項規定之資遣費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民法第125條所 定15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故丙○○等2人於95年2月21日 追加請求台証公司給付資遣費,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㈤台証公司董事會於90年4月25日決議聘任吳東昇任總裁時, 未明定起迄期間,嗣由時任台証公司董事長之李新一與吳東 昇簽訂原證16之合約書時,雖約定期限自93年5月27日至96 年12月31日,但仍無礙李新一係依台証公司董事會決議簽訂 之事實。至李新一雖於93年7月26日遭台証公司解聘,但仍 不得謂上開合約書為李新一遭解職後所製作。又上開合約書 並無提供吳東昇不合理之待遇,該合約書中雖有保密條款之 約定,惟吳東昇係為有助於本件爭點之釐清而提供,不得據 以認定吳東昇之證詞有偏袒之情事。況上開合約書亦蓋妥台 証公司之公司章,形式為真正,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台証公 司不得在未提出反證之情況下,空言主張合約書之證據能力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 編總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為證。乙、台証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台証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丙○○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丙○○等2人於94年6月27日係依據亮昇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故其於95年2月21日始追加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為訴訟標的,已罹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期間。 原審認丙○○等2人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為不利台証公司之判決,自有違誤。
㈡由丙○○等2人之職位、錄影光碟全部內容、翻拍照片及吳 東昇之證詞可知,丙○○等2人二人係協助吳東昇策動、規 劃系爭衝突事件,並導致當日發生暴力之行為。原審僅以錄 影光碟,遽認丙○○等2人等出現在現場及曾先於吳東昇從 電梯內走出,並站在電梯旁及協助鎖匠提工具箱,丙○○等 2人尚無有何策動、規劃系爭衝突事件、違規情節未至重大 云云,自有違誤。
㈢台証公司於94年1月8日於第101號會議室門口張貼之禁止未 得同意之人進入之公告,係吳東昇抵達現場時撕去,而丙○ ○等2人先於吳東昇抵達現場,且訴外人劉金龍有要求乙○



○離開、李英偉亦主張台証公司對第101號會議室有所有權 及使用管領權,並要求在場人士不得破壞。故丙○○等2人 不得謂其不知台証公司之命令與吳東昇欲強行進入之事實處 於對立狀態。
㈣台証公司董事會90年4月決議聘任吳東昇為總裁,而原證16 之合約書聘任吳東昇為總裁之期間為93年5月27日至96年12 月31日止,兩者相距三年,且均記載聘任,足認原證16合約 書所指聘任與90年之董事會決議係屬二事,上開合約書並非 補充董事會之決議而訂。況上開合約書係原任台証公司董事 長之李新一遭台証公司解職後違法製作,其形式及內容均非 屬真正。況上開合約書對吳東昇之優厚待遇並不合理,益認 該合約書並非真正。又上開合約書既經李新一與吳東昇訂立 保密條款,則丙○○等2人仍能由吳東昇處取得該合約書, 顯見吳東昇與其二人之情誼深厚,吳東昇之證詞自有偏袒之 餘。因此原審竟以吳東昇之證詞,遽認上開合約書為真正, 亦屬不合。
㈤亮昇協議中,並無台新金控、台新銀行、新纖公司、台証公 司及台新投信之名義,自難認由吳東亮及吳東昇代表上開公 司所為。況吳東昇亦自承未獲台証公司之授權,且上開協議 並未經台証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亦難認已生效。因 此亮昇公司既為個人協議,且尚未生效,不能履行,丙○○ 等2人自不得據該協議,拘束台証公司。
丙○○等2人遭解職之事實,係由吳東昇主動向媒體披露, 與台証公司及被上訴人無關,且當時之媒體報導,均對丙○ ○等2人採取同情之報導,並未損及其二人之名譽,是丙○ ○等2人之名譽既未受損,則台証公司及被上訴人自無損賠 其損害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照片60幀、光碟三片、 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38號筆錄、台証公 司行政組織架圖、台証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告示、工作規 則、工獎懲辦法、台証公司14樓平面圖、律師函與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為證。丙、甲○○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採用台証公司之答辯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丙○○等2人主張:丙○○自85年4月1日起任職於台証公司



,現擔任行政副總經理,乙○○自86年2月1日起任職於台証 公司,現擔任法務室經理。其2人任職台証公司相關職務期 間,始終兢兢業業,克盡職守。93年5月間,由當時任台証 公司董事長李新一聘請吳東昇擔任台証公司總裁一職至96年 12月31日止,並可自由使用台証公司位於台北市○○○路○ 段96號14樓全層樓層。94年1月9日台証公司總裁吳東昇請其 2人前往並裝潢前揭辦公室,除突遭台証公司派員阻撓外, 復於同年月10日分別接獲台証公司之人事命令,以其2人擅 自引導非本公司人員進入公司辦公場所擾亂秩序等莫須有之 事由,違法將其2人免職,該解僱行為應屬無效。又台証公 司前因家族公司經營權之歸屬問題發生爭執,經家族居中協 調,吳東亮及吳東昇遂於93年11月19日簽署亮昇協議,該協 議雖由吳東昇及吳東亮簽立,但彼時吳東亮擔任台新金控及 台新銀行董事長,吳東昇則擔任台新金控副董事長及台証公 司總裁,故所為協議,台証公司應受拘束,且於亮昇協議後 ,台証公司之負責人甲○○及人事主管即徵詢包含其2人在 內之同仁留任台証公司之意願,且表示有意異動之同仁,台 証公司會比照勞基法退休金標準給付離職金。依亮昇協議第 2條第㈡項及第4條第㈤項約定,如員工有異動必要時,原有 公司應與該員工終止勞僱關係,但其原來公司同意按勞基法 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給付離職金,即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2個月 平均薪資,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相當於1個月 平均薪資。因台証公司前開解僱行為,令其2人倍感失望, 遂決定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轉任台新投信,於94年1月18 日委請蔡欽源律師向台証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函於同年1月19日送達台証公司,依亮昇協議之精神及台 証公司同意給付離職金之標準,台証公司應按勞基法退休金 計算標準分別給付丙○○4,324,252元、乙○○2,148,394元 之離職金,以補償損失之年資。再不然,其2人已依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項及 第17條規定,台証公司應給付其2人資遣費2,122,085元、 1,074,200元。又其2人終止契約前尚任職於台証公司,故得 請求台証公司給付自94年1月10日起至18日止之薪資。再者 ,其2人長期擔任台証公司要職,事發後又遭各大媒體廣泛 報導,其2人因台証公司違法解僱而遭受之精神上損害,甚 難回復,其2人各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台証公司及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100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及刊登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求為命:㈠台証公司應給 付丙○○4,395,280元,乙○○2,188,120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台証公司、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乙○○各 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台証公司及甲○○應連帶以 自己之費用,以10級字體於經濟日報平常日版A1版報頭邊刊 登5x8.5公分見方大小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之判 決(丙○○等2人起訴請求:㈠台証公司應給付丙○○4,395 ,280 元或2,193,113元,乙○○2,188,120元或1,113,926元 之本息;㈡台証公司、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100萬元 、連帶給付乙○○100萬元之本息;㈢台証公司及被上訴人 應連帶以自己之費用,以10級字體於經濟日報平常日版A1 版報頭邊刊登5x8.5公分見方大小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事1日。原審判命台証公司應給付丙○○2,193,113元,乙 ○○1, 113,926元之本息,駁回其餘,丙○○乙○○及台 証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台証公司及甲○○則以:丙○○等2人之直屬長官皆為甲○ ○,並非吳東昇,丙○○等2人於94年1月9日,帶領眾多非 台証公司員工,未經允許進入台証公司之辦公處所,造成台 証公司嚴重紛擾,導致台証公司財物毀損,依台証公司工作 規則第63條第7款、第10款、第21款、員工獎懲辦法第12條 第7款、第10款、第21款、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台証公 司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不必支付資遣費, 亦無須給付丙○○等2人自94年1月10日起至其等決定離職之 日 (即94年1月18日止)之9天薪資。況丙○○等2人於93年11 月中旬早已自請辭職,縱台証公司解僱不合法,其等自動請 辭,亦不得請求台証公司給付資遣費,何況亮昇協議乃吳東 昇、吳東亮私人協議,對台証公司不生拘束力,且亮昇協議 尚未生效,亦未就離職員工之離職金如何計算為具體約定, 丙○○等2人無從依上開協議請求給付離職金。又丙○○等2 人之權利並未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台証公司及甲○○連帶 給付10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資為抗辯。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丙○○自85年4月1日起任職台証公司,於94年1月10日係擔 任董事長室行政副總經理;乙○○則自86年2月1日起任職台 証公司,於94年1月10日擔任稽核室法務部經理。 ㈡台証公司於94年1月10日以丙○○等2人擅自引導非公司人員 進入公司辦公場所擾亂秩序,偕同台新銀行員工林才添共同 故意破壞辦公設備及公物,依工作規則第63條第7款、第10 款、第21款及員工獎懲辦法第12條規定,自即日起予以免職 ,終止與丙○○等2人之勞動契約,同日經丙○○等2人收受 。




㈢台証公司於亮昇協議後,曾徵詢包含丙○○等2人在內之所 有員工,有無離職意願,如欲離職者,將給予離職金(金額 計算,尚有爭議),蔡欽源律師於93年12月19日發函予台証 公司,檢送可能離職之員工42人(包含丙○○等2人)(原 審卷1第25頁),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後,台証公司限員工 於94年1月14日前表達是否留任意願,未留任者,台証公司 同意給付依任職年資滿1年給予1個月薪資計算之離職金,嗣 有丙○○等2人以外之台証公司21名離職員工,由台証公司 給付依任職年資滿1年給予1個月薪資計算之離職金。 ㈣丙○○等2人及台証公司其他員工共30人,於94年1月18日委 請欽源律師函台証公司,決定由台証公司離職轉任台新投信 ,並提出申請書,請求台証公司依亮昇協議標準給付退休金 ,台証公司於94年1月19日收受該函。
丙○○等2人應適用台証公司工作規則及獎懲規則、勞動基 準法,卷附台証公司工作規則(原審卷1第123至135頁)及 獎懲規則(原審卷1第136至141頁)為真正。 ㈥台証公司90年4月25日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為 真正(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12號卷第12、13頁)。 ㈦資遣費、薪資之金額計算,如丙○○等2人之主張(本院卷1 第195頁)。
三、就丙○○等2人有無於93年11月中旬及於93年12月19日向台 証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言。台証公司抗辯丙○○ 等2人早於93年11月中旬即已自請辭職云云,並提出蔡欽源 律師93年12月19日所發信函1件為證(原審卷1第25頁),丙 ○○等2人雖不爭執該函為真正,然否認有何辭職之意思。 查上開信函,其內容略以:依亮昇協議之約定,東昇董事長 得於協議書簽訂後一個月內,將自台証公司調查至台新投信 任職之員工名單,自行提列並呈交東亮董事長,俾利東亮董 事長作後續之安排。是以,東昇董事長已將上開可能轉任之 員工,共計四十二人之名單羅列如后附表所示... 等語,可 知該函僅係蔡欽源律師代吳東昇向陳玲玉律師所發可能由台 証公司轉任台新投信之名單,該名單雖包括原告2人在內, 但僅為「可能轉任」之名單,尚非確定轉任之意思表示,無 從認丙○○等2人有於93年11月中旬表達自願離職之意思表 示,台証公司辯稱丙○○等2人早已有表達辭職之意云云, 並無可取。
四、就台証公司於94年1月10日解僱丙○○等2人是否生效言。查 台証公司解僱丙○○等2人,係以台証公司於系爭衝突事件 發生前已於台北市○○○路○段96號14樓101室會議室張貼 公告,未經公司准許,不得進入該處,且事先已告知丙○○



等2人不得於系爭衝突事件當日到場,然丙○○等2人仍違反 禁令,帶領非台証公司人員進入台証公司,乙○○且帶鎖匠 開該會議室大門,造成台証公司嚴重紛擾、財物毀損,導致 台証公司財物、士氣、名譽重大損害,有現場錄影帶可據, 已符合工作規則第63條第7款、第10款、第21款、員工獎懲 辦法第12條第7款 (同前開工作規則第63條第7款規定)、第 10款(同前開工作規則第63條第10款規定)、第21款 (同前開 工作規則第63條第21款之規定)擾亂秩序、故意破壞公司設 備及公物之解僱之規定。丙○○等2人就台証公司於系爭衝 突事件發生前已於台北市○○○路○段96號14樓101室會議 室張貼公告,未經公司准許,不得進入該處,且事先已告知 丙○○等2人不得於系爭衝突事件當日到場之事實,固不爭 執,但主張以其受長官吳東昇之命到場,並無策劃該事件、 煽動他人違反規定或破壞公司財物之行為,即認有之,亦不 至得予解僱程度。查丙○○為吳東昇之機要、乙○○則為吳 東昇之法律助理,平日即受吳東昇之指揮,系爭衝突事件當 時,並非由丙○○等2人主導之事實,業據吳東昇於原審證 述明確(原審卷2第5頁),又原審及本院勘驗系爭衝突事件 過程之光碟,丙○○等2人固於現場進出,及先於吳東昇從 電梯內走出,並站於電梯旁,乙○○且協助鎖匠提工具箱( 原審卷1第103頁、本院卷1第168頁),但並無於現場指揮調 度之情形,且未參與其後之推擠、爭執、開門、撞門等行為 ,難依該錄影帶所示內容,即認其2人為系爭衝突事件之策 動、規劃者。又該會議室大門,因台新銀行員工林才添等人 企圖將門撞開致門鎖脫落,但依該鎖脫落情形(原審卷2第 199 頁),所生財物損害實甚輕微。再者,該日為周日而非 正常上班日,對台証公司日常營業,當無影響,台証公司亦 不能證明其公司營運,確因丙○○等2人行為而受影響之事 實,則丙○○等2人之行為,與前開工作規則、獎懲辦法規 定得為解僱之事由尚屬有間,是台証公司依前開工作規則、 獎懲辦法規定對丙○○等2人為解僱,不生解僱之效力。至 於吳東昇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是否為台証公司之總裁、總 裁之權限為何以及有無使用該會議室之權限等,均於判斷台 証公司之解僱不生效力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論。五、就丙○○等2人請求台証公司給付自94年1月11日至19日 (共 9日)薪資各71,028元及39,726元有無理由言。按僱用人受領 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 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台証公司於94年1月10日將丙○○等2 人解僱,其解僱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又丙○○等2人於94 年1月18日委請欽源律師函台証公司,決定由台証公司離職



轉任台新投信,台証公司於94年1月19日收受該函,亦為兩 造所不爭,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4年1月18日前,自仍存在 。又台証公司於94年1月10日既解僱丙○○等2人,係預示 拒絕受領之給付,依上開規定,丙○○等2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從而,丙○○等2人請求台証公司給 付自94年1月11日至19日 (共9日)薪資各71,028元及39,726 元(兩造就該金額計算均不爭執),自屬有據。六、就丙○○等2人得否請求台証公司給付離職金言。關於此, 丙○○等2人主張亮昇協議雖由吳東昇及吳東亮簽立,但彼 時吳東亮擔任台新金控及台新銀行董事長,吳東昇則擔任台 新金控副董事長及台証公司總裁,故所為協議,台証公司應 受拘束,且於亮昇協議後,台証公司之負責人甲○○及人事 主管即徵詢包含其2人在內之同仁留任意願,且表示有意異 動之同仁,台証公司會比照勞基法退休金標準給付離職金, 是丙○○乙○○得依亮昇協議內容請求台証公司給付離職 金。再不然,台証公司違法將其2人解僱,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其2人亦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 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台証公司則以亮昇協議為 私人約定,且尚未生效,即使生效,對台証公司不生拘束力 ,何況丙○○等2人業因系爭衝突事件經台証公司解僱,自 不得據此請求給付離職金為辯。查亮昇協議全文,乃吳東昇 、吳東亮依據其母親之指示,就所個別經營之新纖公司、台 新金控、台新投信及台証公司等之經營權及辦理交接事宜安 排之約定,非執行各該公司業務之約定,證人吳東昇於原審 亦證稱其與吳東亮,並未代表亮昇協議所涉全部公司(原審 卷2第13頁),是台証公司抗辯亮昇協議不能對台証公司發 生拘束力,固非無據。然台証公司雖不因吳東昇、吳東亮簽 署亮昇協議而當然受拘束,但台証公司依亮昇協議之精神, 作為所屬員工離職時,發給離職金之標準,仍無不可。查依 台証公司之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並無員工自動離職時,得 請求給付離職金之規定,為台証公司所自承(原審卷1第16 頁),而亮昇協議第四條第 (五)項則約定:「甲(吳東昇 )乙(吳東亮)雙方同意盡最大善意,對彼此之秘書、離職 人員作合理之安排(包括資遣費之給付、薪資及獎金損失之 合理補償等)..。」有亮昇協議可參,台証公司於亮昇協 議簽訂後,即徵詢包含丙○○等2人在內,可能離職之員工 ,同意於自台証公司離職而轉任亮昇協議所指其他公司時, 給付依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個薪資之離職金,且於系爭 衝突事件發生後,仍於94年1月14日再次徵詢其員工,要求 表明是否離職,其後,台証公司亦已依此標準給付21位員工



離職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可知台証公司縱非當然受亮 昇協議拘束,但確有依亮昇協議之精神,給付依亮昇協議離 職員工離職金之意思表示,雖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後,台証 公司即將丙○○等2人解僱,但此一解僱並不生效力,台証 公司復不能證明其已將同意若丙○○等2人離職而轉任台新 投信時,給付離職金之意思表示撤回,其意思表示仍繼續有 效。又儘量爭取優渥離職金,乃離職員工通常期待,若其知 悉所期待之金額與僱主所同意給付之金額,有所差異,仍為 離職之表示,並請求給付離職金者,即表示其無放棄請求僱 主給付離職金之意思,應認為至少於僱主所同意給付之範圍 內,員工與僱主已達成同意離職及給付該離職金之合意,始 為合理(如依契約或法律規定超過僱主同意給付之金額者, 更得請求超過僱主同意給付之金額)。丙○○等2人於系爭 衝突事件發生前,即向台証公司表示,其為可能依亮昇協議 離職之員工,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後,雖已知悉台証公司僅 同意按勞基法資遣費之標準給付離職金,仍再委請蔡欽源律 師,向台証公司表示其決定離職台証公司轉任台新投信,並 請求台証公司給付按勞基法退休金標準計算之離職金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說明,兩造顯然就丙○○等2人 由台証公司離職轉任台新投信時,台証公司將依亮昇協議之 精神給付離職金一事,已達成協議,從而丙○○等2人主張 台証公司應依亮昇協議之精神,給付離職金,當屬有據。至 於兩造就有關離職金計算標準如何,雖有不同主張,但不影 響兩造合意給付離職金之事實,亦如前述。
七、至於丙○○等2人於原審95年2月21日、95年3月24日,始追 加主張因台証公司違法將其解僱,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 規定,得終止契約,並請求台証公司給付資遣費,距台証公 司於94年1月10日將其解僱之日,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之 除斥期間,故其所為終止,亦不生效力。丙○○等2人雖再 主張其於94年1月18日委由蔡欽源律師通知台証公司決定離 職轉任時,即係依同條第6款所為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未逾除斥期間,且資遣費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 云云,然遍觀上開函文,均在強調亮昇協議之內容,並無隻 字提及欲單方行使法定終止權之意思,且委託發函之台証公 司員工,除丙○○等2人外,並無經台証公司解僱之情形, 不可能向台証公司為此終止之表示,何況丙○○等2人於發 函同時,亦檢附離職申請書,請求台証公司依亮昇協議給付 離職金,可知丙○○等2人並無以該函,行使上開法定終止 權之意思表示。丙○○等2人既未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 止與台証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則其主張台証公司應依同法第



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因此,亦不生其資遣費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
八、就丙○○等2人得請求台証公司給付之離職金金額言。按兩 造已達成於丙○○等2人轉任台新投信時,給付離職金,已 如前述,至於給付標準,丙○○等2人主張依亮昇協議精神 係比照退休金,即按任職年資,每年給付2個月薪資計算, 新纖公司離職員工,甚至吳東亮均依此標準給付等語,台証 公司則辯稱亮昇協議對其不生拘束力,且亮昇協議亦未約定 依任職年資,每年給付2個月薪資,至於新纖公司如何給付 與其無關,又原任職台証公司嗣轉任台新投信之員工23人中 ,除丙○○等2人外,其餘均台証公司勞基法有關資遣費之 計算標準,任職年滿1年者,給付1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等語。 查於簽訂亮昇協議時,並未明文約定離職員工,依任職年資 ,每年以2月計算離職金,履行亮昇協議時,因證人吳東昇 經營之新纖公司係以每年2月計算,證人吳東昇有要求吳東 亮依此標準給付,但未獲回應等情,業據證人吳東昇於原審 作證時,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12頁),可知依退休金標準 以任職期間每年給付2個月之離職金,並未成為亮昇協議之 內容。反而依亮昇協議所載文字為「資遣費之給付」而非「 退休金之給付」,益證亮昇協議所約定雙方應給付離職員工 之離職金為依資遣費非退休金之標準。又台証公司具有獨立 法人格,其給付離職員工離職金標準如何,並不受其他公司 之影響或拘束,因此,丙○○等2人主張新纖公司員工離職 時如何給付,即令為真,不得據以認定台証公司亦同意以此 標準給付,是丙○○等2人主張依亮昇協議精神,應比照退 休金標準,以任職年資每滿1年給付2個月薪資計算,應非可 採。查台証公司於亮昇協議後,徵詢員工是否離職時,即表 明比照勞基法有關資遣費之規定,以任職年滿1年者,給付1 個月薪資,未滿1年者,以1年計之資遣費,為丙○○等2人 所不爭,此一內容於丙○○等2人向台証公司表示同意離職 並請求給付離職金時,即成為兩造合意之內容,亦如前述, 故丙○○等2人依此內容,請求台証公司給付離職金,自屬 有據。又依上開內容,則丙○○乙○○得請求台証公司給 付之離職金分別為2,122,085元及1,074,200元,為兩造所不 爭,是丙○○乙○○請求台証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之離職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就丙○○等2人得否請求台証公司、甲○○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連帶給付各10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言。丙○○等 2人主張其2人長期擔任台証公司要職,卻遭被上訴人刻意誣



指其有擅自引導非台証公司員工進入台証公司辦公場所擾亂 秩序及偕同台新銀行員工林才添共同故意破壞辦公設備及公 物等行為而予以解僱,台証公司、甲○○上開行為,已足使 社會上一般大眾對丙○○等2人之品行有所質疑,而受到負 面評價。台証公司更將上開不實之訊息副知內部各單位,並 透過吳東亮向媒體傳達此一訊息,台証公司及甲○○自有故 意侵害丙○○等2人名譽之行為。台証公司、甲○○則否認 有侵害丙○○等2人名譽之行為,並稱丙○○等2人確有違反 公司之規定,其對丙○○等2人為解僱,並非故意或過失侵 害名譽,且媒體有關系爭衝突事件之報導,非台証公司、甲 ○○所發布,且媒體對丙○○等2人均採同情立場,對丙○ ○等2人之名譽,亦無影響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主張上開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應 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丙○○等2人於系爭衝突事 件中確有違反台証公司規定到場現場,乙○○且為鎖匠提工 具箱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台証公司以丙○○等2人違反工 作規則、獎懲辦法之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與間之勞 動契約,雖經本院認定其終止不生效力,究難謂其解僱丙○ ○等2人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又依系爭衝突事件後 媒體報導內容觀之,並無對丙○○等2人為不利之評價,丙 ○○等2人泛言其名譽已受侵害云云,難予採信,何況丙○ ○等2人亦不能證明媒體報導內容係出於台証公司、甲○○ 之行為,是其主張台証公司、甲○○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為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丙○○乙○○基於與台証公司之協議,各請求 台証公司給付丙○○2,193,113元(薪資71,028元、離職金 2,122,085元)、給付乙○○1, 113,926元(薪資39,726元 、離職金1,074,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台証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駁回丙○○乙○○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亦無不合。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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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