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複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陶繼勝
陶繼剛
蘇連登
丁學賢
曾素
丁信禮
丁國倫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丁家程
被 告 吳其生
李進水
洪凰富
晁桂蘭
丁之文
陳遠蕙(即陳欽英之承受訴訟人)
朱麗峰(即陳欽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連登、丁之文、陶繼勝、陶繼剛、陳遠蕙、朱麗峰、洪凰富、晁桂蘭應分別將如附表3「被告占用不動產坐落地址與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表3「被告占用不動產坐落地址與附圖編號」、「占用土地」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被告蘇連登、丁之文、陶繼勝、陶繼剛、陳遠蕙、朱麗峰、洪凰富、李進水、晁桂蘭應分別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如附表3「B欄」所示之金額,暨自如附表3「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分別自如附表3「C欄」所示之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如附表3「A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蘇連登、丁之文、陶繼勝、陶繼剛、陳遠蕙、朱麗峰、洪凰
富、晁桂蘭應分別將如附表4「被告占用不動產坐落地址與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被告占用不動產坐落地址與附圖編號」、「占用土地」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蘇連登、丁之文、陶繼勝、陶繼剛、陳遠蕙、朱麗峰、洪凰富、李進水、晁桂蘭應分別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附表4「B欄」所示之金額,暨自如附表4「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分別自如附表3「C欄」所示之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附表4「A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連登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丁之文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陶繼勝、陶繼剛、陳遠蕙、朱麗峰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洪凰富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晁桂蘭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蘇連登、丁之文、陶繼勝、陶繼剛、陳遠蕙、朱麗峰、洪凰富、晁桂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蘇連登、丁之文、陶繼勝、陶繼剛、陳遠蕙、朱麗峰、洪凰富、晁桂蘭如分別以附表5「主文第一項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分別以如附表5「主文第二項原告應供擔保金額A」欄所示之金額,及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如附表5「主文第二項原告應供擔保金額B」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5「主文第二項被告應供擔保金額A」欄所示之金額,及每期以如附表5「主文第二項被告應供擔保B」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蘇連登、丁之文、陶繼勝、陶繼剛、陳遠蕙、朱麗峰、洪凰富、晁桂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蘇連登、丁之文、陶繼勝、陶繼剛、陳遠蕙、朱麗峰、洪凰富、晁桂蘭如分別以附表6「主文第三項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國有財產署分別以如附表6「主文第四項原告應供擔保金額A」欄所示之金額,及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如附表6「主文第四項原告應供擔保金額B」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6「主文第四項被告應供擔保金額A」欄所示之金額,及每期以如附表6「主文
第四項被告應供擔保B」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起訴主張其係坐落臺 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二小段428-110、428-115、428-116、428 -121、428-122、428-123、428-124、428-127、428-130、 428-131、428-133等11筆國有土地之管理者,被告陶繼勝、 陶繼剛、陳欽英、蘇連登、丁學賢、曾素、丁信禮、丁國倫 、丁家程、吳其生、李進水、洪凰富等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於其上搭蓋違建及設立門牌、戶籍,其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下稱起訴狀附表 ,見本院卷㈠第7頁)地址所示之違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A欄所示之 金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被告 占用土地範圍及面積應如本院卷㈠第268頁附表1(即擴張請 求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另減縮同小段428-11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66至 268頁);復主張被告除占用軍備局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外, 亦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臺北 市信義區三興段二小段428-8、428-62、426-63、428-105地 號等4筆土地,而追加國有財產署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04 至307頁);又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3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㈢第69至70頁),主張被告等人之違 建房屋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0號、190巷26 號 、190巷19之3號、220巷37弄14號、220巷37弄8號、220巷37 弄6之4號、220巷37弄6之2號、220巷37弄4號、220巷37 弄2 號房屋(下分稱系爭190巷26之1號、190巷26號、190巷19之 3號、37弄14號、37弄8號、37弄6之4號、37弄6之2號、37弄 4號、37弄2號房屋),並變更其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範圍、 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1、2所示(即擴張請求返還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見本院卷㈢第235至239頁、㈣第142頁、第47頁、第48 頁),另追加系爭37弄6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晁桂蘭、系爭 190巷26號房屋繼承人即所有權人丁之文為被告(見本院卷 ㈠第266頁背面、卷㈣第46頁),最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如附表1地址與編號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軍備局,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軍備局如附表1之A欄所 示之金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軍備局如附表1之B欄所示之金 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如附表2地址與編號所示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國有財產署,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 有財產署如附表2之A欄所示之金額。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有 財產署如附表2之B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235至236頁、第142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告、被告及擴張、減 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壽豐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後先後變更為何安繼、梅家樹,並經何 安繼、梅家樹分別於104年10月22日、106年4月2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另原告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曾國基,並經曾國基於106年4月 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軍備局聲明承受訴訟狀、 委任狀、國防部令(見本院卷㈢第192至194頁背面、卷㈣第 115至116頁)及原告國有財產署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 見本院卷㈣第117至119頁)可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陳欽英業於訴訟繫屬後之105年7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遠蕙、朱麗峰,並經原告於105年10月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㈣第67 至70頁、第10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併予 敘明。
三、本件被告陶繼勝、陶繼剛、洪凰富、陳遠蕙、朱麗峰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其生、李進水、丁之 文、蘇連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軍備局、國有財產署分別為系爭14筆土 地、系爭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詎被告等 人無權占有原告軍備局所管理之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二小段 428-110、428-112、428-116、428-120、428-121、428-122 、428-123、428-124、428-126、428-127、428-128、428-1 30、428-131、428-133地號等1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4筆土 地),及原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二小 段428-8、428-62、426-63、428-105、428-106地號等5筆土 地(與原告軍備局所管理之系爭1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其上加蓋違建及設立門牌與戶籍,渠等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及面積詳如附表1、2之「被告即現占用人」、「被告 占用不動產坐落地址與附圖編號」、「占用土地」及「面積 」欄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違建 房屋,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詳如附 表1、2所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 算被告應返還之5年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1、2之B欄所示 ,另計算被告應按月返還之每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1 、2之A欄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1地址與編 號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軍備 局,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軍備局如附表1之A欄所示之金額。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軍備局如附表1之B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如附 表2地址與編號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國有財產署,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如附表2之A欄所 示之金額。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如附表2之B欄所示
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進水抗辯以:伊於65年1月26日向即訴外人周昌憲承 租系爭37弄6-4號房屋,按月繳納房租迄今並設籍於此,並 未向周昌憲承租及設籍於系爭37弄8號房屋。伊僅係房客而 非房東,並無房屋所有權,應由房東承擔一切責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其生抗辯以:伊於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上蓋屋,係緣於 伊任職陸軍兵工學校士官長期間所受薪俸微薄,無力購屋, 陸軍兵工學校體恤上情,伊乃於54年間奉該校校長之命令, 並由該校指導於系爭土地上自建眷舍居住,依陸軍兵工學校 54年7月2日(54)援力字第2012號令(下稱系爭第2012號令 )第二、2點記載:「新建眷舍水電設備應由各眷戶自行向 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廠申請裝置…」及第二、3點記載:「兵 工署及本校撥發該四眷戶補助費共新臺幣壹萬貳千元正由六 張犁營區指揮部向主計室具領轉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15至316頁),可知陸軍兵工學校斯時將伊所建房屋視為眷 舍,且伊所建房屋係政府即陸軍兵工學校所准許及積極指導 ;再依系爭2012號令第二、4點記載:「新建眷舍妨礙營區 排水溝部分大水溝由學生第二大隊利用學生勞動服務時間整 修…」等語,可見政府斯時對被告等人興建之眷舍積極加以 協助。是陸軍兵工學校體恤伊生活而命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眷舍自住,且出資補助遷居該眷舍,並積極協助整理環境, 伊既係奉陸軍兵工學校命令於系爭土地興建眷舍,自無無權 占有情事。系爭土地上之眷舍係於54年建成,斯時軍方亦輔 導伊等人準備向政府購地以完成合法程序,詎政府在伊等人 不知情下,於60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陸軍營地,伊持續請 求購地以完成合法程序但不可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告丁學賢、曾素、丁信禮、丁國倫、丁家程(下稱丁學賢 等五人)抗辯以:依陸軍兵工學校系爭第2012號令可知,伊 獲軍方授權同意及協助於營區旁自建軍舍,並補助搬遷費用 ,伊均依照軍方指示辦理,係合法自建戶,即經國防部核准 使用撥用土地自行出資興建之眷戶,就自建房屋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並無侵占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晁桂蘭抗辯以:伊所有系爭37弄6之2號房屋係訴外人陳 輝於54年間經土地管理機關陸軍兵工學校以54年9月6日(54
)援力字第2664號令(下稱系爭2664號令)同意興建,陳輝 於57年間將系爭37弄6之2號房屋讓渡予周昌憲,伊為周昌憲 之配偶,於周昌憲於101年12月25日逝世後因繼承而取得房 屋所有權。陸軍兵工學校既已同意陳輝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 屋,雖該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仍不妨礙陳輝成為系爭37弄6 之2號房屋原始所有權人之事實,且陸軍兵工學校系爭2664 號令除表示不得再有逾越(增建)外,對於使用期限、使用 費用、是否可以轉讓建物均無任何保留及反對之意思表示, 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3年第五次 民事庭決議,自應解釋為同意系爭房屋可無償使用土地至建 物毀損為止,且若無反對之特約,後續因轉讓而繼受取得該 建物所有權之人,仍可繼續陳輝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 係。是伊所有系爭37弄6之2號房屋存在並使用系爭土地,乃 基於前土地管理機關陸軍兵工學校之同意,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六)被告蘇連登、丁之文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並未當庭 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搭蓋違建及設 立門牌、戶籍,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拆除如附表1、2 「被告占用不動產坐落地址與附圖編號」欄所示之建物,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項詳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 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 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 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軍備局、國有財產署則 分別為系爭14筆、系爭5筆土地之管理者,此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41至26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⒉系爭190巷26之1號、190巷26號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蘇連登以系爭190巷26之1號房屋、被告丁之文 以系爭190巷26號房屋(繼承自訴外人丁作民)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表1、2項次2、3「被告占用不動產坐落地址與附 圖編號」、「占用土地」及「面積」欄所示部分,並設籍於 上開房屋等情,此有蘇連登戶籍謄本、丁作民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53年房屋稅單、電信費繳費通 知單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頁、卷㈢第 217至230頁)。而被告蘇連登、丁之文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並未當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原告之上 開主張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蘇連 登、丁之文以系爭190巷26之1號、系爭190巷26號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蘇連登、丁之文拆除系爭190巷26之1號、系 爭190巷26號房屋即如附表3、4編號1、2「被告占用不動產 坐落地址與附圖編號」欄所示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軍備局、國有財產署,即屬有據。
⒊系爭190巷19之3號、37弄14號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陶繼勝、陶繼剛、已歿被告陳欽英以系爭190 巷19之3號房屋、被告洪凰富以系爭37弄14號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表1、2項次4、5「被告占用不動產坐落地址與 附圖編號」、「占用土地」及「面積」欄所示部分,並設籍 於上開房屋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28頁、 第130頁、第132頁、第136頁),而被告陶繼勝、陶繼剛、 陳欽英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陳遠蕙、朱麗峰(下稱陶繼勝等 四人)及被告洪凰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 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陶繼勝、陶繼剛、已歿被告陳 欽英以系爭190巷19之3號房屋、被告洪凰富以系爭37弄14號 房屋無權占有等節,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陶繼勝等四人拆除系爭190巷19之3號 房屋即如附表3、4編號3「被告占用不動產坐落地址與附圖 編號」欄所示建物,另請求被告洪凰富拆除系爭37弄14號房 屋即如附表3、4編號4「被告占用不動產坐落地址與附圖編 號」欄所示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軍備局 、國有財產署,亦屬有據。
⒋系爭37弄8號、37弄6之4號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進水以系爭37弄8號房屋、系爭37弄6之4號 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1、2項次6、7「被告占用不動 產坐落地址與附圖編號」、「占用土地」及「面積」欄所示 部分等情,已為被告李進水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向訴外人周 昌憲承租系爭37弄6之4號房屋,應由房東承擔一切責任,且 其並未承租系爭37弄8號房屋等語。經查,被告李進水自65 年1月26日起向周昌憲即被告晁桂蘭之配偶承租系爭37弄6之 4號房屋居住使用並設籍迄今等節,此有被告李進水所提出 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可參(見本院卷㈠107至116頁、第 117頁),並經被告李進水及被告晁桂蘭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106頁、卷㈢第5頁背面),固堪認被告李進水確有因 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37弄6之4號房屋之情事,且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被告李進水不得以其與周昌憲間之租賃契約,據 以對抗原告而主張係有權占有。惟系爭37弄6之4號房屋既非 由被告李進水所搭建,其僅係系爭37弄6之4號房屋之承租人 ,就該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李進水拆除系 爭37弄6之4號房屋及返還土地,即乏所據。至系爭37弄8號 房屋部分,被告李進水業已否認其有承租使用該屋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37弄8號房 屋並無人在家(見本院卷㈠第160頁),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37弄8號房屋係由被告李進水搭建及占 有使用,自難遽認被告李進水有何無權占有系爭37弄8號房 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李進水拆除系爭37弄6之4號、37弄8號房屋,並將占用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軍備局、國有財產署,均屬無據,礙難 憑取。
⒌系爭37弄6之2號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晁桂蘭以系爭37弄6之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表1、2項次8「被告占用不動產坐落地址與附圖編號 」、「占用土地」及「面積」欄所示部分等情,已為被告晁 桂蘭所否認,並辯稱系爭37弄6之2號房屋係陳輝讓渡予其配 偶周昌憲,其再因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且陸軍兵工學校系 爭2664號令除表示不得再有逾越(增建)外,對於使用期限
、使用費用、是否可以轉讓建物均無任何保留及反對之意思 表示,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3年 第五次民事庭決議意旨,系爭37弄6之2號房屋應可無償使用 系爭土地至建物毀損為止云云。經查,陳輝前經陸軍兵工學 校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眷舍等節,此有被告晁桂蘭出之陸 軍兵工學校系爭2664號令可稽(見本院卷㈢),堪可信實。 被告晁桂蘭雖辯稱系爭37巷6之2號房屋係陳輝經陸軍兵工學 校同意興建,嗣讓渡予其配偶周昌憲,其再因繼承取得該屋 所有權云云,惟觀諸被告晁桂蘭所提出之讓渡證書係記載: 「立讓渡證書人陳輝今將自己所有坐落於吳興街貳佰貳拾巷 叁拾柒弄捌號房屋(即系爭37弄8號房屋)一棟,經雙方議 定以新臺幣肆萬元賣給周昌憲先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6頁),尚難逕認系爭37弄6之2號房屋亦係由陳輝讓與予周 昌憲。且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 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 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 三人之可言。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 ,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 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 貸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93年度台上 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系爭37弄6之2號房屋確係 陳輝經陸軍兵工學校同意興建,嗣再讓渡予被告晁桂蘭之配 偶張昌憲,則陳輝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間應係成立民法上之 使用借貸契約,然依前揭說明,使用借貸契約僅於當事人間 發生效力,建物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 之債權關係,是被告晁桂蘭之周昌憲之繼承人,自不得再據 上開使用借貸債之關係而向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至被告晁桂蘭雖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最 高法院73年第五次民事庭決議,辯稱其可繼受陳輝與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 57號判例及73年第五次民事庭決議,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 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並成立租賃關係,然本件並無土地 及房屋同屬於一人之情事,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之基 礎事實不同,自不得入比附援引。從而,被告晁桂蘭以系爭 37巷6之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即堪認定,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晁桂蘭拆除系爭37
弄6之2號房屋即如附表3、4編號6「被告占用不動產坐落地 址與附圖編號」欄所示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軍備局、國有財產署,應屬有據。
⒍系爭37弄4號、37弄2號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其生以系爭37弄4號房屋、被告丁學賢等五 人以系爭37弄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1、2項次9、 10「被告占用不動產坐落地址與附圖編號」、「占用土地」 及「面積」欄所示部分等情,已為被告吳其生、丁學賢等五 人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吳其生、丁學賢係因遷出營區而經陸 軍兵工學校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眷舍等語。查,觀諸 被告吳其生、丁學賢等五人所提出之陸軍兵工學校系爭2012 號令記載:「…二、本校六張犁營區內居住之…丁學賢、吳 其生…等四眷戶遷出營區一案…⒉新建眷舍水電設備應由各 眷戶自行向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廠申請裝置…⒊兵工署及本校 撥發該四眷戶補助費共新臺幣壹萬貳千元正…」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15至316頁),可知被告吳其生、丁學賢確因遷出 營區而經陸軍兵工學校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眷舍,並獲撥發 補助費,堪認被告吳其生、丁學賢已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就 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吳其生、丁學賢等五人以系 爭37弄4號、37弄2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準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 其生、丁學賢等五人拆除系爭37弄4號、37弄2號房屋,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軍備局、國有財產署,即均屬 無據,並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復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 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蘇連登以系爭190巷26之1號房屋、被告丁之 文以系爭190巷26號房屋、被告陶繼勝、陶繼剛及陳欽英
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陳遠蕙、朱麗峰以系爭190巷19之3號 房屋、被告洪凰富以系爭37弄14號房屋、被告李進水以系 爭37弄6之4號房屋、被告晁桂蘭以系爭37弄6之2號房屋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等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
⑵又,原告軍備局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臺北市信義區 三興段二小段428-110、428-115、428-116、428-121、42 8-122、428-123、428-124、428-127、428-130、428-13 1、428-133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嗣於103 年8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軍備局所管理之同 小段428-126、428-12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66至26 8頁),復於103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小段428-8、428-62、428-63、428-1 05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見本院卷㈠第304 至307頁),再於104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軍備局所管理之同小段428-112、428-128地號土地及原 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小段428-106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㈢第235至239頁),是原告軍備局就系爭11筆土地,固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02年12月11日回溯5年即97年 12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就系爭428-126、428-120地號土地,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追加日即103年8月25日起回溯5年即98年8月26日起至 103年8月25日止,就系爭428-128、428-112地號土地,僅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日即104年11月19日起回溯5年即99 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原告國有財產署就系爭4筆土地,固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追加日即103年11月18日起回溯5年即98年11月19日起至 103年11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就系爭428-1 16地號土地,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日即104年11月19 日起回溯5年即99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係於105年6月22日始具狀追加 被告丁之文(見本院卷㈣第46頁),是原告就系爭190巷 26號房屋部分,僅得請求被告丁之文給付自追加日105年6 月22日起回溯5年即100年6月23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原告係於103年8月25日始具狀 追加被告晁桂蘭(見本院卷㈠第266頁暨其背面),是原 告就系爭37弄6之2號房屋,僅得請求被告晁桂蘭給付自追 加日103年8月25日起回溯5年即98年8月26日起至103年8月
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據上,原告軍備局就系爭190巷26之1號房屋,請求被告蘇 連登給付自97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之租金; 就系爭190巷26號房屋請求被告丁之文給付自100年6月23 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之租金;就系爭190巷19之3號房屋 ,請求被告陶繼勝等四人給付其中系爭428-127地號土地 部分自97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系爭428-128 、428-112地號土地部分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19 日止、系爭428-126地號土地部分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3 年8月25日止之租金;就系爭37弄14號房屋,請求被告洪 凰富給付自97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之租金; 就系爭37弄6之4號房屋,請求被告李進水給付自97年12月 12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之租金;就系爭37弄6之2號房 屋,請求被告晁桂蘭給付自98年8月26日起至103年8月25 日止之租金;而原告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6之1號房屋、系 爭37弄14號房屋、系爭37弄6之4號房屋,分別請求被告蘇 連登、洪凰富、李進水給付自98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11 月18日止之租金;就系爭190巷26號房屋部分,請求被告 丁之文給付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之租金; 就系爭190巷19之3號房屋請求被告陶繼剛等四人給付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