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135號
TPDV,102,重訴,1135,2017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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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蔡葉壽娥
      蔡振峰
      蔡鳳珠
      蔡振富
      蔡月華
      蔡名冠
      蔡鳳英
      蔡洺家
      蔡欣玲
      蔡振銘
      蔡振宇
      蔡雨姍
      蔡欣亞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吳宗樺律師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章啟明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婉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
      郭俊廷律師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侯旻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應會同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告 全體。」,嗣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 「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如附表所示土 地,於99年2月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給原告全體。」(卷1第29 頁),復於103年8月22日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太平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 體公同共有。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 示土地返還給原告全體。」、備位聲明「被告太平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4,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1第76頁),再於104年5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四狀變 更備位聲明為「被告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616,90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第176頁),又於104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自「10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第227 頁),核其先後聲明及請求權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未改變,應予准許,又其後聲明金額之變動,仍係基於所 追加後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24條 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先位聲明部分) ,如不能回復,則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84條第1項 、第28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原告於104年10月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㈤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104年11月2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㈥狀卻記載備位 聲明為「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64,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1第200頁),然原告於105年1月26日提



出之民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105年11月10日提出 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之備位聲明均為「被告太平 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16,909,920元,及自103年 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第258 頁、卷2第60頁),應係引用前記載而漏未更正之誤載,並 非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 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經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 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時,即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若係基於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則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請求回 復共有物之情形,只要公同共有人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請求時,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該共有人可單獨 起訴。本件原告先位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 259條、第224條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 還系爭土地予公同共有人全體,備位則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 、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均顯非基於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請求,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依上開說明,應認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三、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設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啟光,嗣於 105年7月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0501146820號函核准變 更為章啓明,此有太設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卷2第37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蔡葉壽娥為訴外人蔡榮秦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蔡榮秦 之子女,均為蔡榮秦(於89年8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因



蔡榮秦生前於75年12月11日就如合作興建大廈契約書之附表 (按即系爭91、100、105、106地號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為1/1 ,系爭102地號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為1/2,系爭103地號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為15/16,以下簡稱如附表)所示土地與被告 太設公司簽立合作興建大廈契約書,約定蔡榮秦提供如附表 所示土地後,被告太設公司提供資金負責於如附表所示土地 興建大樓,完工後之建物雙方各取得1/2應有部分所有權, 並於上開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蔡榮秦)向法院辦 妥前開土地全部承受後三日內,應將全部土地面積之二分之 一即乙方(被告太設公司)就合建房屋部分,應得之二分之 一基地持份先行移轉予乙方,應繳之增值稅由甲方負擔,乙 方墊付。」,因此系爭合建土地僅係為利於合建而暫借太設 公司名義為登記,已如前述,並為太設公司所不否認,惟如 今現況為:①太設公司無償就系爭合建土地使用、收益達30 年,只要太設公司高興!再無償使用千年萬年,依其所辯似 亦為其所當然應有之權利?②系爭合建土地之地價稅仍由原 告負擔,亦即原告負責繳納持有成本,太設公司則負責無償 享受使用收益之權益。③更離譜者,乃太設公司竟未經原告 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99年1月間以系爭合建 土地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 )貸款並設定564,0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同年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予日盛銀行,亦即業將系爭合建 土地為自己之利益非為合建利益為處分。若原告主張關於解 除契約部分為無可採時,請詳酌以上百分之百的不公不義之 情事,並援引下述說明,為符合公平正義之有利原告判決: ⒈按民法時效規定,其法旨在避免因法律關係久懸不決而引來 社會經濟生活或當事人的不安;誠實信用原則亦然。 ⒉次按「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 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 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 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 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 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 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 誠信原則所具有規範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 ,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有 經司法院選為判解函釋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 決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另「債之關係原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非訴諸誠 實信用原則之運用,無從圓滿達成債之目的,蓋社會結合關 係愈趨緊密,債之關係形成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益見 顯著,依誠實信用原則規範債之關係,亦愈見重要,所謂誠 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債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 定實現債權的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債 權債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誠實信用 原則…即在債之關係成立以前…亦有適用。在債之關係成立 以前適用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乃發生締約上過失問題,民法 第245條之1就此定有明文」(參照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 )。又「以誠信原則為準則,衡量並評價當事人間的法律行 為,提高法律行為的倫理價值。使形式合法而造成對方過於 嚴酷的法律行為,得以緩和或合理化,在當事人間或利害關 係人間產生調和的功能。表現『法、理、情』(合法、合理 、合情)的崇高精神,實現每一件法律行為的具體妥當性」 (參照施啟揚老師著民法總則第440、441頁)。 ⒋再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惟權利人…因其 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 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經盱衡該 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 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 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亦有經司法院選為判 解函釋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0號、95年台上字第2897 號判決裁判要旨可資參酌。
⒌綜上所述,太設公司以自己不與其他鄰地地主簽訂合建或買 賣契約而使條件不能成就之結果,致其履行債務之始期永無 始日,既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即不應使其此項抗辯主張成 立,亦即經原告催告後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再定相當期限 催告後仍不履行,原告即得依法解除,原告已多次依法催告 太設公司仍不履行,是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確屬合法。 ㈡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①太設公司對原告負有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之債務:原告此 項主張,觀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條名記載「營運規劃及建築 期限」以及該條第3項記載「俟…其他鄰地地主與乙方(太 設公司)訂妥合建或買賣契約後30天內提出申請建築執照。 」等語,參之太設公司自稱「太設公司應提出建築執照之申



請」等語(見102年8月20日所具民事答辯一狀第6頁第12行 )即明。太設公司雖以其申請建築執照,附有「攤販遷離, 其他鄰地地主與太設公司訂妥合建或買賣契約後30天」之停 止條件,惟仍不否認其確有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只不 過以該項債務附有條件為辯而已,自足採信。②太設公司對 原告亦負有「與其他鄰地地主簽妥合建或買賣契約」之債務 ,依系爭合建契約,蔡榮秦不可能承擔「其他鄰地地主與太 設公司簽妥合建或買賣契約」之債務。
⒈由「其他鄰地地主與太設公司簽妥合建或買賣契約」之字面 意義即知,此所謂簽妥合建或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其他鄰地 地主及太設公司,是在系爭合建契約隻字未提太設公司如何 授權蔡榮秦為代理人以及太設公司與其他鄰地地主之合建或 買賣條件之情況下,蔡榮秦既無簽約權能亦無簽約條件,又 如何可能承擔「其他鄰地地主與乙方(即太設公司)訂妥合建 或買賣契約」之責任,是該條項真意,顯然不是使蔡榮秦負 擔「使鄰地地主與太設公司簽合建或買賣契約」之債務,實 無庸疑。再觀太設公司亦一再自認「雨農巿場預定地(即系 爭合建土地與其他鄰地)之權屬關係複雜,除有百餘戶之攤 商搬遷及地上物拆除問題須克服…兩造簽約時均明知…能否 完成整合?何時能完成整合?本屬未定之天,殊難預料…」 ,則蔡榮秦既僅以各按50%立體水平分配合建房屋之一般條 件提供系爭合建土地予太設公司為合建,其又豈可能在未受 有任何額外對價或報酬之情況下,再承擔「其他鄰地地主與 太設公司簽約」之重大債務,是此項「其他鄰地地主與太設 公司簽妥合建或買賣契約」事項,自非蔡榮秦依系爭合建契 約所應負擔之債務。
⒉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約當事人僅有原告被繼承人蔡榮秦與太設 公司兩方而已,並無「其他鄰地地主」,有系爭合建契約為 憑,是該條款所謂『其他鄰地地主』自非系爭合建契約當事 人,依論理,當然不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是立約雙方即 原告被繼承人蔡榮秦與太設公司就此第三條約定之真意,自 非令非屬合約當事人之『其他鄰地地主』負與太設公司簽訂 合建或買賣契約之義務,自屬當然。又『其他鄰地地主』是 否會與太設公司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繫於太設公司所提出 之合建或買賣條件以及鄰地地主之個人意願,完全不是蔡榮 秦所能掌控,是原告被繼承人蔡榮秦在「系爭合建契約並無 隻字提及太設公司『如何授權蔡榮秦與鄰地地主簽約』、『 與鄰地地主的合建或買賣條件如何?』」之情況下,蔡榮秦 自不具使「鄰地地主」與太設公司簽立合建或買賣契約之身 分與權能,又豈有可能就系爭合建契約承擔「使其他鄰地地



主與乙方(即太設公司)訂妥合建或買賣契約」之責任,是太 設公司答辯主張「蔡榮秦應負責攤販遷離,並使其他鄰地地 主與太設公司訂妥合建或買賣契約後,始由太設公司進行改 建」,自無採信餘地。
⒊再由太設公司所自認「雨農巿場預定地之權屬關係複雜,除 有百餘戶之攤商搬遷及地上物拆除問題須克服…兩造簽約時 均明知…能否完成整合?何時能完成整合?本屬未定之天, 殊難預料…」等情觀之,整合代價必然甚高,甚至高過蔡榮 秦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能分回之房屋之價值,是在蔡榮秦僅以 正常合建條件提供系爭合建土地予太設公司為合建之情況下 ,蔡榮秦絕無任何的可能無償再承擔「其他鄰地地主與太設 公司簽約」之重大債務,是此項「其他鄰地地主與太設公司 簽約」事項,並非蔡榮秦債務,益臻明確。另太設公司曾於 79年8月8日出具委任蔡榮秦為太設公司協調與鄰地地主合建 事宜之同意書,其上記載「特同意蔡榮秦先生協調,本公司 願按各戶土地可建面積以65%【地主】,35%【建方】立體 分屋,地下室按雙方立體對分之比例分屋…」等語,已將太 設公司與鄰地地主之合建條件具體載明予被授權人蔡榮秦, 準此,若「其他鄰地地主與太設公司簽約」事項仍屬原告被 繼承人蔡榮秦所應無償承擔之義務,而非太設公司之義務, 太設公司又有何理由要將他人之義務再委託義務人即蔡榮秦 處理並自記合建條件之理?豈不自相矛盾。是可知此項「其 他鄰地地主與太設公司簽約」事項,並非蔡榮秦債務,而是 太設公司之債務無疑。
⒋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既係太設公司應如何履行「營建規劃 及建築期限」之債務為約定,依論理,其條文內所記載之應 履行事項,自非蔡榮秦之債務:「營建規劃及建築期限」係 屬合建契約建商一方所應履行之義務,是由系爭合建契約前 言、第一條合作方式及第二條營建費用「出資興建人:太平 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即原告被繼承人蔡榮秦) 願將其所有…六筆土地…提供與乙(誤載為甲)方(即太設 公司)興建」及「有關營建本約大廈之企劃設計、建築…等 全部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關。」之記載,即明確可 知太設公司應負責「營建規劃及建築期限」之事項,依論理 ,條文之內容當然即為身為建方之太設公司依合建契約所應 履行之債務。同條第3點前段固記載「本約簽定後,甲方必 需交付乙方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申請執照之有關文件。…」 等語,惟合建地主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申請執照之有關 文件係合建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之必要條件,亦為合建地主就 合建契約所必然應盡之義務,是在第一條已約明甲方應履行



之義務為甲方提供土地予太設公司興建房屋,則當然已寓有 地主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申請建造執照有關文件之義 務之意思,是於第三條「營建規劃及建築期限」部分再為「 甲方必需交付乙方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申請執照之有關文件 」等語之記載,無非再為強調或補充說明而已,何況,系爭 合建土地早於76年即全部暫過戶至太設公司名下以利履行其 為合建大樓之建造,也無再由原告提出同意書之必要,是此 段文字自無礙於該第三條是就太設公司依合建契約應履行營 建規劃之義務之約定主旨,併敘明之。
㈢太設公司雖提出被證1、2即蔡榮秦另與訴外人顏文隆、徐明 德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以及指出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條記載「 甲方願將其所有…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與同地段…等其他 鄰地合併,提供與乙方興建…」、第五條第4、5、7項分別 記載「…惟攤販遷離暨其他地上物之處理,仍由甲方負責, 但乙方應配合甲方處理」、「上開合建基地部分,乙方同意 給付甲方保證金…須配合甲方委任之律師解決攤販地上物建 物時,陸續代甲方墊付」、「簽約日起算陸個月內甲方應負 責完成解決攤販之遷離,並得拆除地上物」等語主張第三條 第3點所謂「俟…其他鄰地地主與乙方訂妥合建或買賣契約 後30天內提出申請建造執照」等語,並非履行給付期限之約 定,而係有關原告義務之約定或申請建築執照之條件云云, 惟均無足採信,說明如下:
⒈被證1、2均為買賣契約,原告被繼承人蔡榮秦身為出賣人一 方,因而負有與鄰地地主洽商之義務,自與常情無違,而本 件兩造所簽為合建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若仍由地主即原告被 繼承人負責整合,即與簽合建契約均由建商負其他鄰地整合 事項之常情相悖,準此,被證一、二,自不足比擬系爭合建 契約而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⒉再查,蔡榮秦與訴外人顏文隆所簽訂的契約,雖名為買賣契 約,惟實為投資契約(即以買賣價金之交付參與買賣標的土 地合建的投資),此觀該契約第八條記載「雙方了解本約買 賣之土地,屬於士林區雨農巿場預定地範圍內之一部份,該 …預定地尚有甲方(蔡榮秦)所有之土地…甲方(蔡榮秦) 了解乙方(即顏文隆)購買本約土地其目的在參與甲方與其 他巿場預定地地主之改建,即乙方持以此約所購之土地作為 投資」即明,是故由蔡榮秦與負責辦理與其他地主商洽改建 ,自甚合理,又何況依該約,蔡榮秦僅是負責與鄰地地主洽 商改建事宜而已,並無須與鄰地地主完成合建契約之必要, 與系爭合建契約所謂「使鄰地地主與太設公司簽立買賣或合 建契約」之整合事務完全不同,亦難爰引。




⒊另蔡榮秦與訴外人徐明德所訂契約),雖名為買賣契約,惟 亦非單純的買賣契約(即實有合作之性質),此觀該契約第 二條、第十條分別記載「…買賣價款:為達成雨農巿場預定 地整體改建之目的,土地款每坪…」、「雙方達成雨農巿場 的改建協議…」,是故由蔡榮秦與負責協調其他地主聯合改 建,自甚合理,又何況依該約,蔡榮秦僅是負責與鄰地地主 洽商改建事宜而已,並無須與鄰地地主完成合建契約之義務 ,與系爭合建契約所謂「使鄰地地主與太設公司簽立買賣或 合建契約」之整合事務完全不同,亦難爰引。
⒋太設公司雖以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條記載「甲方願將其所有… 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與同地段…等其他鄰地合併,提供與 乙方興建…」、第五條第4、5、7項分別記載「…惟攤販遷 離暨其他地上物之處理,仍由甲方負責,但乙方應配合甲方 處理」、「上開合建基地部分,乙方同意給付甲方保證金… 須配合甲方委任之律師解決攤販地上物建物時,陸續代甲方 墊付」、「簽約日起算陸個月內甲方應負責完成解決攤販之 遷離,並得拆除地上物」等語主張第三條第3點所謂「俟… 其他鄰地地主與乙方訂妥合建或買賣契約後30天內提出申請 建造執照」係蔡榮秦義務,惟查: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條之約 定,雖提及「與同地段其他鄰地合併」,但並未記載此項與 同地段其他鄰地合併之事項應由原告被繼承人蔡榮秦負責; 何況,其他鄰地地主是否願與太設公司合併,繫於太設公司 所提出之合併條件,核屬太設公司可任意決定之隨意條件; 另鄰地地主是否與太設公司簽約,則屬雙方均不能決定的偶 成條件,已如前述,是此第一條有關與同地段其他鄰地合併 之記載,自不足解為立約真意在使蔡榮秦負此義務,自屬當 然。
⒌第五條第4、5、7項雖記載「攤販遷離暨其他地上物之處理 ,由甲方負責」、「上開合建基地部分,乙方須配合甲方委 任之律師解決攤販地上物建物時,陸續代甲方墊付」、「簽 約日起算6個月內甲方應負責完成解決攤販之遷離,並得拆 除地上物」等語無誤,惟此所謂「攤販遷離暨其他地上物之 處理」,僅限於系爭合建土地上之攤販及地上物,而不及於 其他鄰地上之攤販及地上物,此觀第5項前段即就乙方即太 設公司應配合範圍記載「上開合建基地部分,乙方須配合甲 方…解決攤販地上物建物…」等語即明,是太設公司擴張蔡 榮秦負責「攤販遷離暨其他地上物之處理」之範圍至其他鄰 地地主之土地,自不足採信。何況,關於原告被繼承人早於 76年間即將系爭合建土地上之攤販拆除並整合地上物完成後 點交給太設公司做停車場使用迄今之事實,並有現場照片8



張為證,另太設公司亦自認此事實真正,自足信為真正。是 太設公司仍以蔡榮秦就攤販遷離及地上物處理之整合義務尚 未完成而抗辯主張其申請建造執照之條件尚未成就,亦不足 取信。
㈣「其他鄰地地主與太設公司簽妥合建或買賣契約」,並非太 設公司履行申請建築執照債務之條件,辯稱係條件云云,不 足取信:①申請建築執照乃太設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對原告 所應負之債務,已如前述,依情論理,蔡榮秦又有何理由要 對自己債權之行使,附加自己完全不能掌握,亦不能預期之 條件?是「其他鄰地地主與太設公司簽約」事項,乃太設公 司之義務而非條件自明。②依簽立合建契約之經驗法則,提 供土地予建商建造房屋之地主,所最期待的就是建商儘快將 房屋建好,而後取得分配房屋。因而對建商建造房屋之期限 ,極為在意,亦為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之主要目的,若此,即 難想像地主即蔡榮秦會以「任由太設公司之意思決定事實之 發生(簽約)與否(隨意條件)及雙方均無法預期之偶發不 確定事實即鄰地地主是否要與太設公司簽立合建或買賣契約 之意思(偶成條件)」之內容,約定為建商即太設公司申請 建築執照之停止條件(混合條件),故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 第3項之約定真意為「太設公司應負責與其他鄰地地主訂妥 合建或買賣契約」,並非太設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之條件,實 屬無疑。③再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無非以自有土地 的部分持分換取建商所建造之部分建物,所以對於建商申請 建築執照並建造房屋之期限當然會有明確快速之約定,自合 於情理。④參之太設公司亦自稱「鄰地能否整合完成?何時 完成?本難預料,且為兩造簽約時所明知」,是原告被繼承 人蔡榮秦既身為合建地主,又豈可能同意以「任由太設公司 一方之意思所決定之任意條件(蓋其他鄰地地主是否與太設 公司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繫於太設公司所提出之條件,而 非蔡榮秦所能控制或決定,故就此部分而言為任意條件無誤 )」以及雙方當事人均不能預期「其他鄰地地主與太設公司 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之偶成條件而形成的混合條件(即混 合太設公司之意思與鄰地地主意思而成之混合條件),作為 建商即太設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停止條件?(蓋此項不確定 事實為內容之混合條件若確為雙方約定太設公司申請建築執 照的停止條件,豈不只要太設公司不想申請建造執照,其儘 可以極低條件向鄰地地主要約(鄰地地主必然不會承諾), 其申請建築執照之條件豈永無成就之時)。⑤綜上所述,原 告被繼承人蔡榮秦既不至於會以上揭混合太設公司意思與鄰 地地主意思之內容為太設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停止條件。則



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3項之約定真意為「太設公司應負責 與其他鄰地地主訂妥合建或買賣契約」而非條件,確屬真正 無疑。
㈤末查,⑴本件合建案乃雨農巿場預定地,必須整體開發,而 系爭合建土地僅占預定地約1/4之面積,是故,太設公司與 其他約1/2之鄰地(另1/4已於簽系爭合建契約時一併出賣給 太設公司)完成整合(即簽立買賣或合建契約),自屬太設 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之前提要件,亦即太設公司不先與其他鄰 地地主簽妥合建或買賣契約,根本無從申請建築執照。再參 之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3項係將「其他鄰地地主與乙方訂 妥合建或買賣契約後30天」及「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之事項 接續記載而為約定,以及鄰地地主在事理上,不可能在太設 公司不提出任何合建或買賣之條件即與之訂妥合約等情,益 足證明與其他鄰地地主訂妥合建或買賣契約,乃屬太設公司 所應負擔之債務無疑。⑵太設公司確有遲延給付「提出申請 建築執照」、「與其他鄰地地主簽妥合建或買賣契約」情事 :並有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為給付之事實,依民法 第25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對太設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 已合法解除:⒈「太設公司與其他鄰地地主簽妥合建或買賣 契約」為「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之前提要件,二者密不可分 (亦即太設公司不先與其他鄰地地主簽妥合建或買賣契約, 根本無從申請建築執照):「太設公司與其他鄰地地主簽妥 合建或買賣契約」及「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之事項既同列於 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營建規劃及建築期限」第3項,可見 此二項債務有合一之必要。⒉「太設公司與其他鄰地地主簽 妥合建或買賣契約為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之前提要件,亦即太 設公司不先與其他鄰地地主簽妥合建或買賣契約,根本無從 申請建築執照」所述,是原告催請太設公司與其他鄰地地主 簽妥合建或買賣契約所為催告,自亦等同已對太設公司就提 出申請建築執照之給付為催告,乃論理上所當然,亦併說明 。③太設公司對原告確有「與其他鄰地地主簽妥合建或買賣 契約後30天內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之債務,已如前述,又觀 該項太設公司之債務既僅約定「俟…其他鄰地地主與乙方訂 妥合建或買賣契約後30天內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依其文義 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於100年9月9日發律師 函催告太設公司應於1個月內為給付,否則應負遲延責任( 原證7),太設公司收原證7催告函後仍不履行,原告再於 101年5月8日以律師函(原證8)再為催告,並為若再不給付 即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通知,另原告於102年6月18日提起本 訴,亦再為催告並表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之規定,加之原告自首次催告迄今,已逾4年有餘,起訴 迄今亦逾2年7個月之久,太設公司均未給付,是縱認1個月 並非相當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太設公司為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自屬明 確。
㈥縱認太設公司與其他鄰地地主簽妥合建或買賣契約,係履行 申請建築執照債務之條件,該條件亦屬包含太設公司隨自己 意思決定條件是否成就(即隨意條件)之混合條件,則原告 亦可依太設公司履行給付申請建築執照之債務,故意或消極 的使其履行申請建築執照之條件不成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而主張太設公司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經催告後復不給付 為由,就系爭合建契約對太設公司行使解除權,自屬合法: ⒈若認其他鄰地地主與太設公司簽妥合建或買賣契約為條件, 該項條件亦屬當事人任意條件為主加當事人所不能決定之偶 成條件之混合條件,其他鄰地地主與太設公司簽妥合建或買 賣契約之事實,取決於其他鄰地地主之意願以及太設公司所 提出之合建條件或買賣條件,前者非蔡榮秦與太設公司雙方 所能決定,為偶成條件;後者則任由太設公司一方之意思所 決定,自為當事人任意條件(亦即其他鄰地地主是否與太設 公司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繫於太設公司所提出之條件,而 非蔡榮秦所能控制或決定,故就此部分而言為任意條件無誤 ),是故,若認鄰地地主與太設公司訂妥合建或買賣契約為 申請建築執照之條件,該條件亦為混合條件(即混合太設公 司之自由意思與鄰地地主意思而成之混合條件)。 ⒉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3項關於「太設公司履行申請建築執 照債務」之約定確有締約上之疏失,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方符誠信: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3項關於約定太設公司 如何履行申請建築執照之債務之約款前,雙方尚記載「俟攤 販遷離,其他鄰地地主與乙方訂妥合建或買賣契約後30天」 之不明確內容,亦即該項「其他鄰地地主與乙方訂妥合建或 買賣契約」之真意究係地主蔡榮秦亦或建方太設公司之債務 ,亦或是條件,亦或是無意義之文,實不明確,已如前述, 是系爭合建契約就此條款而言,自不無締約疏失問題,又本 約由強勢之建方即太設公司所擬,亦為不爭事實,自應為有 利蔡榮秦之解釋,方符誠信。




⒊再查,系爭合建契約係於75年12月11日簽訂,迄今已近30年 ,系爭合建土地早於76年即暫時移轉登記在太設公司名下, 並由蔡榮秦完成地上攤販之拆除而乾淨的點交給太設公司作 為停車場使用迄今,相關地價稅仍由原告繳納中(太設公司 代墊並以複利計算利息),但土地的使用收益全歸太設公司 ,又太設公司除為執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必要外,就系爭土地 無處分權,太設公司竟利用其不使上開條件成就,原告無可 奈何之條約疏失,未經原告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 ,於99年1月間以系爭合建土地向日盛銀行貸款並設定564, 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同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信託移轉予日盛銀行,以低利所貸得之款項非但全部據為私 用,甚且持續對其墊款給蔡榮秦,蔡榮秦用作處理系爭合建 土地上之拆遷戶之款項,對原告以高額複利計算本利等事實 ,均為太設公司所不爭執。
⒋綜上說明,本件在原告催請太設公司履行申請建築執照之債 務時,若許太設公司以「鄰地地主尚未與太設公司簽訂合建 或買賣契約」之事實尚未發生,據為其申請建築執照之條件 尚未成就之抗辯,而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則無異太設公司在 履行「申請建築執照」之債務時,只引用其所自擬顯有疏失 之第三條第3項條款並任意的不與鄰地地主簽妥合建或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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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