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5年度,201號
TPHV,95,重上更(一),201,200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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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1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 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 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 ,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93年9月1日作成分配表,定於93年9月22日實行分配,上訴 人在分配期日前93年9月9日曾就林泱秀共列為債權人應予剔 除乙事聲明異議,及於同年月13日就分配予被上訴人之3,95 5,786元屬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款項乙事聲明異議,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異議事由等情,業經原法院調 取前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上訴人既於分配期日前以書狀聲 明異議,應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 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 額,應行提存。」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期間,於第四十 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致異 議程序未能終結,上訴人因閱覽前開執行卷宗得知被上訴人 反對更正分配表,不待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即向原法院民 事庭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法定期間。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至遲應於93年9月22日起算10日即93年10月1日起訴,卻於 9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8年5月5日與訴外人丙○○訂立 委託書,約定丙○○應提供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予上訴 人,並找尋具有自耕農身份之人,上訴人則提供訴外人即原 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68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祭祀 公業邱阿連之管理人邱阿元所簽發面額3550萬元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予丙○○所洽覓之自耕農,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後,出面承買祭祀公業邱阿連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 德市○○○段58、58-1、58-2、108、111、111-1、111 -2 、46號等8筆土地,日後以該土地辦理貸款或出售所得之金 額,扣除稅金等一切費用,由丙○○、金主、自耕農之一方 取得60﹪。惟丙○○並未依委託書之約定於受任之日起3 個 月內交付上訴人300萬元,上訴人遂於89年5月1日通知丙○ ○解除雙方之委託關係,且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委託書第6 條約定「本委託書簽立日起,一年內有效」亦於89年5月6日 屆滿一年而失效,故訴外人丙○○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上訴 人。詎丙○○企圖非法侵占系爭本票,將系爭本票無償交予 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就上開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明知丙○○對系爭本票並無處 分權,並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顯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 14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上訴 人因丙○○未履行前揭委託書之約定,另於88年6月10日與 訴外人李剛訂立「權利轉讓契約書」,約定李剛應貸與上訴 人300萬元,及處理祭祀公業邱阿連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 市○○○段58、58-1、58-2、108、111、111-1、111-2號等 7 筆土地之索回或分配價款,扣除一切必要費用及佃農之補 償款後,雙方各取得一半之權利,為互相保證履行系爭契約 書,由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邱阿元所簽發之面額各3550萬元之 本票2張予李剛,李剛則交付其簽發經訴外人黃凱背書擔保 之面額35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為擔保。嗣因李剛未依約索回 前揭土地,屢經上訴人催告無效,上訴人於89年5月1日通知 李剛解除權利轉讓契約並請其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李 剛對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已無權利可以行使,故無債權可資 轉讓與被上訴人,李剛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 訴外人賴柏榮曾文呈於92年1月6日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債 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分別將其對祭祀公業邱阿連之 4000萬元、286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取得 賴柏榮於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1000萬元及曾文呈之執行 債權1210萬元,並向法院執行處陳報。惟賴柏榮曾文呈



後發現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兆根詐騙,於93年8月3日函知 被上訴人解除雙方之債權讓與,並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賴 柏榮、曾文呈因未完成約定之條件而同意將本票返還予上訴 人,其2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已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行使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 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6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次序第5項所載被上訴人之分配款 1,795,366元部分,應予變更分配為上訴人取得。二、被上訴人辯稱:丙○○因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祭祀公業邱阿連 所有之土地拍賣、過戶、抵押、賣售事宜,找來具自耕農身 分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持向 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聲明參與上開執行事件 之分配並出面承買前揭土地。丙○○已依委託書之約定由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兆根集資交付上訴人300萬元,故上訴人 片面向丙○○終止委任不生效力,且經黃兆根與上訴人理論 後,上訴人遂親筆於聲明書上註明「願委託繼續有效」,故 上訴人與丙○○間之委任關係仍有效存在。訴外人李剛、賴 柏榮、曾文呈為利上開執行事件之進行,於92年1月6日與被 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同意將渠等對祭祀 公業邱阿連之債權(分別為3550萬、4000萬元、2860萬元) 讓與被上訴人,並已具狀向法院執行處陳報債權讓與,及依 法通知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管理人,故被上訴人已依法 定程序合法受讓上開債權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因向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管理人邱阿元承購該公業所有 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58、58-1、58-2、108、111、 111-1、111-2、46號等8筆土地,遲未辦理過戶,而聲請法 院查封前揭土地,亟須找尋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處理前揭 土地之拍賣、過戶、抵押、賣售等事宜。
㈡上訴人經由黃兆根之介紹認識丙○○,於88年5月5日與丙○ ○簽訂委託書,約定丙○○應於3個月內交付300萬元予上訴 人,並負責找尋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出面承買前揭土地,上 訴人則交付系爭本票辦理本票裁定,允諾事成後扣除相關費 用後給付價款60%予丙○○之一方。丙○○因而找來具有自 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㈢上訴人另於88年6月10日與訴外人李剛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 ,約定李剛應借予3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祭祀公業 邱阿連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58、58-1、58-2、



108、111、111-1、111-2號等7筆土地之一半權利讓與李剛 ,並交付邱阿元即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所簽發之面額3550 萬元本票二紙。
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剛、賴柏榮曾文呈等人於92年1月6日 簽訂債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受讓李剛等 3 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以此等債權聲明承受前揭 土地,再以2000萬元之價出售予丙○○,於扣除相關費用後 ,由被上訴人、李剛、賴柏榮曾文呈等平均分配價款。 ㈤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承買前揭土地 ,因上訴人及訴外人賴柏榮曾文呈等人之異議,民事執行 處所作之分配表迄未確定,被上訴人現仍未取得權利移轉證 書。
四、上訴人主張:丙○○並未依88年5月5日委託書之約定於受任 之日起3個月內交付上訴人300萬元,上訴人遂於89年5月1日 通知丙○○解除雙方之委託關係,且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委 託書第6條約定「本委託書簽立日起,一年內有效」亦於89 年5月6日屆滿一年而失效,故訴外人丙○○應將系爭本票交 還予上訴人。詎丙○○企圖非法侵占系爭本票,將系爭本票 無償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丙○○對系爭本票並無處 分權,並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顯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 14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兆根集資交付上訴人300 萬元,故上訴人片面向丙○○終止委任不生效力,且經黃兆 根與上訴人理論後,上訴人遂親筆於聲明書上註明「願委託 繼續有效」,故上訴人與丙○○間之委任關係仍有效存在等 語。經查:
㈠上開委託書第2條後段明載:「本人(即上訴人)將提供本 票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為參仟伍佰伍拾萬元之誤)交由譚 女士所洽覓之自耕農辦理裁定,並出面承受拍賣之該八筆土 地」(原審卷1,7頁)。故被上訴人所以持有系爭本票,係 因其與丙○○黃兆根等人合夥,於上訴人依前揭委託書之 約定交付系爭本票予丙○○(或黃兆根)後,再自丙○○( 或黃兆根)處取得系爭本票,持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而後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再以債權人兼 具自耕農身分出面承買祭祀公業邱阿連所有之上開土地。 ㈡上訴人主張:丙○○並未依88年5月5日委託書之約定於受任 之日起3個月內交付上訴人300萬元,上訴人遂於89年5月1日 通知丙○○解除雙方之委託關係,且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委 託書第6條約定「本委託書簽立日起,一年內有效」亦於89 年5月6日屆滿一年而失效,故訴外人丙○○應將系爭本票交



還予上訴人等語。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得依此規定隨時終 止其與丙○○間之上開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簽訂委託書之後,因先前向黃兆根借貸之金錢債務及黃兆根 後續交付之借款金額無法清償,依黃兆根之要求於88年5月 30日出具「借款證明」,謂其於83年至88年5月止陸續向被 上訴人、黃兆根借款1200萬元,同意以系爭本票抵付債款, 又於89年4月13日出具「聲明書」,謂被上訴人所持系爭355 0萬元本票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黃兆根二人債款等語, 業據其提出借款證明及聲明書為證(原審卷2,205頁、207 頁),上訴人既不否認「借款證明」及「聲明書」之真正, 則原基於委任事務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已變易為清償債務之擔 保,故系爭委任契約縱已終止,但不能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㈢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黃兆根丙○○等人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主張:黃兆根所交付之金錢乃投資昆明藥品有限公 司之股款,與委託書約定應給付之300萬元無關,並提出合 約書一紙為證(原審卷1,114至115頁),惟該合約書係88 年7月1日所書立,且該合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黃兆 根曾各投資300萬元以合夥經營公司之事實,不能證明上開 「借款證明」、「聲明書」之內容非為真正,應認被上訴人 係自合夥人丙○○黃兆根處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得主張以 系爭本票債權抵作前揭土地價額之一部。因此。上訴人主張 :丙○○企圖非法侵占系爭本票,將系爭本票無償交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丙○○對系爭本票並無處分權,並無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顯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並無可採。五、上訴人復主張:李剛未依約索回系爭土地,上訴人於89 年5 月1日通知李剛解除權利轉讓契約並請其返還上訴人所交付 之本票,李剛對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已無權利可以行使,故 無債權可資轉讓與被上訴人,李剛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 契約無效。賴柏榮曾文呈發現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兆根 詐騙,於93年8月3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雙方之債權讓與,賴 柏榮、曾文呈因於前開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已返還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行使權利等語。被上訴人辯稱:李 剛、賴柏榮曾文呈於92年1月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 暨預定買賣契約書,同意將渠等對祭祀公業邱阿連之債權( 分別為3550萬、4000萬元、286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並具 狀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債權讓與,及依法通知債務人祭祀公 業邱阿連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等語。經



查:
㈠按債權讓與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 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 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故債權讓與 係屬處分行為,讓與人固應具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 權限,惟債權讓與之原因與債權讓與契約之有效與否,應分 別決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不當然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僅受讓 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債權之義務而已,此 因債權讓與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質使然。 ㈡訴外人賴柏榮曾文呈、李剛於92年1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債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將渠等對祭祀公業邱阿連之本 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0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第1項通知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管理人之事實,有債權 轉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可憑、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卷 1,61至65、70至71、74至75頁),應認已發生債權轉讓之 效力。
賴柏榮曾文呈二人係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2年7月6日給付 尾款為由,發函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給付尾款及逾期利息, 否則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有松山郵局台北18支局存證 信函第1657號可稽(原審卷2,38至44頁)。惟被上訴人於 簽訂債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後,即於92年3月31日特別 拍賣程序中聲明承受前揭土地,因上訴人、賴柏榮曾文呈 等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於93年9月10日始完成 分配表製作,但該分配表無法確定,上訴人因而未能補繳差 額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有前開執行案卷可憑(原審卷,外 放影印卷宗)。前揭債權讓與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其餘 價金即尾款壹仟捌佰萬元,應於本預定買賣契約生效時起六 個月內給付。」第4條第1項約定:「本件承受若因法院裁定 程序問題,或因他債權人甲○○吳榮城、周來福及債務人 之管理人邱秀雄等干擾因素而滯延者,各方均同意此等問題 解決後起算本約第三條第㈡項之尾款給付。」(原審卷2, 63至64頁)上開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未支付賴柏榮等人尾款 係因上訴人等3人聲明異議所致,並無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 ,訴外人賴柏榮曾文呈單方解除前揭讓與契約,既未經被 上訴人合意,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賴柏 榮、曾文呈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其 以該債權讓與契約業經賴柏榮曾文呈解除為由,主張被上 訴人不得據該債權讓與契約行使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㈣依上訴人所提出之88年6月10日之權利讓與契約書第2條規定 ,李剛持有系爭面額各為3550萬元之本票2紙,係上訴人積



欠李剛借款1千餘萬元,所以將該本票交予李剛,由李剛負 責處理等語(原審卷1,22頁)。李剛到庭證稱:「(該權 利轉移契約書履約情形?)我依約交付300萬元現金及3500 萬元的之擔保本票,自甲○○手中取得祭祀公業邱阿元為發 票人之2張3550萬元本票,一張本票我依甲○○之要求已聲 請裁定執行,如執行有所得各分一半之權利,另外一張本票 甲○○早已取得本票裁定現還在我這裡」等語(原審卷2, 117頁)。上訴人雖於89年4月27日以李剛未依該契約書約定 取回土地為由聲明解除權利轉讓契約(原審卷1,24頁), 但該契約書第4條係約定李剛如違約不交付訴訟成功後所取 回之2分之1土地或法拍款時,上訴人得要求李剛兌現李剛所 交付之本票,此條約定與系爭本票無關,且系爭土地並未取 回,自無違約不交付取回土地或法拍款之可言,故上訴人不 得依此規定解除契約。至於該契約書第5條雖約定李剛應覓 自耕農一名負責向對造索回土地或法拍款,但並未約定履行 期限,亦未約定李剛如違此約定則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利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解除契約之事實,其主張上 開契約書已經解除云云,即無可採。再者,上訴人與李剛於 89年5月26日另簽訂「強制執行債權人協議書」,該協議書 特別約定㈠項明載:「甲(李剛)、乙(上訴人)向執行法 院聲明按底價承受之前,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即 無法僅由甲、乙承受並分配到前開拍賣土地全部時…」(原 審卷2,9頁),足證上訴人同意李剛仍執其交付之本票行使 權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執行標的物,始有前開聲 明按底價承受之內容。嗣後上訴人因未能依強制執行債權人 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於4個月內出售前揭土地權利,且未返還 李剛因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所交付之300萬元,及簽立本約 時出借之400萬元及執行費45萬元等,李剛乃於92年1月6日 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將所持之3550 萬元本票債權以500 萬元之價讓與被上訴人等情,亦經李剛 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2,117至119頁),並有上訴人所不 爭執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協議書、存證信函等可參(原審卷2 ,9至11頁)。被上訴人既係合法受讓李剛之債權,並已踐 行通知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之程序(原審卷1,61 至65、74至75頁),即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故上訴人主張 :李剛未依約索回系爭土地,上訴人於89年5月1日通知李剛 解除權利轉讓契約並請其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李剛對 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已無權利可以行使,故無債權可資轉讓 與被上訴人,李剛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等語, 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上開票據法上之權利,亦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為由 ,訴請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6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次序第5項所載被上訴人之 分配款1,795,366元部分,應予變更分配為上訴人取得,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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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