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538號
TPHV,95,重上,538,200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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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34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於民國95 年2月21日自原法院拍賣取得,上訴人為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之地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停車塔建物 (下稱系爭停車塔)所有人,惟系爭停車塔並無正當權源竟 占用系爭土地,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停車塔,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中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橋公司)所有,中橋公司於8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 請於系爭土地上新建鋼骨造電梯式立體停車塔一座獲准。嗣 中橋公司於86年6月25日與上訴人簽立停車設備按裝契約書 及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停車塔之全部營建及設備買 賣、按裝等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並已依約興建完成, 且於88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准以核發88年使字第 536號使用執照。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停車塔, 係經原地主中橋公司同意,而有合法之正當權源。詎中橋公 司自87年5月間起,財務即出現困難,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1,400多萬元未為給付,且負債累累,致系爭 土地及系爭停車塔均遭債權人假扣押查封,聲請強制執行。 因上訴人與中橋公司所簽立之停車設備按裝契約書及停車設 備賣買契約書第8條第4項規定:「甲方(即中橋公司)付清 全部價款後停車設備交屬甲方,但甲方未能依本合約第5條 規定按期付款時,其產權仍歸屬乙方(即上訴人)所有。」 ,故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乃於上述 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0年度訴



字第153號、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46號判決,就系爭土地 上所為系爭停車塔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足見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停車塔,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將系爭停車塔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塔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㈢原審所提之原證1、2、3,及被證1至6均為真正。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之系爭停車塔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停車塔是否權利濫用 ?㈢都市更新是否上訴人即應拆除系爭停車塔?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之系爭停車塔並非無權占有:
⒈按「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 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 ,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 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尋繹 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 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 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 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 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 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 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 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自值深究。」(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其實上開判決引判例意旨, 已於88 年4月21日總統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條文 ,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即明定:「土地及 土地上屋房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屋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 受讓人間,假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 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457號判例意旨,係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售之情形而言。本件系爭停車塔 並非土地所有人所有,尤非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售,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中橋公司所有,中橋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系爭停車塔 ,因工程款未付與承攬人即上訴人而系爭停車塔歸上訴人 所有,已如上開事實所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停車 塔,縱非中橋公司建築後出售與上訴人,而中橋公司顯係 同意上訴人在其系爭土地上存在著系爭停車塔,此項事實 即土地有人中橋公司將地上建物讓與上訴人,系爭土地部 分則因拍賣由被上訴人取得,與上開判例判決,或民法第 425條之1所謂「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 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要件相符,應有該判例或 425條之1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停車塔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停車塔,重新建築建物 所能夠獲得之利益,與就已興建完妥之系爭停車塔拆除致 無法妥善利用,無法增加該地區可供利用之停車空間,使 交通持續紊亂等公共損害,及上訴人對該停車塔財產權受 損等等相衡量,可認拆除系爭停車塔對整體社會及被上訴 人實無有利。
⒊再者,上訴人於日前接獲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於96年 1月25日所發之內 (96)立協㈦字第0252號函轉知上訴人, 因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96年1月22日以北市停一字第09639 015400號函告知如系爭停車塔之建物得於設置期限屆滿前 向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申設(上證二),是依前揭函文 及台北市政府之公告觀之,系爭停車塔非不得為合法之使 用,雖系爭停車塔因訴訟纏訟多時而未能確實投入使用, 然均屬短時間內可以解決之因素,實質上系爭停車塔仍得



於短時間內成為可供該地區紓解停車困難之使用。 ⒋基此,系爭停車塔拆除與否自應考量該地區需求停車位之 迫切程度與拆除後上訴人所失之利益,較諸被上訴人取得 位於精華地段之畸零空地所可得之利益為比較,依據經驗 法則,被上訴人取得該空地所可能得到之利益應來自於系 爭土地之交換價值,然該土地之可利用價值甚低,能夠令 其盡最大效用之使用方式依現今法令及該地區狀況而言, 無疑便是建築立體停車塔,如此觀之,被上訴人訴請拆除 係爭停車塔顯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但實有權利濫用之情 形。
㈢不能以都市更新之理由要求拆除系爭停車塔: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塔所座落之地區已進行都市更新,故 系爭土地可因為都市更新之緣故而提昇其使用價值並增進國 家社會利益云云。惟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⒚⒛條等之規定 ,都市更新需時間甚長,耗費甚鉅,對上訴人已堪用之停車 塔拆除等待都市更新,對上訴人至為不公。被上訴人不得依 此理由,訴請拆系爭停車塔。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無權占有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 人拆除系爭停車塔,難謂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 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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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