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2年度,28號
TPDV,102,消,28,201707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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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字第28號
原   告 陳俊嘉
      林士傑
      簡聖哲
      周辰洸
      林倉樂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被   告 鄭忠亮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嚴磊
被   告 黃宇然(原名黃孟蓉)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 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李政傑
被   告 李坤勇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嘉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李坤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黃宇然李秉蒼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士傑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李坤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黃宇然李秉蒼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聖哲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



,及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李坤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黃宇然李秉蒼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辰洸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李坤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黃宇然李秉蒼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倉樂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嘉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士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聖哲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倉樂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俊嘉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陳俊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士傑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林士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簡聖哲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簡聖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周辰洸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周辰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倉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林倉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陳俊嘉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陳俊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林士傑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林士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簡聖哲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簡聖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林倉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林倉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台灣環宇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黃宇然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3 年6 月30日變更為被告李秉蒼,經 本院於104 年10月15日裁定由被告李秉蒼為被告環宇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等情,有環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本院104 年10月15日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21 0 至214 頁),茲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周辰洸原以金震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誤載為金大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卷附公司 登記資料更正,下稱金大業公司)、環宇公司為被告,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第229 條第1 項 、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 明:(一)⒈被告金震宇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俊嘉新臺幣( 下同)188 萬元,並自民國10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金震宇公司及被告金 大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士傑188 萬元,並自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金震宇公司及環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聖哲188 萬元, 並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金震宇公司及環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辰 洸188 萬元,並自101 年1 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金震宇公司應分別給付 原告陳俊嘉49萬5,000 元、原告林士傑29萬元、原告簡聖 哲29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本院卷一第4 至19頁)。
(二)①嗣於103 年2 月10日,以追加起訴狀追加李秉蒼、黃宇 然、李坤勇鄭忠亮嚴磊為被告,並追加銀行法第29條 第2 項、第29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金震宇公司、 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嘉188 萬元 ,並自100 年2 月2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鄭忠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士傑188 萬 元,並自100 年1 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嚴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聖哲188 萬元



,並自101 年11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四)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嚴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辰洸188 萬元, 並自101 年1 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五)被告金震宇公司、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俊嘉49萬5,000 元、原告林士傑29萬元、原告 簡聖哲29萬元,並均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01 至105 頁)。②復 於103 年5 月6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林倉樂為原告 ,就原告林倉樂部分追加聲明:(一)被告金震宇公司、 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倉樂188 萬元 ,並自100 年8 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 坤勇應連帶給付林倉樂49萬5,000 元,並自本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80 至181 頁)。③再於103 年8 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 暨聲請狀,及於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更 正聲明為:(一)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 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嘉188 萬元,並自100 年2 月2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鄭忠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士傑188 萬元,並自100 年1 月 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嚴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聖哲188 萬元,並自101 年11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嚴 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辰洸188 萬元,並自101 年1 月12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 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嚴磊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倉樂188 萬元,並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金震宇公司、李 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嘉49萬5,000 元、原告林士傑29萬元、原告簡聖哲29萬元、原告林倉樂 49萬5,000 元,對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對原告林倉樂部分自103 年5 月6 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本院卷一第234 至237 頁、卷三第34頁)。④另於106 年1 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㈧變更第6 項聲明之利息請求 之起迄日,均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本院 卷四第287 頁反面)。⑤末於106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期 日,撤回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 2 條規定,請求賠償保證金、管銷費用之請求權基礎,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金震宇公司 、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鄭忠亮嚴磊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俊嘉188 萬元,及自10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 業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鄭忠亮嚴磊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士傑188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金震宇公司 、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鄭忠亮嚴磊應 連帶原告簡聖哲188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金震宇公司 、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鄭忠亮嚴磊應 連帶給付原告周辰洸188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金震宇 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原告誤載為林坤勇)、 鄭忠亮嚴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倉樂188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俊嘉49萬5,000 元、原告林士傑29萬元、原告簡 聖哲29萬元、原告林倉樂49萬5,000 元,及均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五第33頁反面、 第35至42頁),同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為確認(本 院卷五第254 頁)。
(三)經核,被告就原告歷次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變更、 追加、減縮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 訴之變更、追加。職此,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已撤回訴訟之被告部分, 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周辰洸林倉樂(下合稱 原告,單指1 人或數人逕稱姓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任職公司,受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下稱金大業集團 ,旗下為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環宇公司、訴外



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金雅公司】;被告金震宇 公司、金大業公司、環宇公司合稱被告公司)聘任為員工 ,負責洽談「UTV 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下稱 全球通專案),為金大業集團吸收客戶資金,金大業集團 並以當月吸收之客戶資金金額核算獎金,作為原告薪資。 金大業集團旗下被告公司更對外設立UTV 金連網購物門市 (下稱UTV 商店),以合法營業外觀掩飾集團內部違法吸 金行為。嗣金大業集團以將來有開店機會,且加盟後只須 繳納保證金,被告公司將加發全球通專案經銷獎金,且享 有其他福利等違法吸金、詐欺之訛詞,勸誘原告加盟為UT V 商店之經銷商(下稱實體店面專案),原告為求收入增 加,乃陸續與被告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加盟契約書」 (下合稱系爭加盟契約),並各繳納同表所示之保證金18 8 萬於被告公司。嗣因甚多加盟參加實體店面專案之員工 陸續離職,被告公司唯恐原告亦離職,乃勸說、脅迫原告 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經營聲明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 書),作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附約,並自原告陳俊嘉、林士 傑、簡聖哲林倉樂本得領取之全球通專案招攬獎金,扣 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管銷費用」(原告周辰洸部分 ,未據主張)。詎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約定期限屆滿, 被告公司仍遲未依約給予原告加盟權利,亦拒不返還原告 所繳保證金及管銷費用,乃悉受騙。被告金震宇公司之董 事長即被告李秉蒼、董事即被告黃宇然李坤勇;被告金 大業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李秉蒼、董事即被告黃宇然、鄭 忠亮;被告環宇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黃宇然、董事即被告 嚴磊李坤勇,均悉上情並共同為前開吸金、詐欺行為。(二)關於契約責任暨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首則,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之真意在於取得經 銷商資格,並已繳納保證金、管銷費用;而被告金震宇公 司自始無意按系爭加盟契約使原告成為加盟經銷商,僅在 促使原告推銷全球通專案,兩造間對於成立契約之必要之 點意思不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 爭加盟契約、同意書均不成立。
2、次則,縱認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之契約均為成立,被告 金震宇公司以原告得獨立開店、經營生意之訛詞誘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繳交 保證金及管銷費用,實乃意在違法吸金,形式上由原告認 養UTV 商店部分門市,實質上仍由被告金震宇公司經營, 原告並無經銷商之實,自屬原告被詐欺而與被告金震宇公 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



定撤銷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原告並以起訴狀、103 年 5 月6 日追加起訴狀之送達行使之。
3、所謂「經銷商」之性質,乃係永續事業,如僅係短期合約 ,投資成本必然無法回收,惟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約定 ,該契約有效期間僅2 年,屆滿即行終止,雖原告得申請 續約,但續約與否、是否再次收取保證金,決定權均在被 告金震宇公司,對原告權益毫無保障;又UTV 商店乃由被 告金震宇公司經營,原告無從知悉帳目情況及利潤若干, 然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約定,倘原告有違規之情,被告 金震宇公司更得酌減原告報酬,嚴重限制原告行使加盟契 約上請求報酬之權利。以故,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之定 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契約主要權利或義務, 因受條款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該定型化契約顯失公 平、有違誠信原則,自屬無效。是則,系爭加盟契約、同 意書中約定之合約期限、保證金及管理費等,均違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而無效。 4、被告金震宇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既屬不成 立、已撤銷或無效,被告金震宇公司、如附表所示保證金 給付對象,即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保證金;被告金 震宇公司,更應返還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林倉 樂所給付同表所示之管銷費用。
5、再則,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均訂有2 年之有效期間,被 告金震宇公司自始無意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現均已 逾期,且被告公司均已處於停業狀態,無法達成契約目的 ,爰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金震宇公司與原 告間契約既經解除,被告金震宇公司、如附表所示保證金 給付對象,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返 還保證金;被告金震宇公司,更應返還原告陳俊嘉、林士 傑、簡聖哲林倉樂所給付之管銷費用。
(三)關於銀行法責任、侵權責任請求部分:
1、被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李秉蒼、董事即被告黃宇 然、李坤勇;被告金大業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李秉蒼、董 事即被告黃宇然鄭忠亮;被告環宇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 黃宇然、董事即被告嚴磊李坤勇均明知金大業集團旗下 被告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98 年6 月間起至102 年10月間止,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李秉蒼主導策畫實體店面專案,以顯不相 當之報酬招攬集團內部員工即原告與被告金震宇公司簽訂 系爭加盟契約,並收取保證金、管銷費用,藉此吸取資金 ,並激勵業務員擴大對外招攬全球通專案之吸金方案。被 告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嚴磊鄭忠亮就所吸 收之資金即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應依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第29條之1 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金震宇公司、 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就所吸收之資金即如附表所 示之管銷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2、又前開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鄭忠亮嚴磊前開 所為吸金、詐欺行為,均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 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罪,且均係故 意違反善良風俗,當構成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保證 金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 就同表所示管銷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爰就上(二)、(三)多數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鄭忠亮、嚴 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嘉188 萬元,及自100 年2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鄭忠亮嚴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士傑188 萬元,及自10 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 、鄭忠亮嚴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聖哲188 萬元,及自10 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 、鄭忠亮嚴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辰洸188 萬元,及自10 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鄭忠亮、嚴 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倉樂188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俊嘉49萬5,000 元、原告林士傑29萬元、原告簡聖哲 29萬元、原告林倉樂49萬5,000 元,及均自103 年5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均以:被告公司之實體店面專案,乃循一般加盟店交



易模式,由加盟主即原告繳納加盟金(即權利金),原告 陳俊嘉林倉樂加盟為UTV 商店三重店、景美店、新竹店 ;原告林士傑簡聖哲周辰洸加盟為UTV 商店長安店、 泰山店、新莊店、南港店之經銷商。依一般加盟模式,店 鋪每月營銷費用如營業開銷、人事薪資皆未包含於加盟金 內,需由經銷商另行支付,惟考量包含原告在內之經銷商 多為金大業集團員工,缺乏經營實體店面經驗,被告金震 宇公司遂與原告分別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及同意書,約定由 被告金震宇公司協助開店,原告均授權被告金震宇公司代 為經營、代墊經營所需開銷,待原告獲得全球通專案薪資 與獎金時,方向原告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另經原告授權 ,負責統核每月營收報表,為原告計算、共同分攤營運開 銷,雙方亦共同享有營收經銷利潤(經銷商享有門市當月 6 成利潤、被告金震宇公司為實際管理營運者,享有4 成 利潤)。實則,自101 年12月起,均由被告金震宇公司等 墊付前開UTV 商店之營運費用,是被告金震宇公司已依債 務本旨而為給付。另被告金震宇公司係受原告所託經營門 市,與銀行法規定收受存款、經理信託資金、辦理匯兌業 務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非有據;而部分被告雖因違 反銀行法遭起訴或判刑,惟所涉犯罪事實乃全球通專案、 「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下稱電信方案),與本件實 體店面方案無涉。再者,被告公司所設董事長、董事職位 頭銜僅係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而掛名虛設,實際上營運皆由 被告李秉蒼負責,其他幹部並無決策權,皆依被告李秉蒼 指示處理事務,難謂為負責人或經理人,自不為被告公司 或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或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嚴磊 另以:原告與被告公司應係共同經營之事業合作夥伴,須 與被告公司共同承擔事業經營之營運風險;當不得於嗣後 獲利不如預期時,遂反目指控被告公司詐欺吸金,否認雙 方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實不合理,更應共同承 擔盈虧(依約由被告金震宇公司負擔60% ,原告負擔40% ),不得片面請求返還保證金或管銷費用,由被金震宇告 公司完全承擔營運風險。又原告片面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契 約、同意書,顯不符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要件,亦不得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等規定為請求。況且,被告公司與被 告李秉蒼均無詐欺之意,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加盟契約、同 意書,並無理由。而原告與被告公司既屬事業夥伴,當與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違法吸金或詐欺之要件不合,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當屬無據。又原告陳俊嘉林士傑



簡聖哲周辰洸之主張已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重複提告,其本案請求應予駁回。再原告所投資、交付 之各款項,均係交予被告李秉蒼,且本件履約方均屬被告 金震宇公司,當不得對於被告李秉蒼金震宇公司以外其 他被告有何主張,且依金大業集團內部作帳習慣,若收款 憑證上之金額已返還,將由被告公司收回正本,倘原告無 法提出收款憑證正本,該等保證金、管銷費用款項,均應 已返還,不得重複請求;另原告所領取之回饋金甚多,應 不得再請求等語置辯。
(三)被告李坤勇則以:伊自96、97年間開始擔任金大業集團執 行長,皆領取固定薪資,並無業績獎金,關於該集團所收 受之所有資金均未經手,亦未獲利,顯見伊無詐欺或吸金 之行為。再者,該集團所有決策與佈達為被告李秉蒼1 人 獨斷,伊雖掛名執行長,事實上並無決策權,僅為受薪階 層,而非被告公司之高層幹部。本案之契約乃為原告與被 告金震宇公司間所簽訂,伊為全球通專案商品部門執行長 ,自始至終與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無涉,亦未曾向原告 招攬、說明實體店面專案合作事宜,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況則,伊另對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提起確認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415號 民事判決勝訴在案,益徵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四)被告嚴磊鄭忠亮則以:伊等因金大業集團所涉詐欺刑事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595、5596號不起訴處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因再議發回續查,再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續偵字第684 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至伊等被訴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亦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032 號不起訴處分,由高檢署 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39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實非本件應負損害賠償或清償責 任之主體;且伊等僅係掛名董事,未涉入被告公司經營, 被告公司一切營運、管理均由被告李秉蒼負責,原告訴請 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五)被告黃宇然則以:伊受被告李秉蒼矇騙,掛名被告金震宇 公司、金大業公司董事、被告環宇公司董事長,惟該職位 均屬虛設,伊平日均在「萬壽宮」伺奉神明,並未參與被 告公司營運;而伊亦借款、融資於被告李秉蒼,損失慘重 ,當非本件應負責之主體。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 逾詐欺撤銷之除斥期間及侵權責任之消滅時效,更違反禁 反言及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自不得為何等請求。況伊



縱有不法行為,不當然推定原告之損害與伊行為間具因果 關係,更無法推定伊具故意或過失,當無從成立侵權責任 ,且UTV 商店確有販賣美妝、保養品等經營事實,自無詐 欺、吸金等情事等語置辯。
(六)爰答辯聲明:
1、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黃宇然李坤勇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本院卷四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本院卷五第33、35至36 頁反面,依論述先後、妥適性暨原告減縮爭點、訴之變更追 加調整順序、內容):
(一)原告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2 項規定: 1、原告陳俊嘉向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嚴磊鄭忠亮;原告林士傑向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 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嚴磊鄭忠亮;原告簡 聖哲向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 坤勇、嚴磊鄭忠亮;原告周辰洸向被告金震宇公司、環 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嚴磊鄭忠亮;原告 林倉樂向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嚴 磊、鄭忠亮請求就保證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林倉樂請求被告金震宇公 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就管銷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嚴磊鄭忠亮就保證 金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就管銷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契約不成立、無效、已撤銷): 1、原告陳俊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返 還188 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林士傑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 金大業公司返還188 萬元,於其一當事人給付範圍內,另 一當事人給付義務消滅,有無理由?
3、原告簡聖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 環宇公司返還188 萬元,於其一當事人給付範圍內,另一 當事人給付義務消滅,有無理由?
4、原告周辰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 環宇公司返還188 萬元,於其一當事人給付範圍內,另一



當事人給付義務消滅,有無理由?
5、原告林倉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返 還188 萬元,有無理由?
6、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林倉樂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依序向被告金震宇公司請求返還49萬5,000 元、29萬 元、29萬元、49萬5,000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向被告金震宇公司主張解除契 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 金震宇公司返還保證金;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林倉樂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返還管銷費用,有無理由?四、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基礎事實部分:
1、原告陳俊嘉林士傑前任職於金大業集團旗下被告金震宇 公司;原告簡聖哲周辰洸前任職於金大業集團旗下被告 金大業公司;原告林倉樂任職於金大業集團旗下被告環宇 公司,嗣依序於100 年2 月2 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 26日、同年月5 日、同年10月2 日與被告金震宇公司簽立 如附表所示之加盟契約書(即系爭加盟契約),參加實體 店面專案,於同表所示時間,將保證金188 萬元交付於同 表所示對象等情,有系爭加盟契約、匯款帳戶紀錄、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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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大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