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446號
TPHV,95,重上,446,2007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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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 人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6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豫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豫德 公司)積欠上訴人電腦散熱風扇貨款未付,於民國(下 同) 94年 10月3日將豫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電腦散熱模組貨款債 權,在新台幣(下 同)2,724,809元,及美金1,380,277.43 元範圍內轉讓上訴人,上訴人並於 94年10月6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 2,724,809元,及美金1,380,277.43元,暨均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豫德公司於 92年7月28日間將其對被上訴人 自92年7月1日起至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以書面通 知被上訴人終止大眾銀行與豫德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 購合約日止之全部債權,讓與大眾銀行,並於同日通知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收到大眾銀行終止上開合約之書面 通知,故豫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帳款債權,自92年7 月 28日起已合法讓與給大眾銀行,豫德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 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可能再於 94年10月3日自豫德公司受讓 任何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以受讓豫德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貨款債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顯非有據。又被 上訴人業已清償對豫德公司之貨款債務,不論豫德公司與大 眾銀行間之債權讓與是否有效,被上訴人仍得依豫德公司之 債權讓與通知,將帳款電匯至豫德公司設在大眾銀行之備償 專戶清償之事由,對抗豫德公司及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廢棄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4,809元 及美金 57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超過美金 571,106元部分並未 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五、經查:㈠豫德公司於 92年7月28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將 其對被上訴人自交貨發票日92年7月1日起至大眾銀行以書面 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大眾銀行與豫德公司之國內應收帳款債權 承購合約之日止之全部帳款債權讓與給大眾銀行。㈡豫德公 司與大眾銀行分別於92年7月28日、92年9月24日、93年1月5 月、93年12月13日、94年3月18日、94年9月19日簽訂應收帳 款債權承購契約書及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於93年10月14日 簽訂應收帳款授信(承購)額度動用期限展延申請書。㈢於 95年1月10有2,719,531元1筆匯入豫德公司於大眾銀行之000 000000000帳戶;於 95年1月12日有美金1,275,771.91元1筆 匯入豫德公司於大眾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㈣豫德公司 因積欠上訴人電腦散熱風扇貨款未付,於 94年10月3日將其 對被上訴人之電腦散熱模組貨款債權,在 2,724,809元,及 美金1,380,277.43元之範圍讓與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 月 6日將上開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交 易查詢清單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 、第2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堪信為真。六、被上訴人對積欠豫德公司貨款 2,719,531元,並不爭執,惟 否認積欠之金額超過 2,719,531元,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 積欠豫德公司貨款美金1,380,277.43元,該筆貨款僅美金1, 275,771.91元,係訴外人志合電腦(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 司所欠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經查: ㈠被上訴人積欠豫德公司貨款超過 2,719,531元部分,上訴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與豫德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為豫德公司單方製作,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僅足證明讓與債權乙事,不足以證明真實 之債權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豫德公司貨款超過2,71 9,531元部分,自不足採。
㈡訴外人志合電腦(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積欠豫德公司貨 款美金1,275,771.91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證人 即大眾銀行催收人員丙○○證稱:「訴外人志合電腦(蘇州



工業園區)有限公司欠豫德公司美金1,275,771.91元,豫德 公司將該筆債權轉讓給我們。94年3月至9月陸陸續續轉讓給 我們大眾銀行。授信戶要開立備償專戶,但是他們不能領。 訴外人志合電腦(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的債務已全部清 償」等語,核與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通知函、匯入匯款登 記簿、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26頁、 本院卷第56頁、第96頁至第97頁、102頁、105頁、106頁、1 14頁),堪信為真。
㈢綜上,被上訴人僅積欠豫德公司貨款 2,719,531元,並未積 欠另筆美金1,380,277.43元貨款。七、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豫德公司貨款 2,719,531元, 業已清償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證稱:「 被上訴人欠豫德公司2,719,531元,豫 德公司將債權轉讓給我們。94年3月至9月陸陸續續轉讓給我 們大眾銀行。我們有簽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有通知被上訴 人和豫德公司。被上訴人有將帳款匯至大眾銀行的備償專戶 。雖然開的是豫德公司的戶名,但是豫德公司不能領取,只 有我們銀行可以領,所以算是清償我們大眾銀行,被上訴人 的債務已全部清償」等語,並與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通知 函、同意書、匯入匯款登記簿、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影本 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第96頁至第97頁、103頁、104 頁、107頁)。大眾銀行與豫德公司間之同意書記載 :「‧ ‧‧存入『 應收帳款備償專戶」之全部款項,因債權移轉之 原因,其所有權歸屬貴行( 即大眾銀行)所有,貴行自得自 行支配及運用該帳戶內之全部金額」,有同意書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107頁 )。該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自屬有效。又,備償專戶所以用豫德公司名義,係 為區別何人清償等情,業據證人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97頁),亦與銀行實務相符。上訴人主張:備償專戶之約 定違反金錢消費寄託性質,帳戶內之款項仍屬豫德公司所有 云云,自不足取。被上訴人已向大眾銀行清償系爭債務,堪 信為真。
㈡綜上,豫德公司將被上訴人積欠豫德公司之貨款債權2,719, 531元讓與大眾銀行, 被上訴人並向大眾銀行清償前開金額 ,債務自已消滅。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 2,724,809元,及美金1,380,277.43元,暨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不足取。
八、又:
㈠豫德公司既於94年3月至9月間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2,719,53



1元、訴外人志合電腦(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之債權美 金1,275,771.91元轉讓大眾銀行,自無法再於94年10月3日 將前開債權轉讓上訴人,故上訴人無從取得前開債權。 ㈡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 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民法第2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甚明。債權人豫德公司既將前開債權讓與大 眾銀行,被上訴人已依豫德公司書面通知將應付款項電匯至 債權人豫德公司設於大眾銀行二重分行之備償專戶,不論豫 德公司與大眾銀行間之債權讓與是否未成立或無效,被上訴 人依豫德公司之通知清償,均受法律保護,而生清償效力。 ㈢又,上訴人主張:前開轉讓債權並未特定;及美金部分係匯 入豫德公司另外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生清償效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惟查:豫德公司將前開特定 債權轉讓大眾銀行業已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又,美金部分 之債務人為訴外人志合電腦(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該 部分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縱使訴外人志合電腦(蘇州工 業園區)有限公司係將貨款匯入另一美金備償專戶,亦生清 償效力,併予指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 4,809元,及美金571,106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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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豫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