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337號
TPHV,95,重上,337,2007042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奇穎律師
      洪堯欽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甲○○○給付逾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逾新台幣玖佰伍拾捌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上訴本院後由郭慶銓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 憑(見本院卷第85-90頁),並經乙○○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力麒公司原起訴 時係依據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 甲○○○給付其損害18,487,039元,嗣又以前開損害賠償額 中之958萬元,追加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見原審卷第 136頁、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故就其請求958萬元部分係 屬請求權之競合,甲○○○雖不表同意,但因其為請求之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仍應准 許。
二、力麒公司起訴主張:
(一)甲○○○與王增華原為夫妻(於民國87年離婚),於民國 (下同)84年6月12日,二人以王增華之名義訂立房屋、 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 購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之4、963之9、965



、966等地號土地上之「師大禮居」大廈第B棟9樓之建物1 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117號9樓之1)及坐落 基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地下4樓第20號停車位1個(下稱 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447萬元。86年5 月26日伊發函催告王增華辦理貸款,然王增華透過甲○○ ○要求暫緩辦理過戶,以減少貸款之負擔,伊乃遲至87年 始辦理讓渡手續。87年3 月24日甲○○○洽辦更名事宜時 ,以王增華代理人之名義簽立「讓渡聲明書」、「讓渡同 意書」等文件辦理更名,表示王增華同意將系爭契約之請 求權讓與甲○○○,伊基於善意信賴,遂於87年6 月24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至甲○○○名下,至於原先以王增華名義 開立之發票,甲○○○表示已遺失,伊乃於甲○○○出具 切結書後,另開立甲○○○名義之發票。
(二)88年1月間,王增華主張甲○○○無權代理並起訴請求伊 回復原狀,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認定甲○ ○○無權代理,伊應給付王增華12,701,000元及所附利息 ,業已確定在案,而伊代王增華扣繳10%之利息所得 544,459元,扣除該金額後,已於94年8月1日開立金額為 17,942,589元之支票交付王增華,又該利息所得已繳付予 國稅局,亦造成伊損失,是伊因甲○○○無權代理之行為 所受損害為18,487,039元。
(三)伊另與甲○○○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為系爭房地, 甲○○○負有給付買賣價金2,247萬元之義務,惟甲○○ ○係以代王增華簽立前開讓渡同意書之方式繳納其中958 萬元,惟因本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確定判決已認定 甲○○○所出具之讓渡聲明書及讓渡同意書均屬無效,且 王增華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亦已返還958萬元及利息 予王增華,故甲○○○自始未履行前開958萬元之給付價 金義務。而伊已以原審94年11月03日準備㈠狀作為繳款通 知,並於同日庭訊時逕送甲○○○甲○○○自應於收受 通知翌日起7日內繳付前開買賣價金958萬元,惟甲○○○ 迄未繳付,故自94年11月10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四)又伊與甲○○○間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附件(一 )『房地、車位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所定之各期價款, 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之日起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繳付 ,如有逾期,每逾1日,甲方應加付該期款千分之1滯納金 予乙方,並於繳該款時一併繳付。」,甲○○○既未依約 於通知後繳付價金,則以每日千分之1之滯納金計算,1日 為9,580元,至94年11月15日止,5日共計47,900元,並自 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9,580元予力麒公



司。
(五)甲○○○於原審94年11月16日提出之爭點摘要狀,僅爭執 伊是否明知為無權代理(見原審卷第218頁),於原審94 年12月22日庭訊時同意原審整理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27 頁),則甲○○○是否無權代理王增華即非本件之爭點, 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280條第1項及第447條 第1項規定,甲○○○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六)甲○○○於原審主張無庸再傳訊另案伊與王增華間請求回 復原狀事件之證人(見原審卷第220頁),應直接引述證 人於該案證詞,並以聲請調閱相關卷宗以供兩造為本件之 攻防方法,是甲○○○於本院審理中再為聲請傳訊證人, 自無必要。
(七)伊與王增華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中,法院已就甲○○○提 出有權代理之證據方法詳為調查,並認定為無權代理,甲 ○○○仍主張其係有權代理,不足採信。
(八)甲○○○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未舉證說明,且伊因甲○○ ○未給付價金受有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高達400萬元 ,原審酌減違約定,難謂公平。
(九)87年3月24日傳真空白讓渡同意書予王增華,係告知王女 要辦理讓渡手續;同年4月1日帶文件給王女簽名,係為辦 理更名手續,取回發票並非主要目的。
(十)爰依民法第110條請求甲○○○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其中 958萬元部分,併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甲○○○給 付買賣價金,及依兩造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請求 甲○○○給付未依約於通知後繳款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十一)並聲明:
1.甲○○○應給付力麒公司18,487,039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甲○○○應給付力麒公司47,90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9,58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甲○○○則以:
(一)伊固曾於87年03月24日親至力麒公司營業處所,以前妻王 增華代理人名義簽立「讓渡聲明書」及「讓渡同意書」, 惟伊簽立上開文件前,是經力麒公司公司職員葉菁蕙向王 增華確認同意授權後,始於上開文件上表示王增華之名義 ,故縱使另案判決認定係屬無權代理,亦為力麒公司所明 知,且係力麒公司為不實之轉告,與民法第110條規定無 權代理之責任要件不符。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以及無權代理受讓王增華



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性質上屬不得併存之請求,且力麒公 司依無權代理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與依買賣關係請求價金 ,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期完全不同,更何況「讓渡同意書」 既經另案認定係伊無權代理王增華所簽訂,則於王增華承 認之前,仍不發生效力,力麒公司如何據為主張兩造間已 依「讓渡同意書」之約定成立買賣關係。
(三)伊係因力麒公司惡意隱匿實情而無權代理王增華簽訂「讓 渡同意書」,並使伊基於概括承受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為前 提,與前妻王增華簽訂離婚協議書之財產分配,受有不當 之損失,是力麒亦有侵權行為,不得主張自己不法之行為 ,於伊以「讓渡同意書」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後,再請求 買賣價金。
(四)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之作業程序,均由力麒公司主導,則王 增華與伊之間讓與不生效力,致王增華已繳價金935萬元 無法轉為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係可歸責於力麒公司,力 麒公司就伊未付935萬元價金之遲延利息損失請求,為與 有過失;且伊因力麒公司之疏失,喪失935萬元價金之利 益,故力麒公司對伊所得主張之違約金,應予免除或酌減 至零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判決命甲○○○應給付力麒公司958萬元及自94 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應 給付力麒公司23,95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日給付4,79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駁回力麒公司其餘之請 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力麒公 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力麒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力麒公司: (1)8,907,03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以 本金958萬元按年息5%之利息。
(3)23,950元整,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日給付4,79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甲○○○之上訴駁回。
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力麒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力麒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與王增華於84年6 月12日以王增華名義向力麒公 司買受系爭房地,87年3 月24日甲○○○以王增華代理人 之名義簽立「讓渡聲明書」及「讓渡同意書」並以自己名 義與力麒公司另訂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87年6 月24日移 轉登記為甲○○○所有。
(二)87年6月9日甲○○○書立切結書,載明力麒公司開立予王 增華之發票遺失,由力麒公司再行開立甲○○○名義之發 票。
(三)王增華以力麒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甲○○○無權代理並請 求力麒公司回復原狀,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認 定甲○○○無權代理,力麒公司敗訴,應給付王增華 12,701,000元及所附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199號判決力麒公司該案敗訴確定。
以上事實,業據力麒公司提出王增華買受系爭房地之預定 買賣契約書、讓渡聲明書、讓渡同意書、甲○○○書立之 切結書、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系爭房地之 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56、58-103、148-153頁 ),並經本院調閱力麒公司與王增華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 件全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1頁反 面):
(一)甲○○○是否為無權代理?
(二)若甲○○○為無權代理,力麒公司是否為善意之相對人? 得否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三)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關係?
(四)若兩造成立買賣關係,力麒公司得否向甲○○○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數額為何?
七、法院之判斷:
(一)甲○○○是否為無權代理?
1、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6條定有明文。前揭「讓渡聲明書」及「讓渡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58、59頁)之出讓人為王增華,受讓人為甲 ○○○,並均由甲○○○於出讓人欄內簽署王增華之姓名 ,並於其下表示「甲○○○代」,顯見甲○○○係以王增 華代理人之名義簽署,此為甲○○○所不爭執,而觀其內



容「讓渡聲明書」係王增華將其向力麒公司所預購之系爭 房地及車位讓與甲○○○,「讓渡同意書」係將王增華購 買系爭房地及車位所繳交之款項958萬全數轉讓與甲○○ ○明作為甲○○○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一部分,顯非屬履 行債務,依前開規定,非經王增華之許諾,甲○○○不得 為之。
2、次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 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 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要 旨可參。易言之,就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 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任意作相反 之主張,否則即與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違。經查,王 增華於請求力麒公司回復原狀之事件中,業已否認事前授 權或事後認諾甲○○○辦理系爭契約買受人更名事宜,並 經法院判決認定甲○○○於87年3月24日所為之代理王增 華與自己之讓渡契約,未經王增華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 不生讓與效力,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 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認定甲○○○無 權代理,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 103 頁 ),甲○○○再執伊與王增華之離婚協議書及証人彭上華 之証言,主張王增華已事後承認系爭房地已更名為伊名下 ,依前開說明,自不足採。甲○○○於前開「讓渡聲明書 」及「讓渡同意書」上簽署王增華姓名,以王增華代理人 名義辦理系爭契約買受人更名手續之行為,既未獲得王增 華之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自應屬無權代理甚明。 3、 甲○○○雖辯稱係是力麒公司受僱人葉菁蕙多次向王增華 確認同意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伊後, 始通知伊辦理更名手續,伊才於87年3月24日至力麒公司 公司辦理名義變更事宜,且簽立上開文件時,僅簽具自己 名義,待葉菁蕙電話確認王增華同意授權後,始於上開文 件上以王增華代理人名義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惟查,甲○○○是否經王增華授權辦理系爭契約買受 人之更名事宜,甲○○○本人應最為明瞭,自不得以經由 他人轉告王增華有授與伊代理權之意,即逕以王增華代理 人之名義為前揭法律行為,再參以甲○○○自陳其夫妻於 85年交惡,當時係處於分居狀態(見本院卷第71、72頁)



,則就王增華是否會同意由甲○○○為代理人代為處理系 爭買賣契約之更名事宜,甲○○○本人應心知肚明,竟諉 以經力麒公司轉知王增華同意由伊代辦更名事宜,顯與一 般常情不符。次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規 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 其要件,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 免責,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3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縱甲○○○對於不知王增華未授與代理權一事無故意或 過失,甲○○○仍應負無權代理之責,故甲○○○之行為 屬無權代理應堪認定,其辯解當無可採。
(二)若甲○○○為無權代理,力麒公司是否為善意之相對人? 得否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1、 甲○○○辯稱其於87年3月24日以王增華代理人之名義簽 署「讓渡聲明書」及「讓渡同意書」前,係經葉菁蕙以電 話向王增華確認授權事項並轉告後,始簽具代理意旨,是 甲○○○縱屬無權代理,亦為力麒公司所明知等語。經查 ,葉菁蕙於87年3月24日,曾以電話告知王增華有關甲○ ○○欲辦理系爭契約買受人名義更名事宜之事實,力麒公 司未為爭執,並據葉菁蕙蘇欣燕於王增華與力麒公司回 復原狀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為王增華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惟就王增華有無同意由甲○○○擔任代理人辦理上開 更名事宜一事,葉菁蕙蘇欣燕於另案中證稱當日葉菁蕙甲○○○簽名之相關文件傳真予王增華,並以電話與王 增華確認,王增華稱甲○○○辦好就可以了,葉菁蕙遂將 王增華所言告知甲○○○甲○○○即以王增華代理人之 名義簽署上開文件等情(見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宗 第156頁、第157頁反面),惟王增華陳稱當日葉菁蕙致電 告知甲○○○欲辦理讓渡手續,即表示不同意等情(見同 上卷第158頁反面),雙方陳述之內容並不相符,蓋王增 華係另案之原告,就有無授與代理權予甲○○○一事,具 有利害關係,而葉菁蕙蘇欣燕均為力麒公司之受僱人, 負責承辦本案件,就甲○○○是否無權代理一事,亦涉及 須另負法律責任一節,是渠等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審酌一切證據判斷之。經查:①王增華於另案中提出 力麒公司於87年3月30日傳真之「讓渡聲明書」、「更名 申請書」、「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等文件,其上有關受 讓人及新買方等欄位已經甲○○○簽名,而出讓人及原買 方等之簽名欄位均空白,並畫記圓圈(見同上卷第 214-216頁),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在簽章欄位畫記圓圈 等符號,其用意多為提醒當事人於該欄位中簽章,故王增



華正如葉菁蕙蘇欣燕所述,確曾於電話中表示同意辦理 更名事宜,且葉菁蕙復證稱當日曾傳真與3月30日相同內 容之相關文件予王增華(見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20號卷 宗第133頁),為何葉菁蕙於3月24日不直接要求王增華在 上開文件親自簽名後傳真予力麒公司?②又依力麒公司之 主張,王增華既於電話中同意甲○○○為其代理人簽署前 揭文件,且甲○○○亦於當日以王增華代理人之名義簽署 相關文件,為何力麒公司於3月30日又再度傳真該等文件 要求王增華簽名?且縱如葉菁蕙於另案中證稱係因王增華 事後詢問甲○○○簽署何等文件,始於3月30日傳真該等 文件予王增華等情屬實(見同上卷第133頁),衡諸常情 ,亦應將甲○○○以王增華代理人名義簽署完成之文件傳 真予王增華,而非傳真該等未經簽署完成之文件。③再依 王增華提出力麒公司於3月30日傳真之「解除買賣契約協 議書」之記載:「甲乙(即力麒公司)雙方... 預定買賣 契約書,即日起雙方合意解除,甲方返還所繳款項之繳款 憑證(或發票)及原買賣契約書予乙方」,果若王增華確 於3月24日在電話中同意甲○○○辦理前開更名事宜,且 葉菁蕙亦已將內容相同之「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傳真予 王增華,則王增華應會配合返還發票,又葉菁蕙蘇欣燕 於另案中證稱87年4月1日曾前往王增華之辦公室,目的係 向王增華取回發票等情(見同上卷第134頁、第135頁), 衡諸常情,葉菁蕙等人前往前,應會先行通知王增華,若 王增華當時表示發票已遺失,即應於當時由王增華親自書 立切結書,即使葉菁蕙等人未事先通知,致王增華當時無 法提出發票,事後始發現發票遺失等情,仍應由王增華本 人書立切結書,而非由甲○○○以本人名義出具前揭切結 書。綜上所述,足見証人葉菁蕙蘇欣燕前揭所述與事實 不符而不足採,顯然葉菁蕙於87年3月24日致電予王增華 時,王增華已明示反對,葉菁蕙等二人於知悉甲○○○未 獲王增華授與代理權,才會再於3月30日傳真上開空白之 文件予王增華,要求王增華於畫記圓圈處之空白欄位簽名 ,故甲○○○所稱力麒公司就伊係無權代理一事應屬知情 一節,堪信屬實,力麒公司主張伊係善意相對人,即非可 採。
2、 按無代理權之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 行為時,若相對人知悉該人無代理權,即無受保護之必要 ,自不得請求無權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力麒公司 就甲○○○未經王增華授與代理權辦理系爭契約買受人名 義變更一事,既非善意相對人,縱其因甲○○○無權代理



之行為受有損失,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向甲○○○請求 損害賠償。
(三)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關係?
甲○○○以自己之名義,於87年3月22日與力麒公司就系 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業據力麒公司提出「師大禮居」房 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2- 216頁),系爭房地並已於同年6月24日移轉登記至甲○○ ○名下,並交付甲○○○使用,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48-153頁),故兩造間成立有效 之買賣關係自明。至前開「讓渡聲明書」及「讓渡同意書 」之內容為王增華將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讓與甲○ ○○,係規範王增華與甲○○○間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 基於買賣契約所生債之關係無涉,是縱前開「讓渡聲明書 」及「讓渡同意書」因甲○○○無權代理王增華簽署而無 效,亦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關係,故甲○○○所辯 力麒公司不得主張兩造間依「讓渡同意書」之約定成立買 賣關係等詞,顯屬誤會,不足採信。
(四)若兩造成立買賣關係,力麒公司得否向甲○○○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數額為何?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簽訂有效之買 賣契約,買受人甲○○○自負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247 萬元之義務,甲○○○原係以前開「讓渡同意書」將王增 華於解除契約後,對於力麒公司已付價金返還請求權即 958萬債權讓渡與甲○○○,作為甲○○○支付買賣價金 之一部,然該「讓渡同意書」業經本院92年度重上一字第 37號確定判決認定係甲○○○無權代理所為,應屬無效, 並命力麒公司返還王增華已繳付之價金,業經力麒公司於 94年8月1日給付王增華,有王增華書立之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4頁),故甲○○○藉前開讓渡同意書 以給付力麒公司買賣價金958萬元之行為即不生給付之效 力,而事後亦未履行對於力麒公司給付價金958萬元之義 務,揆諸前揭規定,力麒公司自得依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 請求甲○○○給付價金958萬元。
2、 又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分屬 不同之法律關係,力麒公司自得分別主張,且甲○○○本 人就前妻王增華有無授與代理權一事最為明瞭,若已明知 王增華未授與代理權,縱他人轉告王增華有意授權,甲○ ○○亦負有查證之義務,而非未經查證即逕以王增華代理 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已如前述,是甲○○○所稱無權代



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買賣價金請求權係不得併存請求,及 伊無權代理王增華讓與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力麒公司惡意 隱匿王增華未授與代理權之實情所致,係屬侵權行為,力 麒公司不得以自己不法之行為,要求伊給付買賣價金云云 ,殊非可採。
3、 依兩造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甲○○○) 依附件(一)『房地、車位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所示付 款期別及金額,於乙方(即力麒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內繳 款。」有該買賣契約書供參(見原審卷第186頁),而觀 之力麒公司之起訴狀並未主張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見原 審卷第3-5頁),係至94年11月3日所提出之準備(一)狀 中始追加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標的,並主張以甲○○○應 於收受該書狀起7日內繳付價金958萬元,該準備書狀於同 日庭訊時送達甲○○○,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5-136頁、143頁),依前開契約之約定,甲○○○應於 收受通知翌日起負給付前開買賣價金958萬元之義務,至 遲應於94年11月10日前繳付,惟甲○○○並未繳付,應自 94年11月11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力麒公司再請求遲延利息 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於甲○○ ○主張王增華事實上僅給付價金935萬元,其餘42萬元乃 係由伊給付,力麒公司請求伊給付超過935萬元部分,亦 屬無據云云,然依上所述,甲○○○與力麒公司間所訂立 買賣契約是以958萬元作為價金之折抵,故王增華實際給 付力麒公司之價金縱非958萬元,亦與甲○○○無關,力 麒公司事實上返還王增華價金977萬元,故縱王增華就退 還價金受有不當得利,而致甲○○○受有損害,因債之主 體不同,甲○○○亦不得執以抵銷伊與力麒公司之買賣價 金債務,此部分甲○○○之辯解,仍不足採。
4、 又依兩造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附件(一)『房地 、車位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所定之各期價款,甲方應於 乙方通知之日起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繳付,如有逾 期,每逾1日,甲方應加付該期款千分之1滯納金予乙方, 並於繳該款時一併繳付。」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86、187頁),力麒公司已於94年11月3日催告 甲○○○限期7日內給付958萬元價金,惟甲○○○並未依 限於94年11月10日前給付,依前揭契約之約定,甲○○○ 自94年11月11日即屬違約而應給付滯納金予力麒公司。 5、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力麒 公司明知甲○○○並未獲得王增華之同意授權,竟仍允甲 ○○○以王增華代理人之身分,將王增華所買受之系爭房 地之名義變更為甲○○○,並同意王增華可請求退還之 958萬價金債權折抵買賣價金,致甲○○○日後與王增華 協議離婚時就剩餘財產分配時未能即時加以計算,受有相 當之損失,此部分力麒公司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力麒 公司之過失及該項滯納金性質屬於遲延之損害賠償,甲○ ○○所積欠之958萬價金,依前所述力麒公司已依法請求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復再據以主張滯納金,不無重覆之嫌 ,並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5%,以及目前 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未逾2.5%,是本院認其違約金應酌減 為每日萬分之1(即年利率為3.65 %)為適當,是力麒公 司主張依前揭契約之約定,請求依該期款項即958萬元, 以違約金為每日萬分之1計算甲○○○每日應給付之滯納 金958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力麒公司本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甲○○ ○給付損害賠償18,487,0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其本於與甲○○○之買賣契約,請求甲○○○給付買賣價金 958萬元, 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給付自94年11月11日起至同月15日止之違約金 4,79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958元之 違約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 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力麒公司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甲○○○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至於就違約金部分,原審命甲○○○給付逾前開 應予准許部分,尚有未洽,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所為力麒公司敗訴判決,並無違誤,力麒公司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甲○○○聲請再次訊問葉菁蕙蘇欣燕、彭上華、何成基、 許文博,因上述証人已於王增華所提之回復原狀事件中到庭 証述在卷,本院認已無再傳訊之必要;至於聲請傳訊力麒公 司總經理陳日昇,經查陳日昇並非負責辦理王增華買賣契約 讓渡事宜之承辦人員,縱當日葉菁蕙係於陳日昇辦公室辦理 此事,亦無從証明當時王增華究竟在電話中與承辦人作何表 述,是本院認無傳訊必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力麒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