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268號
TPHV,95,重上,268,200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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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得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鴻文律師
      廖蕙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翌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銘翌膠業有限公司 (下稱銘翌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1,697 萬8,367元本息,嗣於96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表示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697萬0,367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697萬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金額之無記 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愛得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愛得拉公司)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國道高速公路北宜二標(石碇-彭 山)段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 (下同)89 年3月4日 向銘翌公司購買該公司所經銷,由愛得拉公司製造之工業用 安全帶30條,上開安全帶理應具備愛得拉公司所保證之2000 公斤承重能力,以確保施工人員之安全。詎系爭工程於89年 4月22日下午2時18分施工中,伊所僱用之泰籍勞工Phon gprasit Phayakkha(下稱Phayakkha )身繫上開安全帶 (下



稱系爭安全帶)從台北縣石碇鄉外岸橋邊p7柱與p8柱間之橋 面失足滑落,而系爭安全帶竟未發生應有功效而斷裂,致 Phayakkha當場死亡,上訴人除賠償Phayakkha家屬100萬元 外,並被迫停工,而受有支出逾期違約金、勞工薪資、機械 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其金額共計1,697萬0,367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697萬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起訴時另 主張依民法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6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 84頁背面)。
被上訴人愛得拉公司則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Phayakkha 係因使用伊所製造之安全帶而發生事故,其所提供之統一發 票,並非Phayakkha死亡時所配載安全帶之購入發票,又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下稱北區勞檢所)之檢查 報告亦未認為Phayakkha之死亡,與安全帶之通常、合理使 用有關,且上訴人事後既未將Phayakkha所配戴之安全帶送 請鑑定,則該安全帶發生斷裂,究係因外力破壞、製造瑕疪 或繩索疲勞所致,即難認定,是上訴人自不得僅憑肇事現場 之照片,主張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上訴人主張Phayakkha於89年4月22日下午2時18分,在 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即台北縣石碇鄉外岸橋邊p7柱與p8柱間 之橋面失足滑落,致傷重死亡,而Phayakkha死亡時,身上 仍繫有一截斷裂之安全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為證 (見原法院訴更 一卷26、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五、上訴人雖主張Phayakkha之死亡全係因被上訴人所製造、銷 售之安全帶未具備應有之品質而斷裂所致,被上訴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愛得拉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又同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從事經銷之企 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



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而上開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該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應以:「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 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 供之時期。」認定之,是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雖毋庸 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其損害之發生與上開安全性有何因果 關係,但依該法施行細則之上開規定,仍應舉證證明其係依 商品之標示說明,在可期待之合理範圍內使用該商品而仍發 生損害,亦即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一旦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即 須證明其具有上開免責事由,否則自應負賠償責任。次按買 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定有 明文,揆其要件,必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 ,保證有該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 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27條所規定 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內容未符合債之本旨而言,是債權人仍應證 明彼此間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 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從而,本件 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系爭安全帶之買賣 關係存在或消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已依系爭安全帶之標示 說明,合理使用系爭安全帶,而仍發生Phayakkha墜落死亡 之情事,致受有損害,始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Phayakkha於上揭時地發生意外時,係使用伊向 被上訴人銘翌公司所購入,由被上訴人愛得拉公司所製造之 安全帶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訴更一字卷 223頁),且為被上訴人銘翌公司在原審所不爭執 (見原審訴 更一字卷239頁)。雖被上訴人愛得拉公司予以否認,並辯稱 :上開發票非系爭安全帶之購入發票,且市面上製造安全帶 之廠商有4、5家,被上訴人銘翌公司所販售予上訴人之安全 帶,並不限於伊所製造者云云。惟查,上開發票為被上訴人 銘翌公司於89年3月6日開立予上訴人,內載「工作帽50頂、 安全鉤 (大)30 條」,經核無論係日期或品名,均與系爭安 全帶之買賣情節相脗合,即被上訴人愛得拉公司亦不否認被



上訴人銘翌公司曾向伊購買安全帶,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發票 即為系爭安全帶之購入發票,應屬可取;再經參酌被上訴人 愛得拉公司就其所製造之安全帶,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並於上揭事 故發生後,提出出險初步報告書予富邦產險公司,就出險情 形已載明:「經本公司實地查看,可能因施工不當,導致鋼 模掉落,因而發生意外」 (見原審訴更一字卷258至263 頁) ,足見被上訴人愛得拉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時,亦未否認 Phayakkha發生意外時所使用之安全帶為伊公司所製造。復 經參酌Phayakkha自高處墜地後,其身上繫有一截斷裂之安 全帶,已如上述,至該斷裂安全帶之其餘部分,則仍勾掛於 橋面下方尚未拆卸之鐵模上,亦據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工程 師丙○○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6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 ( 見原審卷二27、28頁),經比對上揭照片所示安全帶樣式, 與扣案之上訴人所另行提出,經兩造所不否認為真正之被上 訴人愛得拉公司所製造之安全帶實物樣式,無論是掛勾、繩 索、繩扣等配件之形狀或顏色均相同,且被上訴人愛得拉公 司經本院命其舉證證明市售之其他廠商所製造之安全帶樣式 有無雷同者,亦始終未據其提出 (見本院卷84、87、93至 96頁),綜此,固堪認Phayakkha發生意外時所使用之系爭安 全帶,確為被上訴人愛得拉公司所製造。
㈢、惟經檢視扣案之上開被上訴人愛得拉公司所製造之安全帶實 物,其在外包裝上貼有標示說明:「敬請愛用者注意:工作 人員於高空作業時,為其安全及作業之舒適,並請於每次使 用之前,務必詳加檢查下列各項:⒈各項配件是否耗損。⒉ 掛鉤所鉤之物體是否堅固。⒊腰帶是否正確繫牢。⒋繩結是 否堅固。⒌掛鉤請鉤於肩部以上高度。」,是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證明其使用人Phayakkha在使用系爭安全帶時, 已依上揭標示說明在可期待之合理範圍內使用該安全帶,而 仍發生斷裂事故,始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茲查 ,上訴人既自認上開事故發生後,原繫於Phayakkha身上之 一截斷裂安全帶,已隨死者火化而不存在 (見本院卷103頁 背面);另證人丁○○ (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證人丙○○ (即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復一致證述:勾掛於橋面下方尚未 拆卸鐵模上之另截安全帶,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49 、64頁),足見系爭安全帶之斷裂原因,顯已無從就現物進 行鑑識並予研判此攸關系爭安全帶之使用方式是否符合上開 標示說明,是被上訴人愛得拉公司質疑系爭安全帶之斷裂原 因,即非無據。
㈣、次查,證人丙○○因上開事故於89年4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證稱:「我們配備給工人自行保 管 (安全帶)」等語 (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56頁背面),嗣復 在本院證稱:「更換安全帶這件事情並不是由我決定,一般 都是使用的外勞認為安全帶有磨損情形時,我就會跟公司反 應該安全帶要換新,並沒有定期更換,而是視每個人使用的 情形、保養來決定」 (見本院卷65頁),而上訴人對於證人 丙○○所為之上開證詞復不爭執 (見本院卷67頁),足見上 訴人並未主動派員定期檢查、更換勞工所使用之安全帶,乃 係視勞工個人之反應而決定安全帶之更換與否,從而,系爭 安全帶之配件於事故發生當時是否已發生耗損,顯非上訴人 所能確知。再經參酌丙○○所證稱:「 (本件泰勞的安全帶 ) 有換過,但是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65頁 ),已足認定安全帶在系爭工程之使用上,有經常汰換之必 要,則Phayakkha所使用之系爭安全帶於上開事故發生時, 否已達汰換之程度,已非無可疑,當有賴於檢視並研判該安 全帶之現狀,惟系爭安全帶既未經上訴人予以保留而不復存 在,已如上述,上訴人顯難證明Phayakkha係在系爭安全帶 仍屬堪用之情況下,予以合理使用,仍發生斷裂而肇事;況 經徵諸上訴人於上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愛得 拉公司所產製之安全帶,既已據證人丁○○證述明確 ( 見 原審訴更一字卷213頁),尤見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並未 質疑系爭安全帶之耐重品質,是上訴人於嗣後主張系爭安全 帶係因未具保證之品質而斷裂云云,殊不足取。被上訴人自 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 227條、第360條之規定,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697萬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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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得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翌膠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