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253號
TPHV,95,重上,253,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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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林凱倫律師
        陳信瑩律師
        簡汶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傅祖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
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六、七項限制促銷活動範圍,超過「除周年慶、年中慶、過年檔期外,上訴人舉辦有關等同或優於附件二SOGO聯名卡優先條件之促銷活動應同意優先與被上訴人洽辦,與其他金融機構配合舉辦有關等同或優於附件二SOGO聯名卡優先條件之促銷活動,應經被上訴人同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其前身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通銀行)與上訴人於民國90年 5月15日簽訂「策略 聯盟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獨家發行「SOGO聯名卡」, 被上訴人並須付出不得與其他百貨業者合作發行聯名卡、須 支付由原太平洋SOGO百貨記帳卡轉換SOGO聯名卡及促銷SOGO 聯名卡之費用、優先錄用上訴人處理SOGO記帳卡事宜人員, 並以新台幣(下同)9億元額度提供低利貸款等高達數十億 元之對價,是上訴人依約負有不得發行與SOGO聯名卡功能相 同、類似或具有購物優惠(購物9折及贈品)之卡片,促銷 活動並應優先與被上訴人洽辦或取得被上訴人同意等義務。 匯通銀行於91年7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銀行),嗣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下稱世華銀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被上訴人已概括承受國泰銀行前開策略聯盟合約書之權 利義務,並已依法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竟於92年12月19日 宣布發行「SOGO集利卡」,持卡人消費時可享受與SOGO聯名 卡相同之購物優惠,已顯然違反系爭策略聯盟合約書,此與 SOGO集利卡是否具信用卡功能無涉。再者,上訴人藉由SOGO 集利卡與其他金融機構進行促銷活動,實等同與其他銀行進 行信用消費有關業務之合作,上訴人違約行為已使SOGO聯名 卡持卡人無法享有優於其他非持卡人之專屬購物優惠,並使 消費者申辦和繼續使用SOGO聯名卡之意願下降,已致被上訴 人受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嗣提起本件訴訟,經兩造於訴訟 中和解,並於93年12月31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 」(下稱增修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按前開增修協議 書及補充協議書均經協議書當事人即兩造、訴外人豐洋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及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崇光公司)簽署完畢,自已成立生效。又被上訴人已告 知上訴人「業務補充協議書」須經豐洋公司及崇光公司同意 始能簽訂,係上訴人自行表示自己可先行用印,嗣因豐洋公 司等不同意,被上訴人始未簽署業務補充協議書。兩造未合 意3份協議書須併同簽署始生效,增修協議書中復無附有任 何期限或條件。況增修協議書並非全然對上訴人不利,與業 務補充協議書並無聯立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 人詐欺簽署增修協議書,亦屬不實。依前開增修協議書上訴 人發行具購物優惠之卡片,其優惠條件及贈品兌換內容不得 優於SOGO聯名卡,購物折扣優惠並應至少比SOGO聯名卡減少 5%。然上訴人於簽訂該增修協議書後,仍未更改SOGO集利卡 之優惠辦法,其違約行為自未停止。經被上訴人多次定相當 期間催告上訴人除去及終止違約情事,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策略聯盟合約書及增修協議書等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 約等語。於原審為聲明:㈠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發行 具有附件一所示功能之「SOGO集利卡」。㈡上訴人發行具有 贈品兌換內容之卡片,不得優於附件二所載「太平洋SOGO百 貨聯名卡」之贈品兌換內容。㈢上訴人發行具有購物折扣優 惠之卡片不得優於附件二所載「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之 購物折扣優惠,且其購物折扣優惠應比附件二所載「太平洋 SOGO百貨聯名卡」(目前為9折)劣於5%(目前應為95折) 。㈣上訴人不得對於已發行之「SOGO集利卡」持卡人或其他 卡片持卡人給予優於附件二所載「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 之贈品兌換內容。㈤上訴人對於已發行之「SOGO集利卡」持



卡人或其他卡片持卡人給予之購物折扣優惠不得優於附件二 所載「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之購物折扣優惠,且其購物 折扣優惠應至少比附件二所載「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 目前為9折)劣於5%(目前應為95折)。㈥上訴人不得於未 徵詢被上訴人是否合辦前,自行辦理促銷活動;上訴人不得 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前,即與其他金融機構配合為促銷活動 。㈦前項被上訴人同意事項於週年慶、年終慶及農曆過年檔 期,不適用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關於主文第6項 則載為「上訴人自行辦理促銷活動或與其他金融機構配合促 銷活動,應經被上訴人同意」,主文第7項更將「年中慶」 載為「年終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身匯通銀行簽立系爭策略聯盟合 約書並未花費數十億元代價,僅須優先考慮上訴人所推介人 員作為SOGO聯名卡之發卡人員,及負擔製發聯名卡、郵寄促 銷等費用,相較於簽約後直接取得上訴人原140萬張記帳卡 市場,所付出之代價甚少。又匯通銀行依系爭策略聯盟合約 書提供額度9億元之貸款並無優惠利率,且實際僅貸放2億餘 元,被上訴人謂花費數十億元代價,應享有獨家、專屬、排 他及最高優惠云云,實不足採。又系爭策略聯盟合約書僅約 定匯通銀行得發行SOGO聯名卡,及上訴人不再製發SOGO記帳 卡或為與信用消費有關業務,並未限制上訴人發行無信用消 費功能之集利卡或進行無關信用消費之促銷活動,亦未約定 上訴人不能給予非SOGO聯名卡持卡人購物折扣消費累積點數 等優惠,或SOGO聯名卡持卡人得享有優於其他非持卡人之專 屬優惠。上訴人發行之SOGO集利卡性質上為會員卡,並無記 帳及簽帳(或記帳、賒帳、信用)功能,上訴人僅係以該卡 建立顧客關係管理架構及分析掌握顧客消費資訊與動態,是 SO GO集利卡無論性質、功能及其實施方式均與SOGO聯名卡 不同。又兩造於訴訟進行中93年11月間協商草擬1份增修協 議書,嗣並擴張為3份即「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 及「業務補充協議書」,該3份和解協議本應併同簽立始生 效力。因被上訴人代理人傅祖聲律師於93年12月31日下午4 時攜該增修協議書及業務補充協議書至上訴人辦公室請上訴 人先行用印,上訴人用印後,傅律師即將增修協議書及業務 補充協議書原本攜走。傅律師於94年1月4日另攜補充協議書 請上訴人用印,並承諾前開3份協議書經被上訴人、豐洋公 司及崇光公司用印後會儘速送回上訴人公司存查,惟嗣竟僅 送回增修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按前開3份協議書應合併簽 立始符合兩造協商時之真意,上訴人既係於被上訴人前開不



誠信行為下用印,自不能認為增修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已生 效。縱使有效,上訴人係因誤信「被上訴人同意簽訂業務補 充協議書」始於前開3份協議書上用印,上訴人嗣已表示撤 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增修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仍不生 效力。再者,豐洋公司就與其有關之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 書及補充協議書均已簽立,而業務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有 兩造,被上訴人不能以豐洋公司不同意為由拒絕簽立業務補 充協議書。退步言,縱上訴人違約,惟SOGO聯名卡並無獨家 、專屬、排他及最高優惠之權利,且得與SOGO集利卡併用而 享有雙重優惠,是被上訴人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又SOGO 聯名卡之發卡量、停卡量及消費額,均與SOGO集利卡之發行 無關。再者,被上訴人依約亦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且賠償額 以9億元為限,並不得請求停止違約行為。況被上訴人從未 「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或除去違約行為。再者,被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事,自不得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身匯通銀行於90年5月15日訂立系爭「 策略聯盟合約書」,於90年6月13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書 補充協議條款」。
㈡上訴人於92年12月29日宣布自93年1月1日開始發行「SOGO集 利卡」,該卡持卡人至上訴人公司消費可與任何付款方式合 併使用,享有購物折扣及消費集點回饋等優惠。 ㈢兩造於本件原審訴訟進行中協商和解,於93年12月31日、94 年1月4日雙方簽訂「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但「業 務補充協議書」上訴人簽署後,被上訴人未簽署,被上訴人 並依「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內容,由原起訴請求判 令上訴人不得發行「SOGO集利卡」給予購物折扣及消費集點 回饋等優惠,而改按「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內容, 變更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內容。
㈣被上訴人前身匯通銀行依策略聯盟合約書取得獨家專有發行 「SOGO聯名卡」之權利。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是否只有被上訴人前身匯通銀行發行之 「SOGO聯名卡」才享有獨家專屬優惠之權利?㈡匯通銀行與 原世華銀行合併前,原世華銀行持卡人是否得享有「SOGO聯 名卡」之優惠權利?㈢本件起訴後,兩造協商和解所訂立之 「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與擬訂立之「業務補充協議 書」間,是否3件雙方均須完成簽署始共同生效,抑各別蓋



印後單獨生效?㈣上訴人發行「SOGO集利卡」有無違反策略 聯盟合約書、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增修協議書,及補 充協議書等約定?㈤若上訴人違反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內容如何?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五、只有被上訴人前身匯通銀行所發行之「SOGO聯名卡」才享有 獨家專屬優惠之權利:
㈠查系爭「策略聯盟合約書」(見原審卷1第23頁)係由被上 訴人前身匯通銀行(合約書簡稱甲方)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豐 洋公司、崇光公司(合約書簡稱為乙方)共同簽訂,其中關 於雙方間權利義務,於第壹條約定:「為創造企業競爭力降 低成本及增進效率,進而供給消費者更完善之服務,雙方同 意於各該營業範圍內,共同發行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並 約定下列各條件:
 甲方權義:
  1.於本合約書有效存續期間內,非經乙方同意不得與其他   百貨業以任何形式或名稱為聯名卡之發行。  2.甲方於合約業務範圍內,得於海內外使用太平洋SOGO商  標之圖形著作等智慧財產權,其SOGO商標年限依乙方之 權利年限及範圍使用之、太平洋百貨之圖文與商標則依 於本合約書有效存續期間及範圍內使用之。
3.甲方因本聯名卡之發行而須擴充員額時,同意依甲方人 事規章優先考慮乙方所推介之人員。
4.甲方應盡全力為本聯名卡之拓展並應於業務所得使用之 行銷管道中,向消費者或關係企業、員工等推薦並優先 採用乙方所售商品或服務。
5.甲方應負擔經雙方同意之本聯名卡申請書製作費用及郵 寄處理費用,並同意依乙方現行記帳卡促銷優惠活動, 提供經雙方同意之促銷活動所須之經費。
方權義:
1.於本合約書有效存續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 再為太平洋SOGO百貨記帳卡之製發或以自己之名義、或 委由其它金融機構或信用卡公司,為相等或相近之同類 業務之委託或與信用消費有關業務之合作等。
2.甲方之信用卡持卡人於乙方營業處所,得享有等同本聯 名卡之優惠。除周年慶、年中慶、過年檔期外,乙方之 促銷活動同意優先與甲方洽辦,與其他金融機構配合為 促銷活者,則應經甲方同意。
3.乙方於簽訂本合約前與其他金融及發卡公司之合作方案 ,應正式合約簽訂日起終止或停止之,並不得將太平洋 SOGO記帳卡戶資料以任何形式被披露予其他金融機構及



發卡公司。
4.乙方得以本合約下所得請求甲方支付之款項利益,於不 逾新台幣9億元之範圍內,一次或分次向甲方為融資貸 款,甲方應依主管機關及內部授信相關規定辦理之,不 得藉故推延。
5.乙方間就本合約下應負擔之責任義務視為連帶債務人, 就本合約項下所得享有之權利視為連帶債權人。但合約 之解除與終止,須經乙方全體同意。」等語。
㈡基此,被上訴人受有不得再與其他百貨業者合作發行任何聯 名卡、優先錄用上訴人處理SOGO記帳卡人員、辦理促銷活動 、提供9億元額度之貸款、同意支付由「SOGO記帳卡」轉換 「SOGO聯名卡」費用及負擔製作聯名卡與郵寄費用等限制, 此為被上訴人前身匯通銀行基於該合約書應負擔之義務。因 此限制交換上訴人不得再為「SOGO記帳卡」之製發,或以自 己名義、或委由其他金融機構等發行相等或相近卡片功能之 義務。
㈢上訴人雖辯稱:「策略聯盟合約書」並未約定只有「SOGO聯 名卡」享有專屬優惠,亦未規定上訴人不可發行其他會員卡 並給予會員折扣優惠云云。
⒈惟查依上揭合約書前言,匯通銀行與上訴人公司訂約目的 係「降低成本及增進效率,而約定共同發行」,依據合約 書前言「共同發行SOGO聯名卡」之訂約精神可知,上訴人 自不得委託他人發行相同或近似具有聯名卡功能之卡片。 再依據前揭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第1項後段之明文約定 「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不得 再為『SOGO記帳卡』之製發或以自己名義、或委由其他金 融機構或信用卡公司,為相等或相近之同類業務之委託或 與信用消費有關業務之合作」等語,依合約既限制上訴人 以自己名義再委託第3人或與第3人合作為相等或相近之業 務,非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己本身更不得為「相等或相近 」之業務行為。上開約定,受限制之主體不僅為上訴人本 身,亦限制上訴人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再為SOGO記帳卡 之製發」,且「不得再為相等或相近業務之委託」,更不 得「再為相等或近似與信用消費有關業務之合作」,因此 上訴人不僅不得為與「信用消費」有關業務,其他影響被 上訴人發行「SOGO聯名卡」業務之相等或相近之委託行為 ,亦不得為之。
⒉再兩造締結「策略聯盟合約書」,係以「SOGO聯名卡」完 全取代原「記帳卡」之功能與優惠,為維護被上訴人發行 之「SOGO聯名卡」享有獨家專屬購物優惠之權利,兩造於



「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第1項約定,上 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發行「記帳卡」,亦不得為相等 或相近之同類業務之委託,上訴人並不得為與信用消費有 關業務之合作等行為。相對地,被上訴人則不得與其他百 貨業以任何形式或名稱為與聯名卡相同功能卡片之發行。 且因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名目發行具有原「記帳卡」功能及 優惠之卡片,「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甲方權義」第 3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全部接收該負責發卡業務之員 工。此外,為換取被上訴人獨家發行聯名卡及使聯名卡持 卡人享有原「記帳卡」專屬購物優惠之權利,被上訴人於 「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第4項特別約定 ,上訴人可於9億元之範圍內,一次或分次向被上訴人為 融資借款,借款利率為4%之優惠利率。上述種種約定,均 足證明上訴人依「策略聯盟合約書」約定,應提供「SOGO 聯名卡」及被上訴人信用卡享有專屬獨家之購物優惠,而 不得再自行發行具有等同「SOGO聯名卡」購物優惠之卡片 ,或發行與其他銀行信用卡併用享有等同「SOGO聯名卡」 購物優惠之卡片。
㈣又上訴人與匯通銀行復於90年6月13日簽定「策略聯盟合約 書補充協議條款」(見原審卷1第26頁)第1項明示「原合約 書所稱之『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係指甲方 (指被上訴 人)依相關法令及原合約書規定發行且由乙方 (指上訴人) 提供至少包含有原『太平洋SOGO記帳卡』功能與優惠,而載 有甲方及(或)『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名義之信用卡( 不包括甲方與其他企業共同發行之聯名卡)」等語。其簽立 之原因係上訴人當時鑑於匯通銀行係金融業者,藉由其發行 之信用卡而代替原SOGO記帳卡,而上訴人與另簽約人豐洋公 司、崇光公司均非金融業者,因此可擴大行銷對象。依其等 訂約目的,足見被上訴人發行卡片功能應涵蓋原來記帳卡及 信用卡功能。雙方於「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既係 約定:由被上訴人發行至少包含原「記帳卡」功能與優惠之 聯名卡,並將當時已發行之「記帳卡」全部轉換成「SOGO 聯名卡」,故所謂「至少包含原記帳卡之功能與優惠」,自 係指僅給予「SOGO聯名卡」持有人享有優於其他非持卡人之 專屬且獨家購物折扣及贈品等優惠。按原「SOGO記帳卡」是 消費者購物後以記帳方式登錄,俟截止時間再結帳,該登錄 之帳目為上訴人應收帳款,現由「SOGO聯名卡」代替,即在 補足原記帳卡功能,讓被上訴人之人員取代收取帳款之事務 ,相對地使持有「SOGO聯名卡」之消費者獲得優惠,擴大被 上訴人信用卡發行量,此即為合約精神「異業聯盟」結合之



實益。則限制上訴人自行或委託其他金融機構發行具聯名卡 功能之卡片,自是被上訴人簽約之主要目的。再依上訴人於 91年初至93年2月間辦理促銷活動,上訴人均將其與持其他 銀行信用卡之消費者於促銷活動期間享有等同於「SOGO 聯 名卡」之購物優惠事宜,及其他銀行配合上訴人之促銷而提 供贈品及抽獎等活動,於事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此有信用 卡活動備忘錄37份可證(見原審卷1第115至151頁),可推 認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具有獨家專屬之權利,否則無須每 次事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受理轉介處理記帳業務人員5人 ,亦只貸款予上訴人公司2億餘元,上訴人未受有合約書之 利益,自不可能指定只有「SOGO聯名卡」才享有獨家優惠之 權利云云。但查受理記帳人員多少人,涉及記帳人員轉業之 意願,上訴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被上訴人公司刻意不接受 負責發卡業務員工情事,而貸款9億元只是最高額,上訴人 簽約後因遠東集團入主上訴人公司,本身設有銀行,貸款與 否更涉及上訴人財務上有無需要之考量,況如認被上訴人違 約應係透過終止或解除方式為之,在未解約前並不能否認兩 造應受「策略聯盟合約書」所明定權利義務之拘束。上訴人 又舉其他百貨公司之會員卡,主張其他百貨公司除與銀行合 作發行聯名卡外,亦自行發行會員卡,並給予會員購物優惠 云云。惟查,各百貨業與銀行之合作方式不盡相同,上訴人 可否另外發行會員卡使其享有購物優惠,應視兩造間「策略 聯盟合約書」之約定以為判斷。本件依兩造合約之約定,上 訴人不得再發行任何形式損及「SOGO聯名卡」購物優惠之卡 片,包括不得發行本件具購物9折等優惠之「SOGO集利卡」 在內,既為契約所明定,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他人之合約約定 以為爭執。
六、匯通銀行與原世華銀行合併前,原世華銀行持卡人仍得享有 「SOGO聯名卡」之優惠權利:
㈠查由被上訴人繼受獨家發行SOGO聯名卡之權利,已經兩造協 議簡化爭點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05頁筆錄),本件被 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停止、除去違約行為並履行合約,故爭 執重點係:上訴人發行「SOGO集利卡」並給予購物優惠有無 違約?上訴人應否停止該違約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合併前原 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是否得享有「SOGO聯名卡」之優惠權 利,已與本件爭執重點無關,合先陳明。
㈡況再按金融機之合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機構之併購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2法未規 定者,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



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2條第1項、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匯通銀行於91年7月3日更名為國泰銀行,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准國泰銀行與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 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92年10月27日由經濟部 核准登記完成合併,更名為現行名稱。國泰銀行與世華銀行 皆為金融機構,依前揭規定,其等之合併應適用金融機構合 併法,於該法無規定者,則適用企業併購法。關於金融機構 合併後,與合併前消滅及存續組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金融 機構合併法未有規定,依前揭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即由 被上訴人承受前身匯通銀行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策略聯盟合 約書」之權利義務。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亦有 相同意旨規定。是故上述「策略聯盟合約書」對匯通銀行約 定之權利義務,已由被上訴人承受之。
㈢又關於金融機構合併前之債權人保護,金融機構合併法第9 條第1項規定:「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時,除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 條第2項規定,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 合併之決議後,於10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 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73條第2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 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30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 、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 面提出合併將害其權益之異議。」,同法第9條第3項則規定 「金融機構不為第1項公告或公告不符前項之規定,或對於 在其指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 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不為清償、了結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 ,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 貨交易人。」依此,合併前金融機構債權人應於指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並以金融機構不為清償、了結或不提供相當之擔 保情形,該合併不得對抗債權人為辯。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5 年4月22日為合併之公告登報,有報紙影本可證(見原審卷2 第95頁),符合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上開92年9月24日公 告載明:世華銀行與國泰銀行債權人得自92年4月23日起至 92年5月23日期間內,以書面向各該銀行提出合併案將損害 其權益之異議,俾利世華銀行及國泰銀行依法辦理清償、了 結、提供相關擔保等事宜等語,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提出 異議,復未舉證因合併世華銀行致上訴人以上之債權受損害 。
㈣又被上訴人因合併而使其信用卡數量擴張,上訴人雖因此而 增加給予折扣優惠對象,但亦擴大上訴人之營業額及銷售對



象,與策略聯盟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全力擴展發行信用卡 之意旨更相符合。況被上訴人既為「策略聯盟合約書」中之 甲方當事人,則依「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 第2款:「甲方之信用卡持卡人於乙方營業處所,得享有等 同本聯名卡之優惠。」之約定,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即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當然享有等同於「 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均在原約定範圍,則上訴人再予 爭執,並不可採。
七、本件起訴後,兩造協商和解所訂立之「增修協議書」「補充 協議書」,與擬訂立之「業務補充協議書」係各別蓋印後單 獨生效,不須俟3件皆須經雙方簽署始共同生效: ㈠本件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兩造因和解協商而擬有「增修協議 書」「補充協議書」「業務補充協議書」3份合約書之訂立 ,先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增修協議書」(見原審卷1第257 至259頁),於94年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1 第263至264頁)。惟「業務補充協議書」則因被上訴人未用 印未能成立生效。
㈡上訴人雖舉證人黃茂德證詞而辯稱:上述3份協議書面之協 商及用印,由兩造之訴訟代理人陳玲玉律師傅祖聲律師黃茂德律師代表各方協商,至93年11月止原協商共識文件僅 為1份,至同年12月簽約前始拆為2份即「增修協議書」「業 務補充協議書」,上述「增修協議書」「業務補充協議書」 先經上訴人蓋印,於93年12月31日下午4時經傅祖聲律師攜 走,至94年1月4日傅律師另攜「補充協議書」前來上訴人公 司用印,並承諾將前2份協議用印後一併送回,惟之後傅律 師僅送回「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但「業務補充協 議書」迄未用印送回,因3份協議書所載協議事項不容分割 始完整,不料傅律師卻稱「業務補充協議書」因崇光公司表 示不願簽署,所以被上訴人不簽署,使上訴人無法藉此將已 執行保全程序之財產啟封,是受被上訴人之詐欺,已對被上 訴人表示撤銷簽字同意「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該2協議不生效力云云。但被上訴人則舉其訴訟代 理人傅祖聲律師為證,稱:兩造協商時因內容未達成共識, 乃於93年12月14日將協議書拆為2份,而區別為「增修協議 書」「業務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曾表示「業務補充協議 書」須在豐洋公司、崇光公司無意見情況下再簽約,但因上 訴人委任之黃茂德律師表示希望能於94年1月1日前簽訂兩份 協議書,為示誠意而先用印,再由被上訴人說服豐洋公司、 崇光公司;94年1月4日因豐洋公司、崇光公司反對簽訂此協 議,表示如被上訴人簽署「業務補充協議書」,即不簽署「



增修協議書」,並要求簽訂「補充協議書」才願簽署「增修 協議書」,乃終未簽署「業務補充協議書」等語。 ㈢經查:
⒈「增修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業經協議書當事人(包 括兩造、豐洋公司及崇光公司)簽署完畢,該等協議書並 未約定附加任何條件或期限,故該等協議書經當事人簽署 完畢即成立生效。且「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 業務補充協議書」均無明文約定3份協議書須共同簽立始 生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謂:兩造曾經合意 3份協議書稿須均簽署完成始全部成立生效之主張為真。 況若3份協議須均簽署始共同生效,何致於93年12月間將 原協商共識之1份文件,拆為「增修協議書」「業務補充 協議書」2份,並就「增修協議書」部分先為簽署,又於 94年1月間對「增修協議書」提出修改意見,增訂「補充 協議書」,並經簽署同意。
⒉又「增修協議書」內容前言說明「甲乙雙方認為前於90. 5.15所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 有修改之必要.. 經協商 後,甲乙雙方同意下列澄清、新增及修訂之條文優先於『 策略聯盟合約書』及『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之 相關規定,以繼續共同推展本聯名卡之相關業務」「五、 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策略聯盟合約書』暨『策略聯盟 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之其他條款,繼續有效」等語(見 原審卷1第257、258頁)。是以「增修協議書」僅部分內 容代替「策略聯盟合約書」約定,使被上訴人因合併增加 之信用卡或自行促銷所新增之信用卡,得有等同「SOGO聯 名卡」之效力,而上訴人亦得不受「策略聯盟合約書」第 壹條乙方權義第1項約定完全不得發行之限制。因此,消 費者至上訴人百貨部門消費時,可使用其他由上訴人自己 名義或委由他其他金融機構發行之信用卡,僅折扣優惠及 贈品兌換不得優於「SOGO聯名卡」,且購物折扣優惠至少 比聯名卡減少5%。如依上訴人所稱「業務補充協議書」因 被上訴人未蓋印而認「增修協議書」無效,則兩造間權利 義務即回復至「策略聯盟合約書」原約定限制,被上訴人 發行之「SOGO聯名卡」仍享有獨家優惠之權利,上訴人完 全不得讓消費者使用他金融機構發行之卡片而得到折扣優 惠,對上訴人反而限制較嚴。
⒊再「業務補充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簽署而未成立生效, 雖造成上訴人無法取得撤銷保全程序之利益,與遠東銀行 無法取得等同被上訴人「SOGO聯名卡」之發行聯名卡權利 ,但「增修協議書」係源於「策略聯盟合約書」,因「增



修協議書」之訂立,被上訴人取消對上訴人之部分限制, 與「業務補充協議」中被上訴人承諾撤銷保全程序,為兩 件不同權利義務之約束,依據「策略聯盟合約書」,被上 訴人既具有專屬排他之優惠權利,被上訴人就「增修協議 書」主張仍在「策略聯盟合約書」範圍內,「增修協議書 」非因此而必須與「業務補充協訂書」均經簽署始生效力 。況協議書是否應併同簽署始共同生效,須視合約當事人 於合約中是否特約合約生效之條件或期限而定,至於是否 有燙金騎縫緘封,與3份協議書是否應併同簽署始全部生 效之待證事實,全然無關,上訴人以協議書之製作外觀, 稱:兩造業已同意3份協議書均用印完成始全部成立生效 云云,並不可採。
⒋末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指之詐欺,係指對不真實事表示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經查,「增修協議書」非必 須與「業務補充協訂書」併同簽署,已如前述,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於93年12月31日當時傅祖聲律師對上訴人之表 示係屬不實。況兩造於94年1月6日、2月14日上訴人代理 人黃茂德律師仍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傅祖聲律師就「業 務補充協議書」內容繼續磋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黃茂德 律師於94年1月6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就『國泰/SOGO 聯名卡』公開聲明啟事」上簽名表示:「雙方誠意和解, 以期雙贏」可考,及94年2月14日兩造仍在協商修改「業 務補充協議書」稿之傳真函影本可證(以上均見原審卷第 98至101頁),若雙方於93年12月31日已就「業務補充協 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則又何必於94年2月14日仍就該 協議書之內容協商修改?則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增 修協議書」,並不可採。
八、上訴人發行「SOGO集利卡」違反策略聯盟合約書等相關約定 :
㈠按上訴人原發行之「SOGO記帳卡」具有購物9折優惠並得免 費取得贈品,被上訴人發行之「SOGO聯名卡」是為取代該記 帳卡,始有策略聯盟合約書之簽訂。又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 條乙方權義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1第23頁),被上訴人發行 「SOGO聯名卡」具有獨家優惠之權利,上訴人受限於「策略 聯盟合約書」自不得再為相等或相近之同類業務,已如前述 。再「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第2項亦約定 (見原審卷1第23頁):上訴人之促銷活動同意優先與被上 訴人洽辦,與其他金融機構配合為促銷活動者,則應經被上 訴人同意。
㈡查上訴人自93年1月1日起發行「SOGO集利卡」,消費者可持



「SOGO集利卡」搭配任何信用卡刷卡,即有9折購物優惠, 且可依金額集點再換禮券,有SOGO集利卡申請書可稽(見原 審卷1第29至33頁)。由於持有上訴人所發行之「SOGO集利 卡」者,不論以任何方式付款(包括以任何銀行發行之信用 卡付款),均得享有與「SOGO聯名卡」同等之購物優惠,其 結果使其他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均等同於被上訴人發行之「 SOGO聯名卡」,無異使上訴人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為相等或 相近於「SOGO聯名卡」之業務,此使被上訴人之「SOGO 聯 名卡」專有排除其他信用卡使用之權利受損,並為「SOGO 集利卡」所取代,上訴人以此搭配方式提供消費者付款,已 違背「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欄第1項約定意旨 。而上訴人發行「SOGO集利卡」,未事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 ,即允許其他金融機構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只要與「SOGO 集利卡」併用即得享有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 其行為亦違反「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第2 項之約定。
㈢又本件上訴人自行發行「SOGO集利卡」而給予消費者集點及 合併使用任何付款方式,又再以滿100元累積1點,滿2000 點可兌換禮券方式,其優惠待遇較「SOGO聯名卡」為多。而 上訴人之員工於促銷「SOGO集利卡」時,一再向「SOGO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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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