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字,95年度,43號
TPHV,95,智上,43,2007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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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追加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僅就「雙輪胎式車輪結構」PCT發明專利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嗣於本院 主張甲○○台一國際專利法務事務共同創辦人,應連帶負 責,而追加甲○○為被告;另追加上訴人曾於89年4月17 日 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辦理「魚鉤改良結構」國外發 明專利,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國家階段之補救期間,爰一併 請求賠償。惟查:
㈠上訴人於92年1月29日就「雙輪胎式車輪結構」PCT發明專利國 際階段之申請係委託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辦理,此觀卷附 國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乃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而台一國際專利法律 事務所於65年12月16日成立,迄至94年12月31日均為被上訴人 獨資經營,迨至95年1月1日起始改由桂齊恆、閻啟泰二人合夥 經營,此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 本院卷一第104頁),並有扣繳單位設立申請書、契約書可稽 (見94年度智字第24號卷第122頁、原審卷第23、72、73頁) 。依上訴人所提收據,甲○○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負 責人(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顯不 相同,而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為二不同之事務所,自不得混為一談。上訴人雖另提出網頁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77至82頁)謂甲○○與被上訴人同為台一國 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創辦人云云,惟網頁資料之介紹敘述,乃 網頁製作者之片面說詞,尚難逕予採認為事實,仍應依相關證 據判斷之。依前述,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自65年12月16日 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均為被上訴人一人所獨資,甲○○復非系



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則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自僅歸屬被上訴 人一人,而與甲○○無涉。
㈡查上訴人於89年4月17日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辦理「 魚鉤改良結構」國外發明專利,費用計17萬2000元。有國外專 利案件委任契約書乙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惟該契約 成立時間與上訴人原所主張「雙輪胎式車輪結構」PCT發明專 利委任契約,相隔近3年之久,且二者為全然不同之專利,委 任契約亦個別獨立存在,申請時間、手續亦有差別,是其與原 所主張之「雙輪胎式車輪結構」部分顯屬完全不同之事件,二 者之社會基礎事實截然不同,證據資料亦無從相互援用。㈢綜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甲○○及「魚鉤改良結構」國外 發明專利之申請部分,均未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追 加(見本院卷一第104、120頁)。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 該部分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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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